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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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

1980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0)民监字第69号“关于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曹海廷与冯永慧房屋典当回赎纠纷一案”的来函已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和沧州地区中级法院的意见,按典当问题予以处理。至于此案房屋是否漏改问题,是否补改,应由房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解决。
此复

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典当回赎案件的请示报告(一九八○年三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接到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两起房屋典当回赎案件的请示报告。两个案件都涉及私房改造问题,两种判处结果。一个是沧州市法院一九七六年七月二日对曹海廷与冯永慧案的判处:私房改造时没有改造,现应保护房主的房产所有权,按正常的典当关系,准予回赎。一个是交河县泊镇法庭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四日对贾钟鑫与赵丙贵案的判处:双方所争执的房屋,符合私房改造的规定,属于漏改,应当补改。沧州地区中院认为,此两案应按正常典当回赎案件处理,至于改造的补改问题,应由有关部门统一解决。
经我们研究,同意沧州地区中级法院的处理意见。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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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9号


  《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2013年2月2日



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是指:

  (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等;

  (二)城市和乡村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三)消防车通道;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消防通信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国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建设或者维护单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村庄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的规定渠道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或者投资单位支出,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发现破坏、挪用、妨害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六条 城市消防站的选址、布局、建设规模、建筑标准、消防装备、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不符合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乡镇消防站的建筑标准、消防装备、专职消防员配备标准,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和村庄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消防点建设标准配置消防装备。有山林的乡镇、村庄应当结合当地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消防点。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间距、设置要求统一安装消火栓。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乡镇驻地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村庄消防供水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

  第九条 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水源的乡镇、村庄,应当修建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取水平台(码头)。

  没有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网、消防给水不足以及没有保证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的乡镇、村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配备消防水泵、消防水枪、水带等装备,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乡镇驻地、村庄与其他村庄和城镇连通的公路以及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一条 消防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建设的技术标准。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通知当地供水企业,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有消火栓的村庄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火栓档案,明确检修人员,每年定期检查、维护消火栓,保持消火栓完好有效。消火栓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鼓励供水企业、村民委员会为消火栓加设防护装置。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自建消防供水设施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

  第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保持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水池正常使用、消防用水量的计量统计等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管理内容,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路、村庄主要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改造、维修。

  居民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沿线,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设施;

  (二)在消防车通道净空4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

  (三)在公路、村庄主要道路堆放土石、柴草等障碍物;

  (四)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其他行为。

  村庄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物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客运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因停车占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相关单位有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疏通道路的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消防车通道的占用情况进行经常性巡查,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道路疏通工作。

  第十九条 电信运营商应当将保持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纳入日常检查维护范围,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消火栓和消防器材、维护消防水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等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教育村民、居民自觉遵守。

  第二十一条 修建道路、改造供水管网、维修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指挥中心或者公安消防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查、考核;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管理情况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检查内容,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检查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设施的完好情况;发现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维护、维修。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的;

  (二)对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消防供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公共消防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维护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致使延误灭火救援的;

  (四)破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公共消防设施或者其组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灭火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使用水源的;

  (二)拒不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的。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山林防火所需的公共消防设施,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区消防站或者消防点的建设、维护,由林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兰州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0号


《兰州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兰州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
工商、商贸、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全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和新闻单位,有权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中的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 明码标价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对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全市性通用标价签和行业性标价签以及特色标价签,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区域性服务特色价目表由县、区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项目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可以采用标价签、价目表(册)、公示栏(牌)、价格单、价目簿(本)、价格板、价目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灯箱等具体标价方式进行标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更换。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标示价格有限制性或附加条件的,应当使用与价格标示同样色彩、同等或更大的字体明确标示。
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组合商品可以拆分为多件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标示每一件商品的品名和价格;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等内容。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销售发票存根或核定价格记录等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之前,最后一次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价格。
经营者标示全场降价或区域性降价、一日内限时降价等内容应当真实明确,不得使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
第十五条 经营者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服务价格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揽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物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标示行为。


