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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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3)5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长沙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发生和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屠宰、加工、贮存、运输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工商、商贸、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陆生和水生动物;所称动物产品是指用于加工和食用未经熟制的畜禽水产品。
  第五条 进入本市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来自于非疫区;
  (二)产地检疫合格,并持有效检疫合格证明;
  (三)生产、加工符合强制性标准和生产技术规范;
  (四)产品符合强制性的质量安全标准。
  第六条 市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政策,制定质量安全抽检、监测计划,并根据动物疫情和质量安全动态进行调整。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监测范围包括动物疫病、违禁药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监测。市畜禽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做好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兽药、饲料等养殖业投入品的质量检验。
  第七条 本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大型配送中心和大型动物产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或管理者应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质量安全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经本市场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经有关主管部门抽检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本市场内不合格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理情况。
  第九条 超市、农贸市场、连锁店、专卖店等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营质量安全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在销售场所明示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及宾馆、饭店、食堂等集团消费单位,应建立采购记录,并索取或登记检疫合格证明号码,以备溯源。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超市、冷库、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对进入其经营场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与租赁柜台、摊位、门面、贮存位等的经营户签订质量安全管理合同并按合同执行;
  (二)查验动物和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拒绝无合格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抽检和监测;
  (四)配合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记载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已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名录;
  (二)定点屠宰厂名单;
  (三)经抽检、监测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企业名单;
  (四)禁止销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名单;
  (五)动物疫情动态。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残留“瘦肉精”等违禁药物及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二)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四)无法追溯来源的;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国家质量安全规定的。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众举报违反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关于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责令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并立即公告、追回。未销售和已追回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上发现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实施临时控制措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
  第十七条 对违法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索贿受贿、乱收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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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锅[2003]248号

关于印发《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提高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质量,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二〇〇三年八月八日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质量,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的无损检测方法包括:射线(RT)、超声波(UT)、磁粉(MT)、渗透(PT)、电磁(ET)、声发射(AE)、热像/红外(TIR)。
第三条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无损检测人员)的级别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Ⅲ级(高级)。
第四条 从事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按本规则进行考核,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颁发的证件,方可从事相应方法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
第五条 无损检测人员的检测工作质量应当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考核机构

第六条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工作分别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考核的具体工作由相应的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考委会)组织进行。
考委会分为全国考委会和省级考委会。考委会为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工作的具体办事机构。
第七条 全国考委会受国家质检总局领导,由有关部门及大企业集团公司的代表和无损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Ⅲ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及管理工作;
(二)负责港、澳、台地区及境外人员申报各级别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工作;
(三)制订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大纲,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建立试题库;
(四)制订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专用试件、底片及无损检测设备、器材的技术条件或标准;
(五)主持、协调和参与特种设备无损检测相关技术标准的编制、修订及评审工作;
(六)开展与国内外无损检测人员考核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七)组织开展无损检测人员培训与考核相关课题的研究及技术交流活动;
(八)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无损检测人员证的制作、寄发工作;
(九)承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级考委会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聘请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无损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Ⅰ、Ⅱ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与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无损检测人员培训与考核相关课题的研究和技术及学术交流活动;
(三)承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考委会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具备相应的考核条件,制订并严格执行考核程序和管理制度,经国家质检总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考核工作。
第十条 各级考委会中担任考评工作的无损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年龄一般应当在65周岁以下,且不得受聘于从事无损检测设备器材制造或销售等经营性活动的单位。省级考委会如有人员调整或者重大变更,应当将有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三、申请

第十一条 无损检测人员报考申请分为取证考核(初试)申请和换证考核(复试)申请。
第十二条 初试申请的人员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双眼矫正视力和颜色分辨能力满足所申请无损检测工作的要求;
(三)报考Ⅰ级应当具有初中(含)以上学历;报考Ⅱ级应当具有高中(含)以上学历,持无损检测专业大专(含)以上或理工科本科(含)以上学历可直接报考Ⅱ级。报考Ⅲ级,应当至少持有2个Ⅱ级项(除TIR外,报考RT或UT项,Ⅱ级证中应当含有MT或PT项;报考MT、PT、ET、AE项,Ⅱ级证中应当含有RT或UT项)。申报不同级别的学历和持低一级别证的时间,应当满足下表要求。

学历及持低一级别证工作的最短时间

低一级   学历
  别持证
    时间
报考级别
无损检测专业大专(含)以上 理工科本科(含)以上 其他大专(含)以上 中专、高中、职高(机电类)
Ⅱ / / 6个月 1年
Ⅲ 3年 4年 6年 8年



第十三条 初试申请的人员应当填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初试申请表》(附件1),向承担相应级别考核的考委会提交申请。报考Ⅰ、Ⅱ级申请,经省级考委会初审,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后,报考人员方可参加考核;报考Ⅲ级申请,需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署意见,经全国考委会初审,并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报考人员方可参加考核。未通过核准的,全国考委会将及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报考人员。
第十四条 报考Ⅰ、Ⅱ级的人员,应当参加其聘用单位所在地组织的考核。特殊情况,由报考人员申请,经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后,方可参加其他地区省级组织的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
第十五条 持证人员证件到期后,如继续从事持证项目的无损检测工作,应当在有效期满当年的2月底前,按要求向相应的考委会提出复试申请(附件4)(年龄满65周岁以上者的申请,不再予以受理),经初审和核准后,方可参加复试。未通过核准的,考委会将及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报考人员。
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参加复试的人员,应当在证件有效期满当年2月底前,向实施考核的考委会提交延期复试申请(附件5),经发证机关核准同意后,办理证件有效期延期手续,但延期时间最多可批准1年(实际延长时间将在下个有效期内扣除)。逾期未参加复试或未获准延期复试人员,其证件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四、考核发证

