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衡阳县退耕还林问责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函〔2006〕104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衡阳县退耕还林问责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衡阳县为做好退耕还林工作,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中加大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力度,制订了《衡阳县退耕还林问责实施暂行办法》,这一做法,值得其他县市区学习和借鉴,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措施,强化责任,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抓好退耕还林工作。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衡阳县退耕还林问责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我县退耕还林工程成果,明确各级各部门和退耕户在工程建设中的责任,促进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顺利、有效、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退耕还林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林业局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的退耕还林工程(包括退耕地造林、荒山造林和封山育林),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退耕户”包括退耕农户和承包户。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包乡镇县级领导职责。包乡镇的县级领导总揽所包乡镇退耕还林工作,并负有领导责任。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是本乡退耕还林工程的项目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副职是直接责任人,对本乡镇退耕还林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应履行的职责是:
(一)加强退耕还林政策宣传,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防止隐瞒、截留政策的现象出现。
(二)确保退耕还林任务及时完成,造林成活率和面积保存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建立退耕还林组织领导机构和乡镇干部包村退耕还林捆绑责任制,确保每个退耕还林村均配备1至2名乡镇脱产干部包干负责,将退耕还林的建设情况与干部的工作实绩和工资待遇挂钩;同村级签订退耕还林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
(四)负责抓好本辖区退耕还林幼林的培蔸抚育工作,确保每年进行二次( 4-5月抚育一次,9-10月抚育一次),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五)建立退耕还林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以乡镇为单位在主要公路旁设立2块以上宣传牌,以村为单位在醒目位置设立1块以上警示牌,逐小班设立管护责任牌;坚决杜绝返耕、森林火灾、人畜践踏、乱砍滥伐等行为发生。
(六)组织开展自查工作,对退耕还林造林小班进行质量跟踪,摸清造林成活情况和保存情况;组织开展补植补造工作。
(七)认真做好退耕还林面积核定分解、张榜公示和钱粮补助发放等工作,确保政策兑现过程中公开透明,坚决杜绝虚报、冒领、截留、抵扣、挪用等违法违纪现象。
(八)严格执行退耕还林政策,做好工程实施的检查监管工作,规范大户承包合同。
(九)加强信访查处,及时处理工程建设中出现的各类问题,防止重大案件和质量事故发生。
第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职责。县林业局是退耕还林工程的技术责任主体,对全县退耕还林规划设计、指导培训、检查验收和监管监测等工作负责。具体应履行的职责是:
(一)认真、准确为县人民政府当好参谋,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
(二)负责退耕还林规划设计科学、合理、因地制宜,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下达退耕还林年度计划任务,确保公开、公平、公正,阳光操作。
(三)做好林木种苗的监管工作,规范种苗生产供应。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各项工程管理办法、规程和标准。
(五)组织开展退耕还林宣传、培训和应用技术的研究推广。
(六)严格按照技术规程组织开展县级自查验收工作,坚决杜绝“人情检查”、“关系验收”,确保检查验收结果真实可靠。
(七)负责全县退耕还林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确保退耕还林图、表、卡、册、帐齐全准确,不断提高管理效率。
(八)严把退耕还林合同审核关和农户手册核发关,确保补助资金发放真实、准确。
第七条 村委会职责。村委会是本村退耕还林工程的项目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本村退耕还林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应履行的职责是:
(一)加强宣传,使广大村民知晓退耕还林政策。
(二)确保造林成活率、保存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组织开展补植补造工作。
(四)负责组织搞好退耕还林幼林的培蔸抚育工作,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五)做好本村退耕还林的管护工作,严防返耕、森林火灾、人畜践踏和乱砍滥伐等行为发生。
(六)做好退耕还林面积和钱粮补助的张榜公示工作,确保公开、透明,坚决杜绝虚报、冒领、截留、抵扣、挪用等违法违纪现象。
第八条 退耕户职责。退耕户是退耕还林工程的建设和管护责任主体,负责造林、补植、抚育和管护等工作的具体实施,并对实施的质量负责。具体应履行的职责是:
(一)认真搞好造林、补植、抚育工作,确保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加强对退耕还林地的管护,严禁返耕复耕、森林火灾、人畜践踏和乱砍滥伐,确保造林成果得到巩固。
(三)正确处理好与当地乡镇、村组的行政管辖关系,主动接受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
(四)听从林业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服从林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五)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依法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要做到合理、公正、规范,不得隐瞒、截留政策,不得强租、骗租土地。
(六)正确处理好与农民的利益关系,及时足额兑现农民应得的补助资金,不得违背民意,不得损害、侵吞农民利益。
第九条 县直机关各单位职责。县直机关各单位按2006年3月5日县委、县政府所指定的退耕还林整改驻点村,包干负责对其退耕还林工作的监管和指导,与乡镇人民政府一道负有连带责任。具体应履行的职责是:
(一)负责配合驻点乡镇、村全程搞好退耕还林各项工作,积极提供帮助,加强指导监督。
(二)负责向每个驻点村下派1名机关干部与乡镇一道包干专抓退耕还林工作,确保造林、补植、抚育和森林防火等特殊时期要有一定的驻村时间。
(三)负责抓好下派干部驻村工作期间的考核,将其工作实绩作为年度岗位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认真落实下派干部的各项待遇。
第十条 其它相关职能部门职责。对本职应尽的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具体应履行的职责是:
(一)县财政局负责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把好拨付关。
(二)县农发行负责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调度工作,确保调度及时、安全运行。
(三)县信用联社负责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发放工作,防止冒领等违规现象出现。
