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外汇反洗钱信息系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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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外汇反洗钱信息系统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外汇反洗钱信息系统的通知

(2005年6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4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浙商银行:

为进一步提高外汇反洗钱工作水平,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开发了外汇反洗钱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反洗钱信息系统)。目前,反洗钱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的部署和培训工作已经完成,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于2005年7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为确保反洗钱监管工作能够持续稳定开展,保证反洗钱信息系统顺利推广使用,现就启用反洗钱信息系统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7月1日开始,各银行主报告行按照当地外汇分局规定的网址,登录反洗钱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向当地外汇分局报送汇总后的辖内分支机构2005年6月(含)以后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数据等反洗钱监管信息。

二、2005年7月至8月期间,各银行主报告行向当地外汇分局报送辖内分支机构6月和7月外汇反洗钱监管数据时,要通过新启用的反洗钱信息系统和原报告途径并行报送。其中,通过原报告途径报送的数据由于不能自动转报,需要由当地外汇分局手工转换为旧版格式数据以后,通过原报告途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转报。

三、从2005年9月1日开始,新启用的反洗钱信息系统独立运行,原报告系统及报告途径停止使用。

四、反洗钱信息系统正式启用以后,银行收集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电子数据由主报告行通过反洗钱信息系统向当地外汇分局报送。银行总行汇总的全行系统的反洗钱数据留存在总行内部,以备反洗钱工作需要时调用,暂不需要向当地外汇分局报送。现行外汇反洗钱工作制度中的其他规定继续适用。

五、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要求所属分支机构积极配合当地外汇分局的工作,按照外汇反洗钱工作制度,及时、规范、准确地完成外汇反洗钱监管信息的填写、报送、核查和反馈工作。

六、各外汇分局应做好对辖内分支机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外资银行的外汇反洗钱工作督导、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工作。

收到本通知后,请各外汇分局及时转发辖内分支机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时转发所属分支机构。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联系人及电话:

管理检查司 杨大立 电话 010-68402390

信息中心 朱 勇 电话 010-68402026

传真 010-6840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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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族法制与民族关系

