河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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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做好我省的水土保持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的目的和任务是: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变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面貌;治理江河,减少水、旱、风沙灾害;整治国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造福子孙后代。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是: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紧密协作,共同搞好水土保持工作。基层乡、村和国营农、林、牧场,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水土保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依靠群众劳动积累,自力更生,防治水土流失。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国家在资金和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对防治水土流失有功者奖,对破坏水土保持造成危害者罚。

第二章 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由省计委、科委、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财政厅、畜牧水产局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组成“河北省水土保持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定期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水利厅,负责日常工作。
有水土流失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有一位负责同志主管水土保持工作,并根据其任务大小设立必要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建立一支水土保持技术业务队伍。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2)检查督促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3)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土保持勘察,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4)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教育工作;

(5)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6)总结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七条 在省水土保持协调小组统一安排下,各有关部门必须紧密配合,分工负责,搞好协作,完成各自承担的任务。
(一)农业部门:负责防治耕作区的水土流失。推广采用农业土壤改良措施和蓄水保土的农业耕作措施;管好、用好山区梯田和川坝地;组织和指导群众,搞好坡耕地修建水平梯田和制止陡坡开荒工作。
(二)林业部门:保护好现有森林;做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护林防火工作;引进、培育和推广适宜我省生长的水土保持优良树种;大力营造水源涵养林、各种防护林、薪炭林;积极开展飞播造林种草。
(三)畜牧部门:负责水土流失和风沙区的育草、种草工作;做好牧区、牧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引进、培育、推广优良草种;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草山、草坡,建设人工和天然草场;防治草原退化、沙化以及草山、草坡的水土流失;科学管理草场、牧场,在草、畜平衡的基础上发
展畜牧业。
(四)水利、水电部门:在治理和开发流域水利规划中,应包括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整治沟道,兴修蓄水、拦沙、防洪等工程;开展山区小流域综合治理;做好水利、水电建设中的采石、采土场和弃土的处理,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各河务处应参加本流域的水土保持勘察、规划工作,协助流域内各县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五)交通、工矿、环保部门:分别负责铁路、公路路界沿线和工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搞好护坡、护岸、土石场地的处理和路界内的绿化等工作,搞好山区河流、水库的水源保护,防治水源和土壤污染。
(六)水土保持站、农业技术站、林业站、水文(水利)站、农机站、土肥站、草原站等单位,都有义务帮助当地乡、村和农民群众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计划部门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补助经费和所需物资,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统一安排下达。
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给水土保持经费,并经常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主管部门要保持专款专用,合理开支,讲究经济效益;省每年要划拨一定的经费用于水土保持建设。各级地方财政每年要按省里的有关规定,安排水土保持经费。国家对贫困山区的扶持经费,也可安排部分用于水土
保持。所拨经费,要按照省有关水土保持经费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使用。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九条 山区、丘陵区、黄土区和坝上高原区,其耕地、林木、草原、草坡、荒山、荒坡等权属者和使用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负责保护和合理利用,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太行山区、燕山区、黄土区和坝上高原区的荒山荒坡、草原草滩,要因地制宜,种植乔、灌、果、草,严禁开荒种植农作物。
农民的自留山和责任山,要按当地水土保持治理规划要求,发展乔、灌、果、草,不得刨坡开荒种植农作物。
第十一条 风沙危害严重地区,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地区,铁路、公路、河流、渠道两侧山坡,水库淹没区周围,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文化遗产区,严禁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十二条 严禁滥伐林木,毁林开荒,破坏水土保持。在水土流失地区按照国家规定采伐森林时,在报批采伐计划中必须包括采伐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计划报批前征求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保护草原、草山、草坡,禁止毁草开荒,破坏草皮和过度放牧。牧场要搞好科学管理,合理安排载畜量,改良畜种。草场要营造林带,改善草原生态环境,播种优良牧草、恢复植被,改良草场,在搞好畜、草平衡的基础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整治沟道要有规划设计,要根据当地的暴雨水文特征,预留出合理的沟道行洪断面。
第十五条 水利、铁道、交通、工矿、电力和建设等部门,在山丘区和风沙区进行生产和工程建设时,应尽量减少破坏地貌和植被。弃土、石、沙渣和矿渣等必须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水库,堵阻河道;不准占压林地;采土场、开挖面等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在工程竣工前
进行造林种草绿化,或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各部门在报批的工程规划和生产计划中,必须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呈报计划前征求所在地、市、县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监督实施。已造成水土流失的,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改变滥樵滥牧等习惯,千方百计保护植被。对一些单位或个人从事挖(种)药材、烧木炭、烧砖瓦、采矿、开石等副业生产,要制定具体办法,加强管理。改变顺坡耕作为横坡耕作,轮休耕地要及时种植牧草或绿肥作物,减免土壤冲刷。

