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8〕3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县、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于1998年4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改革、发
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
织实施。市劳动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
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为建立我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深化社会保障体制改革,
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
定》(国发〔1997〕26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
工
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
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
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
原则和企业
经济效益的差异,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个人办理储蓄养老保险
。
二、实施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
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以及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以下统称个体劳动者)。
(二)企业的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原重庆市辖区内的企业,由所在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核定缴费工资,企业根据核定的缴费工资总额按平均2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每
个企业的具体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的实际负担情况在20%-30%的幅度内
提出意见,报市劳动局审定。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比例将逐步降至20%。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行政区域
内企业的缴费比例,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含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并统一按职工工资总
额作为缴费基数。企业缴费比例超过20%的地区,应报经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批准。
(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8年7月1
日起按4%缴纳
;1999年7月1日起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增加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
的8%。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其工资中按月代扣。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三)个体劳动者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
个体劳动者雇用帮工的,其帮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帮工共同按缴费基数的18%
缴纳。帮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与职工相同。
(四)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市劳动局审定后,由当
地地税部门按月代征。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未经批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限期缴足应缴额外,另按日
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
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和拨付,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五)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
四、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一)社会保险机构分别为企业建立缴拨登记台帐和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
核发相应凭证,作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务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的构成:
1、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2、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所得的利息。
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三)原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且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
保险
费的,从1996年1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1993年3月至
1995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3%的本金一次性补记入个人帐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再建立个人帐户。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从199
6年1月起已为职工建立了个人帐户的,继续按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可以按照本项规定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四)目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个人,从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规定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按本办法规定建立个人帐户。
(五)职工遇下列情况时,个人帐户的处理:
1.职工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按国家规定转移个人帐户。
2. 职工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保留。继续缴费的,个
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中断缴费期间,已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继续计息。
3.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
支付给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
系同时终止。
4. 离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未领取完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发
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六)个人帐户支付项目:
1.职工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2.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中,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3. 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按规定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
部分本息的全部或余额;
4.职工或离退休人员出境定居后,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领取的部分。
按上述规定支付的项目,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五、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有关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
整办法。
(二)本办法实施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办法支付基本养老金
。
1.企业和职工本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
3. 缴费年限(含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满15年。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并报
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批准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 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
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
2. 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
(四)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计算的基
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即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或市政府重府发〔1993〕
10号文)的,按原办法补足,并以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发5%;高于原办法
5%
以内的,补足到5%;高于原办法5%及其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2
0%。上下限随基本养老保险金水平提高相应调整。
选择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为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标准工资仍按现
行规定进行封定;选择市政府重府发〔1993〕10号文为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
按现行办法进行封顶。
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应按照新
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原办法(指本办法实施前,本地区为职工计
发基本养老金的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数进行封定和对本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进行封顶
。具体办法应报经市劳动局审批后执行。
(五)对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特殊待遇的职工,退
休时应在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一定比例的基本养老金。具体增
发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本办法实施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由授奖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
险,退休时不再增发基本养老金。
(六)不符合或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其有关待遇按下列办
法处理。
1. 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因
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
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 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
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含实行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的
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保证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的金额时,按每满1年计发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予以补足,所需经费从社会统筹基金中
解决;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七)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按全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
例,定期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企业改制后按规定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4.外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1.纳入统一支付项目的基本养老金;
2.按规定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
3.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费、抚恤费或救济金;
4. 由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领取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全额或余额;
5.由财政部门核定支付的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经费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经费;
6.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地税部门代征
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机构再将其按月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本办法第六条(二)项所列各项支出所需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年度支付计
划,
市财政局按年度支付计划分月拨付给市级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按上述支付项目据实
与企业办理结算,并逐级向市财政局编报基金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留足并保持2个月的支付额外,其余部分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
债券和存入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
行制定。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劳动部、中国
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
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管理和监督。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制度。
(五)建立由政府代表、企业和职工代表及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加
强对社会保险政策、基金管理的广泛监督。
七、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一)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以及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必须从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
