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被判刑劳改的罪犯在交付执行时应附送结案登记表,在执行期间的变动情况应通知有关单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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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被判刑劳改的罪犯在交付执行时应附送结案登记表,在执行期间的变动情况应通知有关单位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被判刑劳改的罪犯在交付执行时应附送结案登记表,在执行期间的变动情况应通知有关单位的通知
1980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厅、局: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劳动改造条例》的规定精神,为了使劳动改造机关能够掌握罪犯的犯罪动机、手段和结果等全部犯罪情况,以利于对罪犯进行悔罪教育,提高改造质量;并为了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时了解罪犯在执行中的变动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今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80年2月23日《关于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问题的通知》第二项规定,送达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以外,还应填写罪犯结案登记表(式样附后),一并送达看守所,交付劳动改造场所。
(二)劳动改造机关对于罪犯死亡,调动,脱逃已满两个月尚未捕回,以及脱逃捕回的变动情况,应书面通知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和担负劳改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法院处理的劳改中罪犯减刑、加刑、假释等案件,除将裁定书或判决书交付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外,并应抄送原判人民法院和担负劳改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望各级人民法院和劳动改造机关遵照执行。
附:罪犯结案登记表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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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7年7月8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维护学校正当权益,保护办学积极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力帮助解决办学中存在的困难,对办学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遵守政府法令,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遵循教育规律,量力而行,扬长避短,注重质量,讲求实效。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类型的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中、小学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举办自学考试的辅导学校(班)和继续教育的进修班。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颁布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其他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出具同意办学证明的部门或单位,应对所属办学单位或个人的办学方向、宗旨以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材料。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均须根据学校的类别、层次,按审批权限,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办学。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和当地的有关规定以及办学单位的申报材料,对拟办学校的办学方向、宗旨、条件、招生区域、教师、教材等进行审核。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名称,应体现其类别、层次,须名副其实。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变更其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更换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或停办,均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聘请在职人员作兼职教师或兼职行政工作人员,须经受聘人所在单位批准,并与受聘人所在单位及受聘人签订聘约或合同。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面向学校所在地区招生。确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或设教学管理机构的,除应经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外,还须经所涉及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生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各科考试成绩,学校校长须在“结业证明”上签字,以对学生的学习成绩负责;学生要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中专毕业证书,可按自学考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但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学校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持财务公开、勤俭办学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接受财政、银行、审计、教育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接受外资以及与国外联合办学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学校停办时,除按原审批办学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外,应及时进行财物清理,并由举办单位及办学负责人,在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处理各项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办学的单位或公民,必须对学校工作全面负责,认真执行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直至停办。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的决议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基于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物资交流的愿望,并愿互相提供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额尔古纳河、喀喇额尔齐斯河、伊犁河、松阿察河及兴凯湖商船通航的方便条件,缔结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方面,包括港务费和航行费方面,遵守相互和平等的原则,采取措施,以便缔约双方的商船在黑龙江(包括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境内黑龙江下游至出海口)、松花江、乌苏里江、额尔古纳河、喀喇额尔齐斯河、伊犁河、松阿察河的通航全程和兴凯湖,以及有关港口,于通航季节昼夜任何时间内可能和自由通航。
前款规定的河流和湖泊商船通航的港口和地点,由缔约双方的航运主管部门,根据中苏物资交流的需要,在航期开始前共同及时确定,以便航运企业的船舶可以在开航时立即开始航行。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本协定第一条所指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的各方面,包括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停泊和进行作业(包括装卸作业)、使用港口设备和港口仓库、供应船舶燃料和食品、收取各种捐税以及必要时给予医疗救助等,互相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条 在本协定第一条所指河流和湖泊上往返的中苏货物运输和过境运输,以尊重双方航运企业利益为原则,在缔约双方航运企业间进行合理分配,使双方都能满意地参加这种运输。
关于执行本协定所产生的技术问题和其他问题,可由缔约双方的航运企业另行商定。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水域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水域现行的法律和命令。在船上关于内部秩序适用所悬国旗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命令。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该国船舶在船舶结构和装备、船员配备和船舶文书方面的规定。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水域航行时,可不使用缔约另一方的引水员领航,如船长请求派遣引水员时,缔约另一方应采取一切措施,尽速地予以满足。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采取措施,以便在本国港口的国境地点尽可能迅速和简化办理海关、卫生和其它有关航行规定的手续。
第六条 缔约一方海关根据本国的现行法律,有权对通过本国领土的过境运输和货物进行海关监督。
第七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临时驶入缔约另一方的港口,不是为了进行装卸货物,而是为了添装船用备品时,不办理海关手续,并免交关税和其他捐税。但船舶在离港以前应受海关的监督。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卸货物,进出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时,免交关税和其他捐税,并且也免除对船上的装备、设备和备用零件取得运进或运出的许可。
凡船上储存的供给船员和旅客以及管理和维护船舶所用的备品,无论运进或运出均免征关税和其他捐税,也免除取得运进或运出的许可,但应履行船舶所在水域的缔约国关于海关监督的规定。
凡供给船员和旅客以及管理和维护船舶用的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海关监督下的船用备品,免征关税和其他捐税,并且也免除取得运进或运出的许可。
本条所指备品以外的货物,均适用船舶所在水域的缔约国海关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政权机关发给的带有本人像片的船员身份证明书:中国船舶的船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员身份证明书,苏联船舶的船员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海员证书。
第十条 本协定第九条所指的身份证明书内载明的缔约一方船上人员,在随船进出缔约另一方的国界时,无须再提出入境出境护照和公差证明文件,但上述人员仅限船员名册内所列人员。
持有缔约一方身份证明书的人员,在船舶停泊于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享有上岸和在港口市辖区内自由往来的权利,如越出市辖区时应办理适当的手续。凡上岸人员应经过当地的卫生检查、证件检查和海关检查,并遵守当地的现行法律和命令。
第十一条 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身份证明书的人员,如因公务需要,并持有航运企业发给的注明经过和到达地点的公差证明文件,可以在规定的地点通过缔约另一方的国界前往目的地,但不得无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停留。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机关和企业的职员,因公务通过缔约另一方国界时,应持有经过适当手续办理的带有像片的公务身份证明书或本协定第九条所指的身份证明书,以及航运企业发给的注明经过和到达地点的公差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任何船舶,未取得缔约另一方有关政权机关的特别许可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以外的地点靠岸或抛锚停泊,但遇有不可抗力情况或不能继续航行时例外,在后二种情况下,船上人员必须留在船上,没有岸上有关政权机关的许可,不得离船。
必要时,船长可派船员二名至三名上岸通知最近的岸上政权机关。
如果船上人员有生命危险时,允许船上人员上岸,但在船员申请的政权机关人员来到之前,不得离开上岸的地点。上岸人员必须履行这些机关的合法指示。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航运企业在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河流和湖泊的各地点上,可以互相办理客、货运输的代理业务。
必要时,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经缔约双方航运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办事机构。
该办事机构应根据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成立和进行工作。
缔约一方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成立的办事机构,免交所在国境内的一切捐税。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的航运企业仅各向其企业领导机关(管理局)所在的国家,缴纳直接同运送旅客和货物业务有关的捐税。
第十六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协定在缔约一方未提出废除以前,将一直有效,如有一方提出废除,应在当年年末前三个月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1957年12月21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朱理治 沙士科夫
(签字) (签字)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8年3月18日批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于1958年3月24日批准。协定自1958年4月19日起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