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端州城区城市规划范围内未征土地征地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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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端州城区城市规划范围内未征土地征地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府[2003]41号






印发《端州城区城市规划范围内未征土地征地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端州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端州城区城市规划范围内未征土地征地补偿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端州城区城市规划范围内未征土地

征地补偿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保证建设用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端州城区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三条 征地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园地、养殖水面每公顷补偿600000元—750000元(40000元/亩—50000元/亩),其中安置补助费375000元—450000元(25000元/亩—30000元/亩);征用农村集体的非农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宅基地,每公顷补偿600000元—750000元(40000元/亩—50000元/亩)。征用基堤、河涌、荒地、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宅基地和不计征农业税的其他土地,按上述标准补偿后,不再补安置补助费。

(二)青苗补偿费。水田每公顷补偿22500元(1500元/亩);菜地每公顷补偿37500元(2500元/亩);旱地每公顷补偿15000元(1000元/亩);鱼塘(含藕塘及干塘费用)每公顷补偿37500元(2500元/亩)。其他作物按核实的实际数量并结合农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面积种植数给予补偿。青苗补偿费是对征地范围内现状的农作物作出补偿,征地时地上没有农作物的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地上附着物和建筑物,根据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重置价结合折旧情况给予补偿。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事主必须无条件拆除和搬迁。

第四条 征地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

第五条 土地补偿费应按规定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单位,用于发展农村经济和集体公益、福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应如数支付给土地承包者或青苗及附着物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被安置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

第六条 使用国有农场、鱼苗场等国有农用地,属于市政府收回使用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七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征用农村集体农用地、收回国有农用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各项税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第三条规定确定的标准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

(二)耕地开垦费,水田、菜地、旱地每平方米20元;鱼塘、园地每平方米10元。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每平方米24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免缴。

(四)耕地占用税,占用农用地每平方米8元;若占用农用地用于村民住宅建设的每平方米4元,用于公路建设的每平方米2元。

(五)征地管理费,按征地补偿总额2.1%计收。

第九条 被依法征用的土地,从征地批复文件发出后第二年开始,财政部门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

第十条 征用端州区城市规划范围外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本规定第三条确定补偿(助)费的50%计算。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3年9月30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发出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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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2003年11月26日 财会[200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附件:

《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
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94)财会协字第81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需要在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
二、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澳门核数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三、申请临时执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领取许可证时不再缴纳费用。
四、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有线广播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有线广播管理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0年十月十日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三月三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广播的管理,促进有线广播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有线广播台、站、室及其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是有线广播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有线广播事业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向人民群众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共产主义教育,传播科学技术知识,发布新闻,开办健康的文化娱乐节目。
第五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应按照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的新闻和报纸摘要节目、新闻联播节目,并按预告节目进行播出,不得随意更改。
第六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背离四项基本原则,宣传资产阶级自由化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泄露国家机密的;
(三)损害民族尊严的;
(四)煽动他人违法犯罪的;
(五)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散布谣言和封建迷信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申请设立有线广播台、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胜任工作的采访、编辑、播音、录放、传输等专业人员;
(二)有必要的经费保证;
(三)有良好的技术设备;
(四)有固定的场所;
(五)有明确的收听对象。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设立有线广播台、站,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广播电视部门审批。企事业单位、外地驻豫单位设立有线广播台、站,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广播电视部门审批。设立有线广播室,由所在单位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有线广播台、站、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街道设立有线广播。有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须经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的技术用房、内部设备、网路建设和用户设备装置,应按照国家和我省颁布的有线广播技术标准、技术要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有线广播台、站,可以在有线广播线上发展传真和对讲,也可与有线电视结合使用。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台、站为确保节目安全优质播出,应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播音、录放、传输技术管理责任制度;
(二)内部设备和线路设施维护制度;
(三)机房值班、技术安全制度;
(四)用户设备维护和线路维护员的管理制度;
(五)有线广播设施维护档案制度。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网路建设,实行分级建设,分级负担。县至乡(镇)的广播专线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县级财政安排;乡(镇)以下广播网路建设和维护费用由乡(镇)统筹解决;用户设备由个人负担。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的电力用电,按普通工业电价收费。电力不足时,有关部门应妥善解决自备发电的用油指标。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广播设施、危害广播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或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播或拆除,并可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立有线广播台、站的;
(二)播放禁播节目的;
(三)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设立有线广播的;
(四)挪用或贪污有线广播网路建设、维护经费的。
违反广播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广播电视部门按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河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3日