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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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自台湾当局允许一般民众回大陆探亲以来,回大陆探亲的台胞日渐增多。他们中间,有的要求祭扫和修复祖墓,有的提出购买墓地,有的询问回大陆安葬骨灰或遗体等丧葬方面的政策。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1984年5月28 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民
(1984)民20号)]和1984年7月2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华侨修复祖墓问题的通知》[〈84〉侨政会字第042号 ]中,已经对台胞回大陆安葬骨灰和修复祖墓的问题作过规定,这些规定仍然有效。对各地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经征得中央对台办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台胞回大陆探亲、旅游期间要求祭扫祖墓,凡能查找到的,一般应允许祭扫;已经平毁的,可视具体情况加以解释。对祭扫和修复祖墓要加强管理,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得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不得占用耕地或在国家规定保护的范围内修坟造墓,要注意防止坟山以及由此引?
鸬淖谧迕堋H缣ò岢稣咴市矸段б酝獾囊螅δ托乃捣裁鞯览恚案嬷浦梗灰虻ゴ邮隆?
二、台胞去世后,其亲属要求回大陆安葬,一般只允许安葬骨灰。要求将遗体运回大陆安葬的,须由其亲属报请其原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依当地有关规定从严审批,批准后还须经海关卫生检疫合格。安葬地点由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当地有公墓的,安葬在公墓内;没
有公墓的,可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埋葬。
三、回大陆探亲、旅游期间去世的台胞,如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要求在大陆安葬,应遵守安葬地人民政府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如其亲属要求将遗体或骨灰运出大陆以外安葬,一般应予同意,殡葬管理部门要提供方便,做到热情服务,收费合理。对患急性传染病去世或高度腐败的遗体,
须就地火化或深埋。
四、为满足台胞落叶归根的愿望,台胞较多的地方可根据需要,选择荒山荒地兴办为台胞服务的骨灰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公墓中,允许向台胞出售或预售骨灰墓穴。收费标准比照港澳同胞收取,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优待。
五、台胞在大陆的丧葬事宜,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遇有重大疑难问题,应与对台部门协商,共同研究确定。

附一:卫生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摘录)
([83]卫防字第5号)
第九条 尸体、棺柩的有关规定。
一、移运前应当出示死亡诊断证明书;
二、尸体必须进行防腐处理;
三、棺柩封闭严格,无腐败液体渗出,无臭味散出;
四、经上述检查后认为满意者,签发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附二:海关总署关于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
(84)署行字第540号1984年6月25日
广东分署,各海关、分关:
关于对尸体、棺枢和骨灰进出境的管理问题,原有一些规定,有的已经不适应现在的情况。为此,现根据卫生部(83)卫防字第5 号通知印发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重新规定如下:对进出境的尸体、棺柩,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
发的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放行。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骨灰进出口,如无异常情况,可迳予放行。
本通知执行后,原外贸部海关总署(58)关行殷字第986号指示附件(一)关于对灵柩、骨灰管理的规定即予废止。



198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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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市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市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3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江门市市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七日

 

 

江门市市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区(不含新会区,下同)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区储备粮数量真实


、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提高政府对粮食的调控能力,维护市区粮食市场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和省政府《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区储备粮,是指市政府根据省政府下达我市的粮食储备计划而分解下达给市区的粮食储备任务。

 

  第三条  市区储备粮主要用于调节市区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供应。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区储备粮。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市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市区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市区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和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


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市场粮情粮价的调查和测算工作,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场粮情粮价变动较大时,要及时与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区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市区储备粮的收储、销售和轮换计划的建议。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储备粮规模和储备费用总额,将储备费用纳入市


财政年度预算,按季度划入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负责制定市区储备粮财务管理体制,对市区储备粮年度财务收支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市区储备粮年度所需的储备费用、年度轮换销售、采购费用进行审核,及时足额将储备费用拨付给承储企业,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区储备粮所需的贷款,并对发放的市区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区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各项储备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区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区储备粮。承储企业对破坏市区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区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区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职能部门管辖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区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十三条  市区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区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市区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区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四条  市区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由市确定的国有独资企业承担,归口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的检查和监督。其职责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费用标准,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出、用得上”的原则对市区储备粮进行管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市区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市区储备粮的质量检查检测工作,使入库的储备粮达到市政府规定的储备品种、储备数量,符合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三)对市区储备粮出入库数量及收支事项实行专帐记载,确保帐帐相符,帐实相符,按照储备计划和要求,做到储存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

 

