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车预确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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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车预确报办法

铁道部


列车预确报办法

1982年2月16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列车预确报是编制与实现日班计划、车站作业计划、组织装卸车和货物搬运工作的基础资料。做好列车预确报工作,对提高计划质量,加强运输组织工作,挖掘运输潜力,提高运输效率,保证安全生产有重要作用。
第2条 列车预确报有关人员,要树立全局观念,积极为运输生产服务,团结协作,认真负责,不断提高到发列车预确报质量,做到正确、及时、清楚、完整,达到预报与班计划内容一致,确报与列车实际内容一致。
第3条 加强对预确报工作的领导,铁道部、铁路局、分局应建立三级管理制度,各站、段、所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作业标准化,预确报工作应做为社会主义劳动竞赛评比的重要内容。

二、预 报
第4条 列车预报是分局调度所间、分局调度所对车站通报日班计划的有关内容。
列车预报应根据装卸车计划,列车确报,列车运行计划,分界站接车计划,车站的预计编组、阶段现车、摘挂和发车计划进行。
第5条 列车预报内容包括:车次、编组内容(按前方作业站出发列车编组去向别、到达邻分局者为到站别的重车数,车种别空车数)、编组车数、到达作业站时分或分界站交出时分。对到达作业站的卸车,预报车种、车数。
班计划的前方作业站出发列车的编组去向(到站)由铁路局具体规定(跨局的由有关局共同商定)。
对区段较近,预报资料尚不能全面掌握时,预报先按编组计划规定的安排传递,允许在后六小时内补充一次具体编组内容。
第6条 分局调度所间、分局调度所对车站在编制日班计划过程中交换列车预报资料分六次进行,交换时间原则不得迟于下列规定:
第一次:十五点三十分;
第二次:十六点三十分;
第三次:二十三点三十分;
第四次:三点三十分;
第五次:四点三十分;
第六次:十一点三十分。
第7条 分局调度所对枢纽小运转列车的预报,原则上是在和列车编成站编制班计划的同时进行,并对中途站的摘挂车进行预报,(具体办法由路局规定)。

三、确 报
第8条 列车确报是分局调度所、车站、车长相互间通报列车有关的具体内容。其内容为:
1.分局调度所间(由列车调度员每隔三、四小时交换一次。列车由确报站至终至站运行时间不够三、四小时者应缩短交换资料的间隔时间)为列车车次、机车型号、列车到站、分界站交口时分、编组车数、列车重量、列车长度和有关运行限制以及途中摘挂编组内容、列车到站的变化情况等。
2.分局调度所向技术站和列车终到站(由列车调度员每隔三至四小时通报一次。列车由确报站至终到站运行时间不够三、四小时者,应相应缩短确报间隔时间)为到达列车车次、到达时分、机车型号、编组内容和其他变化情况以及到站后的具体作业要求和注意事项。
3.技术站在阶段计划安排后,立即向分局调度所报告阶段编发的列车编组内容。
4.技术站(包括其他指定的车站)对发出的直达、直通和区段列车应于列车发出后及时向前方编组站(或指定的区段站)和本分局调度所、指定的邻分局调度所以及列车终到站的分局调度所(日计划期间车次贯通到底的三定列车)发出列车确报。发车站与前方列车终到站间运行距离较近的,可于列车出发前10分钟发出列车确报,但必须保证质量。
铁路局对各方向到达技术站的直达、直通和区段列车应指定确报站,确报站至技术站间的列车运行时间一般不要少于四小时。
从未设确报所的车站始发的列车,由发车站委托车长将传递列车确报用列车编组顺序表带至前方第一个设有确报所的车站转交确报所向前方技术站发出确报。
车站间(包括向指定的分局调度所)用电报传递列车确报应包括列车编组顺序表的全部内容,用电话传递的列车确报,可根据列车到站的要求简略部分内容。
车站用电话报给分局列车调度员的列车确报内容为:列车车次、出发时分、机车型号、司机和车长姓名、编组车数、守车数、列车重量、列车长度、货车篷布张数和有关运行限制等。
列车通过铁路局、分局分界站(中间站)时,车长应向车站投交列车(交口)确报(列车编组顺序表)。车长要在该确报上写明机车型号、司机和车长姓名。分界站值班员应及时向列车调度员报告列车车次、机车型号、司机和车长姓名、列车到达(交口)时分、编组车数、列车重量、
列车长度、货车篷布张数等。
5.零摘列车开车前,列车编成站应根据调度留轴计划编制的列车编组顺序表向分局调度所(包括向指定的邻分局调度所)发出列车确报,其内容为:列车车次、按编组顺序的到站别重车数、车种别空车数、品名、列车重量、列车长度等。
零摘列车的车长根据列车编组顺序表(调度有临时指示时,由调度通知到站)向前方最近作业站进行确报,其内容为:到达该站的车数、车号、车种、品名、收货人、货车篷布张数及车辆编挂位置等。车站将应挂车数(重车分到站、空车分车种)、吨数、连挂限制及车辆停留地点等通知车长。车长向前方站确报有困难时,可委托车站代报。
铁路局对各方向到达终到站的零摘列车应指定零摘列车确报传递站。
6.枢纽小运转列车发车前,由列车的编成站向分局调度所和列车终到站发出列车确报,其内容为:到站别重车数、车种别空车数、品名、收货人、列车重量、列车长度、特殊限制等。
枢纽小运转列车在中途站有摘挂作业时,分局调度员向有关站发出摘挂车确报。中途站于发车前应将作业内容报分局调度员。
第9条 为了车站间和车站与分局间传递列车确报,分局调度所、编组站、区段站以及运输生产需要的货运站应设置确报所。
双向站场配置的车站,应按上下行系统分别设置各车场的确报所。三级式站场配置的到达场、出发场应设置确报所。二级式站场配置的各车场根据需要分别设置确报所。直通车场应单独设置确报所。
确报所应设置在车站靠近计划指挥的地点。确报所的房屋由车站安排。
分局调度所、车站、车场确报所的设置与撤销,确报点间的相互确报关系、确报传递方式、时限、确报设备类别,由铁路局规定,跨局的由有关局商定后,并报铁道部批准。