(四)县纪检监察、检察、公安部门负责查处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县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退耕还林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管工作,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造成造林质量事故责任追究。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造林质量事故:
(一)连续二年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三)配套荒山造林当年成活率低于40%的;
(四)退耕地造林当年成活率41%-84%,第二年补植仍未达到85%的;
(五)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随意改变项目计划内容的;
(六)不按作业设计组织施工的;
(七)未建立管护经营责任制或责任制不落实造成造林地毁坏严重的;
(八)虚报造林面积和质量的;
(九)本办法所指责任单位或退耕户因应尽未尽职责造成造林质量事故的;
(十)其他人为原因造成造林质量事故的。
退耕户失职造成造林质量事故,一律停发国家钱粮补助,收回退耕还林指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失职造成一般造林质量事故(33.3公顷以下),按情节依纪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造林质量事故(33.4至66.7公顷)、特大造林质量事故(66.8公顷以上),依纪给予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补助资金政策责任追究。凡挤占、截留、克扣、挪用、虚报冒领退耕还林钱粮补助,以及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好处或者行贿、介绍贿赂的,对国家工作人员要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承包管理政策责任追究。凡违反承包管理有关政策、规定,分如下情况给予责任追究。
(一)承包户采取垄断指标进行强租、骗租土地造林的,一经查实,须收回承包土地给土地经营权人,且追回其领取的国家钱粮补助。
(二)承包户的退耕还林面积未在当地村、组张榜公示或有异议,以及承包合同未完善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不得签字盖章;乡镇、村未签字盖章的,相关部门不得核发《退耕还林农户手册》和钱粮补助。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其它责任追究。
(一)擅自返耕复耕、违反作业设计、林粮间作造成地表植被破坏,或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森林火灾造成退耕还林地林木被毁坏的,对肇事者依法追究赔偿责任,并按《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衡阳县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9]15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银行、采购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完善外国政府贷款采购管理制度,明确有关机构的权利和职责,保证贷款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我部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
附件:
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的管理,规范采购行为,保证采购质量,合理、有效地使用贷款资金,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项下的采购(以下简称贷款采购)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贷款采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前款所称贷款法律文件包括政府协议和贷款协议。
第四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与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金[2008]176号文件规定一致。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贷款采购的工作原则和相关政策,制定贷款采购管理制度,对贷款采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对本地区贷款采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监督贷款采购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组织实施贷款项目,开展贷款采购和合同执行工作;保证采购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批复以及经贷款方确定的采购清单一致;严格执行采购合同,如实验收货物并负责维护、管理与有效使用;保证贷款采购内容的真实性。
第八条 采购公司受债务人或项目单位委托并在其协助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本办法和委托代理协议等有关规定,开展贷款采购和合同执行工作;保证贷款采购程序和合同执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九条 转贷银行负责审核有关采购单据与合同的一致性,并按照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办理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等工作。
日元贷款项目的贷款资金提取和支付工作由贷款协议规定的支付结算银行负责。
第十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均应就贷款采购工作中的违法违规情况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反映。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一条 贷款采购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贷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负责将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采购清单等报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备案。采购清单如需变更或调整,项目单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经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备案。
贷款法律文件规定采购清单需经贷款方审批的,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依据采购清单并结合项目实施进度共同制定采购计划,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应当在贷款项目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或在贷款协议生效后开展贷款采购的招标工作。贷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共同编制招标文件。其中,项目单位负责招标文件技术部分(中英文),采购公司负责商务部分(中英文)并将技术和商务部分汇编成完整的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经项目单位确认后,由采购公司报国内有关部门审批或备案(省级财政部门有要求的,应报送其审批或备案)。贷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招标文件应当报送贷款方审批或备案。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应当依据国内有关法规和贷款法律文件规定共同编写招标公告,并由采购公司通过规定媒介发布。贷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招标公告应当报送贷款方审批或备案。
第十八条 采购公司根据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发售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需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后,由采购公司负责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四章 评标
