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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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1995年8月26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有关建设监理的规定,结合民用机场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工程建设监理。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主体工程建设监理。
以上主体工程包括:飞行区工程,航路和机场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工程,目视助航系统工程。”
第三条 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对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签订的建设监理合同和工程承发包合同等对民用机场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负责对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审批和监理业务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
第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具备承担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资质条件,并经民航总局资质认可的单位,方可承担机场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前款所称“资质条件”,是指承担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在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和监理业绩等方面应当具备的条件。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法人资格,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具备承担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资质条件,并经民航总局资质认可的单位,方可承担机场主体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六条 具备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条件的工程设计单位,经民航总局批准,可以兼承机场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工程设计单位所属监理机构不得监理本单位承接设计的民用机场工程建设。在特殊情况下,确需承接该监理业务时,必须报经民航总局审批同意,但该单位直接承担该项工程设计的人员不得参加监理。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从事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监理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者与其有经济利益关系。
第八条 中外监理单位合作从事民用机场主体工程建设监理的,除遵守本规定一般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作事项由中方监理单位负责报民航总局审批;
(二)外方监理单位必须通过民航总局资格审查;
(三)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合同,并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九条 监理单位从事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守“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基本职业道德。

第三章 监理范围
第十条 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按其资质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各级分别可承担的监理范围如下: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承担全国范围内的民用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机场等级不限;
(二)乙级监理单位,可承担飞行区等级为4D及以下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三)丙级监理单位,可承担飞行区等级为4C及以下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超过监理范围承担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必须报经民航总局批准。

第四章 监理内容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前期阶段:
1、投资决策;
2、工程项目评估;
3、项目可行性研究。
(二)设计阶段:
1、组织设计招标工作;
2、评选设计方案,选择设计单位;
3、协助业主签订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4、核查设计概(预)算。
(三)施工准备阶段:
1、协助业主编制招标文件;
2、核查施工图设计和概(预)算;
3、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4、协助业主与中标单位商签承包合同。
(四)施工阶段:
1、协助业主与承包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2、确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审批施工组织设计;
4、下达开工令;
5、审查承包单位的材料,准备采购清单;
6、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的规格和质量;
7、检查施工技术措施和安全防护设施;
8、主持协商工程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超出委托权限的变更、洽商,须征得业主同意);
9、督促履行承包合同,调解合同双方的争议,处理索赔事项;
10、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11、督促整理承包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2、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13、核查工程结算。
(五)工程保修阶段:
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负责检查工程质量状况,鉴定质量问题责任,督促责任单位修理。

第五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与业主应当签订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监理对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酬金的计取与支付、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业务的需要,组成相应规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现场。
第十四条 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行使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履行监理委托合同赋予的职责,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开展工作。
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并领导其他监理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十六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承包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记录、检测记录等经济、技术资料。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通报工程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业主与承包单位在执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首先提交监理工程师调解。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将调解意见用书面通知争议双方。
第十八条 监理酬金应当单设一个科目列入工程概算。
监理酬金数额由监理单位与业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写入监理委托合同,但不得低于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规定或批准的监理范围从事监理活动;
(四)聘用不合格监理人员承担监理业务;
(五)涂改、出借、转让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六)损害业主或承包单位合法权益;
(七)因监理过错造成事故的。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十九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缴资质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民航总局申请复议;十五天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决定开始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伪造证件、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等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说明
工程建设监理作为提高工程质量和建设水平、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的有效方法,在国内外建设领域已得到普遍推行。近年来随着民用机场建设事业的快速发展,在新建或改扩建机场工程建设中的监理业务也以较快的速度发展起来,对保证机场工程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监理单位资质不高、未经批准就从事监理业务等。另外由于机场建设工程专业性强、技术复杂、综合性要求高,很有必要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规定,结合机场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以规范参加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行为,加强对监理业务的宏观管理,保证民航工程建设项目高质量地顺利完成。
该《规定》分七章共二十二条,对从事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职责、资质条件,监理的范围、内容和实施等做了详细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监理单位,制定了处罚措施。
关于工程建设监理中涉及的监理单位资质审查管理,监理工程师资格考核和注册问题,建设部已有详尽的统一规定,可依照执行,本规定不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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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27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十日


黄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工资等保障办法相结合的、保障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需要的救济制度。

第三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保障最低生活的原则,坚持最低生活保障与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计划和具体工作措施,调查、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管理、分配、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机关,社区居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

各级工会、经贸、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房产、物价、统计、审计、人事、城建、工商、税务、供电、供水、粮食、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2002〕31号文件精神,各级政府要按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8-1.5%列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按各级民政部门的实际需要列支工作经费。用于城市低保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各级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低保资金的审计、检查、监督。

第六条 凡在我市境内居住,并持有本市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

  在本市境内居住,但无本市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或虽有本市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但不在本市境内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含一年)者(不包括就医、求学、出差等情况),不属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



原系本市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读书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科以下(含本科)的学生,也属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月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月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它劳动收入;

  (二)下岗职工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

  (三)离退休费或养老保险金;

  (四)法定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及其它资助收入;

  (五)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储蓄存款、股票、股金、债券、商业保险等其它有价证券及孳息;

  (八)稿酬、彩票和有奖销售中获得的奖金;

(九)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定期救济金;

(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应当计算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

  (二)丧葬补助费及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赔偿金;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其他经市民政部门确认的不宜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应当按照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据实计算。

