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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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积极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认真做好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
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各级司法机关对涉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要认真对待,及时处理。
各级老龄组织、社会团体要积极发挥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协助、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非法限制老年人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禁止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财产权利。老年人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家庭成员不得强占、抢分或者以其他方法侵犯老年人的财产。老年人可以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丧偶和离婚的老年人再婚的,有依法携产的权利。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干扰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七条 老年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配偶、子女等亲属遗产的权利,也有权依法用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已的财产。
丧偶儿媳、女婿对老年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依法继承老年人的遗产;有赡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在分配老年人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子女遗弃或者严重虐待老年人的,依法丧失老年人遗产的权利。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儿媳、女婿不得阻挠配偶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子女赡养老年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不得强迫老年人从事力所不及的劳动。子女与老年人分居的,应当承担老年人必要的家庭劳务和其他劳动。
家庭成员对赡养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并由当事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派人参加,监督执行。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农村基层组织对五保老年人应当认真落实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民政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对城镇孤老人的定期生活救济工作,对高龄孤老人的救济标准可以略高于一般孤老人。
各地方、各单位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兴办福利院、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集中供养老年人。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责任认真管理本单位离休、退休的老年人,切实保障他们按规定享受政治、经济、文化、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不得克扣、削减或降低标准。对于生活困难的离休、退休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应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随着社
会生活条件的提高,采取补助等办法,逐步增加他们的收入,使其基本生活条件得到保障。
有关单位可以根据离休、退休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组织他们参加社会活动和公益活动,继续发挥他们在国家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老年人患病时,家庭成员和其他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人应关心照护,及时医治。医疗单位要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行动不便或者高龄的老年人,积极出诊到户,开设家庭病床。
第十二条 生产、交通运输、商业和有关服务部门,应积极开展社会服务,优先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文化、体育部门要努力发展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并利用现有条件,组织和支持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教育,养成敬老、爱老、养老的良好风气。村(居)民委员会要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并教育群众自觉遵守。
第十四条 每年重阳节为本省敬老日,届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应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十五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老年人因残疾、患精神病或者受胁迫而无法控告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反映和控告,应认真处理,不得推诿。在处理涉及老年人利益的家庭纠纷时,应注重调解,积极疏导,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或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分别情况由有关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对拒不改正的,干部、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村(居)民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有关规定处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负有赡养义务的干部、职工拒不赡养老年人,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从其收入中扣出应付的赡养费,发给老年人。
第十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引导家庭成员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家庭和睦团结。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孤老人是指无子女和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亲属的老年公民;
(三)高龄老年人是指八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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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省政府令第228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语言文字工作,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语言文字工作和使用语言文字,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使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主要包括《汉语拼音方案》、《简化字总表》、《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现代汉语通用字表》、《标点符号用法》等规范和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民(包括进城务工人员)等人员开展普通话培训和规范汉字推广使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语言文字法律制度,依法制定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指导、协调各部门、各行业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
  (四)组织实施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
  (五)管理、监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测试工作;
  (六)受委托对因语言文字的歧义、误解引起纠纷提出鉴别意见;
  (七)组织做好本系统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
  (八)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语言文字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教育、人事、民政、工商、质量技监、城管、公安、交通、建设、文化、体育、卫生、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民航、银行、保险、证券、邮政、电信等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系统、本行业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并配合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有关监督检查和测试、评估工作。

  第八条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的工作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用语,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广告、汉语文出版物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九条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等级要求:
  (一)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主持人达到一级甲等,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主持人达到一级乙等;
  (二)影视话剧演员达到一级乙等;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汉语语音教师达到一级乙等,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达到二级甲等,其他教师达到二级乙等;
  (四)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达到一级乙等,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达到二级甲等,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毕业
  生达到二级乙等;
  (五)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属特殊情况的,不得低于三级乙等;
  (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根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达到三级乙等以上,其中播音员、话务员、解说员、导游员等公共服务岗位人员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前款规定的人员尚未达到相应等级要求的,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培训。

  第十条有关单位招聘、录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应聘人员的普通话水平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普通话水平测试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测试大纲和等级标准。普通话培训、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普通话水平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人员,由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使用普通话或者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地方戏剧、曲艺、影视作品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三)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广播电视播音确需使用方言的,应当报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播放;电视播放的,还应当加配规范汉字字幕。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二)各类公文、公务印章、信笺、信封、档案、合同、广告、公务名片、票据、报表、宣传材料等用字;
  (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各类企业名称,国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标志、说明等用字;
  (五)各类电子屏幕用字;
  (六)各类汉语文教材、讲义、讲稿、试卷、板报、板书等用字;
  (七)各类证件、徽章、旌旗、奖状、奖牌等用字;
  (八)广播、电影、电视等用字;
  (九)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等用字;
  (十)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等用字;
  (十一)公共场所用字,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
  (十二)山川、河流、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路名、街名、巷名、站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用字;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五)已有的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已注册的商标用字;
  (七)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八)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的用字;
  (九)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确需使用的情形。