王忠平 彭卫 朱传华


我国是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民族关系问题历来是我国 革命和建设总问题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能否处理好民族关系决定着多民族国家的兴衰安危。。一方面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相对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前计划经济体制下而言,民族关系出现了许多新变化新内容;另一方面世纪之交以来民族分裂主义势力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一股新的浪潮,已经对我国的安全和政治稳定构成威胁。良好的民族关系能够促进政治稳定从而有利于国家的经济发展,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民族关系相对于计划经济时期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已有的调节民族关系的方式和手段体系已不能适应这种新变化,所以在当前形式下必须加强民族法制建设,建立起以法律调节为核心的民族关系调节体系,促进民族关系的健康发展,维护我国的政治稳定,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
一、加强民族法规体系建设,建立以法律调节为核心的民族关系调节体系的重要性。
1、 社会义市场经济的形成与发展给我国民族关系带来的影响
市场经济是“看不见的手”与“看得见的手”的有机结合,两只手都会对民族关系产生影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不仅给我国民族关系带来了新的影响,也决定了民族关系调节体系必然有所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出现,对民族关系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的大约有以下几点。
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开放性给民族关系带来了新的影响。市场经济的特点之一就是它具有开放性,这与计划经济时期的情况截然不同。可以说计划经济在一定程度上的特征表现为封闭性,封闭性的存在使不同地域不同经济类型处于平稳的状况之中,按计划的生产调拨方式,不仅使经济发展缺少活力,也使民族间的交往被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民族之间的表现在人才、技术、交通、能源、资金等方面的差异性对民族关系的影响比较小,即使产生矛盾也被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民族关系问题也比较容易解决。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原本在计划经济时期就比较落后的民族地区,要适应市场经济这种开放性的冲击,比起其他地区尤其是东部发展较早的地区来说要困难的多,民族之间的表现在人才、技术、交通、能源、资金等方面的差异性就比较容易产生矛盾,由于民族之间的交往越发广泛,这种矛盾也教容易传播和扩大。
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性也给民族关系带来了新的内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另一个特征就是它的竞争性。在计划经济时期,竞争性并不突出,民族之间由于经济产生的矛盾并不多,也不是主要问题。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竞争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之一。竞争给民族关系所带来的正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通过竞争可以提高民族地区落后的经济实力,可以优化民族地区各种经济形态和资源优势,还可以提高民族地区现代化的观念素质,可以开拓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思路等等。同时通过竞争还能够使民族和地区间的交往增多,并能够使这种交往向纵深层次上发展,使民族间的相互了解认识更为全面深刻。促进民族关系向良好方向发展。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一些民族和民族地区对于市场经济所具有的竞争机制准备不足,应付能力不强,同时由于自身参与市场竞争条件的先天不足,势必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这样就制约了这些民族和民族地区在整体经济发展的速度,给民族关系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对民族关系的正常发展产生了某种阻碍作用,在一定范围甚至激化了已有的民族矛盾。
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经济利益的调整,对民族关系产生了新的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出现,对各方面的经济利益进行了重新调整。经济利益的内容从不同角度看有两个方面,一个是个人、集体、国家利益;一个是民族、地区、国家利益。就后一方面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利益调整方面对民族关系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影响。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主要的直接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但是在市场经济所具有的开放与竞争条件下,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由于竞争能力较弱,他们的经济利益往往会被削弱。虽然目前国家为保护民族地区的经济利益,在政策、资金、技术以至项目方面等给予了倾斜照顾,使这种矛盾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然而民族地区终究脱离不了市场经济的制约,市场经济体制仍然起着主导作用,照顾只能缓解问题,而不能根本解决问题。故而在民族地区尚不能完全享受到与其他地区平等或相近的经济利益时,民族关系必然会受到或多或少的影响。
四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理念对民族传统观念和传统文化的冲击,也影响了民族关系。对于习惯了计划经济甚至自给自足的小农牧经济的民族和民族地区来说,传统的经济文化观念较为牢固。相对于发达地区而言,其接受新理念新技术的步伐就要慢的多。另一方面民族的传统的经济文化往往具有顽固性,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时期,继承和发扬民族的传统的经济文化优势与接受新理念新文化以适应市场经济环境的需要之间就会有冲突和矛盾,虽然这种冲突和矛盾是非对抗性的,但在客观上仍然会对民族关系发生影响。
2、世界民族宗教关系的发展对我国民族关系的影响
