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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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2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日


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关于印发〈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29号)和《关于积极运用价格杠杆促进我省环境保护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7〕4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州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餐厨垃圾。
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由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费、运输(中转)费和处置费组成。
第四条 垃圾处理费为公益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各区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台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椒江区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执行。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和单位(集体)共同负担、个人适当负担。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补偿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中转)、处置成本,兼顾个人和单位(集体)、政府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有物业管理的小区,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只包括生活垃圾运输(中转)费和处置费,清扫收集费纳入物业管理费。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为区环卫管理部门。台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由椒江区环卫管理部门收取。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采取区环卫管理部门收取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的方式。
(一)个人的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或者委托代收。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二)城市建成区内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区环卫管理部门收取;城市建成区外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
(三)城市建成区内水果餐饮等流动摊点的垃圾处理费由区环卫管理部门收取;城市建成区外水果餐饮等流动摊点的垃圾处理费委托乡镇(街道)城管(环卫)机构代收,未设立城管(环卫)机构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定额收费与按量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
个人以户为单位,按实住人数和户籍登记人数相结合的办法,按月定额收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直(省直)驻台单位、驻台部队、服务性企业按在册人数按月定额收费;生产加工性企业、市场、商场、个体工商户、餐饮娱乐业及其他商业网点、客运单位等按经营面积或者生活垃圾产生量为主按月收费;水果餐饮等流动摊点按摊位按月收费。
按在册人数定额收费的单位,以上一年度末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按经营面积收费的单位,以实际营业面积为基数核定收费额;按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费的单位,以上一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
城市建成区内个人垃圾处理费基数由街道办事处和区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核定,单位垃圾处理费基数由区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核定。城市建成区外个人和单位的垃圾处理费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核定。
第八条 下列个人免收垃圾处理费:
(一)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人;
(二)享受抚恤补助的人员;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四)福利院、养老院职工。 烈属持《烈属证》,五保户、孤寡老人持《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证明》,残疾人持《残疾证》,享受抚恤补助人员持《抚恤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垃圾处理费减免证。垃圾处理费减免证每年审定一次。
第九条 区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同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 收费(代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用于环卫事业的财政经费应当稳定增长,继续加大对环卫事业的投入力度。
第十一条 市、区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市发改、税务、监察、审计、工商、交通、卫生、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区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的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垃圾处理费开始收取后,取消现行的“门前三包费”、卫生费等有偿服务收费项目中包括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中转)、处置相关收费。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关收费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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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环保局


惠州市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2002-04-30



第一条 为规范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惠州市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要求,结合污染源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本局")负责监督管理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局可对其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一)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稳定达标排放是指在过去一年不少于5次的排放废水污染物正常监测中,达标率大于80%;在过去一年不少于2次的排放废气污染物监测中,各项指标均达到规定的标准或虽发现有超标现象,但在连续采样监测中达标率大于80%;
(二)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
第三条 对于位于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海滨浴场等重要地区的污染源,或排放污染物对环境破坏较严重的污染源,由本局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四条 限期治理决定程序如下:
(一)监测站每年的1月15日前对上年度污染源监测数据进行清理汇总,报监督处;监督处于1月30前以监测报告为依据,对上年度污染源达标情况进行清查,列出全年达标率低于80%的污染源名单;
(二)监督处、监理所、东深水源办等单位对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污染源向监督处提出限期治理的建议;
(三)监督处对拟限期治理污染源,聘请有关环保技术专家成立技术专家组,对其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考察,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评估规范》进行评估;
(四)对污染防治设施设计不合理、处理能力不足等原因造成超标排污的,由监督处草拟限期治理决定书;对管理不善导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由监督处拟定限期整改决定书;
(五)监督处将草拟的限期治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送法规处核议;
(六)监督处将经核议的污染源限期治理决定书报主管局长签批;
(七)监督处负责送达限期治理和限期整改决定书。 
第五条 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包括:
(一)限期治理的项目(对象)名称;
(二)限期治理的原因;
(三)限期治理的内容与要求;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五)逾期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
(六)告之不服决定的复议与起诉权;
(七)决定机关名称及决定日期;
(八)明确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污染物要缴纳排污费。 
第六条 被限期治理污染源的主要义务:
(一)制定治理方案,委托有资格的环保咨询机构对治理方案进行评估,并报监督处备案;
(二)筹措治理资金,组织人力、物力,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三)接受本局的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并按月向监督处报告治理进度;
(四)向监督处提交治理设施竣工和调试报告,申请竣工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后保证治理设施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
第七条 在限期治理过程中,监督处指定责任人对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并建立限期治理项目台帐,填写跟踪检查表,掌握其每月的治理进度和质量,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和要求。 
第八条 除特别说明外,限期治理决定书中要求的期限为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的期限。设施的调试期由本局在竣工检查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调试期满后,污染源必须实现达标排放。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应提前一个月向本局申请延长期限。申请延长期限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报告应写明申请延长期限的理由,必要时须附有关证据。监督处收到申请报告后7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主管局长批准,并在收到申请报告15日内将批复意见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单位。 
第九条 限期治理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主体工程竣工后,由被限期治理污染源单位向本局提出竣工检查申请。本局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由监督处召集监理所、监测站等有关人员成立技术审查小组,进行现场竣工检查。程序如下:
(一)听取建设单位的情况介绍;
(二)听取污染防治设施设计、施工单位的情况介绍;
(三)现场检查环保设施和主体工程的建设情况;
(四)询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关情况;
(五)讨论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中存在的问题;
(六)按合议制度作出竣工检查初步意见。 
第十条 经现场检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同意通过竣工检查,允许其进入设施调试期,并决定验收监测的项目和采样频率:
(一)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安装委托具有相应环保技术资质的单位进行;
(二)工程按照环保审批的要求进行建设,工艺完整,设施已完成安装、调试;
(三)污染防治设施的技术方案和合同已报本局备案;
(四)污染物排放口符合规范化要求,装有排污计量装置,具备监测采样条件,设置了标志牌,没有不合理的其它排污口;
(五)竣工资料及图纸真实、准确、齐全。 
第十一条 限期治理项目的调试运转限期一般为三十至九十天,仅有物化处理工艺的项目一般为三十天,有生化处理工艺的项目一般为九十天,特殊工程经报批可适当延长。 
第十二条 污染防治设施调试完成后,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委托具有法定监测资格的监测单位对污染治理的效果进行采样监测,并依监测结果和治理工程的实际情况编写限期治理工程验收报告,向监督处提交限期治理验收申请。 
第十三条 由监督处牵头组织验收,监理所、监测站参加,验收的程序除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重点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调试情况和治理效果。验收小组同意通过验收后,监督处经办人汇总验收意见报处领导签批,重大项目报主管局长批准。
第十四条 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应重新校核排污量,按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变更,并申请排污许可证。监督处应按《惠州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源,根据《惠州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限期治理档案材料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由监督处经办人按《工业污染源档案管理办法》予以归档保存。


