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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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67 号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0月24日广东省
人民政府第九届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
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
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使法律援助事业
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体方案由各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
  第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
门监督。
  第四条 每名律师每年应当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2件以上。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
相关群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帮助。
  第六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抚恤金、救济金及养老金
的;
  (三)因公受伤或者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不
具有免费获得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减收费的标准缴付服务费。
  法律援助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司法厅提出方案,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
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抚恤、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和革命伤残军人
证;
  (二)申请人是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
  第九条 持有本省有效暂住证的人员,可以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法
律援助。上述人员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或者审理的,享
有与本省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社会福利组织”是指:
  (一)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
  (二)依法成立,从事非营利公益事业的慈善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各级法
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
援助机构协调办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法律
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有事实证明当事人
在当地申请法律援助确有困难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并自行指派法律
援助人员承办,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
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经济状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理由及诉求;
  (三)证明及证据材料清单;
  (四)其他受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掌握的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居民
(村民)委员会出具。有关民政部门和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证明。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的法律援
助协议应当载明受援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投诉途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
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职责。
  第十七条 对受援人符合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
案件时,应当告知受援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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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党办[2007]13号)《2007年第9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4月3日





马鞍山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促进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省、市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县、区和市直各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班子成员,重点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班子的正职。

第三条 考核原则

(一)突出重点、分类考核;

(二)客观公正、奖惩严明;

(三)年终考核与平时检查相结合;

(四)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

第四条 考核的组织领导:考核工作在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若干考核组,负责具体考核工作。

第五条 考核方式

(一)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

(二)根据被考核单位的工作性质和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任务的不同,将其分为三类,实行分类考核:一类单位为三区一县;二类单位为设有纪委、纪检组的单位及牵头承担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的单位;其他单位均为三类单位。(具体名单附后)

(三)对各被考核单位,除年终组织全面考核外,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还将于每年年中组织重点督查,每两年组织一次重点抽查。

第六条 考核内容

(一)领导班子考核内容

1、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并落实本地区当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情况;

2、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列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工作目标,并实行目标管理情况;

3、加强农村基层和城市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4、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要求,对职能部门和下属单位实行任务分解、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情况;

5、承担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6、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要求,研究制定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情况;

7、对党员、干部进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情况;

8、结合实际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规章制度和监督制约措施以及组织实施情况;

9、遵守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情况;

10、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情况;

11、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情况;

12、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严格执纪执法情况;

13、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确定需要考核的其它内容。

上述内容,第1—3项仅考核一类单位,第4—5项仅考核二类单位,第6项仅考核三类单位,第7—13项考核一、二、三类单位。

(二)领导班子成员考核内容

1、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抓好管辖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检查落实情况;

2、对管辖范围内的党员、干部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情况;

3、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严肃查处管辖范围内的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情况;

4、遵守法律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管好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情况;

5、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

6、贯彻执行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制度情况;

7、其它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考核程序

(一)自查。各单位在全面总结年度工作的基础上,对照考核评分细则逐条自查,打出自评分数并写出自查报告,报送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考核。考核组会同各单位党委(党组)开展年度述职述廉和民主测评、评议工作,参加述职述廉和民主测评、评议会议的人员,参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考核组根据述职述廉报告、民主测评和通过查阅资料所掌握的情况,对照考核评分细则,进行考核打分,并提出考评意见。

(三)审定。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考核组意见和平时掌握的情况对考核对象进行综合评价,提出评定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

(四)反馈。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考核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反馈考核结果。

(五)通报。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在考核结束后,对各单位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通报。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职责做出突出成绩的予以通报表彰,对履行职责情况较差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考核等次

(一)领导班子的考核评分采用百分制,其中平时检查30分,考核评分70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按照综合得分高低,一类班子按照50%,二类和三类班子分别按照25%的比例确定优秀等次;良好等次均按照40%左右的比例评定;综合得分8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二)领导班子成员的考核采取民主测评方式进行。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的,或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达到20%、且与基本称职票之和超过50%以上的,列为重点考核对象,经重点考核确属不称职的,确定为不称职。

领导班子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其正职的考核结果对应确定为不称职。

(三)具体的考核评分细则由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考核内容制定。

第九条 考核结果运用:考核结果存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作为业绩评定、选拔任用、奖励惩处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一)考核为优秀的单位,予以通报表彰。

(二)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一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上级对其诫勉谈话。

对考核不称职的领导干部,通报批评,责令检查,并进行诫勉谈话。

(三)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一票否决”,凡考核不合格或不称职的单位和领导干部,在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党政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等考核评比活动中均不得评为先进或优秀。

第十条 考核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考核。考核组全体成员应在考核材料上签名,对考核材料和考核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对违犯考核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县、区及市直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对其职能部门和直属单位的考核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单位名单



一类单位(4个):

当涂县、花山区、雨山区、金家庄区

二类单位(45个):

纪委(监察局)、市委办、人大办、政府办、政协办、组织部、宣传部、政法委、市直工委、信访局、市委党校、中级法院、检察院、经济技术开发区、慈湖开发区、发改委、经委、教育局、科技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国资办)、人事局、劳动局、建委、交通局、农委、水利局、商务局、文化局、卫生局、计生委、审计局、环保局、广电局、安监局、物价局、粮食局、房产局、规划局、市容局、供销社、行政服务中心、总工会

三类单位(28个):

统战部、老干部局、党史办、文明办、档案局、马鞍山日报社、民委(宗教局)、体育局、统计局、外事办、旅游局、招商局、地震局、接待处、人防办、台办、地志办、新城东区建管办、蔬菜办、工商联、团市委、妇联、科协、侨联、文联、社科联、贸促会、残联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湘价综〔2005〕114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省价格监测工作,充分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根据《价格法》和国家《价格监测规定》,我局制定了《湖南省价格监测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湖南省价格监测规定



湖南省物价局

二○○五年八月四日



附件



湖南省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价格监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重要经济政策和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组织实施上级部门下达的价格监测任务;发布价格信息。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省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和支持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承担国家、省价格监测任务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价格监测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价格调查和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计算、传输、报告、分析、公布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标、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适时调整监测项目、标准及监测周期。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应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系统,逐步形成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网络。要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的设备和网络技术建设,不断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八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加强对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的动态监测和变化趋势分析,提高价格监测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的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及时、准确、有序地开展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监测预警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求对所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提供。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价格定点监测指定单位,应按照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监测资料,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

非定点监测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价格监测资料整理、报送实行监督,以保证价格资料的真实性、时效性;任何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收集价格资料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实行价格监测调查证制度,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须持证进行监测、调查活动。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上报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按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价格监测、预测信息。

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面临突发性价格异常波动和重要的、特殊的价格监测任务时,可按照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价格的职能,列入其使用范围,弥补价格监测经费的不足。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对不再承担价格定点监测工作的单位,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标志牌。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机构不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组织实施价格调查、监测工作,造成不能及时、准确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严重影响数据汇总的,由本级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对有关的价格监测项目停报整顿。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规处以罚款;对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上报价格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数据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或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数据严重失实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管人员对履行职责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下达监测任务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及价格监测相关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