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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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其任期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是指与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有财政、财务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分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区内外、境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的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财经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将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与对所在单位的审计结合起来。
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其晋升、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等参考依据。
第七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依法独立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审核。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 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人员依法实行回避制度。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或者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审计机关正职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决定。

第二章 审计的管辖范围、内容
第十条 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照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和财政、财务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分级进行:
(一)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由同级或者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各级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另行组织人员审计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以其本届任期或者担任本单位、企业领导职务的实际任职时间为限。
审计中发现重大事项,需要追溯审计的不受上述审计时间范围限制,并可延伸审计到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六)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七)任期内分管和负责的工程、项目和重大收支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的保值增值情况;
(五)企业的收益分配情况;
(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七)任期内分管和负责的工程、项目和重大收支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及监督工作的需要,由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确定审计对象或者项目,向有关审计机关提出审计委托,并由其实施审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其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向审计机关下达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委托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干部管理、监督部门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出具委托书。
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组织接受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委托后,应当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七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三)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缴、拨情况;
(四)财产盘点及债权债务资料,以及对外担保、对外投资的资料;
(五)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相关资料;
(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及相关的资料;
(七)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等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和鉴定材料等资料;
(八)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工作总结;
(九)与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在审计组进点后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四)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
(二)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三)国有资金投资的计划、使用、收益情况;
(四)经营目标责任,生产经营计划、财务经济指标执行情况;
(五)重大经营决策资料及有关会议记录;
(六)财产盘点、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及相关资料;
(七)企业的章程、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内部机构设置、职责分工情况;
(八)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等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鉴定材料和纠正情况;
(九)财务分析报告及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工作总结;
(十)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及相关资料,以及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在审计组进点后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企业领导人员职责范围;
(二)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领导人员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情况;
(四)应当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在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审计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委托部门反馈。
第二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改进建议;
(六)财政预算内、外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重要经济事项决策的执行和效益情况;
(八)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等任期经济责任的评价意见;
(九)处理遗留经济问题的情况;
(十)委托单位要求反映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和与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主要问题;
(四)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改进建议;
(六)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的财政、财务收支等任期经济责任的评价意见;
(七)重大经营决策的执行和效益情况;
(八)处理遗留经济问题的情况;
(九)委托单位要求反映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四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和所在单位、企业的意见。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组长予以注明。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核实的情况决定是否修改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告、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和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审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三十日内,向委托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本人、所在单位、企业及其领导干部选举、任命机关或者干部管理、监督部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的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果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审计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的单位、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或者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坏、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打击报复或者陷害、诬告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索贿受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违法、违纪所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工作人员执行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业务,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审计组织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撤销该社会审计组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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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17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宿迁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的营利性及非营利性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包括:

(一)社会会计、审计组织;

(二)资产、土地、工程、拆迁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监理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

(七)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

(八)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科技、教育、建设、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会计、审计组织的业务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中介机构的登记和监督。

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的登记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成立中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



第七条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场所,以及与其开展中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健全的执业规则以及其他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设立非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鼓励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新设立的中介机构应当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应当逐步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本部门相关相近的业务。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介执业资格应当通过考试取得。国家对中介执业人员资格考试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二)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和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八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或对经纪的商品及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通过诋毁或回扣、故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七)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八)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九)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服务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十)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十一)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从事中介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项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价格和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今后一律不得从事中介执业活动;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法规直接吊销营业执照或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予以处理的执业人员,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不得重新聘用。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三)对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而不予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警告;逾期不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财源建设奖励和扶持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财源建设奖励和扶持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潭市财源建设奖励和扶持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日