第十条 以下5种情况按有关政策计算收入:

(一)在职职工的收入计算应包括各类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和其它合法收入,为了充分体现政府各项政策的连续性,在职职工的各项收入总和的核算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或在2000年12月31日前(黄政发[2000]37号文件规定的"中心"关门时间)按有关政策规定应该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自下岗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36个月内,按当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

(三)参加失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职工,或按有关政策规定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失业职工,在最长不超过24个月内,按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

(四)对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付给本人的包干医疗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该家庭需要补助的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直至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使用完毕,以后不再计算收入。

对于那些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在分摊月内生活确有困难的家庭,可通过临时救济的办法解决。

(五)对全部或大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长年卧床不起的长病患者,应对其本人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全额保障金;对其他残疾人和长病患者在核算低保金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一条 确属无住房而未能单独立户且经济上完全独立的挂户家庭,其家庭的收入计算不应该与所挂的家庭合并计算,应以其家庭的人员收入计算收入,符合条件的,应享受城低保待遇。

第十二条 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确定及有关费用的计算。家庭成员与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亲属分立户口的,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其供养权利关系。

(一)法律文书对赡养、抚(扶)养费给付有明确规定的,根据法律文书的规定执行。

(二)法律文书对赡、抚(扶)养费给付没有明确规定,按以下方法确定:即凡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者等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第十三条 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家庭收入情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申报表》。申请人未按规定如实提供其家庭收入、就业等有关情况及相关证明的,管理审批机关应责令其如实申报和补充相关证明,仍不能提供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或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核查。初审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示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县、市、区民政局对申请人家庭的有关情况、材料进行复核查实后,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审批发证之月计发。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及其享受的补助经费数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再次公示,公示后7日内,社会公众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提出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再次核实情况,并依据核实情况确认是否准予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上述审批手续必须自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全部办理结束。

第十六条 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或支出的家庭,户主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供由义务人或权利人出具的,由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证实的已支付或接受上述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在我市范围内,"人户分离"(即户口和住居地不在一处)满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居民,按属地管理原则通过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申请人居住地县、市、区民政局审查、批准,居住地民政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

第十八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30日内出具书面通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社区居委会交给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本市城区(含黄石港区、西塞山区、下陆区、铁山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冶市、阳新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现行保障标准分别为156元/月、140元/月、100元/月。随着物价指数的变化和经济形势的发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会、经贸、计划、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研究提出方案,城区由市民政局报黄石市人民政府批准,大冶市、阳新县由本级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黄石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指城市居民家庭月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政府出资补足的部分,其数额的计算方法是: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总收入。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但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无能力赡、抚(扶)养的城市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全额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上级拨款、本级财政预算统一进入专户,确保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低保部门要做好低保档案的立卷与管理。逐步实现城低保工作微机信息化管理,加强上下联网,提高动态管理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申请对象拥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耐用消费品,且价值较大。

  (二)日常消费明显高于普通居民基本生活水平。如:近期购买商品房或住房近期装修,家中拥有高档家用电器,且水电费支出明显高于普通居民水平的。

  (三)经常出入歌舞厅、股市,参与赌博、酗酒、吸毒、嫖娼等。

  (四)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及城市居民,经社区居委会或就业服务机构12个月内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不愿意就业的。

  (五)享受低保人员,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劳动的。

  (六)外地来就读的在校学生。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要坚持政策公开、程序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的"四公开"原则。社区居委会要设立固定专栏,按月将本辖区内领取保障金的居民姓名和领取金额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市、县(市)、区民政局应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热线电话,接受群众的咨询和举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每季、县(市、区)民政局每半年、市民政局每年要对保障对象进行一次集中复核,家庭月人均收入已高于保障标准的要及时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领取保障金的我市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享受保障金的资格,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冒领的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及时告知管理审核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所在单位拒不提供该居民的收入情况或提供不真实证明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可责令其提供有关证明或不予受理;掩盖实际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民政部门可对其处以被证明人多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法定程序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诉讼。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审批机关下达书面通知后,继续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无理取闹,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违反国务院《条例》规定的行为的,按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潮州市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23号

印发《潮州市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情况,请迳向市财政局反映。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潮州市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借、用、还的良性循环机制,增强债务承受能力,防范政府信用风险,确保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潮州市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户(下简称“偿贷专户”),用于辅助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贷专户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实行预算统筹,专款专用。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偿贷专户资金的预算编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需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下简称“项目”),项目单位在拟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落实还贷责任;在项目实施时,制定归还本息计划,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应协助和督促按期还贷。

第五条 偿贷专户的资金来源:

(一)土地使用权经营收益(含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收益);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收益、路桥收费(机动车辆年票)以及广告等资源性收益;

(三)市财政每年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归口资金;

(四)市财政安排的专项偿贷资金。每年的专项偿贷资金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归集到偿贷专户中,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授信额度内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五)其他可由市政府支配的资金。

第六条 偿贷专户的管理:

(一)存入偿贷专户的土地收益、城市经营收益以及用于偿贷的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本息,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二)各项目单位缴交的偿贷资金及其形成的利息,由该项目单位按还本付息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使用。

(三)项目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如期实现经营目标,需加大项目投入的,经市政府批准,项目单位可使用偿贷专户资金。如申请使用的偿贷专户资金超出该项目原上交的部分,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偿贷专户资金的监督,及时审

计。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