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完善市场应急预案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49:03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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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完善市场应急预案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完善市场应急预案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最近,我国部分地区相继出现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直接威胁我国畜牧业及畜禽屠宰加工业安全,对人类健康也存在着潜在危害,禽流感防控工作面临严峻形势。为做好禽流感疫情的防控工作,加强对畜禽屠宰场(厂)管理,保障肉类食品安全,维护市场稳定,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 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防控形势的严峻性和防控任务的艰巨性,从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同畜牧、卫生等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禽流感的防控工作。为加强对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领导,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成立禽流感防控工作领导小组,落实人员,明确责任,把防控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对屠宰场(厂)的监督管理,做好防控工作

  加大对家禽屠宰厂(场)的监管力度,严把活禽入厂关,加强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查证和验证;要求家禽屠宰厂(场)对活禽运输工具、装卸器具及废弃物进行强化防疫消毒处理,坚决杜绝疫病通过屠宰环节再次传播;要严格防止家禽屠宰加工、禽肉产品销售流通环节违反动物防疫和肉类食品卫生安全法规的行为。

  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各定点屠宰厂(场)要加强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同时禁止畜禽混宰,避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操作人员与活禽接触,防止家禽-生猪-人员交叉感染。
各地要以此为契机,加大工作力度,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开展家禽定点屠宰工作,推动家禽屠宰管理地方性法规出台,将家禽屠宰纳入法制化管理。

  三、加强肉类市场监测,完善应急预案,确保市场供应。

  各地要加强城市和农村肉类产品市场监测,重点监测白条鸡和猪、牛、羊肉市场价格和供求变化情况,疫情发生地区要及时启动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日监测制度。若市场发生异常波动,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确保肉类产品的调运和供应,维护市场稳定。特别是已经明确不能进行活禽交易的城市周围,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禽肉市场供应出现短缺。同时密切关注市场动态,建立和完善市场供应应急方案,维护肉类产品市场稳定。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屠宰加工环节一旦出现禽流感等疫病,要立即上报商务部,并积极采取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疫病扑灭工作。


  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

  联系电话:010-85226327 010-85226422
  传 真:010-65135863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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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辖的概念和意义
管辖是指关于不同级别和地方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是涉及行政审判的组织体制、公民诉权保护、宪政分权体制等基本问题的重要诉讼法律制度。
在理解行政诉讼管辖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管辖是普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分工。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不受理和执行行政案件。对此,《行诉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2、管辖是上下级法院、同级法院之间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也就是说,管辖要解决不同审级和同级不同区域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问题。
3、管辖是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管辖不包括第二审及再审案件的分工。我们实行四级两审制,第二审是第一审的继续,确定了第一审案件的管辖,第二审案件的管辖也就相应确定。另外,执行也是按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标准而定。
4、管辖权与审判权、主管权等概念之间的关系。行政审判权是法律赋予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权力,包括主管权、管辖权、裁判权、诉讼指挥权、强制执行权等。管辖权是审判权的实现形式之一,审判权是管辖权的基础与前提。
主管权是管辖权的前提。主管是指法院有权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针对的是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关于处理行政争议的权限划分问题。管辖针对的是法院系统内审理案件的权限。

二、管辖的种类
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管辖可以做如下划分:
1、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解决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行政诉讼法在规定方式上采用了"列举式"与"概括式"两种。例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关案件、发明专利权案件等属于列举性规定,"重大复杂"标准属于概括式规定。
地域管辖解决行政案件由哪个地区的法院受理的问题。对此,行政诉讼法采取了"概括式"规定方式。
2、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直接确定的管辖。裁定管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由法院以移送、指定等行为确定的管辖,具体包括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和移送管辖三种。
3、共同管辖与单一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法院同时对一个案件均有管辖权。单一管辖则是只有一个法院有管辖权。

三、确定管辖的考虑因素
行政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考虑了如下因素:
1、便于当事人诉讼。即管辖的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参加诉讼活动。这里涉及空间、时间、经济、法律等多重因素。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正是出于这种考虑。
2、便于法院公正、有效行使审判权。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就地、就近审判,便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海关、专利权案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应由水平与条件更好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确保正确地行使审判权。另外,排除干扰与"压力"等因素也很重要。
3、法院负担均衡。管辖的确定要考虑到不同地方以及各级法院之间,在诉讼负担上的合理分工,不能使某一个地方或者级别的法院的负担过重。