自冷战结束以来,世界性的民族主义浪潮异军突起,民族冲突、宗教纷争和种族纠纷明显加剧。强烈地震荡和冲击着转换中的世界政治格局和重整中的国际关系。以苏东剧变为开端,以亚非欧接合部为中心,包括中东欧、巴尔干、中东、中亚、西亚直至非洲,形成一条民族主义的地震带,不断引发武装冲突和恐怖活动。民族与宗教问题已成为当今世界动荡不安的重要根源,并对我国的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这股世界性的民族和宗教矛盾对我国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破坏性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跨国居住的同源民族对我国西部边疆的影响。尤其是泛伊斯兰主义和泛突厥主义对新疆的影响。近年来,随着西亚的伊斯兰运动的不断演进和“伊斯兰革命”的持续输出,对我国西部及领国中亚各国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尤其在我西部的领国阿富汗、巴基斯坦和塔吉克斯坦,形成一条月牙形的动荡地带。这些国家的内战对我国边境地区尤其是对新疆的安全带来了不利影响。从历史上看,我国新疆地区很早便成为伊斯兰教广泛传播的区域。共同的宗教信仰使西亚的伊斯兰主义很容易渗透到新疆境内。和其他宗教相比,伊斯兰主义有强烈的政治化倾向,其典型的口号是“不要东方,不要西方,只要伊斯兰”。新疆民族分裂主义者在吸收泛伊斯兰主义思想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宗教观。他们极力煽动宗教狂热,宣扬极端宗教思想,打着培养所谓“伊斯兰事业接班人”的幌子与我争取青少年,乘机扩大民族分裂势力的社会基础,制造穆斯林和非穆斯林之间的矛盾。国际上的泛伊斯兰主义的组织也一直想把“伊斯兰革命”输入到中国。因此泛伊斯兰主义已经对我国政局的稳定构成威胁,而且还出现了西方敌对势力将祸水东引,利用原教旨主义遏制我的苗头。泛突厥主义和中亚各国的民族自决思潮对我西部主要是新疆安全也产生了冲击。苏联解体后,新疆西部建立了5个国家,这些国家的主要民族与新疆少数民族在历史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生活习俗等方面都有某些相同之处。自80年代以来由于新疆的对外开放,使境外的泛突厥主义思想很容易传播到新疆,中亚各国的民族自决思潮也对新疆产生了不利影响。中亚各国的独立使拥有境外“突厥人”最多的中国成为泛突厥主义者集中攻击的对象。目前,在欧美、中东及中亚活动的东突厥斯坦独立运动组织多达十几个,这些民族分裂组织不仅积极谋求所在国的当局的支持,同时还出现了跨国、跨民族、跨宗教联合的倾向。这些组织不断制造声势,妄图使“东突厥斯坦问题”国际化。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新疆的民族分裂主义运动进入一个新的活跃期,他们采取暴力和非暴力两种方式,一方面加强舆论宣传,一方面在新疆和其他地区制造暴力和恐怖事件,已经严重干扰了国内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
二是达赖集团对西藏的分裂活动进一步升级。自1959年西藏平叛后,达赖喇嘛流亡到国外,并成立了所谓的“流亡政府”,其分裂祖国的活动就没有停止过。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达赖集团就不断掀起分裂祖国的活动高潮。尤其是上世纪80年代末,挪威诺贝尔委员会出于明显的政治目的授予达赖诺贝尔和平奖,使达赖倍受鼓舞,加快了其利用宗教分裂祖国的步伐,致使西藏宗教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同时达赖还化身为“人权卫士”,竭力鼓动西方国家在日内瓦人权会议上通过谴责中国侵犯西藏人权的议案。近年来,达赖集团调整了其分裂活动策略,积极与“台独”及其他海内外反华势力相勾结,相互沆瀣一气。西藏的一些寺庙被达赖集团利用,从事分裂活动,有些僧尼不守教规、寺规和国法,扰乱社会秩序,这对西藏的安定团结和祖国领土完整无疑是个巨大的威胁。
三是邪教势力的迅速蔓延。近年来,从事国际恐怖活动的还有邪教组织,如日本的“奥姆真理教”和美国的“大卫教派”等。邪教是人类文明与进步的共同敌人,其教义往往不可思议。邪教满足部分人的领袖欲望,承诺要为人们寻求亲情关系和创建更美好的未来,在年青人中很有市场。有些邪教不仅散步邪说,蒙蔽群众,而且还有政治野心,妄图推翻政府。受国际邪教势力的影响,我国国内曾被打击过的邪教残余势力迅速发展蔓延。一些坏分子打着宗教旗号,通过篡改教义,拼凑新的内容,以实现其政治野心,一旦发展到一定程度,就必然在政治上打出夺取天下的旗号。据最新统计,我国邪教组织的活动涉及到全国27个省、市、自治区,其组织上的严密性、政治上的反动性、活动上的渗透性已给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有些邪教组织还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
四是西方敌对势力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对我国进行“西化”和分化的活动愈演愈烈。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对我国进行攻击和渗透,是西方敌对势力实现其“西化”和分化战略图谋的一贯伎俩。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以“宗教保护者”身份自居,经常无端指责我国政府控制和迫害宗教,编造所谓“宗教迫害”事件,干涉我内政。我国新疆和西藏等地民族分裂活动之所以猖獗,是与西方国家的支持分不开的。西方敌对势力“和平演变”在苏联、东欧得手以后,更是集中力量,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工具,对我国进行渗透和干预,妄图改变我国政局。其用心险恶,对我国的国家安全危害极大。
3、新形势下,城市化进程加快对民族关系的影响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城市化进程的步伐也越来越快,少数民族流动人员不断增多,我国城市的民族格局出现了许多新变化、新情况,主要表现在:
(一)少数民族流动人员日益增多。在城市化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员进入城市,使城市的民族构成有了很大改变,其表现为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少数民族迁徙人口的数量上升,民族成分增多。今后,随着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少数民族流动人员仍会继续增多。
(二)多元文化相互交融。少数民族流动人员进入城市,不仅活跃了城市的经济,增进了各民族间的交流与合作,而且促进了城市文化的多样性,有多少个民族,就有多少种文化共存,各民族的饮食、服饰、音乐、舞蹈、语言等文化相互交融,在各个层面的交往程度加深。同时,在多元文化的交融中,也带来一些碰撞,对人们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产生深刻影响。
(三)散居化趋势明显。民族散居化是民族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规律。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少数民族的散居化在城市的发展中表现得更为突出,世居的少数民族在城市发展中,由于城市改造、拆迁等原因,原先相对集中居住的格局被打破,逐渐分散于城市的各个角落。因婚嫁、经商、就业等原因迁徙城市的外来少数民族,较快融入当地社会,也是民族散居化的主要构成要素。外来的少数民族流动性很强,随着对城市的逐步熟悉和适应,其生产生活的范围也会向整个城市扩展。总之,“大分散、小集中”的民族分布的特点在城市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