 (四)加强市区储备粮登记和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市区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每月终后7天内将库存市区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管理情况以及执行储备粮轮换销售、采购、入库成本的情况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五)建立健全市区储备粮的防火、防洪、防盗、防灾害、防事故等安全防范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要全力组织抢救,尽量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并及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严格执行粮食储藏有关技术规定,积极采用科学保粮新技术,不断提高科学保粮水平,确保市区储备粮质量良好。同时,要加强市区储备粮的日常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使市区储备粮库达到无变质、无虫害、无鼠雀、无事故的“四无粮仓”标准。

 

  (七)加强对市区储备粮仓库及其仓储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市区储备粮仓库及其设备、设施的安全完好。

 

  (八)按《江门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积极参与做好粮食应急供应工作。

 

  第十五条  市区储备粮实行定库、定岗、定员管理。

 

  定库:市区金三角粮库、幸福粮库和高沙粮库为市区储备粮的专用储存库点。

 

  定岗:按照“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的规定和要求,落实承储企业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定员:承储企业的人员配备按照精简、高效、节约和管得住、用得上、确保安全的原则进行配备。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如实填报市区储备粮的储存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


在市区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区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区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市区储备粮陈化、变质;市区储备粮不得与中央、省级储备粮和经营周转粮混储一仓;不得将市区储备粮业务与军粮供应或其它经营周转粮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市区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区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市区储备粮质量的检查、检测、登记和报


告制度,发现市区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章 市区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十九条  市区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区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市区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区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条  市区储备粮的轮换应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遵循有利于保证其数量


、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费用,提高效率的原则。三级稻谷、玉米、小麦轮换期为二年,轮换比率为:每年50%。优质谷每年轮换一次,轮换比率为100%。每批次轮换出入库间隔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根据市区储备粮的库存品种、数量和粮质变化情况,以及市区储备



粮轮换有关规定和要求,于年末提出下一年度的市区储备粮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共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区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市政府采购中心采取公开竞价销售或招标的方式进行,也可通过经市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在市区储备粮轮换前,认真做好市场粮情、粮价的调查和测算工作


,合理确定和把握好市区储备粮轮换的时机,在确保粮食轮换安全的基础上,按时完成市区储备粮的轮换计划,争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尽量减少市区储备粮轮换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采购市区储备粮的质量负责,严格把好质量关。市区储备粮入库前


,承储企业要成立接粮验收小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采购合同规定,对入库粮食进行检查、检验,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的,一律不得入库,确保市区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四章 市区储备粮动用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江门市粮食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



健全市区储备粮应急动用预警机制,切实加强对市场粮情的监测、预报,适时提出动用市区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区储备粮:

 

  (一)全市或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区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区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动用市区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市区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区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会


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负责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市政府对动用市区储备粮的决定。

 

 

第五章 储备费用

 

  第三十条  市区储备粮的储备费用包括: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备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轮换


价差。经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储备粮年度储备费用,按照“总额控制、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约有奖”的办法进行管理(具体由市财政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协议约定)。

 

  第三十一条  市区储备粮储备费的使用,由市财政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承储企业签


订包干使用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市财政部门将市区储备粮年度储备费用,分季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划入承储企业在市农发行开设的基本存款帐户,承储企业根据储备费的使用标准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二条  用于市区储备粮采购的贷款及利息由承储企业直接与市农发行按实结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建立市区储备粮市场调控准备金。主要用于补充市区储备粮轮换逆价损失、储备损耗及购买储备粮保险。其资金来源:

 

  (一)在年度包干费用总额结余中按一定比例计提(年初在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储备费总额中按6%预提,年末结算);

 

  (二)仓库、物业租赁或其它业务收入按一定比例计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储备费用超支的,由承储企业提出,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核实,其超出年度储备费用部分,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内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按实拨补。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

 

  (二)国家、省和市政府出台的政策影响粮食价格造成损失的;

 

  (三)政府决定实行应急供应,动用市区储备粮以平抑市场粮食价格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因素,人为造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负责。

 

  第三十六条  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批准或委托,对市区储备粮质量进行检测、检验的费用,据实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因市场粮食价格波动较大,造成年度包干费用总额超支的,由承储企业提出,


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批。首先在市区储备粮市场调控准备金中支付,市区储备粮市场调控准备金不足以支付的部分,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借支,次年由承储企业在年度包干使用的粮食储备费用或粮食销售利润中偿还。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年度包干费用总额有节余的,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

 

  (一)50%缴入市区储备粮市场调控准备金专户;

 

  (二)30%留给承储企业作发展资金;

 

  (三)20%作企业职工奖励金。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储备粮财务与军粮供应、经营周转粮财务实行分帐管理,各自独立核算。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区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库存粮食增减值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


