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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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6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八月十九日
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施农村公路建设的部署,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是指县城通达乡 (镇)、乡(镇)与乡 (镇)之间和乡(镇)与行政村(牧委会)之间的公路。
第三条 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计划、指导、管理、监督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发展改革、财政、交通主管等有关部门和从事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政府负责、广泛动员;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保护环境、确保质量”的原则,合理确定工程技术标准,着重处治病害,完善防排水设施,提高路面等级,增强通行能力,严格制工程造价。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发改委根据国家总体要求,会同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定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负责审批农村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稽查小组对项目招投标、工程进度、质量、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省级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配套资金的筹措落实。
第六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领导及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技术政策;下达农村公路建设任务;审查农村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审批设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农村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建设稽查工作组并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省公路局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农村公路的项目建设及建设环境负总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农村公路建设任务,领导、监督、管理本地区农村公路的建设;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并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确保工作任务落到实处。其政府主要领导为乡村公路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二)动员本地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沿线群众全力支持与配合,为农村公路建设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
(三)落实省政府的优惠政策,制定本地区有关农村公路建设的优惠政策与办法,制止和纠正乱罚款、乱收费及提不合理要求的行为;
(四)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指导、协调征地拆迁、临时用地、自采材料料场征用工作;
(五)各县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临时用地、自采材料料场征用、划拨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涉及的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成立“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相关管理部门及涉及征迁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交通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八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总体要求和青海省城镇发展规划,结合我省路网规划和乡镇、行政村总体规划及各地区编报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会同省发改委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各州(地)、市上报的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入省建设规划项目;
(二)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三)项目法人已明确,地方配套资金已落实。
第十条 各州(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交通厅审查。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主要有本地区农村公路现状、具体建设项目及建设规模、技术标准、主要工程量、总投资、资金来源及保障措施、优惠政策等。
第十一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州(地)、市上报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发改委按地区一揽子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的项目可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按项目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独立大、中桥工程施工图设计‘,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农村公路工程建设中通乡公路项目要有相应公路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施工图设计。
乡通行政村的乡村公路及村级公路硬化建设项目可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直接进行简易设计(简易设计应具备说明书、路线纵断面图、路基设计表、路面和构造物结构图表、工程数量表)。简易设计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控制规模组织审查。
较复杂项目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部门审查把关;建设规模大、技术复杂项目,应先进行路线的工程地质勘察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以人为本,走可持续发展道路。项目设计阶段应体现工程建设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州(地)、市、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按所辖政府的安排做好涉及工程建设各项政策和制度的落实、征地拆迁与施工环境的保障以及实施全过程的组织协调等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通乡公路及独立大、中桥建设工程要严格按照交通部《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 (交公路发[2003]206号)组织实施。
通村公路可由当地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施工,独立小桥可直接委托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省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特点,编制工程质量监督重点控制目标和工作大纲,指导州、地、市及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质量管理部门的业务工作,落实质量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与责任。
各州、地、市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指导下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行政村按照州、地、市及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结合具体工程规模、特点等,聘请当地责任心强、威望高、熟悉建设程序、有一定经验的老同志监督、指导村级公路的质量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JTJ077—95),其中通乡公路原则上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项目较小可几个项目合并监理;通村公路及村道硬化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抽调和选聘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或者由项目业主质量管理人员与设计单位派出的设计代表联合组成监理组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必须严格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切实保护施工人员及公路沿线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第十八条 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及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大项目实施阶段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禁止从路基两侧就地取土修筑路基等破坏路线景观、浪费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统计月报制度。州、地、市应在每月二十日前将所承担项目的工程进度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优惠政策和投劳折算金额等统计资料报省公路局,省公路局汇总后,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过程中如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完工后,要按照《青海省{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交工验收。县乡公路一般由省交通厅委托省公路局组织竣工验收,乡村公路由州(地、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五章 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工程监理费按规定费率计取。
第二十三条 凡列入省级建设规划的通乡公路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和勘察设计费按取费标准低限计取。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款,不得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支付其他项.目拖欠的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按项目设立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项资金的划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财经制度,提高使用效益。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作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补助资金按规定程序,依据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拨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合理使用资金,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改委对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进行稽查,对稽查中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地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付资金的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对建设环境差、影响工程项目正常建设的地区,由项目实施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可暂停该地区的项目安排。
