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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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可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二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举办以产品出口为主的或技术先进的生产型项目,限制举办非生产性项目以及产品涉及国家实行配额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项目。
第四条 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凡协议(合同)投资总额达一百万美元以上的投资项目报省审批,由省发放批准证书;五十至一百万美元的投资项目报市审批;五十万美元以下的投资项目报县审批。市、县审批的项目,委托市发放批准证书。
第五条 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应向所在县、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表格由省经贸委制定),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会同同级计委按照第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批准立项、项目可行性报告、协议(合同)和章程。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经营企业各方投资者参照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实行出资。合作经营企业可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关提供合作条件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完整的会计帐簿,按规定制定财会会计制度,在企业所在地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依法缴纳各种税款。
第九条 私营企业在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取得的合法上汇收益,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留成外汇,主要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进口生产设备或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零配件以及合营企业需要的出国考察费用等。
第十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与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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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删去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范围限缩在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以及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这三大类中,旨在遏制过去无序的公民代理乱象,规范我国法律服务市场。


因此,新民诉法的实施对于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参与民事诉讼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自此,知识产权代理人代理民事诉讼必须经过有关社会团体推荐。


关于公民代理


公民代理是1991年民诉法规定的委托代理方式之一。按照规定,经法院允许的公民可以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旨在弥补当时律师服务市场的不足,便于当事人行使合法权益。因此,依据该民诉法,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证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可以以律师身份代理民事诉讼,而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证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则往往以公民代理的方式参与诉讼。


然而,对公民代理人的范围限制,仅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做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因此,普通公民是否能够作为公民代理人参与诉讼全凭法院自由裁量。但是,在现在的“陌生人社会”,法院往往无法预先对公民代理人的素质进行全面了解,进而公民代理制度反倒为公民代理的诸多乱象提供了土壤。故从法律服务市场职业化、规范化的角度考虑,毫无规制的公民代理最终必须被取缔。


关于知识产权代理人


相较于律师服务,我国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发展更为缓慢,地域倾斜性更为严重。同时,三大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的发展也并不均衡,其中专利代理发展最为完善,而版权代理则最为落后。


1.专利代理人参与诉讼


在专利代理领域,由于专利本身的技术属性,专利代理人发挥着律师所不能发挥的作用。正因为如此,我国要求专利代理人具有工科背景,并通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持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以获取从业资格。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我国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受知识产权局的监督与管理,并接受行业协会——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规范。因此,专利代理人市场相对规范,专利代理人素质相对较高,其相比于律师对技术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另一方面,他们往往与客户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对相关内情更为知悉,并与当事人建立了信赖关系,准许他们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与诉讼程序往往有助于诉讼纠纷的解决。故虽然现行《专利代理条例》没有将专利诉讼纳入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畴,但现实中有不少专利代理人参与到专利诉讼程序中,虽然他们不是律师,但法院基本都是默许状态,毕竟他们懂技术又熟悉部分法律,沟通比较顺畅,如果只懂法律但不懂技术,沟通起来会相对困难一些。


2.商标代理人与版权代理人参与诉讼


而在商标代理领域和版权代理领域,独立的商标代理人或者版权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起到的作用相比于律师则往往有所不及。一方面,商标代理、版权代理相关知识容易被律师所掌握,其业务范围均可由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覆盖;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商标代理与版权代理行业协会制度尚不健全,准入制度缺失,允许他们不经严格考察即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与诉讼,可能不仅难于帮助诉讼纠纷解决,反而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


其中关于商标代理,国务院在2003年发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其中依据2000年《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产生的“商标代理组织审批”与“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项目被取消,商标代理业务不再设有准入资格。时至2008年,商标代理人的行业协会——隶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属机构中华商标协会下的商标代理分会登记成立;2012年2月29日,商标代理分会行业准入委员会成立,负责研究商标代理行业准入规则,拟定准入初步方案,试行准入初步措施等相关工作。目前,相关准入规则尚未出台。


另一方面,2010年7月,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订并发布《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允许律师事务所直接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相应的,为保证律师事务所顺利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工商总局与司法部于2012年11月共同出台了更为详细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而版权代理方面,国务院在2004年发出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97号)产生的“涉外版权代理机构设立审批”被取消。目前,我国版权代理人既无行业协会,也没有相关法律与规章规制。


关于有关社会团体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的释义中写道: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也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社会团体指依法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章程、有名称、有一定数量成员、有经费来源、有办事机构、有办公地点的非营利性组织。主要包括:人民团体,如工会、妇联、学联、青年团等;社会公益团体,如中国福利基金会、中国红十字会、消费者协会等局部社会公益事业的团体;文艺工作团体,如音乐工作者协会等;学术研究团体,如自然科学工作者协会;行业自律性组织,如专利代理人协会等;宗教团体,如基督教、天主教、佛教等从事宗教活动的团体。