(四)民族意识逐渐增强。在城市化进程中,各民族间的相互关系更为密切,了解进一步加深。同时,以本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为主要内容的民族意识也会增强,表现为更加注重本民族与汉族等其他民族的对比,更加关注民族间经济发展的差距,更加迫切要求加快本民族的发展,更加关心民族形象的维护,更加注意对各项合法权益的保障,更加关注政治上的参与等。民族意识的增强,具有两重性,引导得好,有助于本民族得发展和进步;引导得不好,也会强化民族关系得敏感性,可能对民族关系产生消极的影响,在一定条件下使民族之间矛盾和摩擦增多,加大处理问题的难度。
城市民族格局出现的新变化、新情况,带来了城市民族关系的一些新问题、新特点。一方面,少数民族人员的流动,使各民族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日益加深,交往与联系更为密切,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另一方面,少数民族人员的流动,也不可避免带来一些摩擦和纠纷,影响城市民族关系。城市中影响民族关系的问题表现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其主要形式有:各民族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前提下,因具体经济权益引发的纠纷;城市改造、拆迁及经济体制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中,因少数民族群众妥善安置不够引发的问题;不同民族成员间在语言、文化、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方面,因缺乏相互了解和尊重而引发的矛盾;媒体出现违反民族宗教政策,歪曲、侮辱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伤害少数民族感情引发的问题;在清真食品生产、运输、销售等环节中,出现不清真的情况,或者没有清真饮食营业执照的企业生产和销售清真食品引发的纠纷;与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密切相关的清真饮食网点、宗教活动场所建设滞后引发的问题;一些城市中关于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受到冲击,有的政策名存实亡,有的不易操作,造成了部分少数民族群众心理上的失落;个别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因不了解当地的法律、法规或法制观念淡薄,不服从管理,甚至聚众闹事,与有关执法部门发生冲突;个别少数民族流动人员进行吸毒、贩毒、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甚至有的发展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等。
城市中影响民族关系的问题,除具有敏感性、复杂性、特殊性等特点外,还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处理难度增大。一些影响民族关系的问题,比较错综复杂,有的是历史遗留问题,或者是新出现的问题,处理起来比较棘手;有的问题跨地区和部门,协调处理难度大;还有一些问题是多数人的过激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与少数人的严重违法行为和极个别的破坏活动交叉在一起,加大了处理问题的难度。二是群众性突出。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在城市里是“弱势群体”,遇事容易“抱团”,把涉及个别民族成员的问题,往往看成是“本民族”的事情,特别是在少数别有用心的人的煽动下,很容易酿成群体性事件,并且常常伴有上访、聚集、静坐、串联、游行等行为。三是对抗性趋强。城市中影响民族关系的问题在一定条件下也具有对抗性,有的问题是少数民族成员与当地群众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在一些因素的影响下也有可能转化为少数民族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之间的对抗,甚至出现冲击党政机关的严重群体性事件。四是危害性加大。影响民族关系的问题,有的具有较大的危害性,既有社会影响,又有经济损失;既有国家、集体利益的损害,又有个人利益的损害;既有直接危害,又有间接危害。一些问题由于“连锁反应”,规模从小到大,往往酿成局部范围的不安定,危害了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总之,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受外因与内因的影响,我国民族关系较之计划经济时期而言,出现了许多新变化和新内容,在新的环境条件下,它更具有深刻性和广泛性。而传统的调节民族关系的体系由于定型于计划经济时代,有很深的时代烙印,已经不能很好的适应现阶段民族关系的现状。因此必须进行改变和创新,才能更好的解决民族关系中新出现的问题与矛盾。
二、 强民族法规建设,建立以法律调节为核心的民族关系调节体系的必
然性
1、民族关系的调节方式及其比较
建国以来,党和政府为了正确规范和引导民族关系,保障其沿着正确的健康的轨道发展,运用了很多种调节方式。根据所使用的工具的不同,可以将这些调节方式分为以下三种。
一是行政调节。行政调节是指行政机关包括那些经过授权的组织通过制定、实施政策或直接查处、干预有关事件,来调节民族关系,它是各国政府在民族关系调节中经常而普遍使用的一种调节方式,因为制定并实施政策是政府的一项固有权力,是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或实现某一目标的基本工具或手段。各国运用政策调节民族关系,就是围绕民族关系的各个方面,制定实施政策。我国调节民族关系的政策主要有(1)、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在中央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它是我国带根本性的一项政策。(2)、民族干部政策。就是国家大力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的政策,包括一系列政策措施,如规定少数民族干部应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当,选派各级各类少数民族干部到中央国家机关和沿海挂职锻炼,举办各级各类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等。(3)、民族经济政策。就是国家从政策上调节民族经济关系,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发展,缩小后进民族与先进民族的经济差距。主要措施有如在投资上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倾斜,财政上给予民族自治地方机动金、预备费、民族补助款三项照顾,对边远山区、牧区的民族贸易企业实行自有资金、利润留成和价格补贴三项照顾,减免税收,提供优惠信贷,内地经济发达省份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对口支援,对外开放少数民族地区,发展边境贸易,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实行特别帮扶等。