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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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保证代表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执行代表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地方国家机关、组织和社会各方面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在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所属机构都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要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代表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代表接到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必须书面向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请假是否同意应书面批复。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份代表要求撤回,但坚持该议案的代表人数仍符合法定人数,该议案仍然有效。
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并有权依法提出候选人,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质询案。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罢免案。
罢免案依法提出后,主席团不得搁置,必须提请本次大会审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作出是否罢免的决定。
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一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承办的机关和组织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办理情况的答复应由承办机关或组织的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承办的机关和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先向代表说明办理情况,并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同时正式答复代表,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承办的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办理,承办的机关和组织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再次答复代表。
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拖延不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承办机关和组织负责人员直至负责人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有组织的代表活动的,应当请假。
第十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通讯、接待来访等多种方式,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并推选出组长、副组长。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制订必要的制度,拟定活动计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视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提供有关资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代表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口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对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地区的代表开展视察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或者应邀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需要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工作。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组织收到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来信,接待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来访后,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得对其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因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
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的补贴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
贴。
第二十三条 代表活动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专项拨给,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居住地点或者工作单位如有变动,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地方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代表的辞职后,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本级代表的辞职后,应通报原选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立即将法律文书送达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
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并予以公告。
前款所列情况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恢复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并予以公告。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和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几年来代表工作的实践,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和社会”修改为“地方国家机关、组织和社会各方面”。
二、第四条第一款末尾增加“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的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所属机构都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三、第五条第二款删去“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时抄送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所在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规定。
删去第三款。
第五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报大会秘书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修改为“报大会主席团批准。”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
第二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但坚持该议案的代表人数仍符合法定人数,该议案仍然有效。”
五、第七条修改为:“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并有权依法提出候选人,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六、增加第八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质询案。”
删去第二、四款。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罢免案。
“罢免案依法提出后,主席团不得搁置,必须提请本次大会审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
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作出是否罢免的决定。
“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款中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将办理情况再次答复代表”修改为:“承办的机关和组织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再次答复代表”。
第五款修改为:“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拖延不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承办机关和组织负责人员直至负责人的责任。”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删去第二、三、四、五、六款。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有组织的代表活动的,应当请假。”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其中的“代表视察中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同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删去其中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各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和“各视察组”。
增加第五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地区的代表开展视察活动。”
十三、增加第十七条:“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或者应邀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需要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工作。”
删去原第十七条。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有关机关”修改为“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并答复代表”修改为“并将办理情况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如因是现行犯被拘留”前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得对其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
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删去第二款。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不影响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修改为“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修改为“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的补贴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末尾增加“专款专用”的规定。
十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居住地点或者工作单位如有变动,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代表的辞职后,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本级代表的辞职后,应通报原选区。”
二十一、删去原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情况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恢复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并予以公告。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二十三、删去原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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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全面推动和规范院务公开工作,建立院务公开工作监督考核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和规范院务公开工作,促进医疗机构民主科学管理,依法执业,提高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能力,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第三条 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坚持客观公正、发扬民主、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制订全国院务公开的监督和考核办法,并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的监督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把院务公开工作作为对医疗机构评审评价、考核评优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加强院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包括日常监督与定期考核;监督考核的重点是院务公开的组织领导、公开内容、公开时限、公开方式、公开范围、公开效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院务公开纳入年度总体工作目标进行管理,并作为评定科室与部门工作成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院务公开的日常监督

第八条 院务公开日常监督是对医疗机构日常院务公开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包括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两种形式。

第九条 院务公开日常监督的主要内容是院务公开实施情况及其效果。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社会公众、服务对象、新闻媒体、医疗机构监督员和有关单位对医疗机构的院务公开进行外部监督。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内设管理部门、业务科室以及职工对医疗机构的院务公开进行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信箱、电子邮箱,聘请社会监督员等多种方式,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接到日常监督反馈意见后,应当按照有关医疗机构投诉管理规定,予以登记并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实名的意见要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本人,对有利于改进工作的建议应积极采纳。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监督职责,定期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反馈意见的登记及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医疗机构对院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章 院务公开的定期考核

第十五条 院务公开定期考核是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院务公开情况的检查评估。院务公开定期考核每年进行1次。

第十六条 定期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领导。

院务公开工作的领导体制、协调机制和办事机构的建设情况;领导和办事机构工作开展情况;年度院务公开工作目标、计划和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院务公开纳入单位责任目标管理情况等。

(二)制度建设。

院务公开工作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公开内容。

1.对社会公开情况,包括医疗机构单位基本情况;服务信息(包括服务指南、服务流程、服务规范和服务承诺等);行业作风建设情况、患者就医须知等。

2.对服务对象公开情况,包括各种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等收费信息;医疗机构的药品、仪器设备检查以及诊疗价格;医院投诉管理部门及其办公地点、联系方式;医疗纠纷处理的途径和程序,按照规定提供医疗文书等信息资料服务等。

3.对内部职工公开情况,包括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使用情况;职工权益保障;药品、设备等物资购置情况;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领导职务消费情况;出国考察等情况。

4.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开内容。

(四) 公开载体建设。

院务公开载体的建设情况,包括公开场所、各类会议、电子媒介等。

(五)监督检查。

院务公开检查监督机制建立情况;院务公开内容动态管理情况; 服务对象、职工对院务公开的满意度等。

(六)工作创新。

公开形式和内容的创新和拓展情况。

第十七条 院务公开采取量化考核的方式,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

(一)优秀:积极开展院务公开工作,重点突出,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社会反映好;

(二)合格:认真执行院务公开的各项规定,按照要求开展院务公开工作,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一定成效;

(三)不合格:院务公开工作开展不全面,执行院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力,工作落实不到位。

因未按照规定开展院务公开工作造成重大负面或社会影响的,考核结果定为不合格。

第十八条 定期考核可采取实地考核、综合评议等多种方式,也可与其他检查和督导合并进行。定期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给被考核单位,并责令其改正。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考核结束后对考核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定期考核项目目录由卫生部制订。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定期考核项目目录,制定监督考核评分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四章 院务公开奖惩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情况对院务公开定期考核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违反院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训诫;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定期考核项目目录.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yzs/cmsrsdocument/doc6986.do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蒙籍配偶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蒙籍配偶离婚问题的批复

1965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5)豫法字第116号请示已收阅。关于我国公民郭国选与蒙籍配偶苏和离婚的问题,我们意见,应按照1964年3月19日内务部“关于如何处理涉外离婚案件的批复”,征询女方意见后再行处理。至于征询意见的办法,经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可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去信我国驻蒙使馆,请他们协助征询女方意见。给驻蒙使馆的信,应抄送外交部,并由外交部转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