第二十条 评标由采购公司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采购公司应当对评标程序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对评标结果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贷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意见,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意见共同编制评标报告,按规定报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省级财政部门的要求报其备案。贷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评标报告应当报送贷款方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贷款方或国家有关部门对评标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公司应当负责组织、协调项目单位和评标委员会共同对质疑作出妥善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六条 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招标采购规定的行为,采购公司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暂停评标活动,并向省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报告。
第五章 合同签订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结果生效后,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共同与中标人进行合同谈判并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相关内容一致,不得有实质性内容变更。
第二十八条 采购公司根据贷款法律文件规定将合同报贷款方审批或备案。需经财政部对外提交的,采购公司应通过财政部向贷款方提交。
第二十九条 合同签订后,采购公司将合同要点(包括合同号、签署日期、买方、卖方、合同金额和币种、采购内容、支付条款等)报送财政部,并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合同变更或调整(如数量、型号、规格、价格等发生变化),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当报财政部或国家有关部门以及贷款方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并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转贷银行。
第六章 合同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合同有关各方共同负责合同执行工作,中标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确保供货内容与合同规定相一致。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和纠纷,有关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如实签署货物签收证明和验收证明。工程合同,应当出具监理单位的报告或建设部门或行业主管单位的竣工证明。进口货物提单、发票和装箱单,国内货物签收证明、验收证明,工程合同的监理报告、验工计价证明或竣工证明等应当作为合同的付款凭证。
第三十三条 对可直接从贷款方提取贷款资金的项目(如采用特别账户支付方式的项目)、一类贷款项目以及省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单据要求的项目,支付单据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依据合同进行审核。
信用证方式支付的合同,可采取事后审核支付单据的方法,但采购公司应当事前将开证申请书或信用证修改申请书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四条 负责审核合同支付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采购公司提交的付款单据或付款申请、开证申请书或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逾期视为审核同意。
第三十五条 采购公司、转贷银行和支付银行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本着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根据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办理支付手续。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贷款项目合同执行进行监督与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对可直接从贷款方提取贷款资金的项目,应当对贷款资金提取到国内后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或经财政部委托的中介机构可对贷款项目的采购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贷款法律文件要求审计贷款项目采购支付情况的,债务人和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审计,对审计机构的工作予以配合。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进行贷款采购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财政部可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取消相关资质等措施。
第四十条 项目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的,财政部可予以通报批评、暂停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加速未到期贷款债务的偿还、取消贷款使用资格。
第四十一条 采购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的,财政部可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暂停和取消贷款项目采购代理资格;可建议债务人或项目单位终止委托代理业务,并按规定另行选定其他采购公司。
采购公司一年内两次受到财政部通报批评的,财政部可予以暂停新贷款项目采购代理资格一年或以上。采购公司参与虚假采购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财政部可取消其贷款项目采购代理资格。
第四十二条 转贷银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的,财政部可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参与贷款转贷业务资格。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采购工作监督管理不力的,财政部可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在有关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前暂停新项目安排。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中标人、供货商、承包商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的,财政部可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参与贷款采购工作资格。财政部可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制度,列入名单的机构、单位或个人将不得参与贷款采购工作。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的,财政部可予以通报批评、暂停和取消参与贷款采购工作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贷款采购,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贷款的采购工作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经贷款方批准,贷款项目的采购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