四、其他几项规定
第10条 为了加强分局、车站的列车预确报工作,分局调度所、技术站、货运站根据生产需要,设置专职预报人员,负责列车预确报的收集和传递工作。
第11条 业务繁忙的枢纽地区,在分局调度所、枢纽内各车站间应设置枢纽预确报专用电话。在业务繁忙的区段,预确报通话按调度通话办理。
第12条 电报确报设备发生故障时的列车确报传递方法和传递内容,由铁路局制订具体办法,跨局的有关局商定。
第13条 为了提高列车确报质量,车号员必须坚持对到发列车逐车核对现车的制度。车号员编制列车编组顺序表和报务员发收列车确报要正确、及时、项目齐全、字迹清楚、报面整洁、使用规定的汉字、代号(具体规定另发)和代字(见附表1)。
为便于使用电传打字电报机传递列车确报,对列车编组顺序表填记方法和确报的传递规定如下:
1.“吨位车种”栏,吨位省略“个位数”,如“50C”即填“5C”。为了区别罐车的轻、粘等油种,规定在罐车油种栏轻油车种填“Q”,粘油车种填“L”,滑油车种填“H”,其他罐车车种除在“吨位车种”栏填“G”外,并在记事栏注明代字(见附表1)。
2.在“到站”和“货物名称”栏后,分别增加译电栏。
3.收货人或卸线栏,凡在专用线卸车的,应按代号填写。编组列车的车站(包括列车的装车站)的车号员,编制列车编组顺序表时,对发到列车终到站(包括列车的卸车站)卸整车货物的车辆,要填写收货人代号或卸线代号。各主要卸车站的主要收货人代号或卸线代号,由铁路局汇编后,报铁道部审查汇总向全国公布。为此,发货人填写货物运单时,在收货人栏填记收货人名称之后,填记收货人或卸线的代号,并用括号围括。
装车站应在货票的收货人名称后面抄录收货人或卸线代号,并用括号围括。
第14条 为考核电报确报的传递效率,列车确报内应有确报所接到列车编组顺序表的时分、确报发出时分,列车出发时分和到达站收到确报时分。
第15条 车站和确报所办理收发列车确报,必须做到随到随送,随收随发,不压报,不积累成批送报和发报。
确报所发报顺序,原则上应按发车时间先后依次发报,但根据列车在区段内的运行时间和分局调度所、车站的工作要求,应按照“先急后缓”、“先近后远”的需要。各站的具体收发报时限,由铁路局规定。
第16条 要建立和健全车站与确报所间的列车确报交接制度。到达列车确报由确报所负责送交车站的一个地点;出发列车编组顺序表由车站负责送交确报所,双方要执行交接签收制度(列车确报交接簿格式见附表2、3)。零摘列车的确报传递站与车长间不办交接签收手续。但确报传递站应将确报妥善保管三个月备查。
确报所抄送车站的确报份数,最多不超过五份,电传打字不超过四份,具体份数由铁路局规定。确报用纸(电传打字确报纸格式见附表4)的供应办法,由铁路局规定。
第17条 为便于确报所掌握列车到、发时刻,搞好确报工作,车站应向确报所抄报班的列车到发计划。
第18条 为提高列车预报质量,保证实现日、班计划,各分局应建立出发列车预报(计划)和编组站的列车确报考核制度。
出发列车预报(计划)质量考核方法(包括零摘列车、小运转列车),接旬、月进行统计考核,公式为:
每 列 预 报 兑现车数
=----------×100%
(计划)兑现率 预报(或实际)车数
总兑现车数
月兑现率=-------------×100%
总预报(或+停运、加
实际)车数 开车数


