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印度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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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印度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印度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29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印度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印度共和国驻香港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印度共和国驻香港总领事馆同时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继续此种安排。

 四、印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包括特权与豁免,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五、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处理两国间的领事事务。

 六、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双方在此日期前完成本协定生效必须的所有国内法律及宪法程序,并通知另一方。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钱 其 琛             古杰拉尔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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舌尖上的中国司法 (普及篇)
食品安全心惊肉跳系列之建议篇
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 刘新武 食品安全专职律师

【关键词】 食品安全 风险评估 定罪量刑 涉食品安全犯罪
对于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现在全国各地、各部门都是重拳出击、重典治乱,严厉打击,严惩重处成为食品安全治理常态。在此全国一盘棋的局面下,是否能对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体现刑法三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实现法律的作用,正确规范和引导食品行业安全、健康、快速的发展,引导消费者正确合理的消费?就笔者目前看,对于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存在致命的缺陷。笔者不揣浅陋,谨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在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定罪量刑中的应用谈谈自己的理解,以期抛砖引玉。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法》由最高国家权利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由国家主席胡锦涛公布施行。现已实施多年,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在我国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公民、法人、机关团体必须遵守,行政、司法机关在执法、司法中应当严格执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该包括行政、司法等所有的监督管理,既然《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也就成为对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法定依据,也必然成为审理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依据。
以典型的上海染色馒头案为例,从法院的一审二审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徐立明、罗开卷的文章《“染色馒头”案的定罪量刑分析》都没有提到将染色馒头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科学依据。仅仅根据现有的刑法中关于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规定予以定罪量刑,根本没有考虑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及法定的科学依据。这就使整个案件的审理、判决因缺乏法定的科学依据而看似“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完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的基本规定。作为全国司法典范的上海法院都是如此审理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全国其他法院审理的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就可想而知了,笔者从来没有发现一例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审判是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审判科学依据的。没有法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审判的科学依据如何做到罪刑法定呢?
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千差万别,仅仅根据刑法及其相关解释对其定罪量刑是片面的。从主观恶性看,上海染色馒头案生产者擅自在馒头中违规添加柠檬黄和甜蜜素,考虑其添加的数量远远比随口喝的果味饮料中的含量少得多,其主观恶性是极小的;而三聚氰胺作为有毒有害非食品添加剂物质添加在牛奶中,其主观恶性与在食品中投毒无异;在瘦肉精案件中,瘦肉精的生产者想当然以部分西方发达国家允许使用瘦肉精为由,就认为是合法的,认为我国必将学习西方发达国家许可瘦肉精的使用而擅自生产销售瘦肉精,不考虑我国的法律、国情及瘦肉精的毒性原理,其主观恶性介于三聚氰胺案件与染色馒头案件之间。从客观危害性看,上海染色馒头案违反了食品行业准入原则而不可能对人体造成多大危害;三聚氰胺案件则是违法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同时造成众多消费者身体的严重损害,使广大消费者产生对国产奶类的恐惧;瘦肉精案件是违法在饲料中添加对人有害物质,对消费者健康产生潜在的严重危害。可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在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定罪量刑中的应用具有无可替代的科学性,同时也是在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定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法》的这一规定在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定罪量刑中是否具有必要性、紧迫性呢?由于篇幅限制,请看原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在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定罪量刑中的应用》http://www.foodslawyer.com/showdxal.asp?id=6,本文因参与江苏省第二届律师论文大赛匆匆而作。

来源:食品安全律师网www.foodslawyer.com/


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青岛市劳动局:
你局青劳险(1992)117号《关于对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发生伤残、死亡事故的善后处理问题,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参照《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文件的原则处理。具体意见如下:
一、外派劳务人员伤残或死亡属于外国有关方面造成的,外派单位应积极索赔,不应为外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原则上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但单位已垫付的诉讼费(包括索赔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以及事故善后处理等费用,应从国外
赔偿金中扣还。
二、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费用可酌情扣发。但国外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作为重复待遇计算。
三、国外没有赔偿金的,按国内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199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