湘潭市财源建设奖励和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两型社会”建设,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源建设的基本原则
(一)突出“两型社会”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两型社会”建设为主线,加快“两型”产业发展,围绕我市四大战略产业,突出支持大项目,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强化政府投资的引导。同时,将非公有制企业、外资企业、个体私营企业等全部纳入财源建设的奖励和扶持范围,积极支持各类企业共同发展。
(二)坚持按贡献奖优扶强的原则。加大对投资大、效益好的项目的扶持,加大对贡献突出的税源骨干企业的奖励力度,紧紧依靠财源建设工作的各项奖励和激励政策,突出财源建设政策和资金的引导作用,扩大全市产业优势,做大做强税收骨干企业。
(三)坚持奖励和扶持政策并重的原则。既要突出加大对新项目、新技术、新企业的扶持和激励力度,做大经济增量,也要注重集中资金,加大对重点税源大户的奖励,做大经济存量。
(四)坚持统一规范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努力集中各个渠道、各个方面和各个部门的财源建设奖励资金,实现对投入方式、投入渠道的统一调配。继续调动各级各部门抓财源建设的积极性,努力形成工作合力,积极推进财源建设。
第三条 资金来源。一是在不影响现有管理权限、投入程序和使用范围的基础上,每年从工业切块资金、农业切块资金和科技切块资金中集中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对重点财源建设项目的投入和重点税源企业的奖励。二是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市本级每年集中安排可用财力的1%~2%作为财源建设专项资金。三是适当集中城市两区超收上缴的工商税收分成收入,作为对城市两区的专项财源建设奖励资金。四是对园区内重点财源企业和项目的奖励,由园区各自安排奖励资金。市人民政府奖励后的重点财源企业和项目,园区不再重复奖励。

第二章 对市本级重点财源企业的奖励

第四条 奖励对象。税收级次属于市本级(含高新园区、九华园区)的生产性企业、流通企业和全市范围内的科技创新型企业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两个基本条件才能纳入考核:
(一)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节能减排指标,确保安全生产,全年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第五条 考核指标和考核基数。考核主要指标,是企业年度上缴的各项税收及教育费附加。考核基数是企业上年度上缴的各项税收及教育费附加。税务等各类稽查的查处税收不计入当年上缴数,计入下年度考核基数。
对纳入市重点财源建设考核范围的企业,考核年度实现的上缴税金低于考核基数的,不予奖励。对效益下滑后又有所回升,重新纳入考核奖励范围的企业,其基数应以上次得奖年度的上缴税金总额为基础,按照该企业所处奖励档次的增长速度计算后重新确定。达到大型骨干企业奖励水平的新进企业,以各奖励层次的税收下限作为该企业的税收基数。
第六条 奖励政策和标准
(一)大型骨干企业
1.年上缴税金在500万元~2000万元的企业,当年上缴税金比上年增长18%以上,一次性奖励20万元;超18%增长部分按地方实得税收的10%给予奖励。
2.年上缴税金在2000万元~5000万元的企业,当年上缴税金比上年增长13%以上,一次性奖励30万元;超13%增长部分按地方实得税收的10%给予奖励。
3.年上缴税金在5000万元~1亿元的企业,当年上缴税金比上年增长10%以上,一次性奖励40万元;超10%增长部分按地方实得税收的10%给予奖励。
4.年上缴税金在1亿元以上的企业,当年上缴税金比上年增长10%以上,一次性奖励60万元;超10%增长部分按地方实得税收的10%给予奖励。
(二)中小型企业
考核年度内上缴税金在500万元以下且税收实现增长的企业,年终按上缴税收进行排名,取前30名进行奖励。第1名至第5名,一次性奖励10万元;第6名至第10名,一次性奖励8万元;第11名至第30名,一次性奖励5万元。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重点财源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功人员(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奖励不低于40%)。
第七条 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税收“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等扶持政策和省、市一事一议优惠政策的企业继续执行原优惠政策,不再重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政策。

