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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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0907

【实施日期】 20010907

【题注】 (2001年9月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情况汇报》。会议认为,我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强制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家庭暴力行为仍未得到有效的防止。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特作以下决议:
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共同责任,要齐抓共管。对于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纳入本行业、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内容。要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使其知法、懂法、守法、依法办事。要重视家庭美德建设,促进男女平等,倡导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新风尚。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对因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应当认真对待。施暴人所在单位必须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调解组织,应积极进行家庭美德的宣传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四、公安机关对于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者,应当认真接待并进行调查。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施暴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五、人民检察院对由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审查。对符合逮捕和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决定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家庭暴力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六、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犯罪行为造成财产损害,受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一并依法判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依法调解或者判决离婚的,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应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七、法律工作者、律师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人提供法律帮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要给予法律援助。
八、对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以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决议的实施。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权益保障机构协助作好本决议的贯彻、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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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期刊刊号管理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严格期刊刊号管理问题的通知

新出报刊[1999]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各部门期刊主管部门,总政宣传部:
  近年来,随着期刊管理的进一步加强,期刊出版秩序有了很大改观,大多数期刊都能够按照期刊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出版。但是,最近出出现了少数期刊违反出版管理规定,以一个刊号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的情况;还有的期刊以不同版别或者增刊的方式,变相进行“一号多刊”的出版。这些现象,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期刊出版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秩序。为进一步规范期刊刊号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期刊的国内统一刊号、国际标准刊号以及版权页的各项出版登记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颁发的“期刊出版许可证”上登记的各个项目,刊登在期刊的固定位置。
  二、一号一刊,每期期刊只准许出版一种版本。期刊出版的不同版别、文种均需按新办期刊程序报批,另外颁发“期刊出版许可证”。不得使用一个期刊刊号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期刊,也不得使用一个期刊刊号出版期刊的不同版本。
  三、严禁用书号出版期刊或变相出版期刊,也不得用期刊刊号出版图书。出版社不得以出版丛书的名义设立期刊编辑部,变相出版期刊。
  四、期刊出版增刊应按照有关出版管理规定及批准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出版。期刊每年一般只批准出版一期增刊,一次申请只对五期增刊有效。有特殊情况需一年出版一期以上增刊的,应逐次报批。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编辑方针、开本和发行范围必须与正刊一致。期刊增刊必须刊印期刊国内统一刊号、一次性增刊许可证编号,并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不得冠以其他名称或副标识。期刊出版增刊,必须由本刊编辑出版,不得以委托、承包或类似方式由其他单位或个人编辑出版,亦不得以本刊派出机构的名义及其他变更方式编辑出版。
  五、期刊出版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严禁转让、出卖或变相出卖期刊刊号。
  六、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将期刊出版业务承包或部分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放弃期刊编审权。不得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参与期刊的编辑出版工作。
  七、期刊有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还可建议其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新闻出版署
                        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开办劳务市场,由开办单位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经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取得劳务市场开办资格,方可开办。未取得开办资格的,不得开办劳务市场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禁止自发的劳务市场。
“申请劳务市场开办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2、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未取得开办资格擅自开办劳务市场或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其停办或者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对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劳动法规、规章进行劳务中介活动的劳务市场服务组织,由市劳动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单位的劳务市场开办资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