第十六条 各级考委会应当于每年的2月底前,将本年度的考核计划(初试和复试)予以公告,并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省级年度考核计划还需抄送全国考委会。
第十七条 报考Ⅰ、Ⅱ级的人员,应当参加笔试和实际操作考核,报考Ⅲ级的人员,应当参加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考核,合格标准为70分(百分制)。
第十八条 无损检测人员各种检测方法的具体考核内容,按照相应方法的考核大纲的规定执行。考核大纲由全国考委会提出,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考委会应当在每次考核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上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发证机关核准。考委会按照公布的合格人员名单,将考核结果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报考人员,并协助制作和寄发人员证。
第二十条 无损检测初试、复试考核合格人员,将获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附件2),证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发。证件有效期4年,实行全国统一编号(附件3)。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试的Ⅰ级人员,在参加指定内容的培训后,可直接换发人员证件;Ⅱ级(含)以上人员应当参加复试考核,一次复试未合格者,可再次参加复试考核,此期间,可从事所复试项目低一级别的无损检测工作;第二次复试仍不合格的人员,将不再被允许继续从事所复试级别项目的无损检测工作。但可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直接取得所复试项目低一级别的人员证件。
第二十二条 报考人员对考试结果有异议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诉,发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复议。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考委会应当加强管理,完善考核条件,严格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有关程序和规定组织考核,确保考核质量。考委会发生下列情况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问题严重的可立即停止其考核工作。
(一)考委会人员或考核条件变化,不能满足规定的要求;
(二)工作管理混乱或严重违规,考核质量低劣;
(三)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从事考核工作的组织人员及考评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不徇私枉法。发现下列情况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立即停止违规人员的考核工作,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发证机关吊销考评人员所持有的检验检测人员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泄露考试内容,严重影响考核公正的;
(二)徇私舞弊,为报考人员作弊提供方便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考场纪律混乱,考核结果失实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考核公正性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持证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单位中执业,且只能从事与其证书所注明的方法与级别相适应的无损检测工作,其中:
Ⅰ级人员可在Ⅱ、Ⅲ级人员指导下进行无损检测操作,记录检测数据,整理检测资料。
Ⅱ级人员可编制一般的无损检测程序,按照无损检测工艺规程或在Ⅲ级人员指导下编写工艺卡,并按无损检测工艺独立进行检测操作,评定检测结果,签发检测报告。
Ⅲ级人员可根据标准编制无损检测工艺,审核或签发检测报告,协调Ⅱ级人员对检测结论的技术争议。
第二十六条 检测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从事检测服务;有义务保守被检单位商业秘密;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检测报告的编制人、审核人的持证项目不符合要求或签发单位与签发人、审核人所持证件中注明的聘用单位不一致时,该检测报告无效。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无损检测人员的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列情况时,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检验检测人员证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检验检测人员证或超项目检测;
(二)弄虚作假,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结果或鉴定结论;
(三)违反检测程序、工艺,造成检测结果或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四)玩忽职守,因检测失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五)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监制、监销等违规活动;
(六)同时在2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人员证被吊销的人员,发证机构3年内不再受理其报考申请。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变更受聘单位时,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证件。换发Ⅰ、Ⅱ级证的人员应当向新的聘用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附件6),并提交受聘于新单位的有关劳动合同或受聘证明文件(跨省变更的还须有原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章),以及现所持有的证件(正、副本),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审核,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换发证件(正、副本)。换发Ⅲ级证的人员,应当向全国考委会提出书面申请(附件6,需有原聘用单位及现受聘单位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签章),并提交受聘于新单位的有关劳动合同或受聘证明文件,以及现所持有的Ⅲ级证件(正、副本),由全国考委会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换发证件(正、副本)。
第三十一条 证件遗失,由本人提出补证书面申请(应当有原证件注明的聘用单位的确认签章),经发证机关核准后,补发证件。

六、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及境外人员申报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部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劳部发[1993]441号)同时废止。


附件:1.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初试申请表
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式样
3.证件编号规定
4.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复试申请表
5.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复试延期申请
6.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证件变更申请表


三国伙伴关系联合声明

中国 日本 韩国


三国伙伴关系联合声明


2008年12月13日下午,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本首相麻生太郎、韩国总统李明博在日本福冈共同签署《三国伙伴关系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三国伙伴关系联合声明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国和大韩民国的政府首脑/国家元首于2008年12月13日在日本福冈举行会议。

  我们在此召开会议,旨在在现有成果基础上,为促进三国合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我们的经济生机勃勃,富有活力,密切相连。我们的人文关系紧密。我们面临共同的机遇和挑战。我们有为本地区和国际社会创造和平、繁荣及可持续发展未来的共同愿望和责任。三国合作有助于实现这一目标。

  我们对三国在增进政治互信、加强经贸往来、促进社会与文化交流、扩大财金合作等方面取得的成果感到满意。我们承诺,在上述成果基础上进一步推进三国合作。我们一致认为:三国合作将本着公开、透明、互信、共利、尊重彼此文化差异的原则,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方式推进东盟与中日韩、东亚峰会、东盟地区论坛和亚太经合组织等更大范围的区域合作。我们同时认为,三国合作对应对全球经济与金融市场的严峻挑战至关重要。我们决心面向未来,在政府和非政府框架内,开展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领域的全方位合作。

  我们坚信,三国领导人会议将为三国伙伴关系进入新时代铺平道路。三国伙伴关系将有助于本地区实现和平与可持续发展。

  我们认识到三国首次单独召开领导人会议的重要性,决定在三国定期举行三国领导人会议。我们期待明年在中国再次相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日本国内阁总理大臣       麻生太郎

      大韩民国总统          李明博

                        2008年12月13日于日本福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