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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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205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杭州市西湖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山林火灾处罚暂行条例(杭政〔1986〕24号)
  2、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
  3、杭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0号)
  4、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5、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
  6、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7、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8、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
  9、杭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
  10、杭州市职业病卫生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
  11、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1号)
  12、杭州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市政府令第160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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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后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后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在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精神,从1996年7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为加强对中、外资银行结售汇情况的统计、监测,准确、及时地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后的情况,现将统计工作的有关问题要求如下:

一、根据银发〔1996〕202号《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我局原下发的要求外汇指定银行上报的有关统计报表均适用于外资银行。请各分局将我局原下发的统计文件转发给辖内各外资银行执行。
二、请各分局在编报汇国统二表“银行结售汇统计月表明细表”时,除将辖内全部外资银行结售汇数据汇总报告外,还要将各家外资银行的数据逐家列明细表附后。同时,在编报汇国统一表“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时,不要漏掉这部分外资银行的数据。
三、临时增设《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情况表》(见附表)。该表的报送要求及指标解释说明如下:
(一)本表是在原汇国统一表、二表的有关数据基础上加工而成的,上报的时间要求及报送渠道、方式与汇国统一表相同。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结售汇后的新情况、新问题,请附简要说明。
(二)本表从报送1996年7月份的数据时开始执行,同时列入统计评比范围。
(三)各分局根据汇国统一、二表的数据,将中、外资银行的数据分别汇总,并按附表格式填报。在京的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将其总行营业部或国际业务部的统计数据填报在“总计”一栏中的纵列各项中。
(四)表内有关指标解释:
1.“结汇收入合计”与“售汇支出合计”即汇国统一表中的“100”和“200”项。
2.本表的平衡关系如下:
(1)“结汇收入合计”中的“其中:三资企业”为贸易、非贸易、资本及其他收入中的“其中:三资企业”之和,按本表中的代号即“1”等于“1—1”、“1—2”、“1—3”、“1—4”之和。
(2)“售汇支出合计”中的“其中:三资企业”为贸易、非贸易、资本及其他支出中的“其中:三资企业”之和,按本表中的代号即“2”等于“2—1”、“2—2”、“2—3”、“2—4”之和。
(3)“资本收入”中的“其中:三资企业”即本表的“1—3”一项,为汇国统一表“103”中的(005)、(006)、(007)和“10304”各项之和。
(4)“资本支出”中的“其中:三资企业”即本表的“2—3”一项,为汇国统一表“203”中的(001)、(002)、(003)、(004)和“20305”各项之和。
(5)“结售汇差额”为“结汇收入合计”减去“售汇支出合计”,上述三项中的“其中:三资企业”与此相同,即按本表代号“3”等于“1”减去“2”。
(6)结、售汇及其差额各项中的“中资银行”与“外资银行”之和等于“总计”数。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情况月报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金额 单位: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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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 计 | 中资银行 | 外资银行 |
| 项 目 |-------|-------|-------|
| |本期|本年累计|本期|本年累计|本期|本年累计|
|----------|--|----|--|----|--|----|
|结汇收入合计 | | | | | | |
|----------|--|----|--|----|--|----|
|1其中:三资企业 | | | | | | |
|----------|--|----|--|----|--|----|
|贸易收入 | | | | | | |
|----------|--|----|--|----|--|----|
|1—1其中:三资企业| | | | | | |
|----------|--|----|--|----|--|----|
|非贸易收入 | | | | | | |
|----------|--|----|--|----|--|----|
|1—2其中:三资企业| | | | | | |
|----------|--|----|--|----|--|----|
|资本收入 | | | | | | |
|----------|--|----|--|----|--|----|
|1—3其中:三资企业| | | | | | |
|----------|--|----|--|----|--|----|
|其他收入 | | | | | | |
|----------|--|----|--|----|--|----|
|1—4其中:三资企业| | | | | | |
|----------|--|----|--|----|--|----|
|售汇支出合计 | | | | | | |
|----------|--|----|--|----|--|----|
|2其中:三资企业 | | | | | | |
|----------|--|----|--|----|--|----|
|贸易支出 | | | | | | |
|----------|--|----|--|----|--|----|
|2—1其中:三资企业| | | | | | |
|----------|--|----|--|----|--|----|
|非贸易收入 | | | | | | |
------------------------------------

------------------------------------
| | 总 计 | 中资银行 | 外资银行 |
| 项 目 |-------|-------|-------|
| |本期|本年累计|本期|本年累计|本期|本年累计|
|----------|--|----|--|----|--|----|
|2—2其中:三资企业| | | | | | |
|----------|--|----|--|----|--|----|
|资本收入 | | | | | | |
|----------|--|----|--|----|--|----|
|2—3其中:三资企业| | | | | | |
|----------|--|----|--|----|--|----|
|其他收入 | | | | | | |
|----------|--|----|--|----|--|----|
|2—4其中:三资企业| | | | | | |
|----------|--|----|--|----|--|----|
|结售汇差额 | | | | | | |
|----------|--|----|--|----|--|----|
|3其中:三资企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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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6月28日

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2年11月5日



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使用管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房屋”)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用途,是指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确定、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机构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使用性质。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部门。

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环境保护、人民防空、公安消防及交通、卫生、教育、体育、文化、商务、工商、地税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商业、办公或者其他非住宅活动;

(二)改变办公用房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商业及其非办公活动;

(三)改变人防工程、市政、环卫、医疗、教育、体育、文化、消防、社区服务、农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地下停车场、设备(结构)转换层、架空层、厂房、仓库及其他房屋的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其规划用途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变更经规划许可的用途: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违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交通安全、城市市容环境、风景名胜区、物业以及其他公共安全等管理规定的;

(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已被依法查封的;

(六)已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区域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变更房屋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及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周围环境、公共服务及市政基础配套设施承载要求;

(三)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交通、文物保护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符合物业管理规约,建筑区划内依法属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需经业主大会讨论同意;

(五)经相邻产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变更房屋用途,应当持下列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一)变更房屋用途申请书(需写明拟变更房屋的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和变更理由等内容);

(二)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四)变更房屋用途方案和设计图纸;

(五)建筑结构安全鉴定材料;

(六)房屋相邻产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意见;

(七)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书面意见;

(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文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公有住房变更用途,由房屋出租人或者出租人书面委托承租人提出申请;其他住房变更用途,由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房屋产权为2人以上共有的,由所有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受理变更房屋用途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二)涉及相邻产权人和公众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在房屋所在地现场和市、区(市、县)城乡规划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限为5日;

(三)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并办理变更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

准予变更房屋用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房屋用途函告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

(一)变更土地用途申请书;

(二)法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出让合同》及《评估报告》;

(六)同意变更房屋用途的批准文件、技术指标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七)经用地单位盖章的1:500数字化地籍地形图6张原件及拐点坐标、界址图6张;

(八)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购房合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或者房屋征收协议;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土地用途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符合用地变更条件的,按程序提出同意变更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后,核发变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用地变更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的证明材料及依法应提交的其他材料,向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变更房屋用途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变更房屋用途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再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有关规定重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所出租、出售房屋经规划许可的用途。

第十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城市综合执法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巡查制度,加强对城镇房屋用途使用的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发现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函告城乡规划和所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

城乡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举报和投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变更房屋用途未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变更房屋用途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作假造假、乱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