第四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七条 治理水土流失,要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要因地制宜,做到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讲求实效,做到
治一沟,成一沟,受益一沟,不断总结经验,及时进行推广。
第十八条 在国家资助下进行的小流域综合治理,必须事先进行实地调查,提出治理规划、设计和实施计划,经县水土保持部门审批后,签订合同。施工时,要接受水土保持部门的技术指导,确保施工质量,由审批单位验收合格后,及时拨给补助费。
第十九条 在落实好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积极支持农民以户或联户的形式,承包荒山、荒坡、荒滩和小山沟(流域)的治理,由承包户同国家或集体签订合同。在承包治理区内新载植林、草、果、桑,谁种谁管谁受益,长期不变,可以继承,可以作价转让。承包地范围内
原有集体的小片幼树,可量树作价、造册登记,记入合同书,按增值或全收益分成,大头归户;成材树全收益分成,大头归集体;对一些零星树木,可以作价归户。承包者按规划治理,新建成的滩地、沟坝地、梯田,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承包者,长期不计产量,不增征购,不加提留。


国家或集体与承包者签定合同时,可视其情况收取适量的资源利用费。
有的乡、村在落实责任制的基础上,也可以组织水土保持专业队常年治理,或规定农建义务工,分季节集中治理。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大的乡、村,需要组织协作治理的,应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合理负担的原则,治理后的管理任务,收益分配和新增耕地的使用,由参加治理的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一条 现有坡耕农地,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应退耕还林、还果、还草,发展多种经营;退耕确有困难的,要限期三至五年,修成梯田。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应积极修建水平梯田;对尚未修成梯田的缓坡地,要采取等高耕种,等高沟垄种植,按田、条田种植,或横坡平畦
种植等农田耕作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提高产量的基础上,再把应退耕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
第二十二条 提倡用承包的办法发展育苗专业户、重点户。且林、牧、水土保持部门和林、牧场应协助和指导农民做好育苗工作,并对当地群众在治理水土流失中所需要的树种(草籽)、苗等方面予以支持,推广速生、耐旱、耐瘠薄的优良乔、灌木树种和草种。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开荒、搞工副业、挖矿、筑路、建房、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采伐森林和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当地县人民政府有权督促检查,治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四条 各地对原有的和新建水土保持设施(包括工程和树草),应本着“谁治理、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明确权属,建立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落实管护责任制,订阅养护公约。水利、铁路、交通、工矿等部门和国营农、林、牧场对所属范围的水土保持设施,
也要建立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负责管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管护工作的要求和任务是:对各种工程设施,要及时维修、加固,经常保持完好;对植物设施,要搞好补植、抚育和管理,造林成活率和封山、固沙的草坡、草地覆被度要在百分之八十以上;对人工果园、蚕桑场和野生干果区,要制定保水、保土的措施;对
有的水土保持设施,必要时,要制定管理运用方案。
第二十六条 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六章 宣传、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土保持部门要通过印发科普宣传材料、读物、图片和举办培训班等形式,普及水土保持知识。情报部门要做好有关国内外水土保持方面的新成果、新技术和新动态等情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河北农业大学、河北水利专科学校、河北林业专科学校应设置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山区中、小学校的有关课程应增设水土保持内容,必要时,可编印水土保持知识的乡土教材,传授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二十九条 科委、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和水土保持工作部门,要积极安排和支助有关的水土保持科研项目,把其纳入科研课题计划。农科院、林科所、水科所、地理所、水保所、畜牧所等科研部门,以及河北农大、河北水专、河北林专等大专院校,要结合各自专业的特点,承担
水土保持试验、研究任务,建立必要的水土保持试验基地,认真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及时推广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必须联系实际,着重研究水土保持应用技术,为当前防治水土流失和发展生产服务。有条件时,也要开展一些基础理论和社会经济方面的研究。
应有重点地设立水土试验站(点),开展一些小流域综合治理前后的研究、观测工作,为我省山区水土资源开发利用评价,农、林、牧、水等各种措施的规划配置、综合发展及综合性研究,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到水土流失和风沙地区,结合生产进行科研和水土保持工作,建设山区。其晋升、浮动工资和生活福利待遇,按国发(1983)74号文件精神及省、地、市有关规定执行。
进行水土保持外业调查、勘测、规划和施工的工作人员,其劳保福利和外业补助费标准,可暂按林业野外工作人员的规定执行。水土保持试验站、工作站的职工,其岗位津贴和劳保待遇,可按基层水文站的标准执行。其经费由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成绩大小,一般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速度快,质量高,保持水土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积极改变广种薄收,保持水土,发展农、林、牧业生产,有显著成效的。
(四)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其它较大贡献的。
(五)在水土保持科研、教育、宣传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就的。
(六)坚持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立有功绩的。
(七)在基层从事水土保持工作八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损失,对肇事单位的负责人或肇事人应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十一条规定,刨坡开荒,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拒不进行迹地更新或不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四)从事副业生产,乱挖乱倒土石或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或仪器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广大群众都有权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奖励和惩罚从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地(市)、县,亦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报省水土保持协调小组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归省水土保持协调小组。



