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关于印发《朝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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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关于印发《朝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6〕52 号]

朝阳市关于印发《朝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六日



朝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6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保障公共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生产、经营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民用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土地、工商、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城市燃气事业坚持政府统一规划、规范管理、依法监督,燃气企业竞争发展、安全供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域外资本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发展燃气事业。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中按规定征收的燃气工程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燃气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发展管理

第八条 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县两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全市城乡建设和经济发展实际,编制城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燃气供应应优先发展管道燃气。管道燃气基础设施建设应按照供应区域,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供应,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中燃气设施及其服务场所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不能同时配套建设的,必须留有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燃气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的布局,必须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并经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和规范。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燃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规范、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六条 燃气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经规划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
现有房屋需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各相邻房屋产权人应配合施工单位,保证管道燃气设施安装顺利进行。施工单位应对因安装燃气管道损坏的部分予以修复。
第十八条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交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签订交接协议书;
(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三)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以及附有地下隐蔽工程的竣工图纸等相关资料;
(四)计量仪表等附有出厂合格证书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定合格证书;

第三章 特许经营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行业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市)政府授权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的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城市燃气经营。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经营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行业经历和良好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经营者:
(一)提出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本级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权属和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到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授权书》),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燃气供应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四章 设施维修及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储存输配系统、干线、支线、调压站、表阀门、进户管、燃气表、户内管等。
管道燃气设施由经营企业履行维护、维修、管理职能。燃气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消除安全隐患,保证用户正常使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需要进户维修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等时要事先通知用户,并出示有效证件,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燃气用户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定期巡检。
第三十二条 各类燃气工程设施安装、改造、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构)筑物占压管道燃气管线、阀门井等设施;
(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三)在明设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架设其他管道或设施;
(四)在燃气设施抢修现场围观,妨碍抢修、扰乱抢修秩序、强行通过燃气设施抢修警戒区;
(五)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钻探或排放腐蚀性物质;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从事运输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燃气运输车辆,必须经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并到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作业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流动叫卖经营或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
(二)向无燃气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在贮罐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或倒瓶;
(四)充装超过使用年限、超过检验有效期、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液化气钢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泄漏等故障时,均有义务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等有关单位或部门。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有专门燃气事故抢修队伍,配备足够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抢修设备、检测器材及保护用品,制定各类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全天候值班制度,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干扰抢修作业的进行。
第三十九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企业应立即通知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房产、气象、环保等相关部门勘查现场,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并按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供用气管理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向用户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还要保证供气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服务水平。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燃气用户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道燃气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
第四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本着便民原则设置收费场所、规定收费时间、制定收费制度。管道燃气用户须按照规定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
第四十四条 除突发意外事故外,燃气经营企业因检修、更换燃气设施作业等,需暂时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三日将停气的起止时间、范围等发布公告。
第四十五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规范用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
(三)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公共阀门;
(四)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室使用燃气;
(五)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拉绳挂物,或作电器设备接地导体等;
(六)在计量安装管道燃气的厨房内使用可能危及管道燃气安全的其他设施;
(七)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超出设计能力或未经批准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
(八)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九)自行排放钢瓶残液;
(十)加热钢瓶用气或用明火检漏;
(十一)饭店、宾馆、食堂、浴池等公共场所使用单位违反消防规定存放、使用钢瓶燃气;
(十二)擅自拆修钢瓶瓶阀,改换检验标志或瓶体漆色等。
第四十六条 燃气用户选用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定要求。
第四十七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阻碍管道燃气工程施工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于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于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消防、公安等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五条 燃气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伤害、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朝阳市人工煤气管理办法》(朝政发[1999]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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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转发关于加强和田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转发关于加强和田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9〕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驻和有关单位:
  《关于加强和田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行署2009年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关于加强和田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意见

