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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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425号

现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药品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军区联勤部的药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军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军队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按照规定的保障范围,负责军队医疗机构所需药品的供应保障。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未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地方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供应药品。

第五条 军队用于防治战伤和军事特殊环境引发疾病的药品,为军队特需药品。军队特需药品的研究、审批、配制、供应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军队特需药品限于军队内部使用。地方医疗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军队特需药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

军队特需药品需要转化为民用药品的,应当经总后勤部卫生部审核同意,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军队实行战备药品储备制度。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战备药品储备以及战备药品的更新。

遇有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经总后勤部或者军兵种、军区批准,可以动用战备药品储备;必要时,总后勤部可以商请国务院有关部门紧急调用国家储备药品和企业药品。

第八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军队药品检验机构按照总后勤部卫生部的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军队药品检验机构不能承担的药品检验,应当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九条 军队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条 军队科研、医疗机构研制的民用新药,应当经总后勤部卫生部审核同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对符合配制制剂条件的,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军队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第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发给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根据军事保障任务,需要扩大配制制剂范围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军队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地方医疗机构需要使用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军队医疗机构需要使用地方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应当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地方医疗机构提供本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给军队医疗机构使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十四条 战时军队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应当根据国家和军队药品抽查检验计划对军队使用的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列入国家药品抽查检验计划的,抽查检验结果在国家药品质量公告上公布。

第十六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适时了解本单位供应、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依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应当组织对已经批准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进行调查;对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制剂,应当撤销其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已被撤销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制剂,不得配制或者使用;已经配制或者使用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有关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十八条 严禁以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药品广告宣传。

禁止对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九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有关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军队内部聘请药品监督员,协助卫生部门开展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军队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没收其使用的假药、劣药,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军队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没收违法配制的制剂;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擅自扩大配制制剂范围或者配制假劣制剂的,责令停止配制,没收违法配制的制剂;撤销有关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军队单位明知或者应知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运输、保管、仓储所得;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擅自向地方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供应药品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军队医疗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吊销或者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军队其他单位伪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军队医疗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该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军队医疗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该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地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使用军队特需药品或者军队医疗机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地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军队医疗机构提供本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军队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使用地方医疗机构制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制剂;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军队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条 军队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具有执业证书的有关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药品供应保障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药品广告宣传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军队卫生部门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军队医疗机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不符合军队特需药品条件而发给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有关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决定并执行。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军队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通知总后勤部卫生部和有关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并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总后勤部卫生部和有关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告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军队对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的采购供应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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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2005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保障警报信号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包括固定和移动警报台(站)及其控制设备、供电设备、警报器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确定警报设施设置点,建设警报设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安装地点和条件,不得阻挠。

  警报设施建设与维护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被确定为警报设施设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该建筑物顶层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专用线路管孔和电源。

  第八条 警报设施建成后,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规划、公安、无线电管理、通信、供电等部门提供警报设施有关资料。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移动、拆除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动、拆除、重建警报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移动、拆除造成警报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

  第十条 与警报设施使用相关的部门或者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保障警报设施使用:

  (一)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二)供电企业应当保障警报设施电力供应,建设或者迁移警报设施时负责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三)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保障警报设施所需的通信线路畅通;

  (四)其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主管部门在平时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战时新闻媒体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信息。

  第十一条 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检修和故障排除,应当建立健全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记载维护和检修情况,并负责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有关人员的培训和技术指导;

  (二)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的保护,保障通道的畅通,发现警报设施发生故障、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发放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实施:

  (一)平时每年选择固定时间进行人民防空警报试鸣,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并在试鸣前五日发布公告;

  (二)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经福州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决定后实施;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需要发放警报信号的,由事件发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十三条 防空袭警报信号标准分为三类: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重复三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三分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三分钟;

  (三)解除警报,连续长鸣一声,时间为三分钟。

  平时抢险救灾或者遇突发事件发放的警报信号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警报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

  (二)堵塞警报台通道;

  (三)在警报设施专用供电设备或者线路上搭线;