(4)、民族文化教育政策。就是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教育,弘扬民族传统文化,提高民族整体素质。具体措施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实行双语教学,保护民族文化遗产,扶持民族文艺创作,创办民族高等院校、培养民族人才等。(5)、民族风俗习惯政策。就是国家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同时赋予各民族拥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权利。(6)、民族宗教信仰政策。就是宗教信仰自由,对国家来说,宗教信仰是公民个人的私事。每个公民都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种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的自由。每个公民,无论是信教还是不信教,信这种宗教还是那种宗教,政治上一律平等。(7)、民族统一战线政策。就是注重与少数民族爱国人士的密切联系,与之建立统一战线,充分发挥其在团结和联络少数民族群众中的作用,调动其为建立良好的民族关系作贡献的积极性。我国以民族政策来调节民族关系已基本形成了一个内容丰富、范围广泛的体系。它对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形成、巩固和发展发挥了基本的主要的作用。
二是社会调节。所谓社会调节,就是利用民间(非官方)——个人、团体和舆论的力量处理民族关系延续中出现的问题,使之保持在正常、和谐状态。
利用个人调节民族关系。一是指由双方代表直接面谈,协调解决问题,达成协议或取得一致意见后,各自再去做本民族群众的工作。通过直接交谈,不仅可以消除误会,缓和紧张关系,而且为一方向另一方表示歉意或承认错误提供了适宜的场所。是一种自觉、主动调节民族关系的方式,值得大力提倡;二是通过与当事人双方联系密切、关系友好,有较大影响力的第三者(中间人),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牵线搭桥,沟通联络,传递信息,为双方当事人表达意见、看法,提供一条畅通的渠道,中间人还可以利用与双方的关系做一些规劝、说服工作。
民间团体在维护民族关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民间团体由各方面的人士组成,不仅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且联系广,利用民间团体调处民族关系大有可为。例如,我国的各级各类宗教协会、各类民族研究学术团体等都在处理宗教问题、民族关系问题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舆论是通过改变人的内心世界,如思想观念等而发挥导向作用的。利用舆论调节民族关系主要是指:(1)、为人们正确处理民族关系提供标准。民族关系中的是非曲直,舆论会作出明确回答;(2)、形成维护、珍惜民族关系的良好环境;(3)、颂扬民族团结中的好人好事,批判、谴责破坏民族关系的行为,对民族关系中出现的不良现象和苗头进行批评教育。
与政策调节方式所不同,社会调节不是运用官方的强制力,来要求人们做什么,怎么做,而是依靠民间的自发力量,促使人们按一定的是非标准去自觉、自愿的规范自己的行为。
三是法律调节。法律调节就是指通过民族关系方面法律的制定、执行、遵守以及宣传教育来规范民族关系,建国以来,我国制定了一批专门调节民族关系的法律法规和大量的有民族关系调节内容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包含《刑法》、《婚姻法》、《森林法》、《草原法》、《商标法》等在内的其他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对促进民族关系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行政调节、社会调节、法律调节这三种调节方式各有特点,各有长处与不足,单独使用任何一种调节方式都不能完全达到目的,使民族关系得到健康发展。这就有一个互相搭配、综合使用的问题,但并不等于说三种方式没有主次、轻重之分。不同的调节体系有不同的结构和重点,不同的调节体系适应不同的环境和需要。就三种调节方式组成的任何一种调节体系而言,通常,社会调节在每一种调节体系中都只能充当辅助手段,而不能作为主要手段,这样,就只有行政调节和法律调节两种方式可以充当主要手段,形成以行政调节为主和以法律调节为主的两种体系。但究竟是选择以行政调节为主,法律、社会调节为辅的体系呢?还是选择以法律调节为主,行政、社会调节为辅的体系呢?这就涉及到两种体系主要是两种手段,即行政调节和法律调节的比较问题。
行政调节具有以下特点:(1)、政策的制定比较快,也比较容易;(2)、政策的覆盖面广,民族关系的所有方面都可以通过制定、执行政策来处理;(3)、政策的灵活性大,当然主管随意性也大;(4)、政策具有易变性、临时性,因而稳定性差;(5)、政策虽具有一定的严肃性、权威性、强制性,但不及法律那么高;(6)、政策调节的效果比法律调节差,违反政策的处罚缺乏量的规定性,往往教轻,而且从性质上说,也只是一种行政处罚,而非法律处罚。
法律调节的特点有:(1)、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较严格,从起草、修改到提交立法机关讨论通过、最后公布实施经历的时间较长。一般来说,制定一部法律比制定一项政策要难得多;(2)、法律规范的内容具体的硬性规定较多,弹性小,可操作性强;(3)、法律制定的内容一般都是比较成熟或已经相对定型的东西,因而法律的稳定性好;(4)、法律具有相对的客观公正性,可避免主观人为因素的干扰和影响,结果人们比较容易接受;(5)、法律比政策具有更高的权威性、更大的强制力,法律比政策更容易得到贯彻执行;(6)、法律对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处罚的性质与程度也与政策不同。
虽然行政调节与法律调节各有特点,各有长短,但比较而言,法律调节方式无论从可操作性、独立性来说,还是从实际效果以及可执行性来说,都要明显好于行政调节方式。因此,在选择调节体系,确定调节方式的结构和重点时,应选择以法律调节为主,行政、社会调节为辅的民族关系调节体系。
2、新形势下,确立以法律调节为核心的民族关系调节体系的必然性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就不断加强法制建设,党在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更是明确提出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依法治国的内容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业,保证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从中可知,必须运用法律手段去管理的三大类事务: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业。这三类事务都和民族问题、民族关系密切相关。