企业在市农发行开立信贷专户,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市区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由承储企业负责统借统还。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分析、统计市区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如实记载储备粮的购、销价格,储备成本,库存时间、数量,轮换损益和有关费用收支等情况,每月终后7天内由承储企业综合上述情况和财务报表分别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四十三条  市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按市区储备粮的实际入库数量和价格计算,由市财政


部门负责核定。市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区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暂行办法和有关粮食储备政策、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及相关库点检查市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市区储备粮执行轮换销售、采购计划及动用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报表及会计凭证;

 

  (四)对存在问题和违规违法行为提出整改意见及处理方案,责成承储企业限期纠正、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的检查人员


应当将检查的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负责的监督检查人员与承储企业的有关责任人员或负责人在书面记录上签字,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责任人或负责人拒不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按规定的职权,对市区储备粮财务收支及储备费的使


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审计部门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区储备粮财务收支及费用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上述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上述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自觉加强对市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库存储备粮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区储备粮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四十九条  市农发行按照储备粮资金封闭运行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区储备粮贷款的信贷


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


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区储备粮收储、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区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务收支有弄虚作假等方面的存在问题,不及时督促纠正和处理,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不按职责和有关要求对市区储备粮及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纪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


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承储企业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市区储备粮年度轮换销售、收购计划及政府动用决定的;

 

  (二)发现市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区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入库的市区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等级或合同要求的;

 

  (四)对市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造成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虚报、瞒报市区储备粮数量,在市区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六)擅自串换市区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区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七)擅自动用市区储备粮,或者造成市区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八)将市区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市区储备粮损失的;

 

  (九)挤占、截留、挪用市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各项储备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十)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和市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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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 72号


《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已经 2008年 12月26日十四届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扶持本市医药产业,加快实现本市经济发展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药品研发机构。

本规定所指医药产业包括药品研发、生产、流通及医疗器械等行业。

第三条 在市工业发展资金中分设市医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我市医药产业发展。市医药产业每年的税收增量市级留成部分及省财政对市医药产业的扶持资金作为补充。同时,积极争取国家、省有关部门资金的支持。

第四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协调本规定的实施。本规定所涉及的扶持优惠政策按年度进行兑现,要求申报单位在每年二季度前向市工业主管部门申报,过期视为放弃。工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受理、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执行,具体操作细则另定。

第五条 鼓励新药研发和自主创新。对取得国家药监部门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落户本地生产的新药,给予一次性资助。资助标准为:一类新药(含中药、化药)50万元;二类新药(含中药、化药)20万元。

第六条 鼓励医药科技创新。鼓励医药生产企业和研发机构在新药研制过程中,积极申报我市科技三项经费。市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医药企业。

第七条 鼓励扶持新建、技改医药生产型项目。新建、扩建医药生产项目的厂房及研发类建筑,一律免交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八条 鼓励引进优质医药项目。凡在批准注册登记之日起至规定时间内建成投产的新办企业,投产后2年内企业年度最高净入库税收(包括国税、地税,以国税局、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为据)达 10万元/亩,且年税收额达到 30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从专项资金给予其所交纳的土地款额的 10%的奖励。在此基础上,每亩税收增加1万元的,增加其交纳土地款额1%的奖励。

第九条 鼓励扶持医药项目建设。落户我市的新建或技改医药工业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安装调试完成并投产的,对其购入主要新增生产设备投资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凭购置发票(以国税部门抵扣税凭证为据)和付款凭证一次性从专项资金中给予设备款 3%的资助。

第十条 鼓励扶持新建医药企业。新建投产的医药生产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企业年度缴纳增值税达到300万元以上的,当年按所缴纳增值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三年后五年内按所缴纳增值税的环比增量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 60%的扶持。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非新建医药生产企业创税。全市非新建医药生产企业,以历年(自 2003年以来)年度缴纳增值税最高额为基数,当年实缴增值税增量达到 30万元以上的,增量税额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 100%的扶持。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医药流通企业创税。全市医药流通企业,以历年(自 2003年以来)年度缴纳增值税最高额为基数,当年实缴增值税增量达到30万元以上的,增量税额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40%的扶持。

第十三条 鼓励医药企业做大做强。鼓励本市医药企业收购、兼并或重组,被收购、兼并或重组的医药企业缴纳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凭税务部门完税证明)自收购、兼并或重组之日起三年内,一次性按实缴税额的 10%由专项资金给以补贴,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四条 本规定各条款所涉及的奖励如与市政府其他相关规定有重复的,仅就高兑现一次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 7月 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的《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