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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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中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谊和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应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吉方)的要求,同意派遣由针灸科医生两名、口腔科医生两名、翻译一名,共五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工作期限为两年,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吉布提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吉方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贝尔蒂耶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医用敷料、药品、化学试剂和器械由吉方负责提供。吉方不能解决的针灸器具和少量中成药品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中方赠予吉方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吉布提。吉方负责报关、提货和在吉布提境内的运输,并免除所有的海关税。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赴吉布提的旅费、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包括伙食费、零用费等)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回国旅费及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空调机、电话、电冰箱、炊具和必要的家具)、水电费、交通工具(包括燃料、维修费用)、办公用品等由吉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吉方免除他们的各项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为保证中国医疗队员的安全,吉方应配备一名保安人员,并负担其一切费用。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享受中、吉两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期间应遵守吉布提法律和有关法令,并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六日在吉布提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吉方需要续签,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再行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永瑞                穆明·巴敦·法拉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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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六月九日







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三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的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企业、居民等的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实测排污量或接排污管道容量口径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流量。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代收手续费不超过收费总额的02%,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收。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



(三)城市污水处理厂尚未建成的城市,其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部用作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的资本金。



第八条 用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九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计收。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三条 各城市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能维持现有的污水处理企业运营的,经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 各设区城市和杨凌示范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收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数额及使用情况按年度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治区在区外、港澳地区、国外举办的企事业单位,均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向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接受统计部门和统计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字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负责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做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统计部门的双重领导,业务以上级统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自治区、地区、市统计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市、区)统计部门应当设置专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
第七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原始凭证等资料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九条 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并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发给《统计上岗合格证书》。
对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得随意调离统计工作岗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其他部门公开发表的行业性信息中涉及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制发统计报表和进行统计调查,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全区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自治区统计局制订;重大灾情或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系统外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三)下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的统计调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四)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明令废止。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制发或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受法律保护,被调查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第十三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提出的统计资料,负责人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或强迫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修改。
统计人员对任何人授意或强迫要求修改依法提出的统计资料的,有权拒绝修改,并向同级或上级统计部门据实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和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其他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统一管理和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发布和保密管理;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
对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规定到统计部门进行统计登记。
新建或迁入的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件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撤销或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统计法律、法规,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绝报送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的;
(二)利用职权修改或授意、强迫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修改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荣誉称号及奖金的,由统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单位予以撤销、追回。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
2、第十九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绝报送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



1994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