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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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79〕47号文件指出,一九五七年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奖惩暂行规定”)仍然适用。为了搞好奖惩工作,不断提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觉悟,增强组织纪律性,防止和纠正违反纪律、失
职行为,自觉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充分发挥机关工作人员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国家行政机关有秩序、高效率地开展工作,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公布的《奖惩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作如
下规定:
一、任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人事部门按干部的行政职务、任命范围负责审议,具体任务是:
(一)负责《奖惩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各职能部门和下级人事部门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推广开展奖惩工作经验;
(二)承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的审查、报批事宜;
(三)承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提出具体意见报送上级和同级行政机关决定;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案件,据情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或者直接进行复议、复查;
(五)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和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案件,视具体情节,转请被检举、被控告人的上一级组织负责查处或直接查处;
(六)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奖惩工作事宜,并报告办理结果。
二、奖励
(一)奖励要按照《奖惩暂行规定》所列的六种表现和奖励名称,本着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要建立健全工作人员的考核、评比制度,做到赏不虚施。奖励办法:一般结合年终总结、评比进行。对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者,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


(二)奖励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
1.记功。由县(市)人民政府或相当机关授予;
2.记大功。由省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相当机关授予;
3.奖品或奖金。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授予;
4.升级。由受奖人员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除省管干部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外,其他人员逐级上报省人事局审批;
5.升职。按干部任免权限,须报经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6.通令嘉奖。由受奖人员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三)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列入行政经费开支;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企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由事、企业费开支。
三、惩戒
(一)惩戒要本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按照《奖惩暂行规定》所列的十二种表现和八种处分名称进行,不得另立其他处分名目。
(二)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
1.国务院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2.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各厅、局,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3.省直各厅、局任命的工作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开除处分一律报省人事局审议批准执行;其他处分由各厅、局决定执行,报省人事局备案。
4.省人民政府授权各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和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行署、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行署、市所属局的正副科
长及其他相当职务的人员的纪律处分,一律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一般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报地、市人事局批准执行;降级、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5.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执行;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一般工作人员受警告
、记过、记大过处分,报县、市(区)人事局(科)批准执行;降级、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开除处分应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6.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级机关决定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三)各级行政机关报批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时,要报送《行政处分登记表》、处分决定、受处分本人的检查和对处分的意见。如系重大复杂案件,还应报送其错误事实的调查报告及有关重要证据材料(每一种材料一式四份)。党员干部,应同时附送党委对其党纪处分的决定或建议。

上报备案的材料,只报送《行政处分登记表》和处分决定,一式二份。在报送以上处分材料时,一定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真正做到罚不枉加。
四、甄别
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发现所属机关的奖励、纪律处分不适当,或者错误时,应根据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变更或撤销,其决定权和批准权与原来奖励或处分的权限相同。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一九六五年七月十六日福建省人民委员会《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惩戒工作的具体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198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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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删除第二款。

五、删除第四节(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旅游投诉,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破坏旅游资源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八、删除第三十三条。

九、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因旅行社责任改变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国家收费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10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以园林、古城、水乡为特色,以吴文化为内涵,以太湖风光为依托,同时开发能满足国内外旅游者不同需求的现代旅游项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必要的鼓励扶持政策,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以及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苏州新区管委会根据职权分工负责相关的旅游管理工作。

园林、文化、宗教、交通、规划、建设、公安、计划、工商、物价、贸易、农业、市政公用、环境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坚持统一规划、科学论证、合理开发、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和省、市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工作,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制定实施保护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发展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第九条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整体的旅游形象宣传和组织旅游促销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市场的需求,扶持和指导旅游商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职业道德,禁止索取小费等额外费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旅游从业人员未经旅游者同意不得安排购物。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登记核准的范围经营;

(二)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强行推销的商品;有权拒绝未经国家、省批准的各种收费;有权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节 旅行社

