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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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4

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


一、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制定本附件。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对澳门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实施本附件表1所列明的具体承诺。表1是本附件的组成部分。有关通信服务中的增值电信服务的承诺自《安排》签署翌日起实施。

三、对于本附件未涉及的服务贸易部门、分部门或有关措施,内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执行。

四、对于本附件表1所列明的具体承诺的实施,除执行本附件的规定外,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五、自2004年1月1日起,对本附件涵盖的服务领域,澳门对内地服务及服务提供者不增加任何限制性措施。
六、双方将通过磋商,拟订和实施澳门对内地进一步开放服务业的内容。有关具体承诺将列入表2。表2是本附件的组成部分。

七、双方将通过磋商,拟订和实施澳门对内地人员取得澳门专业资格的具体承诺。

八、当因执行本附件对任何一方的贸易和相关产业造成重大影响时,应一方要求,双方应对本附件的有关条款进行磋商。

九、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三年十月十七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 ――――――――――

表1
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 1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A. 专业服务

a. 法律服务(CPC861)
具体承诺
1.允许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联营组织不得以合伙形式运作,联营组织的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2.允许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澳门执业律师,被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的澳门执业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3.允许已获得内地律师资格的澳门律师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实习并执业,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
4.允许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按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参加内地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
5.允许第4条所列人员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内地律师事务所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
6.对澳门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广州设立的代表处的代表无最少居留时间要求。澳门律师事务所在除深圳、广州以外的内地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内地的最少居留时间为2个月。
7.对经培训合格的澳门律师,授予内地认可的公证人资格。
8.允许澳门律师中的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办理澳门法律事务和该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事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A. 专业服务

b. 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CPC862)
具体承诺
1.对已持有内地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并在内地执业的澳门核数师、会计师(包括合伙人)每年在内地的工作时间要求比照内地注册会计师实行。
2.澳门核数公司和核数师在内地临时开展审计业务时申请的《临时审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A. 专业服务

d. 建筑设计服务(CPC8671)
e. 工程服务(CPC8672)
f. 集中工程服务(CPC8673)
g. 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城市总体规划服务除外)(CPC8674)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建筑设计服务、工程服务、集中工程服务、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A. 专业服务

h. 医疗及牙医服务(CPC9312)
具体承诺
1.澳门与内地合资合作设立的医院或诊所聘用的医务人员可大多数为澳门永久性居民。
2.具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权的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的最长时间为3年。短期执业期满需要延期的,可重新办理短期执业。
3.允许具有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内地全日制高等学校医学、中医及口腔(牙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澳门合法行医权并执照行医满1年以上的,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在内地实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后,参加内地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4.允许澳门科技大学中医专业毕业并取得澳门合法行医权的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三级中医医院实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后,或在澳门执照行医1年以上后,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5.澳门永久性居民可申请参加内地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为临床、中医、口腔。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D. 房地产服务

a. 涉及自有或租赁资产的房地产服务(CPC821)
b. 以收费或合同为基础的房地产服务(CPC822) 
具体承诺
1.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高标准房地产项目服务 1。
2.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以收费或合同为基础的房地产服务。
3.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F. 其它商业服务

a. 广告服务(CPC871)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 1 在内地设立独资广告公司。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F. 其它商业服务

c. 管理咨询服务(CPC86501、86502、86503、86504、
86505、86506、86509)
具体承诺
1.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管理咨询服务,包括一般管理咨询服务、财务管理咨询服务(营业税除外)、营销管理咨询服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生产管理咨询服务、公共关系服务和其它管理咨询服务。
2. 对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提供管理咨询服务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办理。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F. 其它商业服务

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CPC87909)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 1。




部门或
分部门
2. 通信服务

C. 电信服务

增值电信服务
具体承诺
1. 自《安排》签署翌日起,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企业,提供下列五项增值电信服务 1:
(1)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
(2)存储转发类业务;
(3)呼叫中心业务;
(4)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
(5)信息服务业务。
2.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资经营第1条增值电信服务业务的企业中拥有股权不得超过50%。
3. 对澳门服务提供者与内地合资经营第1条增值电信业务的企业无地域限制。




部门或
分部门
2. 通信服务

D. 视听服务

录像分销服务(CPC83202),录音制品的分销服务
电影院服务
华语影片和合拍影片
具体承诺
录像、录音制品的分销服务
1.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电影产品)的分销服务。1
2.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0%。

电影院服务
1.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形式建设或改造及经营电影院。
2.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5%。

