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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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条例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条例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设台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经济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是无线电管理的主管机关,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对无线电实行行政、经济、技术综合管理。
第三条 无线电频率是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无线电频率的划分,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实行合理利用,保障重点,兼顾一般,统筹安排,有偿占用。
第四条 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及设备(电视机,收音机,收录机除外,下同),均应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报批手续,领取设台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无线电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无线电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并交纳设台手续费和频率管理费;需要无线电管理机关协助进行技术检测的,还应交纳技术检测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六条 下列无线电台、站和设备免收频率管理费:
(一)党政领导机关设置使用的无线电通信台、站;
(二) 广播系统的实验台和中波转播台;
(三)军队系统和民兵按编制序列装备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四)开发研制阶段未定型生产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五)因自然灾害或执行紧急、特殊任务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七条 行政机关、无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邮电系统的短波通信设备等,其频率管理费,根据电台性质、任务、占用频率和电波覆盖范围,酌情减收25%至75%。
第八条 现有无线电通信设备发射技术指标不符合规定,经申报同意暂可使用的,频率管理费按标准的200%收取。
第九条 频率管理费按年计收(临时设台按月计收)。设台单位应按照无线电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和银行账户按期汇交。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关按本规定第五条收取的各项费用,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专项用于无线电频谱工程建设,仪器设备购置,电波技术研究,业务技术培训及表彰先进等,不准挪作他用。设台单位交纳上述费用,企业在成本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一条 对在无线电频谱工程技术开发研究中作出显著贡献,以及模范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和通信保密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无线电管理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无线电管理机关有权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其设台执照或使用证书;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罚款标准见附表二。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并制定施行细则。
附表一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
类别 │ │ │ │
收基费数 频段 │ 短 波 │ 超短波无线电话机 │ 广播电视发射机 │
(元) 项目 │ ├───────┬───────┼───┬───┬───┬───┤
│ 通信电台 │ │ │ 中 │ │ │ │
│ │ D、E频段 │ 其他频段 │ 波 │ 调 │ │ │
│ │ │ │ 电 │ 频 │VHF│UHF│
├───┬───┼───┬───┼───┬───┤ 台 │ 台 │ │ │
功率 │ 报 │ 话 │单 频│双 频│单 频│双 频│ │ │ │ │
────────────┼───┼───┼───┼───┼───┼───┼───┼───┼───┼───┤
2瓦(含)以下 │ 10│ 15│ 20│ 40│ 15│ 30│ │ │ │ │
────────────┼───┼───┼───┼───┼───┼───┼───┼───┼───┼───┤
2瓦(不含)-5瓦(含)│ 15│ 30│ 40│ 60│ 30│ 50│ │ │ 30│ │
────────────┼───┼───┼───┼───┼───┼───┼───┼───┼───┼───┤
-15瓦 │ 30│ 50│ 60│100│ 50│ 80│ │ │ 50│ │
────────────┼───┼───┼───┼───┼───┼───┼───┼───┼───┼───┤

-25瓦 │ 60│100│120│150│100│120│ │ │ │ │
────────────┼───┼───┼───┼───┼───┼───┼───┼───┼───┼───┤
-50瓦 │ 80│120│200│300│150│250│ │100│100│ 80│
────────────┼───┼───┼───┼───┼───┼───┼───┼───┼───┼───┤
-100瓦 │100│150│300│400│250│300│ │150│150│120│
────────────┼───┼───┼───┼───┼───┼───┼───┼───┼───┼───┤
-150瓦 │120│200│400│500│300│400│ │ │150│ │
────────────┼───┼───┼───┼───┼───┼───┼───┼───┼───┼───┤
-300瓦 │150│250│ │ │ │ │ │ │200│150│
────────────┼───┼───┼───┼───┼───┼───┼───┼───┼───┼───┤
-500瓦 │150│300│ │ │ │ │ │ │250│200│
────────────┼───┼───┼───┼───┼───┼───┼───┼───┼───┼───┤
-1000瓦 │200│400│ │ │ │ │200│250│300│250│
────────────┼───┼───┼───┼───┼───┼───┼───┼───┼───┼───┤
-10千瓦 │300│500│ │ │ │ │300│400│400│300│
────────────┼───┼───┼───┼───┼───┼───┼───┼───┼───┼───┤