第十七条 申办旅行社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九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三节 旅游景区(点)、度假区和星级饭店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度假区在接受所属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度假区应当设置交通、通讯、环境卫生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在旅游景区(点)及周边,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二)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法旅游经营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旅游投诉,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旅游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破坏旅游资源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部门吊销旅游从业人员的有关证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因旅行社责任改变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国家收费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不按规定答复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犯罪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关于“犯罪未得逞”的认定,大致存在四种标准。“犯罪目的说”认为是犯罪人主观的犯罪目的没有达到,犯罪人通过实施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犯罪结果说”认为是没有发生按法律所规定的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犯罪构成要件说”认为是犯罪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综合说”认为是没有达到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或者犯罪人所追求的受法律制约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笔者认为,“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皆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犯罪未得逞”进行认定,只从犯罪人的主观目的进行考察,具有片面性,缺乏科学性。“犯罪构成要件说”与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不成立犯罪而非未遂,因此笔者倾向“综合说”,同时认为危害结果应做广义解释,即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未得逞”的行为人的目的不一定是犯罪的目的,非犯罪的目的也可以成立。

一、间接故意犯罪目的的认定

肯定论者认为,间接故意有犯罪目的。其理由是,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的发生,都是行为人有意识、有思维的活动,这种活动都是围绕着一定目的进行的,只不过间接故意的目的,是含糊不清、不确定的。进而还有观点认为,“放任结果发生”本身就是它的目的,并据此主张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的未遂。

有学者从心理学和法理上分析,认为举凡间接故意犯罪者潜意识均有默认乃至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之意志,因为许多情况下,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不发生是没有充分根据或充足理由的,其无凭据地认为被害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侥幸心理是不能得到刑法宽容和谅解的;由于行为人的放任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较大恶性,在客观上对刑法所保护之法益造成了现实威胁,完全可据此得出结论,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未遂。

从现实性出发,有学者认为:“不可否认的一个现实是,倘若行为人以放任的心态,实施了危害行为,可由于被害人个人体质的强健而幸免于难,则法律因此不再处罚犯罪嫌疑人,这种因为被害人自身的‘幸运’而赦免被告人的逻辑,显然是既不合情理,更是法理难容。……这不仅对于被害人有失公正,而且助长了行为人对其后果心存侥幸,从而对自己行为不加约束,不管不顾的恶劣行径”。有学者提出:“间接故意有存在未遂的可能性,有时也有处罚的必要性。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分类只是理论上的分类,未遂犯的成立条件——‘未得逞’,并非是指犯罪目的未达到,而是指犯罪未完成。由此笔者认为,处罚可能涉及人的生命、重大健康等重大法益犯罪的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不仅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更有利于预防犯罪和保护法益。”有学者主张,因为只要刑法规定过失危险犯有合理性根据,只要刑法没有杜绝严格责任或推定过错的刑事立法例,那么基于同样的理由和根据,能够相信,间接故意也应有未完成的形态,并应依法对其未完成形态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后者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其行为对法益的危害之危险性并不小于而是远远大于前者。

有学者从确立间接故意未遂的必要性展开论述:首先处罚未遂犯是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其次我国刑法对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是同等对待的,而在未遂犯的规定上,也没有将间接故意犯罪明确得排除在外;再次,尽管间接故意犯罪在主观上没有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目的,但毕竟是放任其发生,能够停止而没有停止或者有法定义务应该制止而没有制止,放任刑法客体受到侵害,本身就是对刑法客体的极端漠视,因而主观上具有恶性。所以只要有行为在客观上能够表征其主观态度,就应当认定其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

有学者参考外国刑法相关规定,提出肯定理由:意大利司法实践中占统治地位的意见认为,所有的故意犯罪都有未遂形态,间接故意也不例外。因为未遂行为指向的明确性具有客观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确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引起与自己所追求的目标不同的具体危害结果,并已接受了这种结果发生的危险,即使危害结果实际上没有发生,也没有理由排除行为指向具有明确性。德国刑法理论虽然也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未形成犯罪未遂只存在于直接故意中的结论。法国刑法理论亦如此。美国《模范刑法典》更是明确承认这种间接故意的犯罪未遂。