第三章 商品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销售业务(包括零售、批发业务)的,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售价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也应当标明。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
品名应当标示商品的全称或者规范的简称;产地应当标示商品的生产厂家所在地;计价单位应当标示法定计量单位、传统结算单位;规格、等级、质地应当按商品实际标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应当标明降价的真实原因。所标明的降价原因包括:
(一)临近保质期限、有效期限;
(二)换季或者临近换季;
(三)库存积压;
(四)依法清偿债务、破产、转产、歇业、停业;
(五)残次、处理品;
(六)优惠(应当标明优惠时限)。
因进货价格降低,调低销售价格的,属于正常的价格变动,不能作为降价原因。
第十八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商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标价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小商品、日用杂货等集中摆放销售的可以实行按类标价,也可以采用价目表的形式,在醒目位置标示价格。
第二十条 专业交易市场、批发市场、综合性市场以及从事商品展示(展览)销售的,可以采用标价签、价目表、价格牌等方式标示商品的品名、计价单位、价格。
第二十一条 销售药品应当采用全市性通用商品标价签标价。
药品品名应当采用药品名称加剂型的方式标示,其中西药名称标示药品中文通用名称;中成药名称标示药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
中药饮片可以采用价目表方式标价,但应当公开标示在营业场所便于消费者查询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黄金、铂金、珠宝等贵重饰品的,可以使用行业悬挂式小型标价签,标明成色、重量、计价单位、加工费标准、销售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保护价的,收购单位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住房销售(预售)应当采用价目表标示住房的座落位置、楼号、房号、套型、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面积、单价、代征代收税费、楼层系数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其他商品收购、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章 服务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醒目位置明码标价,标明服务明细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计价单位、服务价格或收费标准、价格投诉电话等。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兼营商品销售的,应当按商品明码标价的规定标价。
第二十七条 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服务行业,应当在消费者进行消费前将价目簿(表)提供给消费者,结算时同时提供明细的费用清单,列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价目簿或价目表。
价目簿(表)中标“时价”字样的鲜活海鲜类菜肴,应当按照明码标价的要求以能向消费者显示的方式公布当日的销售价格。
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配有足够的价目簿(表),大厅(散座)应当按实有桌数的一半配备价目簿(表),包厢(雅间)应当按实有桌数配备价目簿(表)。
第二十九条 提供理发、沐浴、洗染、摄影服务的经营者,可以采用价目表(本)或价目册(牌)等方式标价,标价内容为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服务价格、免责内容等;提供摄影服务的还需标明规格。
第三十条 提供宾馆、饭店、招待所住宿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表在登记处标示客房类别、计价单位、价格。
客房内提供客人自主选择的商品,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提供娱乐、健身、休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表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服务价格及其他相关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提供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表明码标价,标明品名、计价单位、租赁价格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簿(册)或价目表明码标价,标明维修单位资质等级、定额工时价格、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结算时还应当提供明细的费用清单。
提供家用电器、日用品等其他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表或价目簿(册)明码标价,标明维修商品名称、维修项目或部位、检测收费标准、计费单位、零配件或材料价格、调换价格或修复价格、维修人工费、上门服务费标准、逾期保管费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固定式标价方式在经营场所标示起止站(经过站)、车辆等级、里程、票价等内容。特定运输方式可以采用凭证标价。
城市公共交通和出租车客运车辆应当采用价目表在车体内、外醒目位置标示起止站(经过站)、营运价格、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提供车辆加油(气)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同时实行价目表和标价牌两种明码标价方式,标明品种、标号、计价单位、售价、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价目表悬挂或张贴在缴款处醒目位置,标价牌按品种和标号安置在加油(气)机处。
第三十六条 提供停车收费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行业统一的价目牌在停车场点车辆进出口处明码标价。
第三十七条 提供邮政、快递、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各收费点醒目位置采用价目表或价目册,标明服务项目、计费单位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表,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收费时限、收费范围、收费标准、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其服务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和收费地点标明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实际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经营者,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时,应当依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的明码标价,应当采用价目表或价目册形式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旅行社类别、旅游线路、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受理机构以及对旅游价格有重要影响的内容。
第四十条 游览参观景点、展馆门票的明码标价应当采用价目表或价目牌标示,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处标明服务内容、价格(收费标准)、价格优惠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明码标价,应当采用价目表或价目簿(册),标明服务项目、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计价单位、收费标准、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医用材料和常用药品,在其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以价格公示方式明码标价。
具体标价工作应当以直接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临床、医技等科室为单位进行。
第四十三条 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采用公示栏、公示牌、招生简章、缴费手册等方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收费减免的内容也应当公示。
第四十四条 从事其他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相关要求实行明码标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价格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方式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不同商品或者多个服务项目、标准混合标价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标示全场降价、区域性降价或一日内限时降价等内容与实际经营不符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