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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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1日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民政部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定。
革命烈士公墓、回民公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者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是全省公墓的主管部门。地、州、市、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墓的建立应当坚持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公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合理规划和计划审批。
提倡建埂墓、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以植树代墓等文明葬法和骨灰集中存放的文明方式。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由县级民政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七条 推行火葬的区域只能建立骨灰公墓。改革土葬的区域可以建立遗体公墓或者骨灰公墓。
第八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但是,下列范围内的荒山、瘠地不得建立公墓:
(一)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湖泊、河流附近;
(三)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他干线公路两侧。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建墓单位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盖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建设、土地或者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公墓经营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墓经营许可证》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更改公墓名称以及扩大公墓用地,按照本规定有关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公墓不准另选地址设立分公墓或者分墓区。
第十三条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60%,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少于1米。骨灰公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墓穴不得超过2平方米;遗体公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3平方米。
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的墓穴占地面积可以比照前款规定适当放宽,但是最多不超过5平方米。
禁止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墓内建活人墓,但是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或者与公墓管理不相符合的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医院、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出售墓穴,并向认购墓穴者发放墓穴证书。
墓穴的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墓穴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公墓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墓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必须报经原公墓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发布广告的,广告内容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省民政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收取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墓穴租用费由租用墓穴者在办理租用手续时一次交纳。护幕管理费由租用墓穴者一次性交纳或者分年度交纳。
分年度交纳护墓管理费的,若连续3年不交纳,经公墓单位发函通知或者登报公告的,3个月内仍未交纳的,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
公墓单位收取的护墓管理费,专项用于公墓管理开支,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公墓单位应当加强公墓的管理,维护公墓秩序,进行墓区绿化和对墓穴进行维护、修善,保持墓区的幽美、肃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洁。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民政部门交纳管理费。不按规定的期限交纳管理费的,每逾期1天加收0.5%的滞纳金。
民政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只能用于发展殡葬事业。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性公墓实行年度检验,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和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墓穴、公墓内的绿化物等设施的,责令赔偿,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墓区内作道场、烧纸马或者搞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墓内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扩大墓穴占地面积的,责令拆除,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民政管理人员在公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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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发荣院长作的《关于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1990年10月31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执行工作的决议》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下,严格执行国家法律,采取各种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依
法执结了一大批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经济、刑事附带民事的生效裁判、公证的债权文书和仲裁机关的裁决文书,充分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仍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执行难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不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得不到保护,而且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人民法院的执法形象,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为了进一步提高各级干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支持人民法院加强案件执行工作,特作如下决议: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经济、行政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把执行工作放在与审判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重视加强对执行工作的领导,加强执行队伍建设,提高执行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依法执行案件。违法执行案件的,要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被执行人、义务协助人、案外人等其他人员
,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式妨碍执行、抗拒执行、拒不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坚决反对和抵制在执行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加强法院之间的配合协作,认真做好委托执行和异地协助执行工作,带头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与协调。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监督、协调的裁定、决定或通知,必须执行。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和个人,都要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和干扰。
六、依法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义务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办理协助事项,不得拒绝、隐匿或拖延;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封、解冻和转移。
七、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采取切实措施,帮助人民法院改善执行工作的物质条件。
八、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促进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9年5月27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河北省2005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河北省2005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的决议




(2006年2月2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查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2005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草案。会议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关于2005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06年省本级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