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铁道部关于前往边境地区旅客购票乘车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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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铁道部关于前往边境地区旅客购票乘车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铁道部


公安部、铁道部关于前往边境地区旅客购票乘车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各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物资总公司,通号、中土、外服公司:
一九七五年七月十九日,铁道部、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去边境地区旅客购票乘车规定的通知》〔(75)铁公字754号〕,对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边境地区铁路线站调整较大,一九七五年两部通
知已不完全适用,有必要重新作出规定,以进一步加强边境地区铁路线站行政管理,严格各项边境管理制度。现就前往边境地区旅客购票乘车问题通知如下:
一、边境地区铁路线站名称。
1.汤林线的乌伊岭站;
2.嫩林线的塔南至古莲间各站;
3.北黑线的西岗子至黑河间各站;
4.滨洲线的皇德至满洲里间各站;
5.集二线的齐哈日格图至二连浩特间各站;
6.朝乌线的上游岭至莫尔道嘎间各站;
7.白阿线的五岔沟至伊尔施间各站;
8.广九线的平湖至深圳间各站;
9.湘桂线的夏石至凭祥间各站;
10.昆河线的老范寨至河口间各站;
11.乌阿线的精河至阿拉山口间各站。
二、购票乘车条件。
前往上述边境地区铁路线站范围内的旅客,必须交验下列证件,才能购票乘车。
1.内地人员前往边境地区的凭县、市或县、市以上(铁路公安局、处)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现役军警人员凭团以上或相当于团以上单位签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行证》。
2.居住在边境管理地区的居民进入本省、区边境地区时,凭《居民身份证》或《边境居民证》。
3.凡由国家一类口岸入出境的人员经过边境地区时,凭入出境有效证照;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前往边境地区,凭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三、验证地点和要求。
乘务民警要在列车进入上述边境地区铁路线站之前进行验证,具体验证起止地点,由各铁路局根据本省、区规定执行。移交无证人员和其他违法犯罪及犯罪嫌疑分子的地点,商各省、区公安边防部门确定。
四、车站、列车工作人员和铁路公安人员要严格执行凭证购票乘车规定和验证、验票制度,严防违法犯罪分子内潜外逃和进行破坏活动。铁路公安和公安边防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列车上下和线站间联防工作。
五、本通知于今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一九七五年七月铁道部、公安部《关于去边境地区旅客购票乘车规定的通知》〔(75)铁公字754号〕即行废止。今后边境地区铁路线站的增设或调整须经公安部、铁道部批准。



199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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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989年6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乘车秩序和行车安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地下铁路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地下铁路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路外人员伤亡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发生路外人员伤亡事故,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者(移动受伤者时,须标明原位置),并迅速报告地下铁路治安派出所和公安分局。
第四条 地下铁路列车运行中发生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停车,司机或乘务员要向行车调度报告情况、要求停电,并做出现场记录和标记。车站上发生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经现场勘查,并有两名以上知情者作为证明人,方可送电行车。在洞体内发现路外人员已经死亡,尸体妨
碍行车时,可将尸体移到适当地点。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由地下铁路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一)列车运行中违反操作规程的;
(二)列车运行中发生脱轨、颠覆的;
(三)列车运行中因电力、车辆或其他设备发生故障的。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地下铁路管理部门不承担责任:
(一)越过站台白色安全线被列车碰撞的;
(二)列车进站后车身尚未停稳、车门尚未敞开,即行扒车、抢上车和列车运行中扒门的;
(三)跳下站台、穿越列车走行轨、供电轨或进入禁行区的;
(四)利用列车、机电等设备自伤、自杀的;
(五)抢越地下铁路车辆地面交叉道口的;
(六)违反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造成伤亡事故的车辆、设备,死者尸体,路外人员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应进行勘查、检验。必要时,可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勘验结果、鉴定结论和调查的事实,对造成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的责任作出裁定。
第九条 地下铁路管理部门和路外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裁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定书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条 地下铁路管理部门应承担责任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由地下铁路管理部门承担经济赔偿。赔偿的项目和具体金额由公安机关召集地下铁路管理部门和路外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经
济赔偿协议书》,分别交给双方当事人,即行生效。经两次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不执行的,地下铁路管理部门或受害的路外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地下铁路管理部门对无责任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不承担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处理路外人员伤亡事故,不受理路外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决住房、户口、生育指标、债务、就业、工作调动、调资等事项。
第十三条 由于地下铁路职工的责任造成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对职工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利用地下铁路列车、机电设备伤人、杀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4日
回复刘武波之“本案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原文:


