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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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1)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2000年3月,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以下简称《危改办法》),在崇文区、宣武区、丰台区进行了用房改带动危旧房改造的试点。一年来的实践证明,《危改办法》得到了危改区内广大居民的拥护和支持,摸索出了加快本市危旧房改造的新路子。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工作,实现市委、市政府五年内基本完成城区现有危旧房改造的目标,市政府决定扩大试点范围,并结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以下简称《拆迁办法》)相关规定,就《危改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危改实施方案须在危改区公布,并广泛听取危改区居民意见。危改实施单位持危改项目实施方案及立项、规划、用地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所在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所在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危改区内的居民和单位应按照危改实施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危改安置协议并搬出。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搬出的,按照“先腾地、后处置”的原则和《拆迁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危改办法》第十六条在执行中,对按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私房的所有权人,按《拆迁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在条件许可的危改区,所有权人也可以在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后,就地购买房屋,其中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安置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格计算,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计算,所购房屋按商品房产权管理。对承租人按照《危改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危改区内拆除私有自住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就地安置的,应按《危改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购买安置房,所购房屋按商品房产权管理;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所有权人在按《危改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补偿后,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所购房屋按商品房产权管理。
四、市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保护区整治项目中涉及的危旧房改造,由各区政府先行组织试点。各区政府可以参照《拆迁办法》和《危改办法》及本通知相关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20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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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物品。
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和军工企业生产、销售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协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三)统一管理、组织协调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工作;
(四)受理产品质量投诉,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外,并负责规划和管理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第四条 工商、卫生、医药、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产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给予奖励,可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七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在内的监督检查制度。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范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地区、市、县拟订的上述三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必须报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后,方可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的除外。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任何部门不得重复安排监督检查。对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者。

第九条 对少数重要工业产品和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售前报检制度应当严格限定产品范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查认可或者验收合格并颁发证书的检验机构为本自治区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由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做出结论。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文件或者委托书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效文件的规定,并出具抽样单。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保持其原有状况。检验后的样品,除已
耗损或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全部返还被检者。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判定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国家或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
(四)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规定的期限报告检验结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者。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免收复验的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并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复验的检验费。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从部门的自有资金中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被检者收取;
(三)对实行收费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自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督检查部门缴纳检验费。
第十五条 对生产产品不合格的生产者,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生产者必须报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对整改产品实施复查。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者要求复查报告的二十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收据、帐册、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四)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产品和有关证据进行封存、扣押,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的执法文书和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八条 对实施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当自封存、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延长,并通知被封存、扣押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再延长期
限的,必须报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再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时,被检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并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在检验手段和工作场地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要求标明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其他产品,生产者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并附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家用电子电器,以及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在产品出厂、销售时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生产者委托代为出厂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的检验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被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需购进的产品必须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以及感观检查,必要时可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以及产品包装上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采取必要的防火、防晒、防雨、防霉变、分类存放以及对某些特殊产品采取控制温度、湿度等保管措施,保持产品进货时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失效、变质或超过安全使用期的产品;
(三)掺杂、掺假的产品;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五)明示含量有限制规定,其实际含量不符合限制规定的产品;
(六)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七)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的产品;
(八)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码的产品;
(九)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产品;
(十)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产品;
(十一)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对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后,方可出厂、销售。
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但仍有原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残次品”、“副品”等易于消费者识别的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以及失去原使用价值的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厂、销售,并应予以销毁。
第三十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逾期不缴纳检验费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补缴部分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六)项或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危害人体健康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没收其有关的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至(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伪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暂停出厂、销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对被责令暂停出厂、销售的处罚拒不执行,擅自将产品出厂、销售的,处以出厂、销售产品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以罚款处罚拒不交纳罚款的,可扣押相当于罚款数额的财产抵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重复安排监督检查的,责令停止检查;对拒不停止检查的,对安排监督检查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数量抽取样品或不退还样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发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为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的,撤销所签发的合格证,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依法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印刷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较轻,罚款金额500元以下的,可以进行现场处理”予以删除。
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至(十)项规定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七)至(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9月24日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6号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维护商业特色街区良好的社会秩序,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有序的购物、休闲和旅游环境,促进商业特色街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
  凡在商业特色街区内居住、办公,以及从事经营、购物、旅游、文化、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色街区,是指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具有餐饮、购物、休闲、旅游、文化、娱乐等特色功能的商业街区。
  商业特色街区(以下简称街区)的具体四至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布。
  第四条 街区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区的专业规划、特色定位、商业网点布局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建街区管理机构并具体负责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街区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街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公共设施、商业经营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街区管理经费的投入,街区管理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街区管理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将行政许可结果定期抄告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在街区内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结果定期通报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外墙、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和橱窗内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丢、乱倒各种废弃物;
  (四)施工场地不按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五)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或者洗涤物品;
  (六)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街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街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工作。
  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检查街区内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具体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街区内的建筑风格、景观设计、户外广告及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街区内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不得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第十六条 街区内临街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和美观;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街区内的业主、商户装修临街建筑物的门面,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街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由街区管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一)进行建(构)筑物临街立面装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
  (六)其他影响街区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街区内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标准安装空调、冷却、废气处理设施;
  (二)在施工、商业或者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噪声、废气、废水等环境污染;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品;
  (四)其他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街区内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等公共绿地内设摊、搭棚、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或者晾晒衣物;
  (二)在树木上钉钉、缠绕铁丝,或者吊挂、晾晒衣被等物品;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偷取花草,或者擅自采花摘果、剪取枝条;
  (四)擅自砍伐、迁移、截锯树木;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在街区内从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并报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一)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影视拍摄、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举办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举办其他文化、商业、旅游等群众性聚集活动。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的,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举办者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街区内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乞讨钱财,或者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或者赌博;
  (三)违反规定携带犬只出户;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街区内的治安秩序,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街区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实施街区交通管理方案。进出街区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街区交通管理方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属于规定时间内禁止车辆通行的步行街区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在步行街区内,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以外,其他车辆在规定时间内禁止通行;确需进入的车辆,必须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并在规定的停车场地停放。
  对车辆擅自进入步行街区或者在步行街区内任意停放车辆的行为,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安、规划和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要求和规划功能,对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划功能使用,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四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街区内的公共设施。禁止有损或者有碍于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街区内的道路、地下管线、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发现公共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修复。
  街区管理机构可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对街区内的公共设施实行一体化、专业化维护。
  第二十九条 街区内公共场所的雕塑、景物小品等公共休闲设施由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街区内设置各类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的,应当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多国语言标识。
  第三十一条 街区内的夜景灯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与街区的总体环境、格调相协调。夜景灯光的设置按照《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街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随意迁移、改动。确需迁移、改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章 商业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对外宣传、推介街区,组织、支持商户开展主题商业文化活动,提高街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第三十四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发展规划、市场调研、业态布局和业种引导、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和指导街区内的商户制定街区商业经营管理公约,引导商户参加或者组建相关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维护业主、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调解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街区良好的经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在街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文明经商、诚信服务,保持街区的业态定位,创建经营特色和服务品牌。
  街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
  (二)擅自超出商场、商店的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低价倾销、贬低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