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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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国家电网公司及所属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发电公司:

为规范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管理,保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暂行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管理,保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正常、有序运营,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建立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意见》(电监供电[2003]15号)和《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电监市场[2003]2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行市场准入和市场注册制度。

第三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的管理;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负责市场注册。

第四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遵循依法、公正、透明的原则,行使市场准入、退出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市场运营机构对市场主体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六条 市场准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许可证制度实施后,应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二)主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或经其授权的经济实体。

(三)遵守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各项办法、规则,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管,服从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统一调度,履行参与市场运营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四)经市场运营机构确认,符合电网安全技术、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规范和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所要求的条件。

(五)发电企业已签订并网调度协议。

(六)发电企业1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暂不包括供热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

第七条 市场准入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法人或经其授权的经济实体,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市场准入申请书格式向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要求的全部资料。

(二)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审查相关资料。必要时,可组成专门委员会进行实地调查,认定申请者是否具备市场主体资格。

(三)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准入通知应注明准入生效日期,不予批准通知应当说明理由。

(四)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在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将新进入的市场主体公告所有市场成员。

第八条 获准进入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主体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市场注册手续:

(一) 申请者在接到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准入通知5个工作日内,持准入通知并按规定格式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提出注册申请。

(二)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程序。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发现有不符合市场准入资格条件情形的,应当向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建议重新审核其准入资格,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章 市场退出
第九条 市场主体申请退出市场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市场主体可以申请退出,但在得到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书面批准通知前,不得自行退出东北区域电力市场。

(二) 市场主体应当在其计划退出20个工作日前,按规定向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该市场主体的退出申请在申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告所有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

(三)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进行调查,审议其退出申请,并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 在下列情形下,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拒绝其退出:

(1) 该市场主体退出市场将影响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2) 该市场主体有作为市场主体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经调查核实,确认市场主体不再具备市场主体资格或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应当强制其退出市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市场主体。

第十二条 市场退出自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发出的书面通知所确定的退出日期起生效,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注销其市场主体资格,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公告所有市场主体。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在申请进入电力市场时呈报虚假材料的,由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 对于尚未批准加入市场,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可决定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内再次申请的资格;

(二) 已经批准进入市场的,给予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暂时中止其市场交易活动或强制其退出市场。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退出电力市场前不履行应尽义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对强制退出市场的,取消其在一年以内再次加入市场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对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1: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申请书

附件2:申请加入东北区域电力市场需提供的资料

附件3: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注册申请书

附件4:申请注册东北区域电力市场需提供的资料



附件1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发电企业)准入申请书

填表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公 司 名 称


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所属发电集团


公司详细地址


竞价机组装机总容量
MW
机组台数


联系方式
联 系 人

邮政编码


通信地址


电话
市话

传 真


手机

其 它


营业执照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编 号


经营范围


调度协议

并网
调度机构


签订日期


编 号


合同

购售电
电网公司


签订日期


编 号


申请进入日期




填表人:

附件2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申请所需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并网调度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3.购售电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具备或在东北区域电力调度交易中心规定的期限内具备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所要求的技术条件的市场运营机构确认证明;

5.机组台数及装机容量;

6.环保情况,包括粉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排放指标。





附件3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发电企业)注册申请书

填表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公 司 名 称


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所属发电集团


公司详细地址


竞价机组装机总容量
MW
机组台数


联系方式
联 系 人

邮政编码


通信地址


电话
市话

传 真


手机

其 它


准入通知书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编 号


调度协议

并网
调度机构


签订日期


编 号


合同

购售电
电网公司


签订日期


编 号


申请进入日期




填表人:





附件4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注册申请所需资料

1.《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通知书》。

2.《 * * * 发电厂关于技术支持系统的说明》。按《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规范》所列内容逐一说明。应当包括通信、自动化、EMS、电能计量、数据网络、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应用程序等方面。
3.《 * * * 发电厂安全稳定运行的边界条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满足电厂安全要求的最小开机台数(冬季、夏季,包括供热初末期),全厂日最多启停调峰机组台数;
(2)电网安全自动装置配备情况。
4.《 * * * 发电厂基本情况及发电机组基本参数》
(1)机组台数及装机容量;
(2)计量点设置情况;
(3)每台机组的额定容量、最大出力、最小出力;
(4)每台机组不投油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深度调峰能力,日启停调峰能力;
(5)每台机冷启动从点火到带满负荷所需时间,热启动所需时间,冷、热态启机负荷曲线,停机负荷曲线;
(6)每台机停机后的最小停机时间(解列到并网的时间);
(7)每台机增减负荷速率;
(8)每台机的频率响应系数;
(9)每台机的无功出力调整范围,进相运行能力,进相深度;
(10)每台机组AGC功能,AGC最大、最小调整范围、调整速度、响应时间;
(11)机组一次调频情况(包括调节系统偏差死区。转速不等率,负荷范围,调节限制,响应速度);
(12)机组黑启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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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业劳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业劳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建筑业劳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


