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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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2002〕6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第11届9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改为:“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六、原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稽查队、区和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七、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八、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九、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十、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十一、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印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十二、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三、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十四、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并告知当事人。”

  十五、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六、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十七、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十八、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对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其停止假冒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假冒他人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并处违法所得的2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被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二十一、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二、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四、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六、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四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稽查队、区和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第二章 立案和查处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九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印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进行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第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其停止假冒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假冒他人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并处违法所得的2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被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封存或者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和假冒他人专利标记应予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冒充专利标记或者假冒他人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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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行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
市建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指导。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委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质条件,由市建委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下列与施工安全管理相关的协调工作: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二)对施工过程中涉及勘察、设计文件规定的安全问题,及时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协调。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整体发包给一个单位总包的,应当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前款规定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保持施工工地的基本安全条件和状况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各施工单位共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上的衔接进行协调;
(二)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交接过程中或者交叉作业时出现的安全问题及时进行协调。
前款所称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承包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
(二)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发包给一个施工单位承包的,该施工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
建设单位作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的,应当配备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未配备技术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承担的施工任务范围内全部的安全管理工作。但施工承包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施工安全的教育、培训和考核)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施工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制度,并严格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接受过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从事电工、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有关特殊工种考核合格证明的作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
第十条 (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的确定)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一)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在施工工地的主管人员为全面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所在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责任人名单报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安全管理员的配备)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和特点,配备规定数量的专职和兼职安全管理员,并明确其施工安全管理的具体职责范围。
第十二条 (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特点以及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制定和组织落实专项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所有施工人员(包括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的其他建筑劳务人员,下同)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建委应当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有关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的安全条件限制)
凡施工现场的状况不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具备开工所需的安全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强行要求开工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
(三)根据季节或者天气特点,设置或者调整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相关的安全检查。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专项的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公共安全防护设施的有关费用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
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在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在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第十六条 (电气安全保护和防火安全)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电气安全保护和防火安全的有关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变配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处于安全、可靠的可使用状态;
(二)确保用火作业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保证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施工中的专项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专项的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人员提供施工安全所必须的、符合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施工人员作业的安全要求)
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达到下列安全作业的要求:
(一)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
(二)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三)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管理员或者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报告。
施工人员对管理人员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作业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以向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或者安全监督员报告。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的日常管理)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日常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安全监督员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应当责令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施工单位或者施工人员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工会以及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一般伤亡事故在24小时以内;
(二)重大和特大伤亡事故在2小时以内。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施工安全情况的评价和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时,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情况作出评价,并向施工单位出具有关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情况的证明应当作为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考核、评定的主要依据之一。对施工安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
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处分。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处分。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保护监察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处罚的制约)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予以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实施处罚的情况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处罚程序)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安全监督员的处理)
安全监督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

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9日十四届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九年七月六日


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保障本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琼府办〔2009〕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面向符合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出售。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可逐步将符合本市城镇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监察、人劳、价格、民政、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列入本市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土地、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人文生态、便利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相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以中小套型为主,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采取下列方式实施:
(一)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政府提供土地,委托企业代建,出售给供应对象。
(二)由社会投资建设。政府划拨土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资建设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其自有土地建设,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回购。
(三)由政府直接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购房补贴。
(四)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应当报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按基本建设程序建设。竣工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出售给供应对象。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本市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二)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建设和出售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半收取,事业单位的服务性费用减半收取。
(三)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相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四)税收减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执行。
(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的规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责任,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物业管理参照国家、省、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实行“一个家庭限购一套”的原则。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在本市辖区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包括各类经济实体、其他组织)连续工作并依法缴交各项社会保险满8年。
(二)无自有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划定的家庭收入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可作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
年龄在35周岁以上(含35周岁)的下列人员可作为单身申请人提出申请:
(一)离异不带子女的人员;
(二)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三)未婚人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
(二)已拥有解困房、安居房、集资建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
(三)已按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
(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让过房产的。
第十九条 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必须在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同时退出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拒不退出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原出售价格收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海口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审核。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委会在受理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三)公示。经调查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申请人名单,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家庭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所在地公示10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再次通过媒体发布公告的形式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限为1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由受理申请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批准。经两次公示无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以下简称《准购通知书》)。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申请人家庭人口数核准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并在《准购通知书》中注明。
(五)排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已取得《准购通知书》的申请人的购房需求情况进行分类登记,并在监察、公证部门的监督下公开进行电脑随机定号排序,根据房源情况发放《选房通知书》。未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对重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危房户等住房困难家庭应优先安排。
(六)选房。选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对已取得《选房通知书》的申请人按排序号顺序公开进行电脑随机选购住房,申请人可在多个备选房源中选购一套住房;
2、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场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拒绝选房、不签署《选房确认书》、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申请人放弃购房资格的,两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及婚姻关系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由房屋产权部门出具相应的产权证明,包括自有住房的产权证明,承租住房的证明,无产权登记的证明。
(三)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材料。未就业的,提供该家庭成员所居住地或户籍地镇(街道)或居委会出具的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年收入情况证明;属于个体工商户的,提供营业执照及上一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属本市城镇居民低保家庭、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的,由属地民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明。
申请家庭成员中属离、退休的,由发放离、退休金的银行或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成员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核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自有住房产权已登记的,按登记的面积核定;
(二)自有住房产权未登记的,按实测面积核定。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不得超过《准购通知书》注明的核准面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核准: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在3人以下(含3人)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为60平方米;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在4人以上(含4人)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为80平方米;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面积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当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补交购房差价。
第二十五条 已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或优先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章 价格和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申请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需退出的,由政府按照原出售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变动房屋产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并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前款规定的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由政府回购或者受让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缴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下列手续的,可以上市交易:
(一)补缴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土地收益价款按照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评估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差价的80%计算。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已按照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补交购房差价的面积部分,不再补缴土地收益价款;
(二)依法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并在其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销原经济适用住房注记,取得房屋完全产权。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对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有优先购买权。市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供应。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海南省职工集资建房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申请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之外的独立工矿企业;
(二)无房户和住房未达标户人员较多的企业;
(三)经省、市政府批准破产、关闭、改制,并在原改制方案中明确规定需要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住房困难企业。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住房建设计划;
(二)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集资合作建房;
(三)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对象应限定在本单位、本系统无房户和原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家庭以及符合市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
(四)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六条 申请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并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的,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批复方可办理规划报建等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限期按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按市场价收取其住房租金,租金从购买之日至退还住房之日计收,并依法追究责任。该个人及所在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因特殊情况不能收购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购房差价。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驻军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其实施建设、供应、使用、监督管理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等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