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正贵与林作信、江妙法房屋买卖关系如何确认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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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正贵与林作信、江妙法房屋买卖关系如何确认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正贵与林作信、江妙法房屋买卖关系如何确认的批复

1982年12月18日,最高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2)浙法民上字81——2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王正贵与林作信、江妙法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此案当事人房屋买卖关系,既未经过国家的契税手续,也没有取得房管部门的认可,认定其买卖关系无效是适当的。处理中希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对其因买卖房屋引起的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可与有关方面联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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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环保局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 拓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藏、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七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八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排污申报登记的时间和内容已有规定的,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筑施工噪声的申报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所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监测、统计。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物储藏、处置场所应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排污申报登记内容。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及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档案,省辖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的格式和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的建设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关于整顿各类检察室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关于整顿各类检察室的通知
1993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查院政治部

为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自1982年以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基层试点设置检察室。实践表明,乡镇、税务检察室的设置,为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探索了一条新的途径,为保护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检察室设置的范围过宽、过滥;管理工作薄弱;检察室工作人员专业水平低,不能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根据中央领导有关指示精神,有必要对各类检察室进行一次整顿。现提出如下整顿意见:
一、重点发展乡镇检察室。检察机关在乡镇有重点地设置检察室,实践证明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对及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缓解“告状难”的状况,及时查处发生在农村中的贪污、贿赂及其它犯罪案件,保护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促进基层政权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级检察机关要继续把设置和发展乡镇检察室作为加强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编制在50人以上的基层检察院,以及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需要多设一些。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并注意总结经验,使之健康发展。
二、巩固和完善税务检察室。税务检察室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偷税、抗税和骗税案件的业务机构,它对加强税收工作的执法监督,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有着重要作用。因此,要巩固地方各级检察院设置的税务检察机构,充实骨干力量,严格依法开展工作。税务检察室主任应由检察院的检察员担任;由税务机关配备的税务检察室干部,应先经过检察业务培训,并根据其德才表现任命为助理检察员或书记员,专门从事税务检察工作。
三、设置在工矿区的检察室,原则上可以保留,但不得与企业的纪检、监察、保卫等机构合设,检察室人员应由检察院派出。
四、在其它国家行政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各类检察室,应做好善后工作,予以撤销。今后不再设立除乡镇检察室、税务检察室之外的其它各类检察室。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检察室的领导和管理,要有一名院领导分管检察室工作。检察室的组织建设归口政工部门负责。对现有检察室的工作人员,在考核的基础上充实、调整,选派一些政治、业务素质较强的干部到检察室工作,对不适合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出。
整顿检察室是加强检察机关基层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检察院领导要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做好有关的思想工作和善后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于今年12月底以前,将整顿情况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