第三章 对市本级重点财源建设项目的奖励

第八条 市本级重点财源建设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
(一)符合我市“两型社会”建设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的发展要求。对污染大、能耗高的项目和不符合“两型社会”产业导向(限制类)、低水平重复投资的项目,不给予扶持和奖励;
(二)有利于扩大就业,增加财政收入,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
(三)项目建设方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四)项目按不同类型和不同规模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
1.工业企业的新建项目(具备独立法人资质)投资总额达到5000万元及以上规模;
2.中央和省属企业进驻市本级各工业园区后形成的裂变项目投资总额达到5000万元及以上规模;
3.重点财源企业的改建和扩建项目投资总额达到2000万元及以上,并进行提前申报予以确认;
4.原国有工业企业改制后形成的重组项目投资总额达到2000万元及以上,并进行提前申报予以确认。
第九条 奖励办法
(一)对新建项目、裂变项目和改扩建项目或重组项目,在投资计划年度内能够完成投资任务,在竣工结算并形成生产能力后,以企业实际到位的投资总额(土地以实际支付值计算)的5‰给予一次性奖励。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项目建设方的法人代表及其他有功人员(其中法人代表奖励不低于40%)。
(二)新建项目、裂变项目、改扩建项目或重组项目形成的新企业,在其建成投产后第二年可进入重点财源企业奖励考核办法享受相关的考核和奖励。
第十条 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为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承接产业转移,支持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财政将建立风险投资机制,以资本注入和参股方式在其发展初期予以铺垫和引导。
(一)对具有完全知识产权和专利权的中小企业(一次性资本注册在500万元以下),在其发展初期,按注册资本金的20%给予风险投入,作为政府资本注入参股;
(二)资金投入时与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形成国有股份,由市财政局代表市人民政府持股管理。投资协议要明确投资的具体用途、要求企业达到的预期财税收入增长指标。国有股参与企业分红,所分红利上缴财政或转为政府对企业的再投入而形成新的国有股份;
(三)风险投入实行定期退出机制。投入周期一般为3年,企业可按评估后的资本价值回购政府投入资本金。
(四)建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对城市两区及工业园区财源建设的奖励

第十一条 对城市两区及工业园区奖励范围。城市两区指雨湖区和岳塘区;工业园区指高新区和九华经济区。
第十二条 对城市区奖励资金的来源及额度。将市本级集中的城市两区工商税收分成收入新增部分的70%作为对城市两区财源建设奖励。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城市两区财源建设奖金总额=(市本级本年度集中城市两区分成收入-市本级上年度集中城市两区分成收入)×70%
第十三条 对城市两区的奖励标准
(一)满足城市两区的工商税收(剔除级次检查的混库收入)增长速度不低于同期全市税收平均增长速度,并完成市本级下达的财政收入增长速度任务的条件,将按城市两区财源建设奖金总额的70%对城市两区分别予以奖励(按各自集中分成收入多少分别予以奖励)。
(二)将城市两区财源建设奖金总额的30%作为对城市两区的超收奖励。以全市当年税收平均增长速度为考核基数,城市两区工商税收超出基数部分按各自所占比重分享该超收奖励。
(三)对城市两区的财源建设奖励资金,10%的部分可以用于奖励城市区财源建设工作中的有功人员;90%的部分用于城市两区对推进新型工业化的投入。
第十四条 对工业园区的奖励条件。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当年项目投资额增长指标;完成市政府下达的财政收入增长奋斗目标任务。
第十五条 对工业园区的奖励标准。对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财政收入增长奋斗目标任务和项目投资计划任务的园区,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10万元。
园区年终收入增速,每超过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增收奋斗目标任务一个百分点,奖励2万元。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对园区领导班子和财源建设工作有功人员的奖励(其中40%用于奖励领导班子)。