第三十一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资金的地区,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止拨付资金和项目安排的处罚,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州、地、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对于群众自筹、企业厂矿出资修建公路的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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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2年5月23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鞍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根据国家关于加入世贸组织,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精神,决定废止这3部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02年8月28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体改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体改委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体改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体改委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人民政府:
现将财政部、国家体改委(92)财改字第14号《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区、县股份制企业的财务管理分别由市、区、县财政部门分级管理,并接受当地财、税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经市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制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须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复制件,进行财务登记。
三、我市股份制企业均应执行市财政局转发的财政部制定的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制度,企业内部财务制度要报主管财政、财务部门备案。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国家投资的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应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需界定所有权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界定确认材料。确定国有资产股份的股本时,须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时报财政部门确认国家股本。
五、股份制企业的固定资产目录中如有易损、易坏不列作固定资产的,须报经主管财政部门审批。
六、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要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执行。如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应提出理由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
七、企业按规定确定低值易耗品的摊销办法后,不得随意变动,如有变动应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八、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经董事会批准后,作坏帐损失处理,并应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如有不同意见应在一个月内向企业提出,重新审查处理。
九、股份制企业在筹建时发生的筹建费用,应事先编制预算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执行。建成后应将实际发生的费用编制决算,并提出摊销的期限办法报财政部门审查备案。
十、原试行提高职工教育经费列支比例试点的企业,在“八·五”承包协议未做调整期间仍按试点办法执行。
十一、股份制企业,税前不再提取各种单项留利和单项奖,新、老专项贷款改按“股份制企业会计制度”要求核算。
十二、股份制企业中国家股分得的股利,经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可暂作为企业借款有偿使用。
十三、由原国营、集体等企业经批准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应由原工效挂钩办法改为实行计税工资制办法。企业应向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报送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由主管财、税部门在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平均水平的110%范围内,核定企业计税工资
标准,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批准后执行。今年改行计税工资制办法有困难的企业,可从1993年起执行。
十四、企业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的工资总额均按企业实发工资总额计算,不再扣除各种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十五、现有股份制企业目前执行的办法,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在今年内改过来。
十六、股份制企业的财务报表要按规定报主管财政部门。
十七、股份制企业在执行本规定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
十八、本通知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2)财改字第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的财务管理,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联合印发的体改生〔1992〕30号《关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通知》的要求,制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
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本《规定》下发前,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有关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都要改过来。并将执行中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及时告财政部和国家体改委。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的财务管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立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及各地的实施办法,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财务制度,并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企业应按财政部规定按期编制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出具报告,方可向外提供。
采用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方式设立的企业,应按规定,公告由注册会计师签证的财务报告及必要的附注和说明。
第七条 企业应加强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费用,确保财产的完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资金筹集的管理
第八条 企业设立时,股东可以以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形态的资产入股。
以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其所占股份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20%。特殊情况需高于20%的,应经企业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股东以非货币形态资产入股的,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经注册会计师签证,作为入股各方计算股本或投资比例的依据。
第十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首先应自行清理财产、债权、债务,然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由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的产权。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后均应转给改组后的企业。
国营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验证、确认手续,界定国有资产产权。
第十一条 股东权益是指股东对企业净资产的权利。企业的全部资产减全部负债后的净资产属股东权益,包括股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和未分配利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对投入股本的管理,要据实登记股份的种类、发行股数、每股面值、认缴、实缴股本的数额,以及其它需要记录的事项。非因减少资本等特殊情况,不得收购本企业股票,也不得库存本企业已发行股票。企业需要增加股本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增资手续。
股东投入企业的股本,在企业存续期间不能抽回。
第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超面额发行股票,股东仍按票面金额享受权益。超面额部分减除股票发行费用后的余额,作为资本公积,不得作为股利分配。
第十四条 企业以各种方式借入的资金是企业的负债。偿还期在一年内的借款是企业的短期负债;偿还期在一年以上的错款是企业的长期负债。
企业经批准可以发行债券。企业债券是企业按照法定程序,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但不享有股利分配权的有价证券。具体发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用应交纳国家的各种税款归还各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六条 企业借入短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在财务费用中列支。其中高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部分,在纳税时应予以调整。
企业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或者购入无形资产发生的长期错款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支付的,计入该项资产原价;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后发生的,在企业财务费用中列支。

