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与其所属工作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内设机构和直属、委托的执法单位及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由其设立或指定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七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备案审查有关文件、决定;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五)设立警示牌;
(六)向社会各界和管理相对人调查;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八)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察处理。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互联网上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定期检验,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退休、离职人员;
(二)经考核测试不合格的;
(三)存在执法违法问题,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
未经检验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
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围绕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的中心工作,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察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为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同时报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执法职权进行下列行为:
(一)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费;
(二)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三)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会议、培训、评比和学会、协会等;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费;
(五)勒卡行政管理相对人;
(六)其他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收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八)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网站,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受理的行政投诉、举报案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执法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并按照本规定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于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属于本机关有权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办理或者移送并督促有直接监督权的机关办理,但当事人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除外;
(四)对于依法应当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持协调。在分歧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裁决。裁决一经作出,有关执法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反映的行政执法违法及行政不作为情况,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机关,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七)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行政处分权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机关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二)应报备案的文件、决定、事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和报告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权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有关法律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三)利用职权对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四)为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五)没有提出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行政执法活动,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拒不改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越权执法的;
(三)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以内设机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
(七)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八)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九)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方面的重大事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行政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单位和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与本人身份不符的证件或者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变相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打、骂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其他不文明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履行执法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员报请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决定执行,并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反财经法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对重点违法问题组织专项调查。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及其监督人员违反本规定,推诿、放弃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监督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以及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依法正常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或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4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列入当年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公示
第五条 行政许可应遵循公开的原则,切实保护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上公示下列行政许可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四)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五)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标准;
(六)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
(七)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九)救济途径;
(十)投诉电话。
第七条 除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公示方式外,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公开行政许可的内容:
(一)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行政许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行政许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行政许可的形式。
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公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章 行政许可申诉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本机关行政许可申诉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四章 行政许可举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等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信箱,落实专人受理或者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市经济环境、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是市级行政许可举报、投诉中心,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该中心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属实的,监督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投诉和举报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监督机关在查清问题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五章 行政许可听证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口头告知的,口头告知后制作告知笔录;
(二)书面告知的,应当书面送达听证告知书;
(三)按照(一)、(二)两项无法告知的,采取公告告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即视为告知。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从事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或者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或者其他熟悉法律的人员担任。但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或者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受委托参加听证的,委托人应向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规则;
(二)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和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陈述理由;
(六)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章 行政许可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职能部门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即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内设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职能部门设立窗口,应当将分散的内设机构的行政许可职能(除技术性较强、需集体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程序外)统一到窗口办理,制定明确窗口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同时,逐步撤消原行政许可职能较为集中的内设机构,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明确本部门分管行政许可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可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即主办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办理情况及其需要,采取会议集中审查、现场联合勘察、举行听证、批件并联会签等形式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一项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 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行政许可延长期限批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可延长期限: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的;
(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第三十四条 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八章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实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由主办部门报送。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应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听证笔录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各一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工作。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必要时,有权调阅行政许可卷宗和其他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三十八条 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章 行政许可统计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和分析,并按期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统计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种类;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项目;
(三)办理行政许可的数量;
(四)办理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
(五)行政许可事项的增减情况;
(六)行政许可的复议、诉讼情况。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统计和分析每半年上报一次。
第九章 行政许可监督和违法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和服务原则。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行政机关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行政机关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报送相关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的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期限等内容的合法性;
(四)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的合法性;
(六)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七)建立和执行各项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查;
(二)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设立监督岗或者派驻监督人员;
(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五)听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汇报;
(六)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文件材料;
(七)对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八)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九)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处理;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九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
第五十条 建立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一条 对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追究,按《舟山市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给申请人、利益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