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工交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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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工交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工交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能,促进我市工业、交通企业技术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5〕63号),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预算内工业交通企业。
二、企业按规定比例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应按规定的范围使用,其用途包括:
(一)机器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的重建。房屋建筑物的重建,只能使用房屋建筑物所提取的折旧基金,不能挪用机器设备所提取的折旧基金。(二)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三)试制新产品措施。(四)综合利用
和治理三废措施。(五)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六)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三、更新改造资金可以同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统筹安排,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措施。企业在进行固定资产大修理时结合进行技术改造的,可同大修理基金结合使用。
四、新建扩建工程以及其他属于基建性质的费用,不得使用更新改造资金。
五、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编制中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企业安排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应向主管部门提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下达,并同时抄报市经委、财政局备案。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中单项设备和工程价值超过十万元的,要报市经委批准。

企业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进行事前的可行性分析和经济效益分析、施工(购置)过程检查、交付投产时的验收,并明时确每个过程的责任。
六、企业主管部门、财政、税务、开户银行要对辖区内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企业必须接受检查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七、市每年从企业提取基本折旧基金中集中30%的更新改造资金。从今年起建立技术改造资金,做为市级预算内工业、交通企业上缴折旧基金单位的技术改造、维持简单再生产调剂资金。
八、技术改造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方式。
九、技术改造基金由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安排使用,市经委、财政局负责管理。
十、企业借用技术改造基金,必须持有项目批准文件,经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同意后,与市财政局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单位应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并承担经济责任。
十一、技术改造基金借款,纳入技术改造规模计划。还款资金来源:用借款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还款,或用新增加固定资产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归还。
十二、技术改造基金按银行设备贷款利率计收占用费。对少数社会效益好、但经济效益较差的技术改造项目只收借款,不计收占用费。
十三、计收的占用费,作为增值全部转入技术改造基金,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有功单位、个人的奖励。
十四、更新改造资金管理实行责任制。企业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由分管厂长、技术改造科、财务科负责。企业主管部门分管技术改造的局长(经理)、技术改造科、财务科对本系统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负责管理。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经委、财政局对市集中更新改造资金的使用和效益
负责。对在更新改造资金管理使用中成绩突出,达到或超过项目可行性报告中规定的经济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对超越更新改造资金使用范围,造成严重损失浪费、影响技术改造和维持简单再生产的单位和负责人给以行政警告和相当挪用金额一倍以上的罚款。罚款收入除一部
分用于有功单位和个人奖励外,其余全部转入技术改基造金。
十五、本办法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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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1.将第六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年度审验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2.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3.删去第四章。
  4.删去第五十三条。
  5.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监测站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政发[2006]48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现将《柳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柳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

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权益,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意见》(劳社险中心函[2004]5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工作。

成立柳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及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劳动保障工作的副秘书长担任组长,成员由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物价、纠风办、工会、药监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以及医疗保险专家组成,考核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及管理指标。

一、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评分内容 :

(一)医疗保险相关服务情况;

(二)药品管理情况;

(三)合理收费情况;

(四)医疗管理情况;

(五)计算机管理情况;

(六)其他。

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管理指标:

(一)门诊均次费用;

(二)门诊人次人数比;

(三)门诊医疗消费中药品消费比例;

(四)住院均次费用;

(五)住院人次人数比;

(六)住院医疗消费中药品消费比例。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实行“以分定等级”的办法,依次分为 A 、 B 、 C三个等级,依据评定内容按照百分制评分标准进行评定,其中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评分占60%,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管理指标考评评分占40%。

总评分为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A等级信用单位;90分以下、80分以上(含80分)的为B等级信用单位;80分以下的为C等级信用单位。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每年(医保年度)进行一次。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由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信用等级评定及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管理考核评分标准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指标考评评分标准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自查自评结果组织卫生、物价、医保中心等部门根据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评分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指标考核评分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一次综合评定,将评定情况报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及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小组,确定相关信用等级,向社会公示,并将评定结果及考核情况报自治区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及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小组。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第九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A 等级信用单位的激励措施:

(一)颁发定点医疗机构A 等级信用先进单位牌匾;

(二)在无投诉的前提下,次年免予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检查,采取自我约束为主与不定期的检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三)当年服务质量保证金年终全部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四) 连续两年取得A 等级信用先进单位的定点医疗机构,增加本年度考评总分10分。

第十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B 等级信用单位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悬挂定点医疗机构B等级信用牌匾;

(二)每年定期进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检查;

(三)加强日常医疗保险政策指导;

(四)当年服务质量保证金90%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扣除10%。

第十一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C 等级信用单位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悬挂定点医疗机构C等级信用牌匾;

(二)每年除定期进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检查外,不定期的进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抽检,并根据情况实行重点检查;

(三)加强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对法人代表和医保经办人员进行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医疗保险服务质量;

(四)总评分在70分以上(含70分),拨付当年70%的服务质量保证金给定点医疗机构,扣除30%;总评分在60分以上(含60分),拨付当年50%的服务质量保证金给定点医疗机构,扣除50%,给予警告;总评分在60分以下,全部扣除当年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3年内不得重新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服务质量保证金由市医保中心按照《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从各定点医疗机构全年基金使用预算中扣留5%。

第十三条 扣除的服务质量保证金全部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台帐等基础资料,并定期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掌握定点医疗机构其他社会诚信等方面的情况,确保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 对拟评定为定点医疗机构A 等级信用单位的,应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可确认为 A等级信用先进单位;有异议的应进行复审。

第十六条 鼓励参保人员和社会各界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降低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从全年综合评定分中扣减10分。情节严重的终止其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必要时直接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账内的;

(二)将当事人的诊疗费用记入他人医疗保险账内的;

(三)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保险支付账内的;

(四)违规换药,情节严重的;

(五)伪造病历、分段计账的;

(六)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权益的;

(七)有对外承包或出租的分院、科室并列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的;

(八)对外招聘的医师未经卫生部门许可或未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

(九)其他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牌匾、证书的样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管理指标考评评分标准。

2.有门诊和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质量

考核评分标准。

3.单一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