注:1.每列预报兑现率以按日(班)计划规定的车次正点发出的列车为前提。
2.兑现车数系指实际列出列车内容,符合原预报(计划)内容去向号或到站的重车数、车种别的空车数。
3.每列预报(计划)车数与实际车数两者比较,取数字大者为分母。
4.总兑现车数为逐列兑现车数之和。
5.总预报或实际车数系指逐项预报(或实际)车数之和,并应将停运列车的计划车数和加开列车的实际车数一并加入进行考核。
6.出发列车预报的考核,不要求逐日进行,可每月抽查一天,做为月考核的依据。
第19条 列车确报质量考核,按铁道部电务确报考核办法进行。
第20条 为加强预确报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各铁路局、分局应定期检查预确报工作,有关站段间,应建立定期联劳会议制度,不断总结经验,提高预确报工作质量。(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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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关于加快民政法制建设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关于加快民政法制建设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民政法制建设是民政部门一项基本建设,是改革和开创民政工作新局面的保证。“七五”期间民政部门必须把加快民政法制建设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抓起来。现将政研室《关于加快民政法制建设的几点意见》转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建设地方民政法制工作中参考。对这个文件和民政法制建
设有何意见,望径告民政部政研室。

附:民政部政策研究室关于加快民政法制建设的几点意见
(1985年9月27日部务会议通过)
加强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客观需要。民政法规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民政工作的法律依据,也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国人民参与民政业务活动时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基本准则。建国以来,党和国家一贯重视民政法制建
设,全国人大、人大常委、国务院和民政部(包括原内务部)颁布了一系列民政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对民政工作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全国民政法规还不够健全,有些法规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需要废止、重申、修改和补充。民政部成立以后,根据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发
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领导修改和拟定了一系列法规,其中重要的有:《选举法》、《烈士褒扬条例》、《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婚姻登记办法》、《涉外婚姻登记办法》、《民政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等。从总的看,民政法制建设还是比较缓慢的。

同我国全面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进一步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新形势不相适应,许多涉及民政方面的经济活动和社会关系需要制定相应的新法规,用法律手段加以调整,用法律手段保障和推动我们的工作。因此,加快民政法制建设是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为此,对“七五”期间民政法
制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七五”期间民政法制建设的要求和规划
民政法制建设总的原则是从实际出发,区别轻重缓急,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用五年左右的时间逐步建立和完善民政法规体系,到1990年基本做到各项民政工作有法可依。
(一)拟于1990年以前上报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四个法和二个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抚恤优待法
2.中国残疾人法
3.社会救济法
4.自然灾害救助法
5.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6.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二)拟于1990年以前上报国务院审议批准十个法规:
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2.关于修订建市标准的报告
3.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
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义务兵退伍安置条例
5.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军人接待站组织管理条例
6.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试行办法
7.集体所有制社会福利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8.乡镇福利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9.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10.农村五保工作暂行规定
(三)拟于1990年以前由民政部审批颁布十个规章;
1.殡葬技术人员技术职称暂行规定
2.全国假肢工厂管理办法
3.安置农场管理办法
4.假肢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定办法
5.自然灾害救济款发放使用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6.敬老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7.报灾、计灾、查灾办法
8.扶贫基金管理办法
9.部直属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
10.民政会计制度
二、加快民政法制建设应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加强领导,充实法学人才。法制建设是我部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司局应有一位司局长专门负责。政研室应配备懂法的干部,业务司局要组织立法人员学习法学理论,提高法学素质。
(二)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搞好法制建设的基础工作。每个法规起草以前,都要进行专门的调查研究,把成功的经验上升为理论,使之制度化、法律化。
(三)加快地方民政法制建设。鼓励和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宪法、法律和全国性的民政法规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或实施细则。当制定某个全国性法规的条件还不成熟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先制定或试行地方性法规,为制定全国性法规积累经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出三至五年地方性法制建设规划,报部备案。
(四)重要立法所需经费,应在民政事业费预算中予以安排。

