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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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

司法部 国家工商局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

1992年5月2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和法律事务的交流,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进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外国律师事务所可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
第三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不得开展本规定允许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以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或其它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办事处(以下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中国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在本规定范围内从事的业务活动,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根据互惠原则,如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允许中国律师事务所在其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则该外国的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

第二章 设立和终止
第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或由拟设办事处的所在地的司法厅(局)转报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单。
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交下列材料(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合伙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
①机构名称;
②设立办事处的理由;
③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④办事处首席代表及其他成员的简历;
⑤业务范围;
⑥驻在期限、地点。
(二)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主管机关或组织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副本)和推荐信;
(三)该律师事务所委任办事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四)派驻办事处律师的资格证书(副本);
(五)表明遵守中国法律并接受中国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保证书;
(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国内设立办事机构的法律或文件。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须用中文书写,其余材料须附中文译件;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证件须经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九条 申请人应在接到批准通知单后的六十日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领取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在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逾期不办理申请登记注册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名称应称作“××律师事务所××(城市名)办事处”。
第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驻在期限为五年,期满后经批准得以延长。驻在期限自登记证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变更机构名称、业务范围、驻在地点或首席代表的,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在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驻在期满或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提前六十日书面报告原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并在税务、债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办事处的税务、债务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章 业 务
第十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国际商事法律和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
(三)代理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在中国境内的法律事务。
第十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不得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代理中国法律事务;
(二)向当事人解释中国法律;
(三)中国法律不允许外国人从事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聘用工作人员,参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不得聘用中国律师。
第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在从事业务活动时,可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其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的收费,应在中国境内结算。其收费办法和标准须报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是管理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政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检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授权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照本暂行规定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在出入境、居留、税务、外汇管理、财务会计以及其他方面的一切活动,应当依照中国法律进行,并接受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向批准机关缴纳申请手续费,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向登记机关缴纳登记注册费。
第二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须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驻在地的司法厅(局)报送用中文书写的上年度业务活动、财务收支、纳税和其他有关情况的报告(一式三份)。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须在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业务或撤销批准等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或撤销登记注册等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常驻代表的,比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到中国内地设立办事处或设常驻代表的,暂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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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才中介活动,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培育人才中介服务市场,促进人才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组织: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取得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
(三)其他应聘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发改、劳动保障、教育、财税、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成立人才中介行
业协会。
人才中介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加强会员与会员、会员与政府之间,协会与政府、协会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万元;
(二)专职工作人员3名以上,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三)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人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填写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中介组织章程及有关工作制度;
(三)办公及服务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证明;
(五)专职人员的有关材料(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相关职业资格证明等);
(六)其它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第八条设立冠以“宁波”或“宁波市”等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在市区范围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在各县(市)设立前款规定以外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在机关办公场所和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也必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领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上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人事行政部门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四章 人才交流会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
(一)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三)具有5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申请举办的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十七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十八条各行业主管部门为本系统用人单位举办的人才交流活动,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内各大中专院校为本校毕业生就业举办的人才交流活动,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举办全市范围内或冠以“宁波”或“宁波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未做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交流会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并在交流会结束后15日内向批准机关书面报告交流活动的基本情况。

第五章 人才中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活动,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明,如实公布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及学历学位、职称技能等信息。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应当如实介绍本人履历,出示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职称技能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反映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情况,不得有欺诈、隐瞒等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违法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情况登记制度,如实登记双方当事人和中介活动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超出批准或者授权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三)为服务对象或者其他人员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
承诺;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广告不得超出许可经营的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无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超出许可经营范围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
第二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相应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人事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要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有关材料的方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无许可证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许可证规定开展业务的;
(二)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第三十条违反规定,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擅自从事代理业务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建立业务情况登记制度的;
(二)拒不接受检查或在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人事行政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秉公办事、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颁布之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没有许可证的,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补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经营和管理,按照《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城市、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开展城市、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认真做好城市、农村信用社(包括合作银行)的清产核资工作,现就有关开展清产核资组织工作通知如下:
一、在城市、农村信用社开展清产核资,是国务院部署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任务,对于推进城市、农村信用社系统的金融体制改革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结合金融体制改革工作,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二、全国城市、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具体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人民银行分(支)行、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金改办”)会同经贸部门、国家税务局共同组织,纳入当地集体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三、城市、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的基本内容为:户数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建章建制。
四、为配合金融体制改革工作,各城市、农村信用社均纳入1997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扩大试点工作范围。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已确定1997年内参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
(二)以前年度已组建成城市合作银行并基本完成清产核资任务的;
(三)已随同原主管银行开展了清产核资工作的农村信用社。
五、城市、农村信用社都要参加户数清理工作,并纳入各地户数清理工作范围,有关工作标准和要求具体参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户数清理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6〕12号)及补充的《关于城镇集
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户数清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财清办〔1997〕3号)的精神执行。户数清理工作完成后,要将清理结果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报同级人民银行分(支)行逐级汇总上报(农村信用社由县联社及各级农金改办逐级汇总上报)。
城市、农村信用社已组建为合作银行的,也应参加户数清理工作,其户数基本单位确定以合作银行为准。
六、城市、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各项具体工作,参照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试点方案”、“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进行。
(一)城市、农村信用社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财清字〔1996〕11号)等文件中规定的要求,认真组织各项资产清查和帐务清理工作,确保全面彻底。
(二)城市、农村信用社要按照财政部清产办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财清办〔1996〕174号),认真组织主要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三)城市、农村信用社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清字〔1996〕13号),认真组织产权界定工作。产权界定结果
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人民银行分(支)行、农金改办会同经贸等有关部门确认。
已随同原主管银行一起开展了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城市、农村信用社,这次清产核资可对原产权界定结果按统一界定政策进行确认和调整,不再重新进行全面的产权界定工作。
(四)城市、农村信用社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232号)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国税发〔1996〕217号)等文件规定,认真做好资金核实工作。资金核实
结果报同级国家税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进行审批。
(五)城市、农村信用社在清产核资工作完成后,须按财政部清产办下发的“1997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报表〔金融类〕”格式,逐级填报清产核资报表,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报人民银行分(支)行。
七、开展城市、农村信用社的清产核资工作,政策性强,工作任务重,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人民银行分(支)行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精心组织,认真抓紧抓好。在工作中,各有关部门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和及时反映,积极提出改进意见措施,以扎扎实实地完成全国城市、农村
信用社的清产核资工作任务。



19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