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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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

  《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适度超前和多元投入的方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经费,并多渠道积极筹措绿化资金。
  鼓励、引导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绿化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衢州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
  防护绿地、生产绿地、交通绿地、风景林地、单位附属绿地和特殊绿地等。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违反城市绿化法规,损害、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浙江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城市绿地面积。城市绿地的具体规划指标由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原则共同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绿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绿化规划指标要求。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规划执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确定的城市绿化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建立"绿线"管制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签署绿化规划指标意见。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跟踪管理,确保城市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城市绿地建设应当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植物为主,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发展乔木,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三条 加快城市苗圃、花圃、草圃建设,尤其是注重加强大苗的培育,加强乡土树种的保护培育和推广应用,加强珍稀濒危物种的移地保护,引进培育适宜树种,丰富植物物种多样性。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交通绿地的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根据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和河道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化方式组织招投标进行建设;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参与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及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应当在其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对未能按照原批准规划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绿化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养护、管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以及养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相关规范、标准和规程,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交通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的验收工作可与主体工程以及其它配套工程统一组织,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自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由施工单位养护管理一年。一年后
  经检查达到植物成活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建设单位向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正式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空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城市绿
  化的科学研究、技术辅导,加强城市绿地系统生物多样性的研究,
  特别是区域性物种保护与开发的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选用适应本市环境的优良乔木、灌木、地被植物,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的树木,归居住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或全体居民共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
  管理相结合,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
  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
  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四)居民在私人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参加城市
  绿地的认养活动。
  有认养城市绿地愿望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向社会公示的认养项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并签订认养合同。认养合同包括对城市绿化的种植、养护和管理提供费用或劳务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的绿化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确因客观原因达不到规定指标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率低于规定指标,尚有空地应当绿化而闲置一年以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绿化。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退还,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缴纳绿化补偿费。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
  等,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绿地管理单位签署意见,报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营业执照,在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按照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补偿损失外,还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并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实施,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等安全,需要砍伐树木
  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当在48个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工程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因交通、管线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兼顾交通、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二)在树干上倚靠物体,利用树木搭盖,或擅自牵绳挂物;
  (三)在树干上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四)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
  (五)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污水;
  (六)在绿地内放牧、捕猎、打鸟;
  (七)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八)其它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严禁破坏城市绿化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六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城市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鉴定,并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实施,迁移所需的费用由申请迁移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扩大城市绿地面积、养护、修复、补种公共绿地和行道树等,其管理和使
  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绿化管理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的绿化建设,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衢江区政府所在地分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衢委发〔2002〕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1994年10月17日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衢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衢政发〔1994〕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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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的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规划、建设、环保、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调查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对古树名木集中的群落,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小区;对分散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

  古树名木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分别对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二级保护古树、三级保护古树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二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内容。

  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五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采伐;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除外。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非法移植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排除妨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因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故未能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全部养护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树龄在80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


  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1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招标投标工作,依法负责对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所属行业和产业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地热)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农业、畜牧业、林业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6、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7、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8、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扶贫、以工代赈资金的项目;
  3、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4、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自治区融资项目包括: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自治区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房屋建筑土建工程50万元以上、装饰装修工程3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是否招标由投资者自主选择。
  第六条 下列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以农牧民劳务投入为主,扶贫及以工代赈资金为补助性质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和招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在项目审批后,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等情况。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二)已具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需要征用建设用地的,已经办理相应的建设用地手续。
  上述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具各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其他特殊要求等原因,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自然地域环境条件限制的;
  (三)招标所需的时间和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相称的;
  (四)采购规模小或采购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
  (一)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二)从事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国内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从事与项目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四)从事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
  (五)从事科研项目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后,应当向发展计划部门备案。
  招标代理机构属于社会中介组织,不得隶属于任何行政管理和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需要委托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招标人委托时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也不得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入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有关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邀请函。包括招标人名称、招标项目名称及简介、招标投标截止时间及地点、开标时间及地点、获得招标文件的方法等;
  (二)投标须知。包括对招标文件的说明及对投标人和投标文件的要求,评标、定标的基本原则及方法;
  (三)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清单、技术要求及图纸和采用的技术规范;
  (四)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五)主要合同条款。包括价款支付方式、工程交付条件验收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
  (六)投标书的格式。包括资格文件等;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数额;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规范、规程的要求和行业惯例,不得有针对某一潜在投标人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七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可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的条件应当在发售招标文件前的资格审查公告中载明,资格后审的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八条 资格审查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已取得的各项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经营商品或承包工程许可证及单位简介:
  (二)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财务状况、经历及过去履行类似合同的情况和能力;
  (三)文件中要求其从事相关活动应有的设备、条件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必须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
  (二)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严格保密。标底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泄露。标底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等方面的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进行编制。一个工程项目(或标段)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潜在投标人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或报名);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报招标人;
  (六)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
  (七)招标人举行开标会议,评标委员会评标;
  (八)招标人按评标委员会意见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确认招标结果,签订合同。
  招标人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招标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需要的合理时间。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为30天,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其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并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等;
  (四)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财务能力;
  (五)具有良好信誉和业绩。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也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在投标时,应当随投标文件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其金额不低于投标报价的百分之十。委托招标的,投标保证金也应当向招标人交纳。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7日内退还;投标人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退还;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退出投标活动,以及中标后逾期或拒绝签订合同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如逾期或拒签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返还双倍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其内容如下:
  (一)投标人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二)投标报价表;
  (三)技术文件;(四)投标保证金;
  (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分正本与副本,投标时应当注明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人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不得出卖、转让其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不得故意抬高或压低报价或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评标、中标活动,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采用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投标人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废标:
  (一)逾期送达投标文件的;
  (二)未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印签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或字迹辨认不清楚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六)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评议法、最低投标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评标在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下进行:
  (一)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名单不得泄密;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ˉ标情况;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 开标至定标的期限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不得超过3天,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不得超过10天,特殊情况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五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从中标侯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在1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招标方式、招标公告刊登的时间;
  (二)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名单;
  (三)开标时间和地点;
  (四)投标人签到名单;
  (五)评标方法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六)开标、评标纪录;
  (七)授标建议。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有不公正情况的,可以向评标委员会提出质疑。经询查证实确有不公正行为的,可以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
  第三十八条 招标文件中规定需提供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前予以提供。履约保证金的形式有银行保函、支票、汇票等,比例为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履约保证金应当在合同条款完全执行后30日内退还。中标人拒绝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是否依法进行了招标;
  (二)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是否依法在指定媒介上发布了招标公告;
  (三)是否依法选择了有利于竞争的招标方式;
  (四)招标投标活动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规则进行。
  第四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按行业项目管理权限及隶属关系分别由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二条 招投标活动应当依法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当事人对所掌握和了解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对国家出资、融资的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招标投标监督执法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省、市对口支援项目及自治区驻内地各单位的招标投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和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