  (四)在警报设施及其周围30米范围内存放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在设置警报设施的建筑物屋顶安装广告牌等有碍警报音响传播的遮挡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5年3月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文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族文化遗产,是指具有民族特色并且具有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有形或者无形文化的表现形式,包括历史文化遗产、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自然文化遗产、宗教文化遗产:

  (一)具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建筑物、设施、标示;

  (二)传统服饰、生产生活器具、工艺流程的可视部分;

  (三)传统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器具、道具;

  (四)家谱、碑碣、古墓;

  (五)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六)传统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七)传统的工艺美术和制作技术;

  (八)特色饮食制作工艺;

  (九)传统风俗、礼仪、祭祀、节庆、文化体育活动;

  (十)有珍贵价值的绘画、音像、照片资料;

  (十一)依法登记的宗教文化活动场所的建筑物、设施、神像、经书和合法的宗教场所;

  (十二)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文化遗产和自然文化遗产。

  第四条 民族文化遗产中属文物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保护。

  第五条 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 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四)管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积极争取国家、省文化遗产保护项目。

  (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民族宗教、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旅游、体育、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同时可以接受捐赠。

  第九条 自治州建立民族文化遣产保护专家库,组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成员遴选条件和办法由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自治州、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开展民族文化遗产普查、收集、抢救、整理、研究与出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价值评估。

  自治州鼓励民族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民族文化遗产的考察、收集和研究。保护研究成果,提倡资源共享。

  对于濒临消失的民族文化遗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抢救和保护的意见或者建议,经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鉴定,确属民族文化遗产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抢救和保护。

  第十一条自治州、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和完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设施、设备,建立安全预警系统、信息化数据库,认真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各项保护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遗产的宣传。

  第十二条重视民族文化遗产原生形态保护,禁止随意改变原貌,禁止歪曲民族文化遗产的原意,保护措施应当尊重民族传统风俗习惯。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民族文化遗产原生形态保存完好的村寨、街巷、院落和其他特定场所,可以确定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单位,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对民族文化遗产中珍贵的传统技艺、工艺流程、制作材料等实行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予以保护的不可移动民族文化遗产,不准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原貌。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撤除、迁移的,经公布保护该民族文化遗产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布该民族文化遗产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开展民族文化遗产专门研究,发挥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高等学校等单位在征集、收藏、研究以及展示本地区民族文化遗产中的作用。

  学校应当开展民族文化教育。

  对熟练掌握一种或者多种民族文化技艺、且有较高造诣和社会公认的公民,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发给津贴。

  第三章 收藏与交流

  第十六条 自治州允许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收藏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

  第十七条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捐赠给国家专门收藏机构,或者租借给国家专门收藏机构进行展览和研究。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的民族文化遗产原物或者载体进入市场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走私出境。

  第十九条利用民族文化遗产原物或者载体在国内进行展出、演出、出版等交流活动的,应当经过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到国外进行展出、演出、出版等交流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利用和开发民族文化遗产,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开发具有特色的民族文化产品,对于具有独创性,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民族文化遗产开发项目,应当予以扶持。

  鼓励和支持自治州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民族文化产业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民族文化遗产开发与旅游资源开发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以开发为名破坏民族文化遗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加强民族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鼓励、引导自治州内管理、使用民族文化遗产的单位和个人注册商标,创立民族文化品牌。

  第二十三条对于流传在民间的无形民族文化遗产,由自治州或者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确定保护名称、种类和保护措施,认定文化生态原形、传承方式、传播技艺和传承人,予以抢救、保护、继承、发展和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民族文化遗产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民族文化遗产原物或者载体捐献给国家的;

  (四)从事民族文化遗产抢救、保护、发掘、收集、管理、整理、研究、展示、演出、传承、教学、宣传、出版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负责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纳入保护范围的民族文化遗产损坏、被窃、遗失、灭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由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民族文化遗产的考察、采访、收集、整理、研究、出版等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歪曲民族文化遗产原意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