首先,用法律作为调整民族关系的核心手段是依法治国及发展民族关系的需要。依法治国要求在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树立法律的权威,以法治理。所以,在纷繁复杂的民族问题中,在网联社会关系的民族关系中,如果不能以法律加以规范,使之处于有序状态,那么就整体而言,依法治国的目标将很难实现。换言之,民族关系的法律调整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如果没有民族关系的依法调整,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国。从另一方面来说民族关系作为一种有自己特质的社会关系,内容丰富、复杂敏感,并且和其他社会关系相互作用,因此,要使之处在一种良好的状态之中,必须服从一定的规则。这个规则就应当是基于国家的利益和各民族的意志而设定的法律。因为法律关系具有的特性要求调节这一关系的手段必须是强有力的。在现代社会,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事物可以有这种力量。法律是国家的意志,是以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是以法庭、监狱等国家机器为后盾的,任何一种社会力量都无法与法律相抗衡。所以在法律的规范和制衡下,可以使民族关系的积极方面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良好的作用,可以使民族关系健康有序的发展。
其次,用法律作为调整民族关系的核心手段是开发少数民族经济的需要。社会生活中的冲突往往可以找到经济的根源,要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最重要的和最基本的工作就是要强固民族关系的物质基础,致力发展各民族的经济文化事业。然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的发展不止是单纯的经济问题,人们常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充分说明了法律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在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上,在这个直接制约民族关系走向的重大问题上,法律同样起着重要作用。当前,西部经济大开发是党和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全国改革开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民族关系的特殊性,在民族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法律不仅起着通常情况下对经济生活所起的作用,比如规范作用、引导作用、保护作用等等,而且由于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本身构成民族关系的内容,因而法律的作用在这里显得非常突出。民族地区的发展涉及到许多重要而复杂的经济关系,比如:资源富集的少数民族地区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获得这些资源的开发、利用、受益权(从法律的角度讲这些资源都是属于国家的);国家在民族地区开发这些资源如何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促进当地人民群众生活的改善;对于因经济欠发达而财政匮乏的民族地区来说,如何获得国家财政的支持,在税收上得到优惠,从而有助于经济的发展居于边境地区的少数民族如何利用地理上的优势,开展同领国的经济贸易往来。从而为本地的发展注入活力,等等。这些都需要法律加以规范。可以说,离开法律的力量就不可能有作为民族关系基础的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
再次,民族平等需要法律去保障。平等,在民族关系中居于特别重要的地位。民族关系中很自然的、首先遇到的问题便是各民族的地位问题,是彼此平等还是有高低之分?坚持民族平等便是正确的进步的民族观和民族政策,反之则是错误的、反动的民族观和民族政策。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只有民族平等,才能有各民族的和谐与合作,才能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各民族自身的发展。实行民族平等,受惠的不仅是某个民族,而是整个国家,整个人类社会。但是,民族平等的实现决不是通过一个宣言或一项抽象的政策就可以应声解决的,因为民族平等涉及众多的社会关系,涉及不同民族的利害得失,并且受制于社会制度、社会发展状况、意识形态等。社会主义制度为实现民族平等提供了可能,但这一美好的愿望并不会自动成为现实,还必须有国家和社会的关注和努力,必须有强有力的措施,这个措施首推法律。正如列宁所说:“保障少数民族权利的问题,只有在不背离平等原则的彻底的民主国家中,通过颁布全国性的法律才能解决。”法律的权威性和普遍的约束力,可以使民族平等原则成为社会的现实。以政治权利为例,要实现各民族的政治平等就应当使各民族真正地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拥有言论自由,拥有担任公职的权利。这些都涉及到法律问题,只有通过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才能使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得到实现、得到保证。具体来说,只有通过加强民族法制建设才能使各民族政治上的平等变为现实的、可以真正享有的东西。离开了有关的、具体的法律的规定,所谓民族平等原则只会成为一句空话。
无论从法律调节和行政调节的比较来看,还是从实际需要来看,选择以法律调节为核心的民族关系调节体系都是必要的,但是,现实情况是,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以行政调节为主,法律、社会调节为辅的民族关系调节体系,行政调节被广泛而普遍的使用,法律、社会调节手段即使偶尔使用,也是变换形式,被政策化以后使用的。法律在民族关系调节中的功能远远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以行政调节为主的调节体系虽然对我国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不断发展、改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弊端和危害也是十分明显的,最大的弊端是带来民族关系的不稳定、时好时坏,当正确的民族政策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时,民族关系就正常和谐,并不断优化改善;而当正确的民族政策被改变或得不到贯彻执行时,民族关系就恶化、倒退。例如“文革”。因此,要不断巩固和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就必须实现民族关系调节体系的转变,由以行政调节为主转变为以法律调节为主,实现民族关系调节法制化。
三、建立和完善民族法规体系的必要性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7月17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非单一产权的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等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委托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数额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房产主管部门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预售许可前;

