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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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科技部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单位;科技日报社:
按照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提出的"继续落实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
务'的规定;并将这项规定延伸到县(处)级领导干部中实施"的决定,现将《中共科学技术部党组关于司(局)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国科党组发[2000]045号),修定为《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并印发你们。请? 鞯ノ蝗险孀龊么锕岢构ぷ鳎逃泄厝嗽毖细褡袷卮斯娑ǎ欢显銮苛嘧月梢馐丁?
附件:

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
二OO一年六月八日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提出的"继续落实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
高级职务'的规定;并将此项规定延伸到县(处)级领导干部中实施"的决定,依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结合科技部的职责范围和业务特点,对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 优鋈舜邮戮贪炱笠祷疃鞒鋈缦鹿娑ǎ?
一、不准向科技部申请科技项目的立项、科技经费的支持、科技成果的鉴定、科技项目的奖励;不准参与由科技部组织的科技项目招投标、评审、评估、验收等活动;不准承办由科技部审批的科技展览、会议、出国考察等活动。

二、不准向科技部提供或参与由科技部组织的科技中介、代理、咨询等服务活动。

三、不准参与科技部的政府采购、基建工程、技改工程、设备和设施维修的投标或承包活动。

四、不准与科技部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挂靠等经济关系。

五、不准在该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六、违反本规定的,要限期纠正,或者配偶、子女停止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拒不纠正的,以及本规定发布以后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对领导干部本人要给予组织处理,并? 们樽肪康臣汀⒄驮鹑巍?





200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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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近年来,社会力量办学发展较快,对广开学路,培养人才,促进办学体制改革,改变国家包办教育的状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相当一部分学校缺乏必要的办学条件,教育质量难以保证
;一些学校办学的指导思想不端正,在招生、收费、颁发证书等方面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一些学校内部管理混乱,缺乏规章制度,特别是在财务管理方面帐目不清,少数学校的举办者转移、挪用甚至侵吞学校财产;一些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于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重视不
够,管理力量薄弱,管理不力。这些问题,影响到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已经引起各方面的普遍关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重视,采取措施,抓紧解决。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和管理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是当前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把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部门管理工作的范围,制
定和完善有关规章,及时研究、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要根据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名负责同志抓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明确主管处(科)、室和有关处(科)、室的职责,配备和充实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和管
理经费,保证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
二、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制度
要严格按照各类学校的设置标准、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学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按照《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由国家教委负责审批。不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并抄报国家教委。中等和中
等以下层次的学校,其设置标准和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批学校时,除办学条件外,还应注重考察申办者的政治思想素质、办学目的和管理学校的能力。对不具备办学条件、没有稳定经费来源、以营利为目的以及申办者不适宜从事办学活动的,不予批准举办。要引导社会力量办学主要兴办面向本地区的中等和中等以下
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包括扫盲班)。高等教育机构和普通中小学的设置要经过认真评议,充分论证,从严掌握。
建立严格的社会力量办学审批制度。地方人大或政府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已有规定的,应遵照执行。未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处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文化补习、自考助学及社会文化生活类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实施非学历性质的职业培训及卫生、文艺、体育等专业性培训的教育机构,也可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审批后,由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已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的地方,应继续推行和完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这些地方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对批准设立或准予登记注册的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继续抓紧做好规范学校名称的工作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须名副其实。未经国家教委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要把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与不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从名称上区别开来。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的名称
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规范。不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教育机构的名称按照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名称问题的批复》(教成〔1994〕13号)予以规范。
四、加强对招生广告(简章)的审核和管理
学校招生广告(简章)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学校名称、办学性质及收费、考试、发证等事宜不得含糊其词,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任的许诺。学校招生广告(简章)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刊播散发。其中在全国性报刊、电视台、电台刊播的招生广告(简章)须经学
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发现虚假招生广告(简章),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以免酿成后患。
五、加强对学校教育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都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要执行并完成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任何学校都不得将本校的办学资格及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
其他组织或个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学生及其家长和社会对学校教育质量的反映,经常深入学校了解教学情况,检查教育质量,并定期开展教育质量评估。
六、加强对学校收费及财产、财务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力量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学校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学生退学,学校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所收费用。学校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学
校应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应建立健全财产、财务规章制度。要分清学校中的国有财产、创办者投入到学校的财产和学校通过办学积累的财产,分别登记建帐。学校接受的捐赠、收取的建设费等款项和学杂费的结余归学校集体所有,只能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归举办者所有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财产、财务报告制度。学校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产、财务报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可委托审计机构对学校财产、财务进行审计。对于转移、挪用、侵吞学校财产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七、近期开展一次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全面检查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1996年内,依据国家教育法规和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结合《教育法》的执法检查工作,组织力量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逐校进行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学校章程、招生广告(简章)、教学质量、学校证书、学校名称及财产、财务等方面的全面检查,并
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检查合格者,允许继续办学;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办学资格。对于检查合格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要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发放文件等方面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同等对待,帮助他们解决办学中遇到的困难。对于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要给予宣传和表彰。



