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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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贸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管理与经营分开的原则,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三)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四)组织协调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负责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审核认定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
(八)管理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九)负责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工作;
(十)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十一)负责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技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确认、查处无效技术合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设置的非法人技术贸易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成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贸易机构章程;
(二)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施;
(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产;
(四)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设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持《技术贸易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并颁发技术中介机构资格证书或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以及采取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形式进行。
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该技术的可靠性、实用性负责。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五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所提供的技术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
第十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等大型的技术贸易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内容应当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虚报、瞒报。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登记。
从区外引进技术,技术受让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技术合同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出具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认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第六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由当事人根据该项技术成果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范围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议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按适当比例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奖励直接参与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和促成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
技术贸易的买方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经其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核准,从实施技术合同项目后三年中最高一年的税后利润中按适当比例一次性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奖励决策者和有关科技人员。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在信贷、税收等方面予以优惠。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加速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以及奖励对繁荣技术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技术中介机构或技术经纪人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审批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办,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虚假,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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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吉林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4〕14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文化厅、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通信管理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法制办、省精神文明办、团省委制定的《吉林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吉林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省文化厅 省工商局 省公安厅 省通信管理局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省法制办   省精神文明办   团省委 

  (二○○四年三月四日)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9号)和全国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结合我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及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是事关青少年健康成长、事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事关健康向上社会风气的形成、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政治任务。各地各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本着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子孙后代负责的态度,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意见的通知》精神,积极开展专项整治工作,严厉打击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尽快实现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状况的根本好转。

  二、整治重点和工作任务

  (一)整治重点。

  坚决取缔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黑网吧”,整治以电脑学校、劳动职业技术培训班、电子阅览室、计算机房等名义变相经营网吧的行为;严厉查处网吧违法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行为;打击网上传播有害文化信息行为,净化和规范网络文化经营活动。

  从专项整治之日起,暂停审批新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二)工作任务。

  1.严厉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行为。文化行政部门对累计2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对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要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一经发现,立即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超时经营、在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和安全出口的,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分别依照各自职责从严予以查处。

  要加强对学校内部和周边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管理。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文化行政部门要对大专院校校园周边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加强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措施,加强对学校内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管理。公安机关要依照有关规定,加强信息安全监督检查。

  要落实网吧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确保2004年6月底以前将网吧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对不落实技术管理措施脱离监管的网吧,文化部门要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第三十条规定从严查处。

  2.坚决取缔“黑网吧”。对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坚决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其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文化行政部门一旦发现“黑网吧”,要及时书面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将结果通报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

  电信管理机构要根据文化、工商、公安部门提供的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对逾期未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3.严厉打击利用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各级公安机关要组织专门力量,从严查处利用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浏览、下载、制作、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等违法行为。要指导、监督网吧切实落实用户上网登记和上网信息记录留存措施,保证信息网络安全技术措施在线运行。对擅自停止、干扰、破坏网吧安全技术措施运行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从严予以查处。要将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消防安全治理纳入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一并进行。

  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92号令)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第27号令)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互联网信息内容的管理,加大对互联网文化产品的传播、展览、比赛活动等的管理力度。对未经国家文化部许可擅自利用互联网从事网络游戏、音像制品、演出剧(节)目、艺术品、动画等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予以取缔。对未经国家文化部内容审查,擅自传播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会同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处理。要加大对互联网文化产品传播、展览、比赛活动等的管理力度。

  三、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3月5日至3月15日)。3月15日前,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明确各部门的职责、任务,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工作方案。(二)清理整治阶段(3月15日至8月1日)。8月1日前,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全面执法检查和集中整治。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依法查处。(三)检查验收阶段(8月2日至8月31日)。8月10日前,各地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认真自查,8月10日至20日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检查组对各地区整治工作进行抽查。抽查的重点是专项整治工作措施落实情况,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得到有效遏制,管理责任是否落实,群众是否满意。对虽经整治但问题仍然突出的地方,将予以通报并限期解决。各地要就专项整治工作形成书面总结材料,并于8月20日前报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整治工作结束后,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对在专项整治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

  四、组织领导和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专项整治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负责的整治工作责任制。省里成立由分管副省长担任组长的全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工作。各地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本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严格依法办事,严格责任追究制度,确保任务到位,组织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处罚到位。各有关部门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要建立健全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

  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文化厅,负责全省专项整治日常工作,督促检查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落实情况,协调新闻媒体做好专项整治工作的宣传报道,编发专项整治工作简报,总结推广各地各部门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好的做法,宣传先进典型。

  文化行政部门要发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主管部门的作用,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等违法违规行为。同时,作为此次行动的牵头部门,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好专项整治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登记管理,严格依法确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市场主体资格;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坚决查处取缔黑网吧等无照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加大对在网吧中制作传播有害信息,进行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以及违反治安、消防安全规定行为的执法力度。

  电信管理机构要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入服务的监管,加大对互联网违法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查处力度。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内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管理,要求各级各类学校严肃校纪校规,加大对未成年人不得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力度。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计算机网络资源,为学生提供必要的上网条件,提倡中小学校的计算机教室在课余时间对学生开放。

  财政部门要保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日常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支持建立计算机监管系统,落实专项整治及举报奖励经费。

  各地精神文明办要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工作方案的安排,把抓好专项整治与各项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结合起来,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网上思想道德教育活动和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

  各地共青团组织要加强青少年网络文明教育,广泛宣传《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引导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加强自我管理,自觉远离网吧,与文化等部门共同开展创建“安全放心网吧”活动。(二)实行群防群治,加大舆论宣传力度。新闻宣传单位要加大对网吧管理和整治的宣传力度,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黑网吧和网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危害。要加强社会监督,广泛发动家庭、学校和社会以及街道、乡镇和社区(村),聘请学生家长、老师和热心教育的社会各界人士作为网吧义务监督员,实行群防群治,不留死角。各地文化、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举报奖励办法,在新闻媒体、网吧经营场所、中小学校等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要实行行业自律,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督。(三)建立长效机制,坚决防止反弹。要认真探索、总结网吧管理的经验,建立网吧管理的长效机制,坚决防止反弹。要加快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信息化建设步伐,认真落实网吧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实现对网吧和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全程实时监管。采取日常检查、突击检查与技术监控相结合的措施,巩固整治成果。

  要坚持一手抓整顿和规范,一手抓改造和提高,推广连锁主题网吧,促进市场整合,引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方向健康发展,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改造和提升现有网吧产业。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6〕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晋城市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和《全国无烟草广告城市认定实施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晋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禁止发布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一)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发布烟草广告;

  (二)禁止在汽车站、火车站等各类候车室、售票厅,以及影剧院、体育比赛场(馆)、礼堂、会议厅等公共场所发布烟草广告;

  (三)宾馆、饭店、文体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禁止使用带有烟草标识的物品;

  (四)禁止利用街道、广场、游园、车站及其公共设施,交通沿线两侧等地的建筑物,以及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橱窗、灯箱、墙壁和遮阳伞发布烟草广告;

  (五)禁止在出租车、公交车、长途客车等交通工具内外设置、绘制、粘贴烟草广告;

  (六)禁止在商场、店铺的招牌上书写、粘贴、刻绘烟草广告;

  第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