198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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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2〕31号


《丽水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在城市范围内由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三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环境保护、卫生、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水的水资源,应全面规划,严格保护,加强管理,合理利用,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本辖区内的水源生态环境。
  第七条 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和水质监测,防止水污染。
  第八条 制水厂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体检1次,凭健康合格证上岗,发现传染病患者,应立即调离制水岗位。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供水企业必须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输水建筑物、水厂、泵站、管道、消火栓、水表、闸伐等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擅自拆除、迁移或移作他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从事挖沟、采石、取土、堆物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迁移、改建工程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由供水企业投资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至用户表外的支水管,由开发业主或用户投资建设。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原则上以进户总水表为界进行划分。进户总水表前由用户共同投资建设的支水管按自愿原则委托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
  凡供水直接到户的,户表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户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维护和管理。
  凡通过住宅管理单位间接供水到户的,从取水口至总水表(含总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总水表至户表间的供水设施由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户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维护和管理。
  对法人单位的城市供水,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总水表)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进户总水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维护和管理。
  凡属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的供水设施,供水企业可以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合理调整管网布局。
  第十三条 对居民的城市供水,推行一户一表制,即逐步取消居住区总表,实行装表到户,计量到户,结算到户。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
  计量水表应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定期校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压、堆占、掩埋计量水表和表箱。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使用,其安装和维修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支出。除火警、消防演习等特殊需要用水外,未经批准严禁使用消火栓。环卫、园林、市政建设需利用消火栓用水的,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和供水企业同意,在规定地点设置水表计量用水,水费按实际耗水量向供水企业交纳。公安消防部门应按季将启用的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通知供水企业。
  单位内部的消火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设立消防水表,并定期按表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严禁供应不合格用水。
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各采样点供水水质卫生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及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或因故障修复后的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严格冲洗、消毒并经市卫生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向用户供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蓄水池、高位水箱等)应当进行定期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清毒,用户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任意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试压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报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定期按时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未交的,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用户接到催缴通知书30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可按规定采取停水措施。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供水企业不得擅自提价。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用户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技术监督、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计量水表度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并书面告知。因计量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上12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本月水费。
  第三十条 用户的水表计量不准,供水企业应当负责复核。对水表因自然损坏造成的表停、表坏,供水企业应无偿更换。
  第三十一条 用户用水量增加,连续半年超过水表公称流量时,应当办理换表手续用户全月平均小时用水量低于水表最小流量时,供水企业可将水表口径改小,用户承担工料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7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的管理,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的爱国爱乡热情和合法权利,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捐赠,是指台湾同胞自愿无偿为我省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工农业生产设备捐赠款、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国家机关不得接受供本单位自用的台湾同胞捐赠,用于前款规定范围的捐赠除外。
第三条 台湾同胞捐赠应遵循捐赠人自愿和受赠单位自用的原则。
捐赠人对捐赠的方式、数额和受赠对象有自主权,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有检查监督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台湾同胞意愿索取捐赠。
第四条 台湾同胞捐赠兴办的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捐赠人和受赠单位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对台湾同胞捐赠的指导和管理。

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负有协调和监督的责任。
第六条 台湾同胞捐赠应由捐赠人向受赠单位提出捐赠意愿书。捐赠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应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由双方商定。
受赠单位接受台湾同胞捐赠,应当提出受赠申请书,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第七条 受赠单位接受台湾同胞捐赠款额应按下列权限申报:
(一)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捐赠,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二)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二百万元以下的捐赠,向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三)一次接受二百万元以上的捐赠,向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省直属单位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台湾同胞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物资的,按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核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自接到受赠单位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办理结果通知申报单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九条 受赠单位对受赠款、物,应建立帐目,年终汇总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台湾同胞捐赠的款项,受赠单位应按捐赠意愿书或协议规定专款专用。捐赠现汇的,在指定解汇银行办理结汇;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解汇,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保留现汇,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账户。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捐赠用于科教的进口物资,根据国家有关减免关税的优惠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将在我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利润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在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捐赠款、物的使用,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履行捐赠意愿书或协议规定的义务,保证实现捐赠的目的,并应向捐赠人反馈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捐赠兴建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讲求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所需土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属于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项目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捐赠兴建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按基建程序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未经捐赠人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更改捐赠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投入使用后
,受赠单位应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十六条 因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必需拆迁台湾同胞捐赠兴建的公益性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应根据拆迁有关规定和城乡规划要求按原规模、用途就近予以复建,或依法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款项使用应符合原捐赠用途。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作出贡献的捐赠人,应给予表彰。表彰的方式要尊重受表彰者的意愿。具体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责令纠正,或由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请行政监察机关及受赠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赈灾捐赠由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会同民政、红十字会等有关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