  第十五条新作手书招牌或者为公共场所题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已有的题词和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的位置配有规范汉字。

人名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常用字。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用字,地名标志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应当规范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在广告中不得使用错别字、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汉字和窜改成语的谐音字。

  第十七条《汉语拼音方案》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拼写和注音工具。不便使用或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可以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广告牌等牌匾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对规范汉字加注汉语拼音的,应当加注在汉字的下方。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外国文字名称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公共场所用字,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规范汉字、汉语拼音同时使用。

  第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工作,并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教师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工作计划和教学计划,切实提高教师学生的普通话水平和使用规范汉字的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规范用语用字行为提出批评,并有权向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提出意见和建议;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的宣传报道,对社会用语用字的行为进行督促,对违法使用语言文字的行为予以批评。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语用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各类出版物的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品包装、产品说明、广告以及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质量技监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公共场所用字,地名标志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对妨碍、阻挠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广东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 1月1 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广东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

(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公布 自2012年 1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文化权益,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公共文化服务的激励和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社会力量向公众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和公益性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及相关文化服务。
前款所称公共文化设施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室)、纪念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传习所)、科技馆、青少年宫、文物保护单位、文化广场、广播电视台(站)等;公益性文化产品包括文艺作品、藏书藏品、出版物、影视广播节目等;公益性文化活动包括文艺演出、图书阅览、群众文化活动、陈列展览、文化艺术教育、影视广播节目播放等。
第四条 公共文化服务的促进活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协调发展、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财政、税务、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体育、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文化服务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足额投入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的扶持,重点扶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其设立的公共文化服务专项资金中应当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设施和公益性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及相关文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力量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的指导和支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人口状况和公众的实际需求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并逐步增加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总量。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推动经营性文化设施提供低票价或者免费的公益性文化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校园、社区、企业和农村开展流动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广播电视、电影放映、文化信息资源共享等公共文化服务的覆盖范围,并增加相关服务内容,支持针对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群众需要的,尤其是农村和少数民族题材的公共文化产品的生产,创造条件为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提供免费的公共文化服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工作者定期进行培训,支持文化工作者到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辅导群众文化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外来务工人员、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文化服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在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区域建设综合性文化设施并免费开放。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众文化需求逐步增加服务项目,并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因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而降低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健全服务规范,建立服务公示制度。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文化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共文化服务的管理单位应当以便于知晓的方式提前向公众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场、车站、码头、广场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公共场所应当放置报刊、资料供公众阅览。
第二十条 公益性文化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免费的公益性演出、文化艺术教育等文化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公众开展自发性的文化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文化活动,加强自身文化建设。
学校应当开展校园文化活动,加强对学生文化艺术素质的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文化广场等场所依法开展的自发性群众文化活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的文化活动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区域合作,推动文化资源的整合共享。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合作机制,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提供本地公共文化服务信息,并收集公众对本地公共文化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手段,推动公共文化信息资源的公开和共享,并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的信息化、网络化水平,增强文化信息资源的传输、存储和供给能力,提供方便快捷的文化服务。

第三章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设、完善文化馆、图书馆、综合文化站(室)、文化广场、农村广播基础设施等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并配备相应设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将社区文化中心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应当从城市住房开发投资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发达地区支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配置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和图书等文化资源,并有计划地更新、充实。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及其设备和图书等文化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登记及相关手续,依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一)举办文体、展览、讲座等活动;
(二)开展读书读报活动;
(三)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四)其他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保障其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公共文化活动。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应当具备图书报刊阅读、影视节目播放、宣传教育、文艺演出、体育活动等功能,并免费开放。
综合文化站应当建在交通便利、人口集中、便于群众参与活动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城市社区、农村综合文化室应当具备图书报刊阅读、文化信息服务、文体活动等功能,并免费开放。

第四章 激励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捐赠方式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开展文化活动。
捐赠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部门捐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公共文化设施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将其所有的文化产品、文化设施委托公益性文化机构管理,用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赞助公益性文化活动,赞助方可以获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回报。
第三十六条 鼓励珠江三角洲地区通过捐资、援赠物品、共享文化资源、业务合作、人员培训等方式支持贫困地区发展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主办方支付。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免费或者低价为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提供排练和演出场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加强基层公共文化人才队伍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一)职业教育、专业培训或者委托培养;
(二)挂职、选拔、交流等;
(三)聘用聘任、兼职客座、定期服务、项目合作等。
第四十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基层公共文化设施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所服务的人口规模合理配置公共文化服务人员。
第四十一条 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志愿者组织。
鼓励热心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人员向文化志愿者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
因举办大型公益性文化活动需要志愿者服务的,举办者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也可以委托文化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
第四十三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业知识培训,对优秀的文化志愿者予以表彰。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使用财政资金举办公共文化设施的,其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捐赠财产的;
(二)侵占公共文化财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性质、功能、用途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2 年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