-50千瓦 │ │ │ │ │ │ │400│ │ │ │
────────────┼───┼───┼───┼───┼───┼───┼───┼───┼───┼───┤
│ │ │ │ │ │ │ │ │ │ │
─────┬──────┴───┴───┴───┴───┴───┴───┴───┴───┴───┴───┘
说 │ 一、频率管理费收费金额M=B×N(E+1)×0.5,式中B为基数,N为设备数,F为频率点
│ 频点基数按对(目夜频)计算,超占部分仍按个数累加。
│ 二、技术检测费按实际测试的设备数量、项目计算。使用监测车辆的,往返五十公里收费30元,额
明 │ 三、设台手续费在领取(更换)设台执照和使用证书时收取,每份10元。
─────┴──────────────────────────────────────────────

续表一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
│ │ │ │ │ │ │ │ │ │ 设 │
│ │ 雷 │ 遥控 │ 无 │ │ 空 通 │发 检│进│ │ 台 │ 其
│ 微 │ │ │ 呼 │无│ 间 信 │ │口│ 干 │ 组 │
│ 波 │ │ 遥测 │ 线 │线│ 无 地 │射 │设│ 扰 │ 网 │
│ 通 │ │ │ 设 │电│ 线 面 │ 测│备│ 源 │ 勘 │
│ 信 │ │ 导航 │ 电 │话│ 电 站 │设 │审│ 检 │ 测 │
│ 机 │ │ │ 备 │筒├───┬───┤ │核│ 测 │ 论 │ 它
│ │ 达 │ 定向 │ 传 │ │上 行│下 行│备 费│ │ │ 证 │
┼───────┼───┼───┼───┼─┼───┼───┼───┼─┼───┼───┼────
│ │ │ 50│ 50│ │ │ │ 10│ │ │ │
│ ├───┼───┼───┼─┼───┼───┼───┤ │ │ │
│ │ │100│100│ │ │ │ 20│ │ │ │
│ ├───┼───┼───┼─┼───┼───┼───┤ │ │ │
│ │ │ │150│ │ │ │ 20│ │ │ │
│ ├───┼───┼───┼─┼───┼───┼───┤ │ │ │
│60路以 │ │ │200│ │ │ │ 30│ │ │ │
│下:100 ├───┼───┼───┼─┼───┼───┼───┤ │ │ │

