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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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建议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实践,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如下:

  一、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
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这一自然段相应地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二、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三、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四、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五、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六、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七、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八、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九、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第二十项“(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十、宪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十一、宪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十二、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修改为“(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三、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十四、宪法第四章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第一百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以上建议,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宪法修正案议案,提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200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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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东政办发〔2008〕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
  第四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资格审查工作。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参加旅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省旅游局颁发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 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申请办理导游证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前考核培训。
  第六条 申请导游证应由申请人所在旅行社或登记注册的导游管理公司派员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人经年审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或《导游员等级证书》及其复印件;
  (二)与旅行社订立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或在导游管理公司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岗前培训证明;
  (五)按规定填写的《申请导游登记表》。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核查导游证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对申报材料真实、合法、完整的,要在7个工作日内报省旅游局申请领取导游证;对申报材料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的,要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八条 旅行社、导游管理公司负责导游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导游证的变更、换发和补发按照国家旅游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导游人员管理
  第十条 导游人员应不断掌握新知识,刻苦钻研导游业务,勤奋敬业,文明礼貌,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携带接待社社旗,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年度分值为10分。导游人员10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执法单位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导游人员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登记注册单位。正在带团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执法单位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团队剩余行程。
  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年审单位应核销其遗留分值,重新输入初始分值。
  第四章 导游人员年审管理和等级考核
  第十九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
  第二十条 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二十二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导游人员等级确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和导游管理公司应当为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导游人员与旅行社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或在导游管理公司登记注册的证明;
  (二)导游人员身份证、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导游人员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或《导游员等级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导游证登记表》;
  (五)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六)业务信息;
  (七)教育培训信息;
  (八)诚信信息,包括奖罚记录、计分情况、投诉情况、年审情况等内容;
  (九)其他应归入档案的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违反有关法津、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关于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1987年4月6日,海关总署

我署(86)署货字第1183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的通知》下达后,各关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等是否受投资总额限制的问题。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车辆和其他物料均应包括在投资总额以内。在计算投资总额时,应扣除中方以实物投资的价值。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进口上述物资也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86〉署货字第1183号文第二条中所指“生产用车辆”应包括运输用货车、特种车、客货两用车。
进口生产车辆用的样车,应按进口货样的监管办法办理。
三、关于国内有关企业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问题。按照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行出口,也可以交由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对用原进口时已征税款的料、件制成的产品,如直接交由我进出口公司收购,并在海关监管下实际出口的,可退还已征税款;不出口的,其已征税款不应退还,对未征税款应照章补征。如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经批准内销,并同买方结清货款,已由海关补税结案的,嗣后,若有关企业再出口,对这种产品已征的税款不予退还。
四、关于有关物资服务公司用进口物资串换国内物资供应给外商投资企业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6号文规定,经批准“可由物资部门试行代理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内短缺的原材料、零配件的业务”。这类物资“只准供应外商投资企业”。为保证该项业务的正常进行,不得同意物资部门用进口物资串换国内物资。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转内销时,经海关核查批准后,可免于补办报批、领证手续,海关根据其有无使用价值,径予酌情补税或免于补税。
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的试车材料生产的产品转内销时,对其所含免税进口的料、件应照章征税。对残次品可酌情减免税。
六、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只限于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
七、关于转厂加工如何办理结转手续问题。不论企业双方是否在同一海关所在地,均按〈86〉署货字第1183号文中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货物从调出地海关转运到调入地海关时,可按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办理。
八、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方技术人员进口非直接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安家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问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