社会团体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诉讼,而是以团体推荐的人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其中行业自律性团体尤其是专利代理人协会被明确列入有关社会团体之中。根据相关文件,专利代理人协会的推荐分为名单推荐和个别推荐两种,前者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向最高人民法院以名单方式进行集体推荐,而同时在具体案件中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个别推荐。经过推荐的专利代理人,由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手续和资格,准予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民事诉讼。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属于商标代理人的行业协会,它同样具有推荐资格。未来版权代理人行业协会如若登记成立,依照新民诉法,亦可推荐优秀版权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8〕706号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
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电力局,国家电力公司: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
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
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经贸委、电力局和电力企业要充分认识这一工作的重要性,提高认
真贯彻执行《通知》的自觉性。对部分集资办电、限制用电的规定和用电管理办
法进行调整,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大力拓展消费
领域和减轻企业负担的具体措施,也是规范电力市场,改进供用电服务,促进电
力工业改革和健康发展的需要。
  二、各级地方政府和各电力企业都要立即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政策。停
止办理购买用电权手续;电力企业对用户新增用电要在供电条件允许情况下尽量
予以满足;一些地区采取新增用电加收集资办电费用等变相买用电权的做法也要
立即停止执行。
  三、要妥善处理好停止执行买用电权政策后的善后事宜。对购买的用电权没
有到期的用户,各电力企业要在当地经贸委、电力局的指导下,充分听取用户意
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经济补偿办法,维护用户经济利益。
  四、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通知》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地经
贸委、电力局要对本地区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于12月中旬前报送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   
国务院文件
国发[1998]32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的意
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大力拓展消费领域的精
神和国务院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要求,扩大电力销售,减轻企业电费负担,规范
电力市场,改进供用电服务,结合当前电力供需矛盾缓和的形势,经与有关方面
共同研究,我们建议对部分集资办电、限制用电的规定和用电管理办法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的规定
  目前,集资办电采用两种方式:一是集资扩建新厂;二是用户买用电权,把
这部分资金转为电力建设资金。买用电权的政策在电力供应紧张、电力建设资金
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对广开集资门路、加快电力建设、保证国民经济发展的用电
需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增加了地方和企业的负担,且在政策执行中
还出现了既执行还本付息电价,又买用电权,投资者还不能拥有产权等不合理现
象。为此,建议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
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对买用电权的规定。对已
购买用电权的用户,各电力企业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具体补偿办法,保证
用户经济利益不受损失,处理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各级地方政府出台的买用
电权办法同时停止执行,并妥善处理好善后事宜。
二、停止执行控制非生产用电的规定
  为缓解电力供应紧张的矛盾,过去我国一直实行控制非生产用电的政策。在
国家电网供电地区,对宾馆、饭店(包括外交企业)、商店以及机关、事业单位
等,实行计划供电,并定期下达用电指标。规定不得使用电热烧水、取暖,限制
使用空调、冷热风机等。同时,严格控制城乡居民生活用电的增长速度。当前电
力供应紧张的局面总体上已经改变,同时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增大,
对推动经济的发展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随着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家用电器也日趋普及。为支持第三产业发展和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用电需要,建
议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
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25号)中关于控制非生产用电、限制第三产业和居
民生活用电的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也要取消原
有各种限制非生产用电的规定和办法。
三、停止执行超计划(指标)用电加价收费的规定
  为保证电力供需平衡和电网安全,过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计划用电
包干,规定各地区和各企业都要按月(或按日)结算,超用电扣还,或加倍收取
超用电费;有些地方对城乡居民也规定了用电基数指标,超用电要加价收费。目
前电力供应不仅能够基本满足需要,而且部分地区还有富裕,有条件扩大市场消
费,扩大电力销售,超计划(指标)用电加价的规定已不适应形势的要求。因此,
建议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
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2]78号)、国发[1985]72号的国发[198
7]25号文件中关于对超计划(指标)用电加价收费的规定。
  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要在确保电网安全稳定和
供电质量的前提下,放开用电限制,昼满足各类用户的用电需求。要进一步提高
供电可靠性,加强用电管理,搞好供电服务,坚决杜绝各种名目的乱收费。同时,
要加大推行峰谷、丰枯电价的力度,鼓励用户采用节电技术措施,鼓励用户多用
低谷电,削峰填谷,缓解高峰用电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压力。保证经济发展和
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电力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