华语影片和合拍影片
1. 澳门拍摄的华语影片经内地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不受进口配额限制在内地发行。
2. 澳门拍摄的华语影片是指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法规设立或建立的制片单位所拍摄的,拥有75%以上的影片著作权的华语影片。该影片主要工作人员组别 1 中澳门居民应占该组别整体员工数目的50%以上。
3. 澳门与内地合拍的影片视为国产影片在内地发行。该影片以普通话为标准译制的其它中国民族语言及方言的版本可在内地发行。
4. 澳门与内地合拍的影片,澳方主创人员 2 所占比例不受限制,但内地主要演员的比例不得少于影片主要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对故事发生地无限制,但故事情节或主要人物应与内地有关。





部门或
分部门
3. 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

CPC511,512,513 1 ,514,515,516,517,518 2
具体承诺
1.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建筑业企业时,其在澳门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依据。管理和技术人员数量应以其在内地的建筑业企业的实际人员数量为资质评定依据。
2.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全资收购内地的建筑业企业。
3.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建筑业企业承揽中外合营建设项目时不受建设项目的中外方投资比例限制。
4.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的建筑业企业申办资质证应按内地有关法规统一办理,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依法在全国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




部门或
分部门
4. 分销服务

A. 佣金代理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B. 批发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具体承诺
1.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佣金代理和批发服务以及设立独资外贸公司。1
2. 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批发商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前一年的资产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 2 设立批发商业企业,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低于2,000万美元;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
3. 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外贸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澳门服务提供者前三年的年均对内地贸易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贸公司,澳门服务提供者前三年的年均对内地贸易额不低于5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4. 对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经营佣金代理和批发业务无地域限制。



部门或
分部门
4. 分销服务

C. 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具体承诺
1.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设立零售商业企业。1
2.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零售商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零售商业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
3.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广东省扩大到县级市。
4.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零售企业经营汽车销售。2
5. 允许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广东省境内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其营业范围为商业零售,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部门或
分部门
4. 分销服务

D. 特许经营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1



部门或
分部门
7. 金融服务

A. 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a. 寿险、健康险和养老金/年金险
b. 非寿险
c. 再保险
d. 保险附属服务
具体承诺
1. 允许澳门保险公司经过整合或战略合并组成的集团,按照内地市场准入的条件(集团总资产50亿美元以上,其中任何一家澳门保险公司的经营历史在30年以上,且其中任何一家澳门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进入内地保险市场。
2. 澳门保险公司参股内地保险公司的最高股比不超过24.9%。
3. 允许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取得内地精算师资格后,无需获得预先批准,可在内地执业。
4. 允许澳门居民在获得内地保险从业资格并受聘于内地的保险营业机构后,从事相关的保险业务。



部门或
分部门
7. 金融服务

B. 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

a. 接受公众存款和其它应付公众资金
b. 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c. 金融租赁
d. 所有支付和汇划工具,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
e. 担保和承诺
f. 自行或代客外汇交易
具体承诺
1. 澳门银行在内地设立分行或法人机构,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亿美元;澳门财务公司在内地设立法人机构,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亿美元。
2. 澳门银行在内地设立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澳门财务公司在内地设立合资财务公司无需先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3. 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资格条件为:
(1)在内地开业2年以上;
(2)主管部门在审查有关盈利性资格时,改内地单家分行考核为多家分行整体考核。


部门或
分部门
7. 金融服务

B. 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

证券服务
具体承诺
澳门证券期货专业人员中的澳门永久性居民可在内地依据相关程序申请从业资格。



部门或
分部门
9. 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

A. 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CPC641-643)
B. 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CPC7471)
其它
具体承诺
1.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建设、改造和经营饭店、公寓楼和餐馆设施。
2. 对澳门旅行社与内地合资设立的由内地拥有多数股权的合资旅行社无地域限制。
3. 允许北京市、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佛山市、惠州市的居民个人赴澳门旅游,并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在广东省全省范围实施。



部门或
分部门
11. 运输服务

A. 海运服务
H. 辅助服务

国际运输(货运和客运)(CPC7211,7212,不包括沿海和内水运输服务)
集装箱堆场服务
其它
具体承诺
1.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 1 以独资形式在内地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以及无船承运人业务。
2.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船务公司,为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签订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
3.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利用干线班轮船舶在内地港口自由调配自有和租用的空集装箱,但应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部门
11. 运输服务

F. 公路运输服务

公路卡车和汽车货运(CPC7123)
公路客运(CPC7121,CPC7122)
具体承诺
1.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货运业务。
2.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经营澳门至内地各省、市及自治区之间的货运“直通车”业务。1
3.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的西部地区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客运业务。




