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税问题解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40:26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消费税问题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


消费税问题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



问:用购进已税烟丝生产的出口卷烟,能否扣除外购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
答:按照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国家对卷烟出口一律实行在生产环节免税的办法,即免征卷烟加工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而对出口卷烟所耗用的原辅材料已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则不予退、免税。据此,为生产出口卷烟而购进的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不能给予扣除。
问:为了堵塞税收漏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53号),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和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
售额中,依据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计征消费税。这一规定是否包括啤酒和黄酒产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啤酒和黄酒实行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消费税,即按照应税数量和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按照这一办法征税的消费品的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数量,而非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征税的多少与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成正比,而与应税
消费品的销售金额无直接关系。因此,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
问:出国人员免税商店销售的金银首饰是否征收消费税?
答:对出国人员免税商店销售的金银首饰应当征收消费税。
问:“啤酒源”是否征收消费税?
答:啤酒源是以大麦或其他粮食为原料,加入啤酒花,经糖化、发酵酿制而成的含二氧化碳的酒。在产品特性、使用原料和生产工艺流程上,啤酒源与啤酒一致,只缺少过滤过程。因此,对啤酒源应按啤酒征收消费税。
问:菠萝啤酒是否征收消费税?
答:经向主管部门了解,菠萝啤酒是以大麦或其他粮食为原料,加入啤酒花,经糖化、发酵,并在过滤时加入菠萝精(汁)、糖酿制的含有二氧化碳的酒。其在产品特性、使用原料和生产工艺流程上与啤酒相同,只是在过滤时加上适量的菠萝精(汁)和糖,因此,对菠萝啤酒应按啤酒
征收消费税。
问:“金刚石”是否征收消费税?
答:金刚石又称钻石,属于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的征收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问:“宝石坯”是否征收消费税?
答:根据《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规定,珠宝玉石的征税范围为经采掘、打磨、加工的各种珠宝玉石。宝石坯是经采掘、打磨、初级加工的珠宝玉石半成品,因此,对宝石坯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问:两轮驱动的吉普型车是否属于越野车的征税范围税?
答:根据《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规定,越野车是指四轮驱动,具有高通过性的车辆。两轮驱动的吉普型车不属于越野车范围,应按小轿车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问:根据《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规定,轻便摩托车的征税范围为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50km/h,发动机气缸总工作容量不超过50ml的两轮摩托车。对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50km/h,发动机汽缸总工作容量不超过50ml的三轮摩托车是否征收消费税?
答:对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50km/h,发动机气缸总工作容量不超过50ml的三轮摩托车不征收消费税。




1997年5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22日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12年2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工程建设、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以及在本市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造成本市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修复,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防治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本市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所辖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其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调查处理。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调查处理依法由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市水务、交通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海陆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第六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修复。

第七条 本市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海洋资源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八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对在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举报、制止海洋环境污染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本市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统一组织本市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实现本市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的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海域定期组织海洋环境调查评价。调查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状况,以及重点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风暴潮、海浪、海冰、海啸、赤潮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应急观测、预报、预警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应急设施,并将应急方案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同时立即向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必须根据情况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和风暴潮、海浪、海冰、海啸、赤潮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时,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七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滨海湿地、淤泥质海岸、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典型性海洋生态系统,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适宜的海域投资建设人工鱼礁和实施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人工鱼礁建设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和技术规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礁区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第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定期对养殖海域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经批准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先在指定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发现可能造成海洋生态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容量,制定本市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或者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域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加强对入海排污口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查入海直排口、污水离岸排放工程排污口设置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四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保护区、海滨旅游度假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 临海工业园区必须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临海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产生的污水,其所在区域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必须自行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填海、围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法收取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五章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应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军事用海的,必须征求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后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发现实施海洋工程等可能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改变的,应当要求申请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本市严格控制填海、围海工程。因建设需要确需填海、围海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四条 填海、围海工程确需在海域内取土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严格按照规定海域范围取土。

禁止在海洋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取土。

第三十五条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活动的环境保护方案,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三十六条 从事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和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未制定应急方案或者未配备必要应急设施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制定,并可予以通报;未按规定采取应急预防措施,导致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材料进行填海、围海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严格按照规定海域范围取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石油开采、海上运输、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损害的,由依照本条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向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款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和海洋水产资源养护。

因海洋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发生风暴潮、海浪、海冰、海啸、赤潮等海洋自然灾害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对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未按规定审批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核而批准其建设的;

(五) 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海洋生态严重破坏的;

(六)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9日发布的《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同时废止。





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公告

财政部


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88号)

  

  为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国务院决定在海南省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以下简称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离境退税政策是指对境外旅客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的随身携运出境的退税物品,按规定退税的政策。财政部经商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现就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和适用条件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包括购物申请退税、海关验核确认、代理机构退税和集中退税结算四个环节。

  (二)离境退税政策的适用条件。境外旅客要取得退税,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购物金额达到起退点,并且按规定取得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等退税凭证;

  2.在离境口岸办理离境手续,离境前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3.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4.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运出境;

  5.所购退税物品经海关验核并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

  6.在指定的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

  二、境外旅客、离境口岸、退税定点商店和退税物品

  (一)境外旅客。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二)离境口岸。离境口岸暂为试点地区正式对外开放的空港口岸。

  (三)退税定点商店。退税定点商店是指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按规定向境外旅客销售退税物品的商店。

  (四)退税物品。退税物品是指国家允许携带出境并享受退税政策的个人生活物品,但食品、饮料、水果、烟、酒、汽车、摩托车等不包括在内。退税物品目录详见附件。

  三、退税税种、退税率、应退税额计算和起退点

  (一)退税税种、退税率和应退税额计算。离境退税税种为增值税,退税率统一为11%。应退税额计算公式:

  应退税额=普通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二)起退点。起退点是指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可以享受退税的最低购物金额。起退点暂定为800元人民币。

  四、退税代理机构、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

  (一)退税代理机构。退税代理机构是指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按规定为境外旅客办理退税的机构。

  (二)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境外旅客在办理退税时可按本公告规定自行选择退税方式和币种。退税方式包括现金退税和银行转账退税两种方式。退税币种包括人民币或自由流通的主要外币。

  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商海南省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退税物品目录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下载:

退税物品目录.xls
http://sz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2/P020101227314593443908.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