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促进性别平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性别平等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性别平等,是指在尊重生理差异基础上男女两性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机会、权利和责任的平等。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性别歧视,给予男女两性同等重视,保障男女两性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同等资源,得到同等发展。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性别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者限制,其目的或者后果直接、间接地影响、侵害男女两性平等权益的行为。但下列情形不构成性别歧视:

  (一)为了加速实现男女两性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

  (二)基于生理原因或者因为怀孕、分娩和哺育,为了保护女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本条例由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机构编制事项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另行确定。

  市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建立议事协调机制促进性别平等,研究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系统促进性别平等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监测、评估全市性别平等工作情况,发布监测、评估报告;

  (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性别预算、社会性别审计和社会性别统计;

  (三)对本市涉及性别平等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社会性别分析或者指导相关单位进行分析;

  (四)拟定消除性别歧视的政策;

  (五)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明确促进性别平等的目标和策略。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组织编制市性别平等发展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卫生保健、文化教育、规划建设、民政福利、组织人事、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涉及性别平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的意见。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就该法规、规章草案对促进性别平等的影响进行研究分析,并出具性别影响分析报告。

  起草单位应当就性别影响分析报告的采纳情况,书面回复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转请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对该文件进行性别影响分析并出具性别影响分析报告。

  第十条 本市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就其对促进性别平等的影响组织评估。

  评估发现问题的,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修改建议。

  第十一条 性别影响分析、评估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方面:

  (一)男女两性平等受益,并兼顾某一性别特殊需求;

  (二)对某一性别可能造成不利的差别对待、限制或者排斥;

  (三)能够采取的推动消除性别歧视的直接或者间接措施;

  (四)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应当做好女性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代表,并逐步提高女性代表的比例。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建设公共场所母婴室、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女性的特殊需求。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认为公共服务或者公共服务设施没有兼顾女性特殊需求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予以完善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育内容和教学过程的性别评估机制,在教学环境、教学方式、教学内容等方面促进性别平等,消除教育领域性别歧视。

  第十五条 建立行业性别平衡制度。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发布行业性别比例平衡指导意见,促进男女两性实质平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置性别要求,不得以性别、婚姻、生育等为理由拒绝招录某一性别或者提高某一性别的招录标准。但是根据性别比例平衡指导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某一性别采取优先、优惠措施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立和推行社会性别预算制度。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发布社会性别预算指导意见,指导各预算单位开展性别预算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各预算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性别预算指导意见,充分考虑本部门年度促进性别平等的工作目标、方式,做好相应的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市、区审计部门应当对各预算单位年度促进性别平等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意见;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并督促有关部门纠正。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性别统计制度。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建立社会性别统计报表制度。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发布年度社会性别统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性别平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广告不得包含性别歧视的内容。

  广告监督管理机构对发布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审查机关对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广告做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反性骚扰行为指南,指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预防、制止性骚扰。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制止性骚扰,并对职工进行反性骚扰的教育。

  对违背他人意愿,利用职务、雇佣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明示或者暗示使用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行为、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等形式,作为录用、晋升、报酬、奖励等利益交换条件实施性骚扰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处理。职工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依法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民政、妇女联合会、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等单位申请临时庇护。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会同市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女联合会等有关单位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接受庇护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医疗救治、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改正的,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就有关单位履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申请获得或者已经获得市、区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提请主管部门驳回申请、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对是否构成性别歧视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就是否构成性别歧视出具意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遭受性骚扰或者性别歧视,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协助遭受性骚扰或者性别歧视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施性骚扰或者性别歧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相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实施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