第五章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奖励

第十六条 奖励对象。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市级分支机构,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系统、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根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投入的信贷总量及其增长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一)以各金融机构上年度考核的月平均信贷余额(剔除政策性因素)作为考核基数,超基数部分给予万分之三的奖励。
(二)以全部银行当年新增存贷比平均值(月平均信贷增量/月平均存款增量)为考核基数,超平均数的部分按折算后的月平均信贷增量给予万分之一的奖励。
(三)为鼓励各金融机构加大对全市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以其上年度对中小企业发放信贷的月平均余额为考核基数,超基数部分给予万分之二的奖励。
(四)各金融机构年度月平均信贷余额占所属省行月平均信贷余额的比重,以上年度为基数,提高率折算为增量后按照万分之一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为加大对重点财源建设企业和项目的支持力度,对能够完成当年度重点财源建设企业和项目资金投入计划的金融机构,按投入规模给予一定奖励。
(一)各金融机构在对项目自行论证的前提下,确定对各重点财源建设企业和项目的贷款额度,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确认。
(二)对完成重点财源建设的企业和项目资金投入的金融机构给予一次性5万元奖励。
(三)对重点财源建设企业和项目的年度资金投入超计划增量排名前三名的金融机构,分别给予一次性10万元、8万元和5万元的奖励。
(四)对因企业自身生产经营困难或受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项目难以完成建设进度从而拖延、滞后金融机构信贷进度的,金融机构应于当年9月底前向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将该项目的信贷投入计划从年度信贷投入计划中剔除。
第十九条 以调整政府性资金存款在各金融机构的分配比例为主要激励手段,提升商业银行增加信贷投放的积极性。
(一)根据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投入增长占全部项目信贷总量的比例,与对重点财源项目的贷款额度占全部信贷总量的比例,相应调整市本级政府性资金存款在各金融机构的分配额度。
(二)对因自身资金调度原因而未能完成考核基数的金融机构,第二年暂停执行此项调整分配政策。第三年再重新确定分配比例。
(三)对被暂停执行调整分配政策的银行,其政府性资金存款在扣除确保财政基本支付能力后的部分,直接扣减10%,并相应调增到已完成贷款计划的金融机构。
(四)政府性资金存款的调整每年实施一次。上年度结束后,由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的资金到位情况的审查结果,调整政府性资金存款分配比例。
(五)年中新驻湘潭的金融机构,不参与当年的政府性资金调整分配。
第二十条 以上考核基数如比上年度下降的,上溯至同比为正数的年度数值为考核基数。
第二十一条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各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和信贷部门有功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的奖励不低于40%)。

第六章 主要责任部门的职能

第二十二条 财源建设责任部门包括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市经委、市商务局、市科技局、市农办、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和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湘潭银监分局。
第二十三条 具体职能分工。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主要负责年初对当年度财源建设项目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定;负责日常对项目的监管,每个季度收集、汇总项目建设的投资进度、建设进度及相关情况,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年终会同市财政局对财源建设项目奖励情况提出初步意见,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
市经委、市商务局、市科技局、市农办:主要负责年初代表市人民政府与各重点财源建设企业签订责任状,每个月负责收集、汇总重点财源企业相关财务信息,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年终会同市财政局对重点财源建设企业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奖励意见,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
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主要负责确认各商业银行对重点财源建设企业和项目的贷款计划,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每个季度收集、汇总各商业银行月平均信贷资金情况、财源建设企业和项目的信贷情况以及各商业银行信贷规模在全省的排名情况,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年终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奖励意见,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
湘潭银监分局:围绕财源建设项目的信贷支持,依法适度掌握监管政策;监督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支持财源建设工作;指导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信贷创新力度,增加有效信贷投入;年终会同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做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投放和财源建设工作的初审考核,提出奖励意见,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组织财源建设奖励资金,并及时落实到位;对政府性资金存款调度提出初步意见,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对城区和工业园区的奖励提出初步意见,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主要负责及时、准确提供财源建设奖励所需的相关税收数据;确保税收的及时入库;配合其他主要责任部门做好相关的监督、考核工作。
各部门向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提供的各类报表资料和相关数据必须由该部门的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四条 按当年全市财源建设奖励资金总额的10%,安排各责任部门的财源建设奖励资金。
如当年重点财源建设项目开工没有达到80%,或者未完成考核年度投资计划的75%,取消对市发改委(市重点办)的财源建设奖励。
如各部门所属的重点财源建设企业年度税收增长没有达到年初目标责任85%以上的,分别取消其所属的市经委、市商务局、市科技局、市农办等责任部门的奖励。
如年终月平均信贷余额未完成考核基数的商业银行,低于参加考核的银信机构总数的50%,取消对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和湘潭银监分局的奖励。
如未能完成年度税收收入增长任务,取消对税务部门的奖励。
如各责任部门在日常工作中未按责任分工及时报送相关数据和相关方案的,降低奖励标准,低于正常奖励水平的50%。
根据各责任部门的奖金取消情况,相应扣减市财政局的奖励数额。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湘潭市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标准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7年4月2日制定的《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财源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潭政办发〔2007〕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