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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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22号


《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3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建筑物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节能概念)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工程设计建造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提高建筑物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减少建筑物使用过程中的采暖、制冷、照明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农村自建住宅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筑工程项目),从事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逐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的建筑节能工作,可委托成都市墙材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材节能办)承担具体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墙材节能办承担具体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规划、科技、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建筑节能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发展导向)

本市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设备。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具有节能保温、隔热性能的墙体与屋面;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节能空调技术与产品;
(四)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五)自然能源、清洁能源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集中供冷、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七)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八)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科技研发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对建筑节能的科研、推广和应用给予支持。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八条(设计、建造标准)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严格执行《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国家、省或行业建筑节能标准、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评规程和评估体系。
第九条(工程要求)

建筑节能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十条(相关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降低标准,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住宅应将建筑节能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销售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提供建筑节能说明,注明建筑物已采取的节能措施和相应的保护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的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对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和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及材料,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未按节能设计文件施工或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责令改正;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内容。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部门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设计的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予审查通过;对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规定的项目,应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相关行政部门职责)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篇(章)的专题论证。凡无节能篇章或节能篇章未经评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建筑工程项目规划方案,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内容。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材节能办应当对建筑节能的实施进行检查,组织建筑节能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违反有关监理规定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将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及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施工图设计审查规定的责任)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责任追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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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经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22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2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监督实施。

第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及一切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工作,依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及大会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具体方案,并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代表应当向大会主席团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办理答复有意见或者提出再建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办理答复。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代表所属系统或者行业编组。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应当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了解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八条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安排视察的单位负责联系。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九条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按照《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负责答复。

第二十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报经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协助代表开展好闭会期间的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履职学习,也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协助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代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三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八条 代表应当保持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至少一次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三十九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闭会期间,应当经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的决议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的审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该代表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四个月内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四十四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和代表本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张明泰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护城市环境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煤制气、油制气)、液化石油气及其他供生产、生活使用的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市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燃气行业的产品质量计量监督。

  工商、物价、环保、国土、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的建设须经规划、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各项手续。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国家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竣工后,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优先考虑管道燃气集中供气,并预留相应的燃气配套设施用地。高层建筑应采用管道供气方式。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 从事燃气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场所;

  (三)有燃气设施和供气能力;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凡需从事燃气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燃气生产经营许可证》。

  燃气生产经营者凭《长沙市燃气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条 自产自供燃气或自购自供燃气的单位,应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批后,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一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以开户、集资等名义收取燃气建设费,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燃气建设费在市城建部门的监督下用于燃气建设与发展。

  收取燃气建设费的燃气生产经营者应与燃气使用者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规定时间报市城建部门审查批准:

  (一)经营规模或供气区域变动,应提前1个月上报;

  (二)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影响供气的应提前5日上报,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

  (三)生产经营者歇业须提前2个月上报,并提前1个月通知用户。



  第十三条 燃气运输者须持《长沙市燃气生产经营许可证》或《长沙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准购、准运证。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和燃气自供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报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和自供单位应明码标价,禁止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超标准收费;

  (二)出售不合格燃气;

  (三)减量供气或擅自停止供气。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燃气用具的单位,应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建部门会同标准计量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燃气用具生产经营许可证》。燃气用具生产经营者凭《长沙市燃气用具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的燃气用具,须经标准计量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



  第十八条 燃气和燃气用具生产经营者、燃气自供单位均须向市城建部门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定。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设施包括气源厂、燃气柜、压送机房、调压站、输配管道系统、液化石油气罐装厂、贮气罐、充气钢瓶库、供气站、计量器具残液处理等设施。



  第二十条 燃气设施及其站点、场所须设置由市城建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输配设施的管理以用户煤气表下游第一个隔断阀为界,隔断阀上游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生产经营者负责管理;隔断阀下游的燃气用具由使用者负责管理,但应接受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必须征得燃气设施管理者同意,燃气生产经营者可派员到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接到使用者关于燃气设施故障报告后应迅速派员处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在抢修燃气设施过程中,遇紧急情况,有权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市政及其他设施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规定补办手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起火、爆炸等事故,应及时报告公安消防部门和市城建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市城建部门必须迅速组织灭火、抢修。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拆卸、改装、迁移燃气设施,严禁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严禁擅自抽取燃气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不得加热和摔、砸、倒卧燃气钢瓶,不得倒罐排放残液和拆修瓶阀、减压阀,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颜色。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具的安装、维修,须由具有安装、维修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会同市城建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未经工商登记,擅自生产、经营燃气、燃气用具的;

  (二)自供单位擅自对外从事燃气、燃气用具生产经营的;

  (三)不按合同供气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不具备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从燃气储罐、槽车直接灌装燃气或从管道燃气设施抽取燃气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或在通往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堆存物品的;

  (五)擅自倒灌燃气或排放燃气残液的;

  (六)发现重大火险隐患,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计量部门会同市城建部门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的;

  (二)破坏、拆除燃气计量器具封印的;

  (三)销售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燃气用具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燃气、燃气用具生产经营单位和燃气自供单位,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

  (二)不具备燃气用具安装、维修资格,承担燃气用具安装、维修的;

  (三)擅自改变经营规模、供气区域的;

  (四)擅自拆卸安装、改装、迁移燃气设施的;

  (五)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城市燃气统一标志的。

  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燃气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