部门与
分部门
11. 运输服务

H. 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

仓储服务(CPC742)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仓储服务。
2.对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仓储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内地企业实行。



部门与
分部门
11. 运输服务

H. 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

货代服务(CPC748,749,不包括货检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货代服务 1。
2.对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货代企业(国际货代)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内地企业实行。



部门与
分部门
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未列出的部门

物流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相关的货运分拨和物流服务,包括道路普通货物的运输、仓储、装卸、加工、包装、配送及相关信息处理服务和有关咨询业务,国内货运代理业务,利用计算器网络管理和运作物流业务。


表2
澳门向内地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 1






1 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议》服务部门分类 (GNS/W/120),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1 高标准房地产项目是指单位建设成本高于同一城市平均单位建设成本2倍的房地产项目。
1 在本部门中,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是经营(含非主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法人。
1 不含出国、出境展览。
1 根据内地《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执行。
1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经营音像制品分销服务的内容,应符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审查制度的规定。
1 主要工作人员组别包括导演、编剧、男主角、女主角、男配角、女配角、监制、摄影师、剪接师、美术指导、服装设计、动作/武术指导、以及原创音乐。
2 主创人员是指导演、编剧、摄影和主要演员,主要演员指主角和主要配角。
1 包括与基础设施建设有关的疏浚服务。
2 涵盖范围仅限于为外国建筑企业在其提供服务过程中所拥有和所使用的配有操作人员的建筑和拆除机器的租赁服务。
1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经营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原油批发和佣金代理业务,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2 本附件中,中西部地区包括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西部地区指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和内蒙古、广西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湖南湘西土家族自治州、湖北恩施苗族自治州、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部地区指黑龙江、吉林、山西、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等8省。
1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经营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成品油零售业务,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2 超过30家分店的连锁店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1 有关法规将另行颁布。
1 在本部门中,澳门服务提供者应为企业法人。
1 “直通车”业务是指内地与澳门间的直达道路运输。在本部门中,提供“直通车”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为企业法人。
1 在本部门中,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是企业法人。
1 双方将通过磋商,拟订和实施澳门对内地进一步开放服务业的内容。有关具体承诺将列入本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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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1991年9月12日通过 1991年10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处理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提请审议
第五章 审议通过和公布实施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地方性法规,根据不同内容,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决定、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有关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和其他重要事项,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基本内容应包括:立法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及组织实施机关等;
(三)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四)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扼要、符合规范;
(五)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汇总,并同有关机关协调后,编制新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任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实施。
第六条 根据立法计划的要求,有关机关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处理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大会主席团、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
第十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议案,须分别由主席团常务主席、常务委员会主任、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


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立法议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但需要说明提出议案的理由、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立法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处理办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立法议案经批准后,根据法规的性质、内容、适用范围等情况,分别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提请审议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机关:
(一)属于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起草;
(二)属于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也可以会同有关机关共同起草;
(三)属于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四)属于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可以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有关机关代为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起草或者委托他人代为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发扬民主,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做好论证及与有关部门的协商、协调工作,法规草案起草阶段协调工作由起草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除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办理外,还须有藏汉两种文字的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及说明。必要时应附有关参考资料。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提请审议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审,并经法制委员会审查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各专门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法制委员会初审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代表主任会议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通过和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立法的机关负责人作法规草案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由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主要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等进行讨论和论证。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作较大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请立法的机关修改。
常务委员会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不成熟的,可以将法规草案退回提请立法的机关。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过审议,意见基本一致时,交付表决;如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重要问题有不同意见,或者修改意见较多,本次会议不能表决时,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论证、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
员会会议再行审议决定。
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过大会审议,可以交付表决,也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交付表决前,提请立法的机关要求撤回的,应书面陈述理由,报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以草案的最后文本为准,由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可以采用举手方式,也可以采用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应一并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由大会主席团公布,或者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公布;属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由常务委员会公布。西
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决议或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刊物和《拉萨晚报》上刊登。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应明确规定生效日期。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规定公布后的某一适当时间为施行日期。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生效期间,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该地方性法规所涉及的内容另作新的规定的,该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即行失效,并须及时进行相应的修改。
原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新的情况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修改地方性法规,应作出关于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将决定及该法规的修改本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有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在新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原有的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的含义、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属于具体应用的问题,授权有关机关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1年10月25日

中国和越南发表《中越联合声明》

中国 越南


中国和越南发表《中越联合声明》


  2006年11月17日,中国和越南在河内发表《中越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越联合声明

