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政策性出租住房清退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00:12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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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政策性出租住房清退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政策性出租住房清退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7〕16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政策性出租住房清退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深圳市政策性出租住房清退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策性出租住房管理,根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由市政府、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投资建设的全成本微利房和社会微利房等政策性出租住房的清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租户或非法占有人必须退回或搬出其承租或占有的政策性出租住房:
  (一)承租全成本微利房和社会微利房等政策性出租住房的租户在本市已有一处或多处住房,包括以租户个人名义或其家庭成员名义登记的具有完全产权或者部分产权的住房以及虽未经登记但租户或其家庭成员以所有人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住房。
  (二)承租全成本微利房和社会微利房等政策性出租住房的租户将承租的政策性出租住房转租或借用给他人。
  (三)承租多套政策性出租住房。
  (四)非法占有政策性出租住房。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组织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以下职责:
  (一)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牵头制订政策性出租住房清退工作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各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市房产主管部门,对市政府、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投资建设的政策性出租住房租住情况进行全面清查,组织各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开展清退工作。
  (三)监察部门对违规承租拒不退回或非法占有拒不搬出的违规承租人或非法占有人,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违规承租人或非法占有人所在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督促违规承租人或非法占有人退回或搬出政策性出租住房。
  (四)公安部门协助市房产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各区政府开展政策性出租住房清退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拥有一处或多处住房且承租市政府、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投资建设的政策性出租住房的租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承租的政策性出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退回承租的政策性住房。
  承租多套政策性出租住房的租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向承租的政策性出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退回承租的政策性住房,市房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承租市政府、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投资建设的政策性出租住房但转租或借用给他人的租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承租的政策性出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退回承租的政策性住房,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逾期不退回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非法占有市政府、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投资建设的政策性出租住房的非法占有人,由政策性出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责令其限期搬出,并核算其自非法占有之日起至搬出之日止期间应支付的租金及产生的相关费用;非法占有人必须补交参照承租该类型房屋应支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
  非法占有人逾期不搬出的,公安部门应协助政策性出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依法对非法占有人进行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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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契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契税的征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征税。因此,对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土地使用权的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

  二、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

195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9月2日〔57〕浙法研字第2225号关于行政拘留是否可以折抵刑期等问题的请示收悉。兹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对因违警行为而受过行政拘留处分的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或自诉的,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予处刑的,法院应予受理。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如果被判处刑罚的是另一犯罪行为,则其被拘留的日期当然不应折抵刑期。(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