杭州市建筑业劳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为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业劳务交易管理,规范建筑业劳务交易行为,建立良好的建筑业用工管理秩序,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合同法》、《建筑法》和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以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行业劳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的建筑业劳务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建筑业劳务交易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招用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务工人员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
  三、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承发包交易活动的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履行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的能力,并达到相应的标准;依法进行建筑业劳务交易,受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保护和约束。
  四、市建委是我市建筑业劳务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统一管理并核发《建筑业企业劳务分包资质证》。
  杭州市建筑业劳务交易中心(以下称市交易中心)具体负责建筑业劳务交易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建筑业劳务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确认劳务分包企业的交易资格;
  (三)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提供适应我市工程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资源;
  (四)为进入市交易中心的企业和务工人员提供劳务发包、企业招工等有关信息服务,接受劳务承发包企业和建筑业务工人员的咨询;
  (五)协助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技能培训鉴定机构和劳务企业,对建筑业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管道工、油漆工、起重工、桩工、砼工、机械操作工等务工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并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六)设置建筑业劳务交易场所,为劳务承发包企业和建筑业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洽谈设施和相关服务;
  (七)为劳务承发包企业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登记,为建筑业企业招用的务工人员办理就业证和劳动合同鉴证;
  (八)配合市劳动监察支队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负责调解劳务承发包企业和建筑业务工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争议,并接受市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核查。
  市交易中心办理就业登记、证书发放和录用备案手续,要与市劳动保障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
  五、建筑业劳务承发包规定:
  (一)建筑业劳务交易在市交易中心统一组织下进行。劳务承发包企业必须按合同要求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分包合同必须在市交易中心登记备案,接受市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劳务分包企业。
  (二)从事建筑业劳务分包的外地建筑业劳务企业,需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企业法人代表出具的委托书、主要技术工种人员花名册及相应证件的复印件,按《外地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应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择优选择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在相应资质的范围内承担工程项目中的劳务业务,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四)招投标中标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在劳务发包时,需持中标通知书和施工承包合同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通过直接交易获得施工项目的施工企业,需持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五)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必须认真履行管理职能。发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就其分包的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六)劳务分包的合同价,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造价管理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分包企业完成任务所需的成本价。
  (七)提倡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对工程质量和管理优秀、诚信履约的劳务分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可连续与其签订其它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但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仍应在市交易中心登记备案。
  (八)劳务发包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负责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监控和日常施工管理;
  2、负责分包企业的考核、评定,为有关部门提供管理依据;
  3、严格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劳务分包工程款;
  4、协助有关部门对劳务分包企业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有权向市交易中心查询劳务分包企业的有关情况;
  5、与劳务分包企业共同做好施工人员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九)劳务分包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向市交易中心查询发包企业及劳务分包工程的有关情况;2、严格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按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
  3、接受发包企业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现场管理,认真做好施工现场安全保卫、消防及其他工作,组织文明施工;
  4、接受市有关部门对其务工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5、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有专门人员负责现场管理,保证正常的施工秩序。
  六、建筑业企业劳务用工规定:
  (一)需要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务工人员进入交易市场,必须凭本人身份证、流动人员婚育证明和其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开具的外出务工证明,领取《杭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凭证就业。务工人员被建筑业企业招用后,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缴纳社会保险。
  (二)凡在本市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务工人员,必须是年满十六周岁、在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以下,且具有劳动能力的非在校学生。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三)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社会保险等待遇,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由劳资双方自行商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将工资发放给务工人员,并按规定签收,不得交由清工承包者发放。
  (四)用人单位应负责做好务工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并为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安全防护设施。严禁务工人员未经培训上岗操作或违章作业。
  七、其他有关规定:
  (一)市交易中心要加强制度建设,公开办事程序,承诺办事时限,强化管理,规范服务,创建文明服务窗口。
  (二)市交易中心要努力降低交易门槛,提高交易频率,按有关标准收取建筑业劳务交易服务费,不得擅自收费。
  (三)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提高效率,热情服务,廉洁自律,严禁以权谋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和个人,由市建委或其委托的执法机构以及市劳动监察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1989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8〕127号函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对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据《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如果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的,由于投保额不足,保险赔款与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则由承运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