│60-300 │ │ │300│ │ │ │ 30│ │ │ │
│路:200 ├───┼───┼───┼─┼───┼───┼───┤ │ │ │
│600-960│ │150│400│ │ │ │ 50│ │ │ │
│路:300 ├───┼───┼───┼─┼───┼───┼───┤ │ │ │
│1800路以 │ │ │ │ │ │ │ 50│ │ │ │
│上:400 ├───┼───┼───┼─┼───┼───┼───┤ │ │ │
│ │ │ │ │ │ │ │ 80│ │ │ │
│ ├───┼───┼───┼─┼───┼───┼───┤ │ │ │
│ │ │200│ │ │ │ │ 80│ │ │ │
│ ├───┼───┼───┼─┼───┼───┼───┤ │ │ │
│ │200│200│ │ │ │ │100│ │ │ │
│ ├───┼───┼───┼─┼───┼───┼───┤ │ │ │
│ │300│ │ │ │ │ │100│ │ │ │
│ ├───┼───┼───┼─┼───┼───┼───┤ │ │ │
│ │400│ │ │ │ │ │100│ │ │ │
│ ├───┼───┼───┼─┼───┼───┼───┼─┼───┴───┤
│ │ │ │ │3│200│100│ │5│1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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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数。其中短波通信电台出部分每公里加收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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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无线电违章罚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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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违 章 条 款 │单位│罚款金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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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擅自销售、购买、引进无线电发信设备 │ 部│10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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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擅自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含试验) │ 部│3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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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擅自使用核定以外的呼号、频率 │每次│10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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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擅自增加发射设备、增大发射功率变更台址、加高天线 │ 部│200-800 │
──┼─────────────────────────┼──┼────────┼──────
5│擅自超占使用频率(频点或频组) │每个│200-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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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电台执照(证书)或丢失执照(证书)│ 份│ 50-100 │
──┼─────────────────────────┼──┼────────┼──────
7│丢失无线电通信设备 │ 部│4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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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无线电通信设备失控 │部次│10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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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违反通规通纪、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空中泄密等 │ 次│100-500 │
──┼─────────────────────────┼──┼────────┼──────
10│非电信设备造成有害干扰,通知三个月不采取措施者 │ 次│100-500 │
──┼─────────────────────────┼──┼────────┼──────
11│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检查监督 │ 次│ 50-200 │
──┼─────────────────────────┼──┼────────┼──────
12│无线电发射设备不符合技术规范,产生有害干扰造成后果│ │200-500 │
──┼─────────────────────────┼──┼────────┼──────
13│违反其它无线电管理条款 │ │100-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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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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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自2005年2月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早夜市在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方便群众生活方面的作用,进一步规范早夜市经营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早夜市是指在指定地点开办,在规定时间开市、收市,以经营餐饮服务、小商品、农副产品、出版物及文化用品为主的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早夜市及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早夜市设置的规划、协调和审核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环保、林业、农牧、文化、行政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早夜市管理工作。
早夜市所在地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早夜市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早夜市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早夜市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需占用城市道路开办早夜市的,其经营场所使用权应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经营场所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由早夜市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早夜市经营场所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开办早夜市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开办早夜市实行谁投资、谁收益,谁开办、谁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早夜市开办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妨碍道路交通、行人及消防安全;
(二)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和道路景观;
(三)不影响绿地园林和公共设施的完好;
(四)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五)有较宽敞、平坦、便于维持秩序和清理卫生的场地。
第十条 早夜市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有关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清扫等制度;
(三)在市场设立投诉点,设置法定、合格的免费复检计量器具;
(四)对市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早市开市时间为7:00,收市时间为9:00;夜市开市时间为20:30,收市时间为次日凌晨2:00(均为北京时间)。
早夜市开办者应在收市后30分钟内组织完成场地清扫工作,保证场地清洁、交通畅通。
第十二条 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必须摆放整齐,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缺秤少量;
(三)不准经销非法、盗版、淫秽出版物;
(四)不准赌博、测字、算命、行医卖药;
(五)不准践踏绿地树木和损坏、污染公共设施及彩色路面;
(六)不准乱扔杂物、乱倒污水。
第十五条 在早夜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持有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定点亮证经营;
(二) 食品及其辅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 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清洁设施存放,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防止食品污染;
(四) 必须使用一次性可降解环保餐具或经消毒处理的餐具,不得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不得在现场清洗餐具;
(五) 从业人员必须穿着洁净的工作服上岗,保持个人及营业场所卫生,污水、垃圾应倒在指定的卫生设施内;
(六)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场所和设施;
(七)烧烤炉具应使用清洁能源和无烟煤并配备简易消烟设备,其他餐饮炉具应使用电、液化气等清洁能源, 严禁原煤散烧;
(八) 食品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经营的肉类产品必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七条 早夜市开办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早夜市开办者或者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7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
                       
二○○二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行为,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管线设施工程、城市交通和对外交通设施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设施工程、城市防灾设施工程。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计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公安交通、环保、人防、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规划部门做好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统一规划,承担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审批程序,按照《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二)兼顾近期、中远期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四)预留和保护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坚持合理、节约用地;
  (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要求。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分为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专项规划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基础设施用地布局、服务功能、工程管线走向等。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应当对近期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做出具体安排,包括用地范围、工程规模、工程性质、工程建设顺序、投资额度等。
  第十条  编制城市新区的规划方案,应当做出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配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各项防灾能力做出评估。城市旧城区的开发改造,应当做出基础设施工程配给能力的鉴定。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成片改造项目,应当做出竖向设计和管线综合规划。竖向设计应当根据城市用地的控制高程、沿线地形、地物、地质和水文条件,与防洪排涝规划相协调,与道路的平面规划同步进行,并满足城市景观的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审批。
  