  一、应越南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农德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主席阮明哲的邀请,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6年11月15日至17日对越南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胡锦涛总书记、国家主席与农德孟总书记、阮明哲国家主席举行会谈,并分别会见了越南政府总理阮晋勇、国会主席阮富仲。双方相互通报了各自党和国家的情况,并就两党、两国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双方一致认为,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必将有力地推动中越睦邻友好与全面合作关系继续向前发展。

  二、双方对两党、两国在探索符合各自国情的社会主义发展道路上取得的历史性成就感到高兴。越方高度评价中国在改革开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取得的伟大成就,相信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一定能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宏伟目标。中方高度评价越南推行革新事业20年来取得的具有历史意义的重大成就,支持越共十大确定的方针政策,相信越南人民在越南共产党的领导下,一定能胜利实现越共十大确定的各项目标和任务,把越南建设成为民富国强、社会公平、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三、双方对两党、两国关系不断巩固和发展表示满意,一致认为,中越两国在许多重大问题上具有共同的战略利益。在国际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的情况下,加强中越睦邻友好和全面合作,符合两党、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双方同意,加强高层往来,深化治党理政和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的交流,充分发挥外交、国防、公安、安全等各部门合作机制的作用,扩大经贸、科技、教育、文化等领域的务实合作,大力开展青少年友好交往,使中越友好世代相传。共同致力于发展“长期稳定、面向未来、睦邻友好、全面合作”的中越关系,永远做“好邻居、好朋友、好同志、好伙伴”。

  四、双方积极评价中越双边合作指导委员会正式成立和首次会议的召开。双方一致认为,这有利于加强对中越各领域合作的宏观指导、统筹规划和全面推进,协调解决合作中出现的问题,将为两国睦邻友好与全面合作关系长期、稳定、健康、持续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五、双方对两国经贸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同意本着“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精神,进一步扩大经贸合作规模,提高合作质量和水平。积极开拓新的贸易增长点,保持双边贸易额快速增长,实现到2010年双边贸易额150亿美元的新目标。逐步改善贸易结构,努力实现双边贸易的平衡发展和可持续增长。积极支持和推进双方企业在基础设施、制造业、人力资源开发、能源、矿产加工及其他重要领域的长期互利合作。抓紧商谈和落实多农铝矿等大型项目。加快“两廊一圈”建设进程,切实稳步推进具体项目合作。加强在地区、跨地区和国际经济机制中的合作,推动东盟与中国的全面经济合作关系。

  中国祝贺越南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相信越南成为正式成员之后,将会为世界贸易组织的运作做出积极贡献。

  双方签署了《关于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并一致同意尽快付诸实施,全面规划两国未来5至10年的经贸合作方向,确定重点合作领域,为促进两国经贸合作发挥积极作用。

  双方还签署了《关于开展“两廊一圈”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和其他经济合作文件。

  六、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在解决边界领土问题方面取得的进展。同意进一步密切配合,采取更加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快陆地边界勘界立碑工作进度,确保最迟于2008年完成陆地边界全线勘界立碑工作并签署新的边界管理制度文件。继续落实好《北部湾划界协定》和《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做好两国海军联合巡逻及共同渔区资源联合调查和联合检查工作,加快落实《北部湾协议区油气合作框架协议》,开展跨界油气构造的共同勘探工作,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积极开展北部湾渔业、环保、海上搜救等其他方面的合作。稳步推进北部湾湾口外海域的划界谈判并积极商谈该海域的共同开发问题。双方同意恪守两国高层有关共识,继续维持海上问题谈判机制,坚持通过和平谈判寻求双方均能接受的基本和长久的解决办法。双方共同努力保持南海局势稳定,同时积极研究和商谈共同开发问题,以便找到适合的模式和区域。

  七、越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统一大业,支持《反分裂国家法》,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分裂活动。希望中国早日实现国家统一。越南绝不同台湾发展官方关系。中方对越方的上述立场表示赞赏。

  八、双方对两国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的合作表示满意。重申将继续加强在联合国、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中国-东盟、东盟-中日韩、东亚峰会、东盟地区论坛、大湄公河次区域等多边框架下的协调与配合,共同致力于维护和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双方一致认为,联合国应加强在应对新挑战和威胁,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推动各成员国共同发展,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等方面的作用及效果。

  中方表示支持越南成为2008-2009年任期联合国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

  九、胡锦涛总书记、国家主席对农德孟总书记、阮明哲国家主席以及越南共产党、越南政府和越南人民所给予的隆重、热情和友好的接待表示感谢,邀请农德孟总书记、阮明哲国家主席方便时访华,农德孟总书记、阮明哲国家主席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于河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