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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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4月2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3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级劳动部门目前尚无许可证收费标准或收费标准不明确的,应与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协商制定本省E2级锅炉和第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业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许可证收费标准或按本文要求与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新制定的许可证收费标准,需报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备案。计价格〔1995〕339号文,只适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换(发)证的收费标准,锅炉压力容器其他检验收费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不得比照抬高或降低。文中检验费所指的“1批”,是指在许可证换(发)证审查时,受检产品的数量。许可证费的收支要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纪律。

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计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电子工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劳动部《关于报送〈换(发)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的函》(劳部发〔1994〕444号)、电子工业部《关于请批准〈电视广播接收机换(发)证产品收费办法与标准〉的函》(电子科〔1994〕898号)、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报送医用培养箱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函》(国药器监字(94)第472号)均悉。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127号),现将劳动部和各省级劳动厅(局)对锅炉及压力容器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和电子工业部对电视广播接收机、国家医药管理局对医用培养箱生产企业换(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审查费
劳动部组织对A、B、C、D、E1级锅炉和第三类压力容器的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均为2000元。其中,证书费10元;资料费100元;旅差费1890元。
电子工业部组织对电视广播接收机、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对医用培养箱的生产企业换发、新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为:(1)对生产许可证期满,换发新证的,审查费标准为2000元。(2)新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为2400元。其中,证收费10元,资料费200元,差旅费2190元。
二、检验费
(一)A级锅炉、B级锅炉(包括工业锅炉水位控制报警装置)6000元/批;C级锅炉2500元/批;D级锅炉(包括有机热载体气相锅炉)1500元/批;E1级锅炉(包括有机热载体液相锅炉)10000元/批,第三类压力容器(包括爆破片装置)180元/批。
(二)电视广播接收机的质量检验费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中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医用培养箱的质量检验费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医药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34号〕中规定的《医疗器械、制药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三、公告费本着节俭原则按实际支出收取。
四、各省级劳动厅(局)组织对E2级锅炉和第一、第二类压力容器的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由各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不高于劳动部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下具体核定。
五、对生产两种或两字以上等级锅炉或压力容器的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应分别按对较高一级产品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征收,不再重复收费。
六、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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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考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考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盘政发〔2010〕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考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考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责任指标管理,强化激励约束机制,调动各方面工作积极性,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市双重管理单位的绩效考评。


第三条全市绩效考评工作在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指标制定


第四条责任指标制定按照我市今后五年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与国家的方针、政策相一致,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相衔接,与实际工作情况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体现发展,简便易行,引导和督促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把经济发展的重点放到提高质量和效益上来,实现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指标体系内容


(一)省政府对市政府绩效考评指标分解任务;


(二)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部署中确定的由县区政府、市直部门承担和落实的指标;


(三)联动责任部门考评指标;


(四)其它主要业务工作指标。


重点加大招商引资、项目建设、节能减排、民生指标的绩效考评力度,其中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工作权重合并占部门(单位)考评总分的26%。


第六条市政府绩效考评办公室负责对绩效考评指标任务分解、下达、考评,建立跟踪问效、复查核实等工作,并制定完善的绩效考评监控制度,紧密跟踪监测各项指标运行情况,加强调度协调,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促进指标完成的意见和建议,推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各责任部门要制定相应的考评办法和保证措施,确保各项指标的全面完成。


第七条责任指标的运行监督实行半年和年度通报制度。


第三章绩效考评


第八条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充分体现绩效考评的严肃性、科学性,做到日常考评与年终考评有机结合。考评责任部门为:市政府绩效考评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督察室、投诉中心、政务公开办、应急办)、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安监局、市司法局、市监察局、市信访局、市法制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


第九条绩效考评工作分半年考评和年终考评。半年考评按照“时间过半,任务过半”的要求进行,即先由各责任单位自查,形成上半年责任指标执行情况报告。市绩效办组织对各单位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认定和汇总审核,分析上半年指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跟踪问效,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年终考评由各考评责任部门于年底进行:


(一)自查自评。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逐项对照检查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各项责任指标的执行情况和市政府部署的重要工作完成情况,自行组织自评自查和年度检查,形成自查报告。


(二)组织考评。市政府绩效考评办公室组织相关联动考评部门统一对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评验收。具体工作分工视年度指标内容确定。


(三)综合评定。市政府绩效考评办公室根据年度考评验收情况和各责任考评部门考评结果,在市统计部门分析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年度县区政府、市直部门贡献情况及责任考评部门考评结果进行综合汇总,经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


承担省政府对市政府单项考评指标任务的责任部门,指标完成情况在向省对口部门上报前须经部门主要领导、市政府分管市长审定后报送市政府绩效考评办公室。


第十条赋分标准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绩效考评总分为责任指标得分、联动考评部门评价分、市政府领导评价分、奖惩分。加减分项目赋分标准如下:


(一)重点经济工作有突破性进展,每超额完成一个百分点适当加分,最高可加至单项指标分值权重的50%;


(二)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评估中排在全省前6位分别加60分、50分、40分、30分、20分、10分;


(三)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考评中,与上年相比,每前移1个位次增加20分,最高加至100分;


(四)部门重点工作突出,受到省政府绩效考评单项表彰的每项加100分;


(五)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影响的单项工作受到国家级表彰的加5分,受省以上政府系统表彰且有文件记载的每项加2分;


(六)凡本部门、本单位获得“为全省做出特殊贡献”得到加分的,省考评每加1分市考评加5分;


(七)对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不重视,没有具体方案及具体承办人,统计数据不准确、误统漏报、逾期不报等每发生一次扣10分,凡本部门、本单位在省绩效考评中被扣分的,省考评每扣1分市考评扣5分;


(八)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考评中,与上年相比每下降一个位次扣20分,下不封底;


(九)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考评中,排在全省后3位的分别减20分、30分、40分;


(十)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其他需要加减分的事项。


第四章奖惩


第十一条考评结果的运用以各单位责任指标完成情况为依据,坚持奖罚并重的原则。


第十二条每个年度对县区政府的优胜表彰名额按1-2个掌握,对市直部门的优胜表彰名额按30%掌握。


对全面完成年度责任指标,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授予“绩效考评综合优胜县(区)、单位”称号,市直部门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提高5%,连续三年优胜的主要领导记二等功一次;对连续三年承担省政府绩效考评单项指标排在全省前3名(并列除外)的市直部门主要领导记二等功一次。上述奖项不兼得。


对某一方面工作成绩突出,为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和市直部门,授予单项奖称号(具体奖项和表彰名额结合实际工作确定),对连续三年取得单项工作贡献奖的单位其中贡献较大的一名领导班子成员记三等功一次。


第十三条对因工作出现重大失误导致责任指标未完成,或在上报责任指标完成情况时,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责任。


对软环境和政风行风建设评议中的后进单位,取消其绩效考评优胜单位评选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30日颁布的《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盘政发〔2008〕9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备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供热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企业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企业。
第十六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的规定。
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热设施;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拆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 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依照省有关规定制定。
前款所称省有关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拒不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
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有能力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的,由市或者县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资质等级开展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