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2年第7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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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2年第7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2年第7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2年11月26日
一、免去温业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毅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李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根廷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汤永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根廷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2年12月15日
一、免去申连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龙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安峰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孙治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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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经1998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6月29日
            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证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制发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法制机构对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省级有关行政部门对系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对象是: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对象是: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专门人员。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我省继续有效。省级有关部门应将行政执法证件样本和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等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及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具有依法执行公务,进行监督检查的任务;
  (四)经过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
  (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二)州(地、市)、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经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颁发。
  行政执法监督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
  (一)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省政府法制局颁发;
  (二)州(地、市)、县法制机构、州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颁发。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职务、工作单位;
  (二)行政执法或执法监督的种类、地域范围;
  (三)证件编号;
  (四)颁发机关;
  (五)年度审验记录。


  第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前,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使执法人员熟悉执法内容、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执法程序,经考核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发给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发证机关进行,送验机关应根据审验机关的统一要求,将行政执法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于每年十二月底前报送审验。
  未经年审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转借和涂改;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由其所在单位登报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注销原证,补发新证。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交还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或调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一)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超越职权范围执法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不按法律规定的种类或幅度进行处罚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五)将行政执法证件借给他人使用或私自涂改证件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高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财政部


文化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8月29日,文化部、财政部

为了适应体制改革的需要,并改善艺术表演团体的经济状况,促进我国艺术事业的繁荣发展,我们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商得劳动人事部同意,制定了《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财务管理,是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改善和加强表演团体的财务管理工作,是推动艺术事业健康发展和“出人、出戏、走正路”的重要措施之一。艺术表演团体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把社会效益作为艺术工作的最高准则。财务管理工作要为艺术生产服务。
各级文化、财政部门在核定艺术表演团体的差额补助时,要充分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他们的实际困难,对不同艺术品种和担负不同演出任务的艺术表演团体,要区别对待,不要“一刀切”。
希望各级文化、财政部门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支持艺术事业的发展,在切实贯彻本法的原则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告诉我们。

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剧团)的财务管理工作,为剧团的改革创造一个比较宽松的经济环境,促进艺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剧团的特点,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剧团是在党的路线、方针指引下,由艺术工作者组成的、从事艺术创作和表演活动,以精神产品来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独立性较强的社会文化团体。在财务上是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
第三条 剧团的财务管理,是剧团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剧团要严格经济核算,积极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正确处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摆在首位。
第四条 剧团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要求,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不断完善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剧团兴办独立核算的有偿服务网点,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县及县以上各级文化部门领导和管理的专业剧团。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剧团实行核定收支,差额(定额、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七条 剧团应于年度开始前,根据排练、演出、创作等业务计划,结合本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业务计划完成情况,编制下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报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文化主管部门要依照各类剧团的艺术品种、任务、分工,核定各剧团的财务收支预算及差额补助数额。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对以下剧团在核定其差额补助时,要给予照顾:
一、有实验任务的剧团,如歌剧、舞剧、话剧、民族音乐、交响乐等;
二、为少年儿童服务的剧团;
三、少数民族的剧团、文工团、队;
四、具有深厚艺术传统和较高艺术水平的某些古老稀有的艺术品种;
五、排练演出反映现实生活和重大题材剧目的团、队。
第九条 剧团对以下开支项目,可单独编报预算,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财政部门专款补助。
一、大型修缮、设备购置补助费。补助起点,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当年计划未完成的余款,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离休、退休人员经费。
第十条 剧团内非独立核算的演出团、队、组以及有偿服务网点,视同报销单位,其一切财务收支,要全部纳入剧团的财务管理范围,要及时向财会部门报帐。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剧团的收入包括“业务收入”和“其它收入”。“业务收入”又分为“演出收入”和“其它业务收入”。“其它业务收入”是指“演出收入”以外的、剧团组织的各种业务性的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等。
上述各项收入,均应全部入帐。剧团兴办独立核算的有偿服务网点上交的收入,列入“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剧团必须坚持收费演出。有关部门或文化主管部门委派给剧团的演出任务,如政治性晚会、外事演出、出国访问演出、慰问演出以及会演、调演等,应由委派任务的部门,给剧团合理的补贴。
第十三条 剧团的各项收入,不准私自分配。凡瞒演私分、无证演出及未经批准私自外出参加拍电影、拍电视、录音、录像、演出等项活动的,其私分款项及所得收入,一律上交,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剧团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各项支出,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执行。遇有无明文规定的开支项目,要按照职权范围,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剧团要建立修购基金,以保证设备的维修和更新。修购基金的来源从业务收入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六条 剧团在本埠或到外地夜晚彩排或演出时,可以分别发给参加彩排和演出的演职人员夜餐费、出差补助费。自带行李巡回演出时,可发给行李补助费。
第十七条 剧团中的舞蹈、杂技、武打及管乐演奏员,可以按月发给“艺术工种补贴”。发放标准和分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商同同级劳动部门确定。在规定的发放标准之内的部分,不列入奖金税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剧团超额完成核定的全年演出场次和收入计划时,可发给参加演出的演职员“超额补贴”。未参加演出的业务、行政工作人员,也可参加“超额补贴”的分配,平均每人所得,掌握在参加演出人员平均每人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内。发放“超额补贴”的总额在全团年基本工资总额百分之四十以内的,免征奖金税;超过的部分应计征奖金税。奖金税税款在提取的“超额补贴”中列支。
第十九条 “超额补贴”的资金来源,从年终收支结余资金中提取,其提取数额不超过全年演出场次除年终结余资金再乘上全年超计划场次后的数额。
年终收支结余资金的计算:当年各项业务收入合计加财政拨款减去当年全部支出合计(即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休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专项大型设备购置修缮费、业务费、其他费用、提取的修购基金之和)再减去专项大型设备购置、修缮费结余。
第二十条 发放“超额补贴”要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打破平均主义,不能平均发放。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制定各剧团完成业务、收入计划的考核办法和“超额补贴”的审批发放办法。

第五章 财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剧团的财产,是保证完成本单位各项任务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任何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剧团应根据需要设置财产管理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财产管理人员。财产使用部门,如舞美队、乐队等,也应确定财产专管或兼管人员。财产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应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健全的财产登记帐卡。对于固定资产的计价、增添、调拨、借出、报废、报损、丢失、变价、清查、赔偿等,均应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有关办法、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根据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原则规定,结合各剧团的具体情况确定固定资产管理目录。
第二十三条 剧团行政、业务用材料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低值易耗品,应视同材料进行管理。

第六章 结余分配
第二十四条 剧团年终结余扣除发放“超额补贴”后如再有结余,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从中提取最多不超过平均每人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奖励基金”,其余为“事业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事业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各占的比例,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商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