值得一提的是,主张间接故意有犯罪目的肯定论者中,也有观点认为间接故意没有犯罪未遂,即间接故意的犯罪目的,本来就是不确定的,没有一个确定的既遂,当然也就无所谓未遂。其理由是:间接故意犯罪从客观上看,并无特定的既遂要件,而是多样性和不固定性的结局;从主观上看,无特定犯罪意图,而是包含多样性和不确定结局的放任心理,这种放任根本谈不上“得逞”与否。在客观方面也不可能存在齐备犯罪既遂要件的情况,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

二、间接故意犯罪未遂的条件

否定论系通说,否定论者从间接故意没有犯罪目的着手,论证的结论是:间接故意没有犯罪未遂。

首先,有学者根据“犯罪未得逞”定义的“犯罪结果说”、“犯罪构成要件说”,分别得出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还有学者依据“放任”来否定未遂不存在于间接故意,认为“放任”的结果具有二重性,包括犯罪意愿,也包括非犯罪意愿,犯罪意志指向危害结果发生了,就是犯罪既遂,未发生,非犯罪行为既遂,但不成立犯罪,而非犯罪未遂。

其次,未遂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目的过程中,由于自己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所谓“未得逞”,是指犯罪人的犯罪目的没有达到。所以,犯罪未遂只存在于行为人具有犯罪目的的犯罪,也就是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而间接故意的犯罪人并不具有犯罪目的,因此,间接故意犯罪无犯罪未遂状态可言。

再次,基于放任的本质决定,间接故意的成立只能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前提条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的一种既不是希望,也不是不希望,而是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自己本意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危害结果没有实际发生,这不仅在客观上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而且由于这也符合行为人的本意,因而在逻辑上就不能再确认其具有主观恶性。根据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就没有理由认定其构成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了,就更谈不上什么间接故意未遂了。

最后,放任意志是派生意志,只有所放任的危害结果发生了,我们才可以查明行为人在主意志之外还派生了放任的意志。如果行为人放任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则我们只注意行为人的主意志的性质,无从再去发现与评价放任意志。另有支持否定论的学者主张,间接故意犯罪既没有既遂,也没有未遂,而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

三、间接故意犯罪未遂的认定

笔者赞同否定说,即认为间接故意没有犯罪未遂,但对上述否定论者所论证的理由却不敢苟同。

首先,根据目前学界的通说,犯罪未遂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未完成,而非目的达到与否,故再以无犯罪目的来阐释间接故意没有未遂,显然值得商榷。其次,上述否定论者的第二条理由与第一条理由其实一脉相承,都是从放任无目的的特点出发,来说明结果发生与否与其本意无关。可见,该理由仍然未能摆脱“未得逞即未达目的”的窠臼,并且丝毫未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进行思考。再次,上述否定论者的第三条理由从取证角度进行探讨,似乎更加难以触及问题的实质。

间接故意不存在未遂,笔者认为主要取决于放任心理的三个特点:即依附性、心理过程的不完整性、他行为性。放任的依附性和心理过程的不完整性,是指放任对主意志的伴生性,及被主意志所克服而表现出来的意志要素欠缺性。放任不是标准完整的意志过程,能够标准完整地表现出来的仅仅是一种情绪情感态度。对附属结果根本就没有意志,更何谈会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呢”?放任的他行为性,决定了间接故意犯罪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强调。但因放任在情感过程被阻断,而没有发展为意志,故不存在放任本身的行为。附属结果的发生必须要借助于主行为,放任的归责当然也必须通过主行为这一桥梁。如果主行为没有引起附属结果的现实发生,说明放任仅仅是一个人的内心体验,还没表现为行为,这样社会危害性的问题将无从谈起。如果所放任的附属结果实际发生了,说明该放任心理通过主行为这一媒介,已经具有了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所以,附属结果尚未发生,是实体上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充足、社会危害性不存在的问题,而非在程序上无从判断之问题。

(作者单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