  第一条 为加强和田地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现对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二条 在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矿业权人及其管理者,须遵守本意见。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必须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有序开采”的方针,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法规规划及地区有关政策要求。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新立、延续、变更和转让。
  (一)探矿权申请人拟在和田地区投资进行风险勘查的,须在和田地区注册公司(国家和自治区投资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可不注册公司)。在多个县(市)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可在地区注册公司,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只在一个县(市)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可在县(市)注册公司。
  (二)采矿权申请人拟在和田地区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的,须在资源所在县(市)注册公司,注册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拟建生产规模或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有色金属矿、煤矿,注册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其他矿种注册资金不得于少于500万元。
  2、拟建生产规模或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有色金属、煤矿,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其他非金属矿种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3、开采建筑和道路用砂石粘土和页岩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三)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拟在和田地区新立、延续、变更、转让矿业权时,须向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勘探投资证明(发票)、注册公司和注册资金证明等资料(以前没有按本意见执行的从本意见实施之日起遵照本意见执行)。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首先征求矿产资源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县(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对拟设或已设矿业权的有关情况出具书面调查意见,逾期未出具调查意见的视为无意见。地区国土资源部门收到县(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意见后进行审核,对新立、变更、转让的探矿权报请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签;对已设立的矿业权的延续,要对探矿权、采矿权的矿点进行实地勘测,获取现场资料后,按有关投资密度要求规定程序办理,并在15日内为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出具书面调查意见;凡重大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矿业权注销,由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导小组研究,并按地区重大事项报请程序决定。
  (四)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按程序持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意见及有关申请资料到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同时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监管
  (一)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在30日内到地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进行备案。
  (二)探矿权人应在取得探矿权后6个月内,向勘查区所在地的地、县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并按其项目勘查设计方案实施勘查作业;采矿权人应在取得采矿权后1年内,向矿山所在地的地、县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并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施矿山建设。逾期未实施勘查作业或矿山建设的,按照自动放弃处理,由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报请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注销其探矿权或采矿权。
  (三)在和田地区注册公司的矿业权人,在从事矿业开发过程中,所缴纳的税费,应全额返还资源所在县(市)。
  (四)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经认定的勘查设计方案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等,对其勘查、开发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主要检查内容:开工情况、资金投入情况、人员和设备到位情况、完成工作量情况、安全生产情况、环境影响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对检查发现存在的问题,由地、县(市)国土资源等部门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督促其限期整改。
  (五)按照自治区的统一安排,组织实施探矿权、采矿权年度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年检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矿业权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1、当年勘查、开发工作总结;
   2、当年资金投入情况;
   3、当年完成的实物工作量;
   4、当年勘查、开发成果;
   5、年度统计报表及缴纳税费情况;
   6、年度报告;
   7、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矿业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或年检不合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达标的,不予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等登记手续。
  (六)对圈而不探、以采代探、无证开采、持过期证开采、非法转让等违法行为,按有关规定分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等处罚。
  (七)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对过期、吊销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经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导小组研究后,报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从中筛选出一批勘查、开发前景好的项目,通过招、拍、挂等形式进行公开出让,以引进有实力的大企业、大集团进行勘查、开发。
  第六条 密切地方政府与所在辖区内开展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的关系。地区和各县(市)要主动与地质勘查单位沟通、联系,努力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地质勘查单位要每年向地、县(市)提交勘查成果,实现勘查成果共享,以便形成合力、共同招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七条 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区国土资源局等地直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全地区矿业权的监管力度,每年对矿业权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实地检查不少于两次。
  第八条 本意见未涉及的其它内容,凡国家、自治区和地区已有规定的,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县市按此意见执行,不再制定各自的相关规定。

  




吉林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六四号


《吉林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5年8月30日







吉林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改善城市形象,促进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停缓建工程管理工作的决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停缓建工程项目的认定处置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设在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负责停缓建工程的确认、处置等日常工作。



市规划局、国土资源、房地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2005年10月1日前已存在的,经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



(一)工程建设项目停止施工超过三年的;



(二)超过施工许可证规定竣工日前两年以上未竣工的。



停缓建工程项目须经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依法确认,并经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认定。



第四条 处置停缓建工程项目,可采取要求原建设单位限期建设,现状竣工或由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代为处置等方式进行。



(一)原建设单位无能力按原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须向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提交现状竣工处置方案,经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二)原建设单位无法继续开发建设的,须向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通过拍卖方式,代为处置;



(三)原建设单位拒不采取限期建设、现状竣工等方式处置又不申请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由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代为处置。



第五条 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须通过拍卖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项目,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原建设单位应在处置公告发布之日起 30 日内,报送该项目的前期手续、债权、债务等情况资料;



(二)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会同财政、债权人及建设单位,对工程重新启动所需资金、债权、债务的金额、种类、偿还欠款的顺序及比例进行认定、审核;



(三)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告;



(四)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委托拍卖机构,以市场评估价为依据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作为代为处置的最终结果。



第六条 限期建设、现状竣工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前,开发建设单位须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和鉴定;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前,由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和鉴定



限期建设、现状竣工或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经检测和鉴定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继续建设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原建设单位或经拍卖确定的新建设单位须与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签订《停缓建工程项目开发建设承诺书》,载明停缓建工程项目重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施工进度计划、建设资金情况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八条 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其债权、债务由原建设单位自行承担。新建设单位不承担原建设单位的债权、债务。



第九条 停缓建工程项目代为处置的拍卖收入扣除应缴税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及代为处置等费用后,依法返还原建设单位。原建设单位下落不明的,扣除上述费用后,其余所得款项上缴财政,并由财政设专户存储。有经济纠纷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依法确认的停缓建工程项目,享受下列一次性优惠:



(一)通过拍卖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在办理转让手续时,国土资源部门应以协议方式为建设单位重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房地产、规划等相关部门也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免收项目转让费用;



(二)停缓建工程项目在办理复工及相关变更手续时,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根据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优惠政策,报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讨论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重新启动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工期竣工。未经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同意,擅自改变竣工日期的或逾期未竣工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取消已给予的优惠政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须定期向社会公开代为处置工作的程序、结果等情况,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 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本办法,对滥用职权、渎职、失职的工作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2005年10月1日前已存在的、符合认定条件的停缓建工程项目,为一次性处置措施。不适用潜在的和新发生的停缓建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监管,杜绝新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出现。如出现新的停缓建工程项目,严肃追究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