作者:苏佰林

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4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粤府令〔199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业安全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复配、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和卫生害虫以及调节植物与昆虫生长发育的药剂。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化工、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药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农药的企业,投产前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并取得《农药登记证》。
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申请农药登记必须提供产品性能、生产技术、产品标准、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和样品。
第七条 《农药登记证》不得涂改、借用、盗用或伪造。
第八条 省内农药生产企业为提供农药登记资料所进行的田间药效试验,包括相当于田间试验性质的室内试验,必须由农业部认定的单位承担。企业自行安排的试验,其结果不作为农药登记的依据。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生产农药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防护设施和劳动条件;
(五)废水、废气、废弃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六)非专门生产农药的企业兼产农药的,必须有单独的农药生产区。
第十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或原有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新品种、新制剂,必须获国家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省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生产准产证》;并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准产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或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按农药产品标准及有关技术规程组织农药生产。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在组织生产前,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药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农药的
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必须符合农药用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农药产品必须贴有标签,标签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
(二)规格;
(三)国产农药产品的标准号、登记证号、生许可证(准产证)号及注册商标;进口农药产品的登记证号及注册商标;
(四)净重或争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标签内容必须经农药登记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农药产品标签需修改的,必须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药产品,不得出厂。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农药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农药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十五条 经营农药单位的业务人员(经营卫生杀虫剂的除外)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销售人员必须凭《农药经营上岗证》销售农药。销售卫生杀虫剂的人员除外。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对所经营农药产品的质量负责。
禁止经营未标明农药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号和产品标准号的农药产品,禁止经营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十七条 贮存农药时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具有防火、防潮、防逸漏等设施,确保农药的质量与安全。

第五章 广告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
农药广告审查的申请及审批程序按《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必须按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农药广告,并将农药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经批准的农药广告内容需作修改的,必须按原送审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农药广告时,必须有明确的广告标志,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农药产品必须严格遵守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
农药使用者应认明农药产品标签内容,严格按产品标签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作物范围。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二十二条 施用农药,要做好预防措施,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防止人畜中毒。
禁止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水果、蔬菜、茶叶、中药材等作物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
第二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等应集中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清洗放药器械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处清洗施药器械。

第七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农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成分冒充农药的;
(二)农药产品所含有效成分名称与产品标准不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准产证》和无产品标准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质农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质农药:
(一)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与产品标准规定不符的;
(二)混有能够导致药害或其他损失的有效成分的;
(三)超过保质期的;
(四)其他技术指标与产品标准规定不符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选聘农药质量监督员。
农药质量监督员必须具有植物保护或农药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农药质量监督员证》。
农药质量监督员凭《农药质量监督员证》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药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必须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协助,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质量监督员对有关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法定的农药检验机构应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验,并公布农药产品质量检验结果。
第二十九条 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对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药产品质量、药效和安全性进行经常检查。使用过程中发现农药中毒事故,必须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规定和标准的实施,并对农副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生产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和无产品标准的农药产品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二)擅自更改农药产品标签内容或标签内容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经营上岗证》而销售农药的,对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和无产品标准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非法所得1-3倍罚款;
(三)销售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罚款;
(四)不按农药安全使用有关规定施用农药,导致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责令销毁其农副产品;情节严重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关检测和销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准产证》生产农药的;
(二)生产国家禁用或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的;
(三)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产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未经审查批准的农药产品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农药产品造成人畜中毒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造成药害、丧失药效等质量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造成人畜中毒事故和药害、丧失药效等质量事故的责任者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药:指化学合成或生物或天然来源的某种物质或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可用于:
1.防治农、林、牧业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和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
2.防治卫生害虫,如蚊、蝇、蜚蠊、家鼠等;
3.防治仓储害虫;
4.调节植物、昆虫和螨的生长和发育(不包括肥料);
5.农、林业产品的防腐和保鲜;
6.防治河流、渠道、铁路、建筑物以及其他非农业场所上的有害生物。
(二)农药产品:指经过加工包装作为商品销售的农药。
(三)药害:指使用农药对非靶标植物产生的有害作用。
第四十条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配制、销售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的农药产品,除按照本规定管理外,还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