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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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农业四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履地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 农业四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农林特产税、契税、农业税的征收,可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本着有利征收和简化手续、防止偷税的原则,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代扣、代缴。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全面地掌握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和资料,有关部门或单位有义务向征收机关提供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和资料,并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农业四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征收机关可在乡村建立协助征税的群众组织,负责宣传农税征管政策,及时反映情况,协县征收税款。
第六条 建立健全农业四税征收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征收管理。
(一)加强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税率、依率计征税额,以及纳税单位或个人等基础数据和情况的管理。县级征收机关应掌握乡、村的基础数据和情况;乡级征收机关应掌握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数据。各级征收机关应建立基础数据、情况档案,做到数字增减有依据,情况变动有手续,准确无差错。
(二)县、乡征收机关应当按期核查农林特产税税源、计税面积、实际产量和收入等基本情况。在地、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的基本计税价格的基础上,确定本县计税价格,并按省统一规定的征收办法,结合本地情况,因地制宜地组织征收。占用农业税计税土地种养农林特产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农林特产税。纳税人原负担的农业税由征收机关予以扣除,扣除的农业税额由征收的农林特产税税抵补。
(三)耕地占用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征收。申请占地单位办理占地手续时,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四)契税纳税人在办理房产契证时应及时缴税。凡未按规定到征收机关缴纳契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发宅基证,房产部门不发房产证,公证部门上不予公证。由业务主管部门代征的,税款应按规定解缴财政机关。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七条 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实行申报纳税制度。纳税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有关纳税资料。
(一)农林特产税纳税人在取得农林特产品实物前,十五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征收机关应及时进行纳税鉴定,并按规定核定税额。
(二)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申请占地时,应提前申报预缴税款;自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地征收机关办理正式纳部手续。
(三)契税纳税人在契约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时,须事先向征收机关报告。征收机关可酌情准予延期,同时核定纳税额。纳税人接到延期纳税通知后,应按征收机关确定的数额预缴部分税款,待申报纳税后结算。
第九条 纳税人超过申报期限未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的,征收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款,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税款5%的滞纳金。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条 新垦荒山、荒坡、荒地、滩涂水面, 自有农业或农林特产收入之年起,应及时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免税事宜。征收机关审核后上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免税期限。免税期满后,三十日内向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农业四税实行就地征收的方式,纳税人应依法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税。
第十二条 农业四税的具体征收方式,可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一般采取下列征收方式:
(一)农业税征收可驻粮站征收、到村和到户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二)农林特产税实行产地据实征收、评产征收、查帐征收、设站查验征收,也可委托收购部门代征、代扣等。
(三)耕地占用税由纳税人到征收机关缴纳税款,也可征收机关到户征收。
(四)契税征收可到户征收、查验征收和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征收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货物和应税财产进行查验、登记。
第十三条 代征人须按农业四税有关规定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手续。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人手续费。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和当地行政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有配合、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税款的义务。
第十五条 已征收的税款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多缴税款的,可以从超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收机关提出退款申请。原征收机关接到退款申请后,应及时报经县级征收机关批准,退还超收款项。对逾期申请者,征收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章 税款减免
第十六条 农业四税的减免,必须按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减免政策界限不清的可逐级向上请示,上级征收机关应在接到请示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纳税人要求减免税,应向当地征收机关提出局面申请,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管理权限逐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在未经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遇到自然灾害需要减免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的,下级征收机关可逐级向上请示。上级征收机关应根据情况尽早下达减免指标,做到先减免后征收。确因客观原因已经征收的,减免指标下达后可办理退库手续,把减免的税款职数退还给纳税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减免税款。减免税款有结余时,按超收处理,并如数缴入国库。
第六章 纳税检查
第十九条 农业四税的税务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纳税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应该认真接受征收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更不得使用非法手段抗拒检查。农业四税征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农业税检查证。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纳税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完税证明单。纳税人出售或外运农林特产品时,征收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检查,发现没有完税证明单或证物不符的,可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征收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奖励。对群众检举、揭发的问题,有关征收机关应该认真及时查处。
第七章 票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征收机关应建立健全农业四税征收票证管理制度,加强樯证和有关纳税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种征收票证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统一制定格式、统一编号后委托地、市征收机关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和使用不规范的征收票证。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与征收、代征、代扣人员办理税款结算时,应办理有关票证交销手续。各级征收关对交销的票证应该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乡级征收机关按月向县级征收机关填报《票证交销报告》,县级征收机关定期向上级征收机关汇报票证使用情况。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处理建章案件时,均应立案,查清现实,按规定权限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其具体权限如下:
(一)纳税人违反税法偷税、欠税时,由乡级征收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税法偷税、抗税时,由乡级征收机关提出意见报经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或采取其它行政措施无效时,由县以上(含县)征收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含县)征收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和代征、代扣、代缴的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征收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提供纳科依据和资料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义务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管理、使用征收票证的;
(五)拒绝接受征收机关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一)对有漏税者,征收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外,并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对欠税者,征收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回收所欠税款千分之五滞纳金。
(三)对偷税者,征收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抗掊者,征收机关除令期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吮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偷税、抗税案件,可先由征收机关按管理权限进行查处。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征收机关应将全案材料移送当地检察院,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纳税人或其它当事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征收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 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复义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农业四税征收机关和征收、代征、代扣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国 家有关税收法规和政策,严格以法征税、廉洁奉公,对违反规定乱征、乱收、乱罚 或随意减免者,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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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
  一、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或者“征收、征用”
  1.《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第十条第六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项、第八条第八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5.《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第二十九条。
  7.《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8.《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9.《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0.《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11.《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2.《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1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1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15.《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16.《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17.《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18.《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19.《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十八条。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0.《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第十五条。
  21.《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2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23.《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5号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规范加油站计量行为,维护国家成品油零售税收征管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加油站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加油站是指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进行成品油零售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中应当保证计量器具和成品油零售量的准确,守法经营,诚信服务。

国家鼓励成品油经营者完善计量检测体系,保证成品油销售计量准确。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加油站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负责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九)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帮助和督促加油站经营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加油站完善计量保证能力,鼓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完善计量检测体系的加油站开展“加油站计量信得过”活动。

(四)受理计量纠纷投诉,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七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在开展计量检定、测试工作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出具检定证书,并在燃油加油机上加贴检定合格标志。在实施检定时发现铅封破损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不得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工作。

(三)不得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的人员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四)不得随意调整检定周期,不得无故拖延检定时间,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八条 消费者对加油站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准确度和成品油零售量产生异议,可在保持现场原状的情况下,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仲裁检定的申请,并可依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仲裁检定结果,向加油站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从事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加油站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规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加油站以外的油库、加油船、流动加油车、加油点等成品油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加油机检定合格标志式样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