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安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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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3)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电力工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基础产业和公用事业,电力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长期以来,我国电力建设和运行坚持“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的原则,电源电网布局基本合理,电网结构清晰,电压等级简明,二次系统同步,基本建立了保障电力安全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管理体系,保证了电力系统安全,对保障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电力工业正处在发展阶段,电力需求增长很快,电力供需矛盾突出,部分地区发电和输变电备用容量不足,电网网架结构薄弱,安全运行存在隐患;电力生产运行中违反调度规则和指令的情况时有发生,各地违章施工、偷盗电力设施等严重危害电力安全的情况屡禁不止;现行电力安全法律法规有的不适应当前形势或新的体制,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为加强电力安全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法规建设,切实落实电力安全生产责任制

  电力系统安全和应急处置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大局,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电力安全工作,强化电力安全生产责任,严格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为了加强电力安全监管工作,国务院授权电监会具体负责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监管局负责综合管理。有关部门要根据电力体制改革的新形势和电力安全工作的新要求,抓紧研究提出修订电力安全生产方面行政法规的意见,完善电力安全法律保障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电力设施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守法意识。同时,各地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类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电力企业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落实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明组织纪律,加强安全技术培训,提高电力系统运行可靠性和电力企业安全管理水平,确保电力安全生产和供应。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负责所辖范围内的电网安全,南方电网与其他区域电网联网线路的安全责任由国家电网公司承担。

  二、完善调度协调体系,建立有效的电力安全应急机制

  电力系统运行要坚持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分区分层运行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统一的调度协调体系。在电网运行方式、备用容量安排、设备检修计划、紧急事故处理以及事故发生后恢复等方面做到统筹安排。电力企业要顾全大局,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按照调度指令安排运行方式,做到令行禁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借鉴国内外处理公共突发事件的经验,抓紧建立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电力安全应急处理机制,制订周密、完备的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广泛宣传和定期组织演习。党政机关、金融机构、通信企业、广播电台、电视台、医院和机场等重要单位要安装备用电源。对建设备用电源确有困难的单位,要给予必要的支持。电力企业要建立有效的电力系统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针对电力生产运行中的薄弱环节,定期进行反事故演习,提高处理事故的能力。特别是电网企业要制订完备的“黑启动”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抓紧制订电力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电源和电网建设

  电力发展要坚持统一规划的原则,抓紧制订电力发展中长期规划,以科学的规划指导电力建设,保证供需平衡,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电力发展规划要充分论证,统筹兼顾,适当超前,使电力工业稳步有序发展,避免大起大落。要统筹安排电源和电网建设,优化电源布局和电网结构,保持电源与电网稳步协调发展,促进水电、煤电、核电和蓄能电站等电源合理互补。加快“西电东送”项目建设,实现更大范围内的电力资源优化配置。有关部门要抓紧协调落实资金渠道,加快电网建设。

  要依靠科学技术,坚持全国统一的电力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电网安全技术手段,加强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基础,提高电力系统抗风险能力。区域电网要因地因网制宜,重视网架结构和布局的科学合理性,建设坚强、清晰、合理、可靠的骨干网架。重视电网二次系统的同步配套建设,加强电网安全的监控和保护。继续改造城市电网,解决城市电网薄弱、配电容量不足问题,提高城市电力供应的可靠性,减少安全隐患。电网公司可拥有必要的调峰调频及事故备用发电容量,提高系统安全性。

  新建电力项目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规划,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对违规建设的电力项目要依法处理。要适当简化规划内电力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加快建设步伐,增加电力供应。

  四、加强用电侧管理,科学引导电力消费

  加强用电侧管理既是当前做好电力供应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又是电力工业节约能源,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在缺电时错峰用电,在紧急情况下按预案有序切断负荷,是保证电网安全的必要手段。要充分运用价格杠杆等经济手段,加快实行发电和用电的峰谷电价,科学引导电力消费,缓解电网峰谷差矛盾,提高电网运行的可靠性。

  五、积极稳妥地推进电力体制改革

  电力体制改革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优化电力资源配置、促进电力工业发展的重要举措。各有关部门和地区要继续按照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积极、稳妥、分步推进各项改革措施。要正确处理改革和电力安全生产的关系,在保证电力安全生产和电力系统稳定运行的前提下不断把改革推向深入。

  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要加强对电力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各成员单位要按照统一部署和工作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认真完成改革方案确定的各项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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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扣税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扣税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扣税问题的请示》(深工商〔1999〕22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时,对行为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缴纳的税款,应在计算非法所得时予以扣除。对由于行为人不配合调查,拒不提供缴纳税款的有关材料,从而难以确认其是否缴纳税款或缴纳税款的具体数额的,可在计算非法所得时,暂不予以扣除。



1999年12月24日

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司法行政机关发给的律师工作执照的人员。
第三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任务是通过法律服务工作,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廉洁,维护法律尊严。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遵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和阻挠。
第六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第七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律师工作执照。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的,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
已取得律师(特邀)工作证的,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安排,个人不得私自接受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实际条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同一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得同时担任经济、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被告双方的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县(市)行政区域内只设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律师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其近亲属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参与诉讼。
第九条 律师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和摘录所承办案件的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全部案卷材料;但是法律规定不应提供的除外。
第十条 律师参与诉讼,应认真阅卷、调查、收集证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代理词。案件终结后,律师应将有关材料交律师事务所立卷归档。
律师承办的重大案件的辩护词或代理词,应经所在律师事务所集体研究。
第十一条 律师参与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可持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向公安、检察、工商、税务、银行、交通监理、邮电、海关等有关部门或个人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方便,并有责任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会见在押被告人,监管场所应予安排。
律师依法同在押被告人的通信,监管场所应及时转送。
第十三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时,应考虑律师出庭辩护所需的准备时间。因案情复杂,辩护准备时间不足的,律师可以提出延期审理的意见,人民法院在不超过法定结案期限的情况下,应接受律师的意见。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辩护律师出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通知书应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律师本人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三日以前未送达,律师对此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开庭。
案件开庭审理后需要继续审理的,在再次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律师。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按照规定设置律师席位。
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应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审判人员应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辩护词、代理词,应归入案卷。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审判员应如实汇报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十六条 凡律师参与诉讼的一审、二审案件,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律师的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将副本及时送达承办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上诉。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二审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应按规定通知律师出庭;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也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在接到通知后,应依照法律规定向二审法院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七条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应教育当事人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律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由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至迟应在三个月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律师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的法律顾问,须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律师应按合同规定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分别情况,停止执行律师职务,收回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庭规则或法庭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泄露个人阴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四)行贿、索贿、受贿、介绍贿赂的;
(五)与当事人串通向人民法院提供伪证的;
(六)涂改、撕毁、增减案卷材料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侮辱和诽谤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诉讼参与人的;
(九)因本人过错给国家、集体或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律师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停止执行律师职务、收回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处罚,由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执行;对律师的行政处分,经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任何单位或公民,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举报、控告。受理的机关应予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