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砂轮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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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砂轮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砂轮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为了做好生产许可证的换(发)证工作,经商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现对砂轮产品设立审查部和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继续对砂轮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国家设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砂轮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砂轮产品审查部)。审查部设在国家磨具磨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部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砂轮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企业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四、审查部具体职责为:
1.负责起草《砂轮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2.组织对《砂轮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3.审查、汇总各省(区、市)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4.组织或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5.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20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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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政府部门审批制度改革中提请审议修改有关地方法规的议案》,决定对我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信息服务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三、删去《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四、删去《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标志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征稽机构负责颁发和管理”一句。
五、《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改为该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
六、《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2、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发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删去第二十四条。
3、删去第二十七条。
八、《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报社、出版社、杂志社可经营本单位出版物的批发、零售业务,集体单位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应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
九、《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2、删去第十八条。
3、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三星级旅游饭店(宾馆)由拟设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和审批,”修改为:“三星级旅游饭店(宾馆)的评定和审批,按国家规定办理。”
4、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设立专门从事旅游企业管理业务的管理公司,应到拟设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十、《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
2、删去第五条。
十一、《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立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承担。”
上述决定通过后,与地方性法规相关的修改事项,由省人民政府依法逐项提出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贯彻落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地区,其出让收入必须上交财政。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40%上交中央财政,60%留归地方财政。
三、不论上交中央财政还是上交地方财政的收入,都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专款专用。
四、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各地区、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抓紧贯彻落实。对本通知下达前已出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也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处理。



198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