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发展个体工商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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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个体工商业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发展个体工商业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多种经济成分,调动群众治穷致富的积极性,活跃城乡商品经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经营能力和开业条件的下列人员,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农村居民。
三、退休人员。
四、因企业破产而待业的职工,经批准辞职或停薪留职的人员。
五、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符合本条规定的外省人员,允许来我省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技术开发业、文化娱乐业、咨询服务业以及人民生活需要的其他行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生产经营形式。
一、开作坊、办工厂。
二、来料加工、自产自销、经销、代销、代购、代运。
三、设立固定门市、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售货。
四、到外地报销经营。
五、联合经营、合伙经营。
六、批零兼营。
七、承包、租赁小型国营、集体企业。
八、政策允许的其它经营形式。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请帮手,带学徒,招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依法签定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人员,城镇的须持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明,农村的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审批发照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半个月。从事技术性较强的行业或从事饮食、医药、开采等行业的,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有关
证件,办理开业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城建、卫生、医药、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方便和服务。实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联合办公审批制度。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和交通营运路线,应纳入城镇统一规划。在不影响交通、市容的前提下,允许个体工商户在街道两侧摆摊设点。
第八条 经批准的经营场所和交通营运路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驱赶、排挤或拆迁。确需迁移的,有关部门应为其另行安排适宜的经营场所,并由占用单位适当补偿损失。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要的货源、原材料、燃料等,属于计划供应的,有关部门应一视同仁,统筹安排,严禁搭配商品。允许个体工商户通过正当手段自行组织货源和采购原材料。
第十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银行(信用社)开立帐户,并按照银行开户、结算、信贷、现金等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银行(信用社)要给予积极的扶持和帮助。个体工商户可以在集体企业挂户经营。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应照章纳税。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准另立名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微利行业或在偏僻山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收入低微的,经批准可以在两年之内适当减免税收,免缴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起字号、刻图章。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十四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营业执照,其吊销权在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扣缴。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
违反国家政策、法令,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业者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技术培训、文明经营、优质服务等宣传教育,维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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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城乡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的管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室外公共场所各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室外公共场所是指广场、人行道和公共绿化地带等场所。对外经营的公园和公共体育场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文体厅负责管理全省室外公共场所的体育健身活动。各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的日常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区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室外公共场所的体育健身活动,以健康、小型、自愿、分散、就近为原则。
提倡城乡居民积极参加体育健身活动。鼓励单位在社区内开展社区体育健身活动,活动内容和时间、地点由单位规定。
第五条 在下列重要场所,不得聚集从事体育健身活动:
(一)航空港、港口、公共停车场等场所;
(二)省、市、县、自治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等机关的周边地区;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军事机关、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门的周边地区。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六条 在室外公共场所从事体育健身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碍车辆行驶和他人行走;
(二)设置横幅、标语、旗帜等宣传广告和散发宣传品;
(三)宣传封建迷信;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由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或者组织的体育健身活动,不受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跨县(市)、区、乡、镇(街道)所举办的超过100人的较大规模体育健身活动(以下简称较大规模体育健身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举办较大规模体育健身活动。
第八条 较大规模体育健身活动的申请者必须是单位。
需要举办较大规模体育健身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前7日向举办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准予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者。
经登记的较大规模体育健身活动,应当按准许的时间、项目内容、地点和人数进行活动;需要变更的,应当由申请者向原办理登记的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本规定未经登记或者未按准许的时间、项目内容、地点、人数限额举办较大规模体育健身活动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有关人员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或责令其解散;不听劝阻并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体厅负责解释。



1999年8月29日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下同)科级以下(含科级)国家公务员的培训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国家公务员培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全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专业部门按照培训规划的规定负责本系统国家公务员的更新专业知识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规划草案,确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和工作任务。
  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草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应坚持学用一致,注重提高质量,避免交叉、重复的原则。禁止到市区外或旅游景区的高档宾馆、招待单位组织培训。


  第六条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和市政府各专业部门根据规划编制本区域、本系统年度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草案,在每年三月底前报市人事行政部门。
  培训计划草案应载明:主办单位、培训的种类、培训对象、参训人数、培训时间、课程设置、授课教师、施教机构、收费标准等。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对上报的计划草案进行汇总,经审定后下达全市的国家公务员培训年度计划。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结合工作实际举办计划外的培训班,应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可列入年度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
  参加上级机关组织的培训,其内容与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相同的,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核减本年度的培训任务。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经费按照国家公务员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提取的培训经费不足时,由行政机关自行解决;市财政每年拨付一定的经费用于全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包括:
  (一)初任培训,指对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进行的培训,时间不少于十天。
  (二)任职培训,指对晋升科、股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务和职位要求所进行的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五天。
  (三)更新知识培训,指对国家公务员以更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进行的公共课程培训或根据专项业务工作和轮岗的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的业务知识培训,时间年度内累计不少于七天。


  第十条 初任培训由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科级职务国家公务员的任职培训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股级职务国家公务员的任职培训由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初任、任职培训,采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教材。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国家公务员公共课程的培训,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知识课采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教材,包括:政治理论、公共法律法规和政策、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专业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国家公务员专业课程的培训。
  专业知识课采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培训教材,包括:本系统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专业法律知识。


  第十三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需要,建立布局合理、互相协作、有较强培训功能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网络。
  国家公务员培训应充分利用现有社会教学场所和设施,不得重复兴建教学场所。
  经市人事行政部门认定并领取了《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认定证书》的施教机构,可以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施教机构应按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要求,制定具体的培训实施方案,并报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备案。培训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培训期次、时间及参训人数,培训科目的课时安排,培训方式,任课教师,教材及器材的准备,培训场地和培训预算。
  施教机构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施教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管理制度自主管理;
  (二)按照市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组织教学活动;
  (三)对参训人员的学习进行管理;
  (四)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施教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按照国家公务员培训标准实施教学,保证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质量;
  (三)为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部门提供参训人员的学习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为参训人员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应建立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教师队伍。兼职教师应选聘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领导和专家担任。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应建立考勤、考试、教师聘用、教学研讨和效果评估等管理制度,按规定对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情况进行考核、统计和上报。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国家公务员所在行政机关和培训施教机构应对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进行登记、考核。人事行政部门对证书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验证。
  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的考核结果记入国家公务员培训档案和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作为连续记载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的凭证和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晋升职务和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所在行政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所属国家公务员年度培训安排意见,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二)保证国家公务员参加相应培训的时间、经费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享有参加相应类别的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权利;
  (二)在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参加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同级或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应服从所在单位的培训安排,按时参加相应类别的国家公务员培训,并服从施教机构的管理,遵守施教机构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施教机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进行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资格。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参加初任培训者或初任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任职定级。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任职培训或任职培训不合格的,应自费参加补训;补训仍不合格的,不能任职。
  (三)无故不参加更新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不合格的,应自费参加补训;经补训仍不合格的,年度国家公务员考核时不得评为优秀;连续两年不合格者,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