  (二)需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业主在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物业购买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权不交付房屋。

  第十三条 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管理机构提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登记表、房屋销售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业主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后,领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

  (二)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维修资金,取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

  (三)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到管理机构领取票据。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相关业主续交后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其按本办法应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大会对前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不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管理机构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由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协商足额交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每半年核对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以及按户分摊的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管理机构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业主承担的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二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维修工程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项目审价:

  (一)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1万元;

  (二)一次性使用维修资金总额超过1万5千元;

  (三)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项目审价的工程。

  第二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预支手续;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预支。

  (五)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相关材料,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核定预算金额70%的费用;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收到管理机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不超过核定所需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预算金额70%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报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维修工程最终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超出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管理单位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预支维修资金申请。

  (五)业主委员会预支维修资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管理机构备案。

  (六)业主委员会凭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的费用。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八)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委员会、账目管理单位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第三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管理机构代管期间,物业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电梯故障、屋盖漏水等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管理机构核实后及时通知市财政部门预先拨款。

  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核实后的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清单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将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报管理机构复核后办理结算手续。维修工程决算费用超过1万元的维修工程,应当经审计后方可办理相关结算手续。

  物业所在区域内没有物业管理单位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城区负责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维修。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规定计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暂缓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和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空调系统、给排水管道、消防设施、避雷设施、安防技防监控系统、智能化系统、音乐背景系统绿地、水箱、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物总面积是指专有部分面积总和。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按照本办法有关商品房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归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统一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辖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