(二)未纳入市级统筹的区市县,应尽快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
职工,并按本办法规定实行一体化管理,力争到2000年实现全市统筹。
八、加强养老保险管理,努力提高管理与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一)市社会保险机构要切实抓好基础管理工作,制定有关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尽快
建
立全市联网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推行社会保险卡查询、对帐服务,逐步将信息系统网络
延伸到大型企业、乡镇、街道等社区服务点,扩大社会化服务面。市计委、市财政局应根据
本市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需要,尽快落实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计划及其所需经费。
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实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与服务,为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
基层联网创造条件。
社会保险机构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积极协作配合,尽快建立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
拨付的电子数据交换网络。
(二)在条件成熟的街道(镇)设立退管机构,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
业转向社会,并积极探索建立社区管理服务体系的新路子。
(三)加强社会保险机构建设。市编委可根据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需要,适当增加社会保
险机构的人员编制。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思想和业务素质, 改
进和完善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九、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
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附件: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附件: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
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即:
T=20%A+K/120
二、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建帐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
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即:
T=20%A+K/120+(1.4%AQM1+70)(M1/M)
上述计算公式中:
T——月基本养老金(元)
K——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元)
A——职工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元)
Q——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办法为:
Q=(X1/A1+X2/A2+X3/A3+……+Xn/An)÷n
式中:X1、X2、X3……Xn分别为1993、1994、1995年直
至职
工退休前一年的缴费工资;A 1 、A 2 、A 3 ……A n 分别为199 3 、199 4 、199 5 年直
至职工退休前一年全
市职工平均工资;n 为199 3 、199 4 、199 5 年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的实际缴费年限。
M 1 ——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计算
到“月”。
M——全部工作年限(含实行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计算到“月”。
重庆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9日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电企业设置
第三章 水电工程建设
第四章 水电经营管理
第五章 水电发展基金
第六章 水电设施保护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加速民族自治地方水电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地方水电站、地方电网及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的水电资源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自治县鼓励、支持县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入股、独资或者股份合作等形式在自治县境内兴办水电企业或者兴建水电设施,允许投资者按照投资份额享有所有权和获得收益。
自治县水电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坚持国家扶持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兴办乡、村小水电,逐步建立稳定的乡村电网,促进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电事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水电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水电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电设施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水电技术研究、工程建设、水电设施保护和管理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电企业设置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以国有水电企业为主体,组建多种形式、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水电企业集团,实行建设、发电、管理一体化。
第九条 有条件的乡(镇),可以组建乡(镇)统一管理发电、供电、用电的水电责任有限公司。
不具备组建水电责任有限公司的乡(镇),可以由水电企业集团设立电力经营机构。
鼓励乡(镇)水电经济实体自愿加入自治县水电企业集团。
第十条 村集体、个体或者县外投资者兴办的水电企业,可以加入自治县水电企业集团,也可以同其联营。
第三章 水电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电发展规划,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编制水电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地方电网与国家电网相协调,电源与电网同步发展,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保护生态环境和发展水产、水运、旅游事业等综合效益的原则。
经批准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自治县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十三条 兴建水电工程,必须按立项审批程序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进行。
新建并入自治县电网运行的电站,立项前应当报经县水电行政部门批准,并与县电网管理机构签订并网协议。
第十四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承担水电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工程咨询的单位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和技术水平相适应的由国家统一印制、国家和省两级管理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自治县兴建水库或者水库增容时,下游受益者应当分摊部分投资,分摊比例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根据受益大小协商确定,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水电建设用地,应当遵循节约土地,合理用地原则,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水电建设工程涉及山林及地上附着物时,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应当服从水电工程需要;水电工程建设业主应当和使用人、所有权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处理有关事宜,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水电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境内主要用于蓄水发电的水库,在防洪、灌溉、人畜饮水需要时,应当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机关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电站,可以申报并入县电网运行。
不同产权的水电站(厂)并网运行时,其各自的产权不变,并按照并网协议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自治县电网调度机构按照自用为主,多余上网的原则进行调度,以保证全县电力电量的平衡。
第二十条 自治县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两部制电价、丰枯季节电价和峰谷分时电价。
自治县内新建发电企业,其上网电价实行新电新价,按照还本付息和合理确定收益的原则,销售电价按照同类用户价格相同的原则,由水电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及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执行前,应当报上级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水电企业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和预提大修费。
自治县水电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并接受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电技术工人和农村电工上岗作业,应当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和与所在岗位相应的技术等级证。
自治县劳动部门会同水电行政部门负责水电技术工人和农村电工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调度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按照国家《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水电企业应当坚持生产和效益同步提高的原则,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发电、供电、配电设备的各项试验和检验工作,由水电企业根据行业规定进行。试验和检验的范围按其产权分界点划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水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运行,保证供电质量和安全生产。
水电企业因检修供电设施、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确需中断供电时,水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水电企业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水电企业可以依法拍卖。
乡(镇)、村集体水电企业依法拍卖时,该项水电工程若系国家全部或者部分投资兴建,拍卖所得收益应当按国家投资的比例上缴,纳入水电发展基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电力用户,必须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必须按时交纳电费。
禁止窃电和其它违章用电的行为。
第五章 水电发展基金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设立水电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水电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
水电发展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水电发展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扶持自治县发展水电的资金;
(二)国家投资的收益;
(三)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收取的费用;
(四)国有水电企业拍卖取得的资金;
(五)拍卖乡(镇)、村集体水电企业时取得的由国家投入的资金及收益;
(六)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条 水电发展基金实行定期有偿使用,其资金占用费率按照定期内和定期外分别确定。
第六章 水电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电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自治县公安、土管、工商、林业、城建、交通等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水电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水电设施保护的规定,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对水电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水电设施保护涉及土地及其附着物的,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水电设施及有关工程测量标志、电力生产标志、安全标志、固定性的宣传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未经水电管理机构批准,均不得拆迁和移动。
批准拆迁和移动的,由申请拆迁的单位、个人负责补偿或重建。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有碍水电设施保护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水电建设项目征用的土地的;
(二)擅自封堵施工道路、毁坏扣压施工设备、阻拦施工等危害施工建设的;
(三)在水电工程建筑物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害水电工程建筑物安全的;
(四)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盗挖接地钢材、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等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
(五)在水库内距水电工程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等危及水电工程建筑物安全的;
(六)向取水建筑物、引水渠道、压力前池内投掷物体等影响电力生产的;
(七)其他危害水电工程建筑、水电设施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电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危及水电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征得水电设施管理机构的同意,报经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投资1%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下岗,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责令改正,对居民生活用电户处以100至500元罚款,对其它用电户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不按时交纳电费的,限期补交,并加收滞纳金;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电费并处以追缴电
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并处5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