  第三章 城市管线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线设施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热力、电力、燃气、电信等设施及其用地内配置的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管线工程,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请:
  (一)雨水、污水、给水、热力等市政公用管道;
  (二)电力、电讯、交通指挥设施、广播、有线电视、路灯、电车等导管和电缆、架空线缆;
  (三)埋设管线的隧道、地沟等地下工程;
  (四)输油、输气等特殊管道。建设单位在取得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市公安交通、道路、公路管理和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现状地下管线较多的地段新建和改建管线,平面和竖向与相邻管线间距需要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管线工程报批中,应当执行会签制度,经各专业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经核准的设计图纸组织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设计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后的图纸进行施工,擅自改变管线位置和竖向高度的必须予以改正。特殊情况下暂时无法改正的,在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迁移。
  第十八条  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原批准机关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管线埋设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协调解决:
  (一)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二)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
  (三)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四)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
  (五)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
  (六)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七)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在旧城区街道上新建管线,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竖向设计。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段,应当建设综合管线地沟或者隧道。城市中心区应当逐步取消架空管线。
  第二十一条  新建桥涵应当根据管线专项规划,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地下管线的,各管线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做到道路与管线同步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主干道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做到一次开挖道路施工后,五年内不再开挖道路。因特殊原因确需开挖道路施工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道路和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在上年年底前提出下年度拟建项目,报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其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各有关呈报单位。
  第二十五条  在地面或者建筑物顶端设置微波通讯、移动通讯、无线寻呼、对讲机等天线铁塔,应当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微波通讯设施的通道宽度和高度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微波通道,在批准使用的年限内受到保护。
  
  第四章 城市交通和对外交通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交通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和交通组织设施及其他配置的附属设施。城市对外交通设施工程,是指公路、铁路、航空、航运设施,及其用地内配置的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支路四类。道路红线由市规划部门在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中具体划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红线内,不得建设与基础设施工程和交通功能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在城市中心区和主干道行人频繁过街地段,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完善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道的规划,并纳入道路新建、扩建计划一并实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停、回车场及公交站点和出租车停靠站点应当按照规划设置。
  第三十二条  城市快速道路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强制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隔离设施设置广告。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快速道路建设涵洞、桥梁,设计通行净高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直连交通指挥中心的监控设施。
  第三十四条  铁路正线和专用线两侧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与铁路运营无关的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交道口处应当设置有人值守的道口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机场净空控制区、码头岸线控制区范围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征得机场或者航运管理部门同意,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城市对外交通道路零公里以外路段,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划定道路两侧的控制地带,实行严格控制。具体范围由市规划部门征求公路部门意见后划定,并纳入对外交通专项规划。
  
  第五章  城市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工程,是指城市公共园林、公共绿化、环境生态林及其用地内按工艺要求配置的附属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是指垃圾处理厂、压缩间、公厕及其相应设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以栽植行道树为主。行道树栽种位置应当避让地下管线。
  第四十条  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占用绿地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进行建设。建设公共绿地围护设施,应当采取通透方式。通透式围护设施上不得设置广告。特殊需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配建公厕、垃圾压缩间。非成片开发拆除城市公厕,建设单位应当与环卫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签定还建公厕协议。
  
  第六章 城市防灾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防灾设施工程,是指防洪、防内涝、防火和人民防空等设施及其用地内配置的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防洪堤岸线的选址定位,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江、河、沟控制区域内兴建跨河、临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管线、渡口、园林绿化等工程,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配建自用消防管线和消防水池应当在建筑红线内,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用地。
  第四十六条  新建单建式人防出入口,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采取敞开方式。临近建筑物的出入口,平时应当敞开。
  第四十七条  人防工程内按规划配建的疏散通道和出入口,应当设置明确的交通指示标志,保证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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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部分拆除或者全部拆除,并处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挖城市道路敷设各类管线的;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用地进行非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园林绿地进行项目建设的;
  (四)擅自占压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管线并影响其功能的;
  (五)擅自改变管线位置和竖向高度的。
  对不执行处罚决定而继续施工的,市规划部门可强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一)符合规划要求而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经市规划部门认定其建设项目的位置、走向,但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开工验线而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更改经批准建设规模的;
  (四)未经原批准机关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建公厕、垃圾压缩间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配建。限期内仍未配建的,处以配建工程100%的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新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建设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