三、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单位价值标准在1000、1500、2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企业只能在上述标准中选择一种作为固定资产的价值标准,报主管财税机关备案。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属于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应列作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超过规定标准,但更换频繁,易于损坏的,也可报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不列作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固定资产原价的确认,按《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3%-5%确定。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折旧的范围、折旧方法、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的计算及折旧年限等,比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确定。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在加速30%幅度内,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税机关
批准。
未经批准,改变折旧年限或采用其他方法计算折旧的,在纳税时要按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仍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
当月增减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额在下一月份相应增减。
第二十二条 企业提取折旧,不得冲减股本,也不另设折旧基金。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可以采取预提或待摊办法进行核算,不另设大修理基金。
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办法的,其提取数额按预计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和大修理周期确定。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超过预提的大修理费用的部分,可以计入成本、费用,少于预提的大修理费用的部分,冲减当年的成本、费用。
采用待摊办法的,其摊销期限应与大修理周期相同。
大修理费用的核算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备案。企业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毁损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经董事会批准后,其净值计入当年损益。企业出售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清理费用和固定资产净值后的差额,计入当年损益。

四、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按下列规定计价:股东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购进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按直线法计算摊销。有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长期投资,是企业以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其他物料、工业产权等向其他企业投资;向其它企业投出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货币资金;购入的在1年内不能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股票和债券。长期投资分得的利润、利息、股利,作为投资收益,计入企业的利润总额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当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5年。
企业的筹办费用包括:
1.筹办人员的工资、差旅费、职工培训费等;
2.按面额发行股票企业的发行费用。

五、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各项存货的发出和领用,按实际成本计价的,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任选一种,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会计年度开始前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后,可以采取一次摊销、五五摊销或分期摊销等方法。具体核算办法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加以说明。

六、成本、费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关生产、经营的各项耗费,都应该计入企业的成本和费用。包括: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和修理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按国家规定列入
成本、费用的职工工资和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以及为组织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项,不得列为企业的成本、费用:
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2.无形资产的购入支出;
3.归还固定资产投资借款的本金和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借款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
4.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福利费;
5.对股东发放的股利;
6.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本着“必需、合理、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由董事会批准,按不高于以下限额,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1.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逐年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3‰-5‰提取坏帐准备,计入管理费用。
当年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已经确认的坏帐以后如果收回,应计入坏帐准备。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而不能收回的款项:
1.因债务人单位撤消,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的部分;
2.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部分;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
企业对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报董事会批准后,作为坏帐损失。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向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报送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按不超过当地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平均水平110%的范围内,核定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总额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其超过部分在
缴纳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列入成本费用。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工会经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会经费由本企业的工会按照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金,列入管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以及商业企业的进货费用,应单独核算,不计入成本之内,直接从营业收入中扣除。
管理费用包括:由企业统一负担的经费支出(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等)、工会经费、董事会费、聘请注册会计师和律师费、咨询费、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技术转让费
、无形资产摊销、职工教育经费、研究开发费、提取的坏帐准备等。
销售费用包括:在销售商品、产品以及提供劳务中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代销手续费和广告费,以及为销售本企业商品、产品而专设的销售机构的职工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业务费等。
财务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和银行手续费等。
商业企业的进货费用包括在进货过程中发生的应当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等。

七、利润和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投资收益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
企业的营业利润是企业的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和有关费用后的余额。包括主营业务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理固定资产损失、各项滞纳金和罚款支出、非常损失、职工劳动保险费支出等。其中滞纳金和罚款
支出应在纳税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五条 企业利润总额小于零,为亏损。
企业的亏损按国家税法规定可以由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抵补;超过用所得税前利润抵补年限仍未补足的亏损,用企业的税后利润弥补;发生特大亏损,税后利润仍不足抵补的,经股东会批准,由企业的盈余公积金抵补。
第四十六条 企业当年的利润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超过本规定有关列支标准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在纳税时要予以调整。
第四十七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如下顺序分配:
1.弥补亏损;
2.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3.提取公益金;
4.支付优先股股利;
5.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6.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四十八条 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
1.盈余公积金。分为以下两种:
(1)法定盈余公积金。企业必须按当年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当法定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2)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提取。
2.资本公积金。下列款项应列入资本公积金:
(1)股票超面额发行所得的净溢价额;
(2)接受赠予;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列入的其他款项。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可用于下列各项:
1.弥补亏损,企业可使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
2.转赠股本。企业经股东会决议,在办理增资手续后,可将公积金转为股东,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发给新股。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时,以转增后留存企业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五十条 公益金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前,不得分配股利。
第五十二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企业为维护股票信誉,在已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按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比例,但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放股利可采取下列形式:
1.现金;
2.在按法定程序办理了增资手续后,可以发放股票。

八、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四条 企业因营业期满或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清算。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应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按照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处理财产,向股东收取已认未缴的股金,清算纳税,索回债权,清偿债务,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
题。
第五十六条 企业办理清算发生的费用应从现有的财产中优先支付,然后再按规定顺序进行清偿。清算终了,清算收入减去清算费用和清算损失,以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应当视同利润,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五十七条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下列规定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财产,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先按优先股股份的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后仍有剩余财产时,再按普通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
当剩余财产不足偿还优先股全部股金时,按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第五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经注册会计师审查,方为有效。

九、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执行。



199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