1996年3月27日

商业部关于启用新的《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及有关使用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启用新的《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及有关使用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5日,商业部


为了加强粮食供应管理,堵塞漏洞,决定从一九九二年六月
一日起启用新的《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样本附后,以下简称《市转证》),旧的《市转证》同时废止。现就新的《市转证》使用和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市转证》的签发和接收统一由县级或相当于县级粮食部门办理,基层粮店、粮站、粮库不再办理。
二、《市转证》的上端和骑缝处,须盖有县级主管粮食工作的行政单位(含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公章;下端须盖有经办人、复核人名章和签发单位“市转证专用章”方为有效。
三、《市转证》的办理要求:
(一)《市转证》的签发先由经办人填写,加盖个人名章,再由复核人审核无误后加盖个人名章和签发单位“市转证专用章”,实行“双线”办理。
(二)签发《市转证》须用黑色炭素墨水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不得涂改。迁移人数不足4人,剩下的空格应用笔划掉,同时加盖“以下空白”戳记;迁移人数超过4人,须另外填写新的一页《市转证》。如填写中出现错误,应加盖“作废”戳记,不得撕毁,全部保留备查,重新另起一页填写。
(三)新《市转证》骑缝处有4个顺序号,发证时应沿着迁出人数相应的顺序号下方虚线剪下,迁入方应检查顺序号与迁出人数是否相符。
(四)有关项目的填写方法及说明
1.标题中“省(区、市)”前填写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市(县)”前空格处填写市(县、区、旗)名称。
2.标题下和骑缝处编号前“××字”的填写,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自行排列与确定,并报商业部粮食管理司备案。
3.定量标准——按迁出地实际定量标准填写,迁入地按当地定量标准重新核定。
4.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出生日期——填写迁移人身份证编号。对尚未领证或未达到领证年龄的人员均填写“未领”,并同时填写出生日期。
5.迁移原因——填写迁移人迁移的理由。如“调动工作”、“投靠亲属”、“升学”等。
6.原住址——填写迁移人迁出前户口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7.迁往地址——填写迁移人迁入地详细地址。
8.有效期——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迁移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自行规定;跨省(区、市)迁移的有效期,定为由迁出地停止供应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有效。
9.本证适用于一般性正常迁移。如迁移临时粮食关系,仍加盖“临时”字戳,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市转证》的保管、发放、建档制度按商业部部发(91)粮字第119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签发单位的空白《市转证》如遗失、被盗,应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并在《中国商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宣布作废,重大案件要向公安机关报案。迁移人在迁移过程中发生遗失的,本人应写明情况,职工、干部须凭单位证明,居民须凭街道证明,到原签发单位申请补办。原签发单位查对存根和有关证明,经认真审核无误后,方予补办,并在原存根联加盖“作废”戳记,将有关证明存档备查,将作废号码和补办号码通知迁入地粮食局。
六、新疆、西藏自治区《市转证》同时印有民族文字(样本另发),请迁入地予以注意。
七、新的《市转证》由商业部统一印制。各签发单位在签发《市转证》时,可向迁移人收取合理的工本费。
八、其他事项,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样本(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