附:1985——1990年民政部法制建设规划

198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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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 | | |
| 法规名称 | 草拟(或修订)单位 | 上报日期 | 草拟(或修订)情况
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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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 民政司三处 |1985年第三季度| 已上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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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关于修订建市标准的报告 | 民政司二处 | 1985年底 | 已拟初稿
---|--------------|-------------|---------|------------
| 国务院存中央军委关于 | | |
3| | 安置局 | 1985年 | 早有修改稿
| 义务兵退伍安置条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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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乡镇福利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 城福司 | 1986年 | 已拟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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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 民政司一处 | 1985年底 | 已拟初稿
---|--------------|-------------|---------|------------
| 中国残疾 |政研室牵头、组织协会、 | 1985年底 |
6| | | | 1987年完成
| 人 法 | 基金会、城福司参加 | 组织班子 |
---|--------------|-------------|---------|------------
7| 民政部组织条例 | 人教局 | 19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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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 | | | 初稿部务会议已原则
8| | 优抚局 | 1986年6月|
| 抚恤优待法 | | |通过现正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
|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 | | |
9|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 | 安置局 | 1986年 | 已拟初稿
| 军人接待站组织管理条例 | | |
---|--------------|-------------|---------|------------
10|殡葬技术人员技术职称暂行规定| 民政司四处 |1986年上半年 | 已拟初稿
---|--------------|-------------|---------|------------
11| 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 | 民政司一处 | 1986年 | 已拟初稿
---|--------------|-------------|---------|------------
12|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 民政司一处 | 1989年底 | 修改
---|--------------|-------------|---------|------------

|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 | | |
13| | 城福司 | 1986年 |
| 收容遣送试行办法 | | |
---|--------------|-------------|---------|------------
| 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 | |
14| | 城福司 |1987年上半年 | 正在修改
| 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 | |
---|--------------|-------------|---------|------------
15| 安置农场管理办法 | 城福司 | 1986年 |
---|--------------|-------------|---------|------------
16|假肢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定办法| 城福司 | 1989年 |
---|--------------|-------------|---------|------------
17| 全国假肢工作管理办法 | 城福司 | 1987年 | 修改
---|--------------|-------------|---------|------------
| 自然灾害救济款发放使用 | | |
18| | 农救司 | 1986年 | 已有初稿
| 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 | |
---|--------------|-------------|---------|------------
19| 农村五保工作暂行办法规定 | 农救司 | 1986年底 | 已拟初稿
---|--------------|-------------|---------|------------
20| 敬老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 农救司 | 1986年底 | 已拟初稿
---|--------------|-------------|---------|------------
21| 报灾、计灾、查灾办法 | 农救司 | 1986年底 | 已拟初稿
---|--------------|-------------|---------|------------
22| 扶贫基金管理办法 |农救司、计财基建办公室 | 1986年 |
---|--------------|-------------|---------|------------
23|部直属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 | 行政处 | 1987年 |
-------------------------------------------------------

-------------------------------------------------------
项 | | | |
| 法规名称 | 草拟(或修订)单位 | 上报日期 | 草拟(或修订)情况
目 | | | |
---|--------------|-------------|---------|------------
| 集体所有制社会福利 | | |
24| | 城福司 | 1987年 |
| 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 | |
---|--------------|-------------|---------|------------
25| 民政事业会计制度 | 计财基建办公室 | 1987年 |
---|--------------|-------------|---------|------------
26| 民政统计工作条例 | 计财基建办公室 | |待统计法细则下达后制订
---|--------------|-------------|---------|------------
27| 民政计划工作条例 | 计财基建办公室 | | 待计划法发布后制订
---|--------------|-------------|---------|------------
28| 自然灾害救助法 | 农救司 | 1989年底 | 尚未着手
---|--------------|-------------|---------|------------
29| 农村扶贫工作条例(试行) | 农救司 | 1989年底 | 尚未着手
---|--------------|-------------|---------|------------
| | 政研室牵头组织 | |
30| 社会救济法 | | 1989年 |
| |城福司、农救司共同起草 | |
-------------------------------------------------------



1985年10月26日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9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行业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促进全省饲料工业和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分装、经营或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地、州、县畜牧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向当地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饲料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具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或者审核。对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审查合格证明;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核合格后报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审查合格证明,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
标准。禁止企业生产无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应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初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饲料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禁用药品,也不得直接添加兽药;间接添加的兽药须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允许作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兽药品种及其使用的规定,且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企业生产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不得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必须将饲料添加剂制成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后方可添加;但添加常量矿物质除外。
第九条 禁止无生产条件、无标准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
第十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分装非本企业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省饲料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分装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分装。
未经批准、未取得分装产品批准文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分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地方、部门非法设置条件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到本地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其技术人员应经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禁止经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二)未经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三)无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四)未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标签的;
(五)产品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六)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国家明令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销的。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省饲料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年初编制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草案,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后,于当年第一季度共同发布。对同一企业同一品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监督抽查每年不得超过两
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时,必须出示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未出示计划的或抽查的品种、数量、次数不符合计划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有权拒绝抽查,也可以向抽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索取样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也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向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有关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有关的证明、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样取证。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
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执法人员对受检者合法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省饲料管理部门的审查合格证明,生产除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或未按规定将企业标准上报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标准化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添加禁用药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兽药,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中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经销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饲料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有关地方、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阻挠或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到本地销售的,违反全省计划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查的,非法向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饲料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
责令改正或交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超过国家规定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饲料管理部门及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