本案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刘武波


案情:1998年3月,吴某经人介绍与张某相识后恋爱,同年12月,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1999年吴某生育一女孩后,双方为了孩子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9月,在一次激烈争吵后,吴某赌气离家外出打工。后结识男青年刘某,双方产生感情,并于2002年同居,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天。2004年3月,吴某返乡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得知吴某在外与人同居生子后,非常愤怒,于3月30日以吴某犯重婚罪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在未与其合法丈夫张某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又在外与他人同居生子,已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应依法追究吴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虽与他人同居生子,但并未以夫妻名义同居,也未办理婚姻登记,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重婚罪,应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在客观上必须有重婚行为,即(1)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这种结婚可以是通过不法手段取得了合法手续登记结婚或者虽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正式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2)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由上述分析可知,妻子跑到外地与他人同居生子,如果其与同居人是以夫妻关系正式生活的,属于事实婚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如果其仅是与同居人共同生活,并非对外声明是夫妻关系,则属非法同居,虽然是不道德的,但不构成重婚罪。
本案中吴某与张某为合法夫妻关系。吴某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刘某同居生子,但对外并未声称是夫妻关系,也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依据上述分析仅为非法同居,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求。因此,对吴某不能以重婚罪定罪处刑。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武波


回复: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但觉得其理由不能使人信服,所以补充说明之。
要想处理好本案例,关键是明确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区别及界限。非法同居既可以是有配偶的人与有配偶或无配偶的他人同居,也可以是双方都是无配偶的人同居。前者事实是一种长期与他人的婚外性行为,如果不以夫妻名义,属于一般姘居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如果是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成立事实婚姻的,可构成重婚罪。后者,一般不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围,如果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成立事实婚姻的,可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构成重婚罪。
重婚罪有两种情况:证件重婚和事实重婚。本案例不存在证件重婚的可能,在此不予讨论。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吴某从2002年与刘某同居到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天,2004年3月,吴某返乡要求与张某离婚这一段时间内,吴某和刘某的关系如何认定。
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虽与他人同居生子,但并未以夫妻名义同居,也未办理婚姻登记,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吴某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刘某同居生子,但对外并未声称是夫妻关系,也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依据上述分析仅为非法同居,不是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最明显区别: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那么如何认定夫妻名义呢?或者说怎样才算是以夫妻名义?认定的标准又是什么?是以本人对外明确表示二人系夫妻关系还是二人周围的人认为二人是夫妻关系为认定的标准?如果是前者,那要求对谁明确表示?要回答上述问题,先要看重婚罪是侵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同时又是一种明显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妨害风化的犯罪。从案情来看,吴某从2002年与刘某同居到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天这段时间,由于对外并未声称是夫妻关系,还不好认定以夫妻名义生活;那么从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天,2004年3月,吴某返乡要求与张某离婚这一段时间内,吴某和刘某的关系如何认定?作为刘天的亲生父母的吴某,刘某对二人的关系任何称呼?在二人周围的人又是如何认为二人的关系的?按照大众的观点理解二人就是夫妻关系。不能仅仅因为二人没对外明确表示二人系夫妻关系而否定二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因为合法的婚姻对外可产生合法婚姻的一切效果,如夫妻关系的确立,长期同居生活的权利义务,据以申请计划生育指标,等等。如果仅仅以二人没对外明确表示二人系夫妻关系而否定二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则会放纵犯罪,不利于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与社会主义道德相悖,伤害社会大众对一夫一妻制认同的情感。
总之,吴某与刘某是事实婚姻,吴某构成重婚罪。


四川大学200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田银行
2004-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